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效力适用规则研究/姚仁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09:50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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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效力适用规则研究

姚仁安 付士平

  同两大法系的世界各国一样,中国行政法渊源也十分繁杂。如果我们用控权理论来审视行政法渊源,就会发现并不是所有与行政有关的规范性依据都是行政法的正式渊源,其中存在为数众多,非常庞杂的非正式行政法渊源。加强对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价值构成及其效力与适用规则的研究,对有效控制和监督行政权力、构筑和完善行政审判的法律适用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一、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内涵和结构
  “法律渊源”语出罗马法Fontesjuris[1],原意为法律的源泉,即法源,指法律的内容导源于何处。这是“法律渊源”的实质内涵。但我国法学界几乎都是在形式意义上使用“法律渊源”这一概念,认为法律渊源是根据法律效力的来源不同而形成的[2]、由不同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的各种类别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包括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两类。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认为,正式渊源是可以从体现了官方法律文件中的明确条文形式中得到的渊源。非正式渊源指尚未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性的和至少是明文的阐述与体现的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考虑,包括“正义标准”、“推理和思考事物本质的原则”、“个别衡平法”、“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以及“习惯法”[3]。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正式渊源通常又称直接渊源,指国家制定的具有不同效力的成文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法规以及规章等。非正式渊源通常又称间接渊源,指经国家认可的,由国家赋予其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公 共政策、法律原理、判例等 [4]。我国也有学者将行政和地方规章纳入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范畴进行讨论,理由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规章享有间接审查权 [5]。笔者认为,从我国传统行政法理论和立法实践来看,将规章纳入非正式行政法渊源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我国立法法已把规章作为正式的行政法渊源之一进行了规范;其次,我国行政诉讼法虽赋予人民法院对规章的间接审查权,但这并不是区分正式和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标准和条件。在具体法律法规的选择和适用问题上,人民法院对法律法规同样享有选择权,有权适用此法,而不是用彼法;有权取上位法,舍下位法。且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也已明确赋予国务院各部委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城市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享有规章的制定权。因此,规章不应属非正式行政法渊源。判断正式与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标准和条件,是看某一具体行政法渊源的制定、发布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正式立法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均应属正式的行政法渊源。国家和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及其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于立法程序之外,发布的调整行政关系的决定、命令、指示等规范性文件,均属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范畴。其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一)全国人大除根据《宪法》62条、63条行使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及其他基本法律立法权外,制定和发布的调整行政关系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二)全国人大常委会除根据《宪法》67条行使解释宪法和法律,监督宪法实施,制定和修改其他法律等立法权外,制定和发布的调整行政关系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三)国务院依照《宪法》89条于制定发布行政法规、缔结条约之外,发布的调整行政关系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四)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于制定发布地方法规和规章外,发布的调整行政关系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五)以不成文法形式存在的行政习惯、判例、法律原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非正式行政法渊源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它主要是由各种非制定法构成,内容十分庞杂,是各种制定法的协调和补充;(二)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发布主体,既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也包括各级党政机关,还有各种社会团体、行业管理协会;(三)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依其发布主体不同,存在高低不同的效力位阶。
  二、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价值构成探析
  法的价值是其作为客体对于主体人和社会需求的满足。研究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价值,是认识和把握非正式行政法渊源内在本质,充分发挥其法律功能,准确适用于司法审查的需要。同时,行政法包括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为不同的价值准则设定了不同的法律地位和不同的实现方式及过程。研究正式的、非正式的行政法渊源的价值,可以减少价值冲突,使多种价值准则得以并存,从而为司法审查中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选择适用,提供一个更为准确、鲜明的参照物。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价值主要由正义价值、秩序价值、效益价值、自由价值所构成。
  [正义价值] 正义是一个极富有生命力的概念,从中西方传统正义论到现代法律正义论,它一直随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变化着。正义不是法的产物,而是法的理念、精神和追求。严格地讲,法的秩序、效益、自由等一切价值都是建立在正义价值之上。没有正义,法的其它一切价值都是不存在的。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正义价值主要体现在:第一,使正义得到更为普遍的认同;第二,作为法律保障正义实现的补充。这种保障上的补充,又是通过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个途径来实现社会正义的保障的。一个缺乏正义的社会必将是一个舞弊的社会、黑暗的社会和动荡的社会。非正式行政法渊源是谋求和保护社会正义最基本的手段和途径之一。
  [秩序价值] 秩序是自然和社会存在的基础,是自然和人类社会发展的条件。其既包括自然界按自然法则形成的自然秩序,又包括人类社会中由社会规范调控所形成的社会秩序。社会规范不仅包括正式的行政法渊源,也包括非正式的行政法渊源。正式行政法渊源的缺陷、暇疵和冲突,为非正式行政法渊源提供了调控社会秩序的空间。秩序价值虽不是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核心价值,但却是实现非正式行政法渊源正义价值、效益价值和自由价值最基础的价值成份。作为正式行政法渊源的协调与补充,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秩序价值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通过进一步明确和规范行政主体的职能、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局部利益冲突,防止行政权力空缺或重叠,建立合理的、有规则的行政职能系统;第二,合理有序配置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权利与义务,保障行政法律关系秩序;第三,强化对市场主体和各种市场关系的调整与保护,最大限度的优化配置各经济要素,稳定和协调市场结构、生产结构、流通结构、消费结构的相对平衡有序。
