防治“非典” 须用“重典”/周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42:31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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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非典” 须用“重典”

周毓


我们依靠什么防治“非典”?靠科学,靠群众,同时我们更要靠法律。2003年4月8日卫生部依《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把非典型肺炎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为我们防治“非典”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面对“非典”这种新的传染病,一旦失控,将对整个社会造成灾难性的打击,在这个非常时期,防治“非典”,必须使用“重典”,也就是要突出我国《刑法》的保障功能,大力打击在“非典”防治过程中的犯罪行为,为这场必须取胜的战争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下面就从刑法的角度,分析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从而阐释依法防疫、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的重要性。
一、政府有关主管人员
在防治“非典”工作中,政府负有领导、组织和实施的重任,其有关主管人员必须全力以赴,尽职尽责,投入防治工作,若有严重不负责任,不采取或不正确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或者采用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等渎职行为,造成“非典”传播或流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将涉嫌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非典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若故意不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和公布疫情,导致非典型肺炎传播和流行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若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非典型肺炎传播或流行,情节严重的,将涉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将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一种特殊的玩忽职守罪,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不再以普通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只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没有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故对出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仍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不及时报告疫情,隐瞒谎报疫情;拒绝接受“非典”患者;不听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违反法定义务造成非典型肺炎传播和流行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为事业单位,本不属于渎职罪的主体要求,但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依《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享有一定的行政职权,也就是行政法学中的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该立法解释的规定,所有的行政主体都纳入了渎职罪的主体范畴。因此对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的渎职行为依此类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典型肺炎病人
“非典”病人应当配合有关组织采取的隔离治疗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的,可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其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隔离的,可能涉嫌“妨害公务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若明知自己患有这种严重传染病却擅自脱离隔离,乃至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还可能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另外,拒绝“隔离”还可能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情形之一就是“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主要包括对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对疑似传染病的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必须说明的是,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要求“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卫生部虽已将“非典”列入法定传染病的范畴,但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卫生部只有权确定乙、丙类传染病,国务院才有权确定甲类传染病,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尚不能以此罪来追究上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韩国在2003年4月26日修改《检疫法》把“非典”列入与霍乱、鼠疫相并列的严重传染病范畴。因此,国务院应审时度势,及时将“非典”列入甲类传染病的病种,以提高对该病的刑法防治。
五、其他人员
对于出于各种非法目的,编造传播“非典”的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可以《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罪” 追究刑事责任;在乘坐交通工具时或在其他场所,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检疫,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 追究刑事责任;为牟取非法暴利,利用群众恐慌情绪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 追究刑事责任。
防治“非典”我们有法可依,关键是在防治工作中,我们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特别是对在上述防治“非典”过程中出现的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我们决不能心慈手软,要用“重典”,使违反法定义务者,受重惩。

通讯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市委党校
邮编:47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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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02年第十批已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公布2002年第十批已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通知

药监市函[2002]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严厉打击违法发布药品广告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关于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国药监市[2001]554号)的规定,四川省和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撤销了12家企业12个品种的14个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已撤销的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0日撤销吉林省辉南辉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辉发牌抗骨增生片“川药广审(文)第2001110777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0日撤销河南仲景保健药业有限公司的半月清腋臭特效粉“川药广审(文)第2002030085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三)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陕西邓功制药厂的脑灵片“豫药广审(文)第2001120746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四)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广东国医堂制药有限公司的如意定喘片“豫药广审(文)第2001090511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五)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山西省临汾中药厂的白癜风丸“豫药广审(文)第2002030081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六)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山西仁源堂药业有限公司的肾衰宁胶囊“豫药广审(文)第2002010004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七)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吉林省辉南辉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辉发牌抗骨增生片“豫药广审(文)第2002040142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八)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辽宁阜新蒙药厂的升阳十一味丸“豫药广审(文)第2002060255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九)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山西省恒山中药厂的利胆排石片“豫药广审(文)第2002030084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吉林省天光药业有限公司的通窍耳聋丸“豫药广审(文)第2002060227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一)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内蒙古乌兰浩特中蒙制药有限公司的槟榔十三味丸“豫药广审(文)第2001090500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二)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内蒙古库伦蒙药厂的扎冲十三味“豫药广审(声)第2001080048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三)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内蒙古库伦蒙药厂的扎冲十三味“豫药广审(文)第2001080340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四)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天津同仁堂制药厂的鼻炎灵片“豫药广审(文)第2001110613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对以上已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品种,原审批地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撤销文号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药品广告申请,其它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撤销文号之日起不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异地换号申请。其中,陕西邓功制药厂的脑灵片已于2002年1月16日被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了“皖药广审(文)第2001110605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因此,该品种撤销文号之日为2002年1月16日;内蒙古库伦蒙药厂的扎冲十三味已于2002年6月5日被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了“晋药广审(文)第2001080444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因此,该品种撤销文号之日为2002年6月5日;吉林省辉南辉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辉发牌抗骨增生片分别被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了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该品种撤销文号之日为2002年7月30日。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发出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决定书后,要及时将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材料报送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四、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辖区内以上品种发布广告行为的检查力度,发现违法行为要及时查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二○○二年八月二日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规定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法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审核;收费证件的核发、审验、更换;收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收费票据的印制(监制)、核发、缴销、稽查和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立项审批、发放许可证、统一制定标准、统一票据(或专用票据)和年度审验、稽查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

第二章 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已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将办理收费的申请报告、收费依据等有关资料,同时报财政、物价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发给《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收费的单位需要设置新的收费项目,须持收费立项申请表、收费立项依据、制定收费标准依据等有关资料同时报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第九条 已经取得收费许可证的单位,需要调整收费标准的,须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收费单位应在办完收费许可证后一个月内,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申领票据准购簿。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凭票据准购簿领取收费据。
收费单位每次领取票据前均需填报“收费票据前期使用情况表”,经财政部门审核,鉴定领购册数后,方可领取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统一票据和专用票据。统一票据式样由省财政部门制定;专用票据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式样,报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有“辽宁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检印,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期间,遇机构合并、分设、撤销的,自决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收费,并于10日内向市物价、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退回领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存根。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妥善保管收费票据和存根,不得擅自毁损。收费票据和存根至少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财政部门查验后,方可销毁。

第三章 收费资金和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属于国家财政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各收费单位必须单独设帐、独立核算,按规定上缴(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
第十六条 行政性收费,应按国家规定分批纳入预算内管理。对已纳入预算内管理的收费单位所取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应按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定期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事业性收费收入和暂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必须选择一个银行开户,立“收入户”和“支出户”两个帐户。收费收入应全部存到“收入户”中,“支出户”的用款来源只能是同级财政拨款。
财政部门将各“收支两条线”管理单位收入存交财政专户的业务,委托给各专业银行办理。每月25日止,各收费单位收入户只留1000元余额,其余资金由专业银行一次性全部划转到财政专户集中储存。
第十八条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填制《月份用款计划审批表》,向财政部门上报下月份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审批额度填制《预算拨款书》送交开户银行及时拨款。
第十九条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新开帐户时必须到财政部门填报《新开帐户申请单》,经财政部门审核并经银行同意后,方准许另建新户。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在每年11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入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专项支出以及事业性支出,编入本单位的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审批。执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变化,有关单位应及时提出调整预算方案和财务收支计划
,报同级财政审批。
行政管理补助支出、专项支出和事业性支出预算,应明确列出具体项目和数额。支出项目和范围,应按国家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各项收费收入和经费补助支出、专项支出以及事业性支出,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颁发营业执照或各级政府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各类“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征得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同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在固定收费场所,应悬挂收费许可证,在流动场所收费应出示执行收费公务的证明。
凡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收费,被收费者有权拒交,并应向当地财政、物价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比较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组织力量重点检查。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举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各级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对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查处情况抄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监察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稽查队伍,对收费单位的收费项目、票据、资金收支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行政性收费及时入库,事业性收费及时存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依法对财政、物价及各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管理和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越权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
(五)收费收入未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的;
(六)未经财政部门同意,擅自将收费收入改变用途的;
(七)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规定的;
(八)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九)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十)不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悬挂收费许可证和出示执行收费公务证明收费的;
(十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的;
(十二)利用办实体、搞创收,把一部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从事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从中收费提成的;
(十三)只收费不服务,公开敲诈勒索的;
(十四)违反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通知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物价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及县(市)、区政府以及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