  [效益价值] 效益是产出减去投入后的结果。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效益价值,集中反映在对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与分配上。自然资源一般具有不可再生性。加强对土地、矿藏、森林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对政策、信息、权利、义务等社会资源的公正平等分配,提高其利用效益,正式和非正式行政法渊源是必不可少的调整机制、分配规则和行为规范。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效益价值不仅表现在经济效益的获得和增加,而且还体现在权力运作效益的提高和社会公正的维护。它主要是通过优化配置行政结构及行政程序,减少和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来实现的。社会公正是法律的追求,属法律正义价值的内容,也是法律效益价值的体现。
  [自由价值] 自由是人生而具有的属性。自由对于人的价值,表现为它是人的潜在能力外在化,是人发展的助动力。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而是人民自由的圣经[6]。法律自由是一定社会中的人们受法律保障和认可的,按自己意志进行活动的权利。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自由价值,首先是通过对法律自由的具体化来体现的。比如宪法规定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在《集会游行示威法》颁布之前,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管理方面的非正式行政法渊源,就为这种自由的实现规定了具体的方式和方法,使游行示威自由与其他公民正常生活的自由之间得以协调。其次,非正式行政法渊源还通过对侵害他人法律自由的行为设定制裁和否定性评价,来实现对他人法律自由的维护和保障。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的庞大系统。由于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多样性、社会需求的复杂性、变化性、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多重性,法的价值冲突在所难免。关键是我们应根据不少学者倡导的法定价值优先原则、适当成本原则、最佳效益原则,取利避害,减少和避免法的价值冲突,准确选择和适用非正式行政法渊源[7]。
  三、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效力适用规则设计
  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效力问题,在前苏联和西方法学界均存在争议。我国学者一般认为,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了的国家政策、国家计划,应允许其以一定范围的其它规范作为补充渊源适用于有关事件[8]。笔者认为,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法律效力,不能抛开正式行政法渊源而孤立地去讨论它。确定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效力,一般应遵循如下规则:
  [效力待定规则]
  ——非正式行政法渊源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取决于其与同类正式行政法渊源的联系。舍此联系,非正式行政法渊源本身,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未与正式行政法渊源比较对照之前,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而适用于司法审查。
  [效力吸收规则]
  ——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与相同位阶或高位阶正式行政法渊源一致,则其效力为正式行政法渊源所吸收,审判中可直接适用正式行政法渊源的规定,并可参考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具体规定。
  ——与非正式行政法渊源同类的正式行政法渊源空白时,在不与宪法、基本法律抵触的前提下,该非正式行政法渊源具有法律效力,可结合宪法、基本法律的原则条款一并适用。
  [效力冲突规则]
  ——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与相同位阶的正式行政法渊源中的强制性规范抵触的,该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中的相应规范不具有法律效力。
  ——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与相同位阶的正式行政法渊源中的任意性规范抵触的,该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法律效力可视具体情况而定。若正式行政法渊源中的任意性规范明显滞后于社会生活现实,可根据法的价值冲突规则承认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法律效力而适用之。
  ——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与高位阶的正式行政法渊源抵触的,该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不具有法律效力;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与低位阶的正式行政法渊源抵触的,适用该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规定。
  [效力等级规则]
  ——与正式行政法渊源一样,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其他直属机构,到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发布主体不同,其效力存在高低不同的位阶等级。上位规范优于下位规范,特别规范优于普通规范,新发布的规范优于以前发布的规范。
  [效力范围规则]
  ——国家权力机关及其行政机关发布的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效力及于全国;地方权力机关及其行政机关发布的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效力仅限于本地方。
  四、对《行政诉讼法》相关法律适用条款的修改与完善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没有把宪法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进行规定。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宪法是正式的行政法渊源。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没有把宪法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予以规定。有学者认为,宪法是司法审查的最高依据和最终依据,但不是直接依据和具体依据[9]。笔者认为,宪法不仅是司法审查的最高依据和最终依据,也是直接依据和具体依据。人民法院对规章以下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和对非正式行政法渊源效力的确认,必将直接涉及宪法的某些具体规定。更何况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陈晓琪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齐玉苓宪法保护的受教育权案,已首开直接以宪法规定判案的先河[10]。加强宪法权利的保护,实现宪法司法化已是大势所趋。
  第二,只规定正式行政法渊源是司法审查的依据,对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效力未作规定。这与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制定法传统有关,但显然有悖于我国目前法治实践。前面已经论及,由于法律调整的局限性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正式行政法渊源并不能涵盖所有行政法律关系,难以解决行政发展中的问题。特别是我国行政法采用成文法主义,但又没有象民法、刑法那样形成统一法典,法律调整与行政现实之间往往出现断层和间距。我国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依据国家政策等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作出的。这类行政行为一旦涉讼,必将导致非正式行政法渊源法律效力的确认。有条件的承认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法律效力,与行政法治原则并不发生价值冲突。因此,行政诉讼法有必要对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
  第三,对法律解释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未作规定。我国不少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授予某一行政主体对本行政法规范的解释权,但对这些解释在司法审查中的法律地位,《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笔者以为,根据我国法律解释权限的划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国务院的行政解释,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是行政审判的当然根据,其他解释只能作为非正式行政法渊源适用。
综上,笔者建议,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作出修改,将宪法和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作为司法审查的直接依据、政府公共政策等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作为参考依据在条款中明确予以规定。

参考书目:
[1]卢云编著《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2页。
[2]周农、唐若雷主编《法理学》,1998年版第288页。
[3](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厦出版社,1987年版。
[4]万斌著《法理学》,浙江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1页。
[5]孙笑侠著《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页。
[6]详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71页。
[7]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2页。
[8]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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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 (试行)

财政部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 (试行)


财会[2001]41号

01-6-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内部会计控制是指单位为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等而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内部会计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内部会计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内部会计控制的目标和原则
第六条 内部会计控制应当达到以下基本目标:
(一)规范单位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二)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防止并及时发现、纠正错误及舞弊行为,保护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确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内部会计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内部会计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以及单位的实际情况。
(二)内部会计控制应当约束单位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所有人员,任何个人都不得拥有超越内部会计控制的权力。
(三)内部会计控制应当涵盖单位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各项经济业务及相关岗位,并应针对业务处理过程中的关键控制点,落实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四)内部会计控制应当保证单位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机构、岗位的合理设置及其职责权限的合理划分,坚持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确保不同机构和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五)内部会计控制应当遵循成本效益原则,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控制效果。
(六)内部会计控制应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单位业务职能的调整和管理要求的提高,不断修订和完善。
第三章 内部会计控制的内容
第八条 内部会计控制的内容主要包括: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对外投资、工程项目、采购与付款、筹资、销售与收款、成本费用、担保等经济业务的会计控制。
第九条 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收支和保管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应当分离,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相互制约,确保货币资金的安全。
第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实物资产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度,对实物资产的验收入库、领用、发出、盘点、保管及处置等关键环节进行控制,防止各种实物资产被盗、毁损和流失。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对外投资决策机制和程序,通过实行重大投资决策集体审议联签等责任制度,加强投资项目立项、评估、决策、实施、投资处置等环节的会计控制,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工程项目决策程序,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职责权限,建立工程项目投资决策的责任制度,加强工程项目的预算、招投标、质量管理等环节的会计控制,防范决策失误及工程发包、承包、施工、验收等过程中的舞弊行为。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购与付款业务的机构和岗位,建立和完善采购与付款的会计控制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会计控制,堵塞采购环节的漏洞,减少采购风险。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筹资活动的会计控制,合理确定筹资规模和筹资结构、选择筹资方式,降低资金成本,防范和控制财务风险,确保筹措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在制定商品或劳务等的定价原则、信用标准和条件、收款方式等销售政策时,充分发挥会计机构和人员的作用,加强合同订立、商品发出和账款回收的会计控制,避免或减少坏账损失。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成本费用控制系统,做好成本费用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制定成本费用标准,分解成本费用指标,控制成本费用差异,考核成本费用指标的完成情况,落实奖罚措施,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担保业务的会计控制,严格控制担保行为,建立担保决策程序和责任制度,明确担保原则、担保标准和条件、担保责任等相关内容,加强对担保合同订立的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潜在风险,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四章 内部会计控制的方法
第十八条 内部会计控制的方法主要包括: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授权批准控制、会计系统控制、预算控制、财产保全控制、风险控制、内部报告控制、电子信息技术控制等。
第十九条 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要求单位按照不相容职务相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衡机制。
不相容职务主要包括: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稽核检查等职务。
第二十条 授权批准控制要求单位明确规定涉及会计及相关工作的授权批准的范围、权限、程序、责任等内容,单位内部的各级管理层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经办人员也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会计系统控制要求单位依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适合本单位的会计制度,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理程序,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保管和会计工作交接办法,实行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充分发挥会计的监督职能。
第二十二条 预算控制要求单位加强预算编制、执行、分析、考核等环节的管理,明确预算项目,建立预算标准,规范预算的编制、审定、下达和执行程序,及时分析和控制预算差异,采取改进措施,确保预算的执行。
预算内资金实行责任人限额审批,限额以上资金实行集体审批。严格控制无预算的资金支出。
第二十三条 财产保全控制要求单位限制未经授权的人员对财产的直接接触,采取定期盘点、财产记录、账实核对、财产保险等措施,确保各种财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四条 风险控制要求单位树立风险意识,针对各个风险控制点,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通过风险预警、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分析、风险报告等措施,对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进行全面防范和控制。
第二十五条 内部报告控制要求单位建立和完善内部报告制度,全面反映经济活动情况,及时提供业务活动中的重要信息,增强内部管理的时效性和针对性。
第二十六条 电子信息技术控制要求运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内部会计控制系统,减少和消除人为操纵因素,确保内部会计控制的有效实施;同时要加强对财务会计电子信息系统开发与维护、数据输入与输出、文件储存与保管、网络安全等方面的控制。
第五章 内部会计控制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重视内部会计控制的监督检查工作,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内部会计控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内部会计控制的贯彻实施。内部会计控制检查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内部会计控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二)写出检查报告,对涉及会计工作的各项经济业务、内部机构和岗位在内部控制上存在的缺陷提出改进建议。
(三)对执行内部会计控制成效显著的内部机构和人员提出表彰建议,对违反内部会计控制的内部机构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单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对本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进行评价,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应当对委托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中的重大缺陷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会计法》和本规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2001年9月29日
         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但是不属于《条例》规定登记范围的,不进行登记。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五条 全省性的社会团体(包括基金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市、县(市、区)的社会团体,由所在的市、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实施委托监督管理的,应当在该社会团体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出具有关登记文件和社会团体管理委托书。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从接到社会团体管理委托书之日起,负责对所委托的社会团体进行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还应当有与其业务相关的业务主管单位、有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和完备的章程。


  第七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条例》规定的文件、住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拟定的专职工作人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以及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筹备申请,1年内不得再申请筹备。有正当理由,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可延长筹备时间3个月。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理事长)担任。确须由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在社会团体章程中明确。


  第十条 筹备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成立登记:
  (一)由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成立登记的文件;
  (三)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四)通过民主程序产生的负责人、主要成员、法定代表人及其基本情况;
  (五)确定的专职工作人员及其基本情况;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申请人报齐申请成立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准予登记,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自《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颁发之日起成立。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出租、出借;除登记管理机关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吊销。
  《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并登报公告作废;凭报告和公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登记(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变更决议;
  (三)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变更的文件。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变更名称,应当说明理由;变更住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提交原法定代表人或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变更活动资金的,应提交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同时出具该社会团体前后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文件。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不得擅自改变登记、备案事项。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法定代表人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推选1名负责人,按照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注销决议,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签署注销登记申请书,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社会团体,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成立的应当申请筹备成立。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注销后,在清偿清算费用、支付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和债务等全部支出后所剩余的财产,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其章程载明的原则,由业务主管单位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将剩余财产转移到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相近的其他社会团体。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社会团体设立和变更、注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办公场所设地外地的,应经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同意。社会团体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也同时注销。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所属社会团体的名称,并由所属社会团体承担法律责任。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及设在会址以外地区的分支机构,应当持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文件和出具的管理委托书向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到社会团体执行公务,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除国家拨款外,接受捐赠和资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
  社会团体换届,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其财产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四条 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应会同有关机关对其进行财产清算。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在报刊上予以公告;拒不上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强制收缴。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停止活动期间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可以依法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但应当向工商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也可以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设立的企业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社会团体及其设立的社会组织不得接受其他社会组织的挂靠。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年度检查不合格:
  (一)1年内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经费不能维持基本业务活动需要的;
  (三)从事章程规定以外的活动的;
  (四)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在电视、报刊、广播等新闻媒体上宣传业务时,应当出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查证明。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开展有偿服务等活动,应使用统一印制的《河南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非法社会团体提供经费、活动场所的;
  (二)为非法社会团体开设银行帐户、刻制印章提供便利条件的;
  (三)未履行审批手续或疏于审查,报道、宣传非法社会团体及其活动,为其出版书刊、制作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故意刁难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时间内办理完毕登记事项的;
  (二)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为不具备条件的社会团体发放证书的;
  (三)非法占用社会团体的财产,或者向社会团体非法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不按规定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