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矿业权转让案件的评析/丘训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15:21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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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泽律师事务所:对一起矿业权转让案件的评析

丘训利


  在矿业权纠纷中,矿业权转让纠纷是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根据有关统计,转让合同案件占涉矿案件的25%。此类案件容易引起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价款的支付及转让后的变更登记等方面。转让纠纷主要包括探矿权转让纠纷和采矿权转让纠纷。调整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本文结合一起典型案件对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进行分析。

一、案情介绍

  2005年7月1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铅锌矿普查探矿权有偿转让及瓦渣钨矿采矿权有偿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和瓦渣钨矿采矿权的剩余使用年限转让给A公司;B公司同意签订转让合同,并且收到A公司汇给的首期转让款300万元后,A公司即可进入矿区开展征地、探矿及采矿前期准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双方于次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付款事项做了约定。上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A公司即进入该矿区开展了探矿、采矿前期工作准备和基础设施建设。A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2005年11月23日,A公司以工作布局转移为由向XX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发处申请终止钨矿采矿权转让。2006年初,当地政府决定对全县钨矿资源进行开发整合,B公司认为其与A公司之间的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已终止,其是合法的矿权主体,故B公司一直以矿权主体的身份参与钨矿资源整合工作的谈判。A公司则认为其虽然向XX国土资源厅提出过终止钨矿采矿权转让的申请,但转让合同中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与钨矿采矿权是一个整体,钨矿采矿权转让部分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且其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应由其参与钨矿整合谈判工作。2006年4月13日,XX国土资源厅给A公司颁发了探矿权证。同年4月26日,A公司向B公司提出要求恢复履行《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B公司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A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且享有受让采矿权的全部有形无形财产权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包含了铅锌矿探矿权转让和钨矿采矿权转让两个部分的内容,XX国土资源厅2006年4月13日对铅锌矿探矿权转让部分颁发了探矿权证,表明《转让合同》中的探矿权转让业已生效,XX国土资源厅对钨矿采矿权的转让未办理转让手续的主要原因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曾就钨矿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向XX国土资源厅提出终止申请,因双方未能就钨矿采矿权转让终止后双方对合同已经协商解除或对采矿权转让的善后事宜达成了新的合意提供证据证明,XX国土资源厅对该终止申请又未作出明确答复,故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即未生效状态,A公司请求确认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包括铅锌矿探矿权的转让和钨矿采矿权的转让两个部分。对于探矿权转让的部分,已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该部分的合同业已生效,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对于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因在办理审批手续的过程中,双方向审批管理机关递交了终止转让的申请,审批管理机关作了退件处理,后双方未能就是否继续采矿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一直未向审批管理机关重新递交转让申请,故该部分合同尚未生效。另外,双方虽向审批管理机关递交了终止采矿权转让的申请,但根据该终止申请的内容和递交对象,双方申请终止的是审批机关对采矿权转让的审批行为,而非双方当事人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终止;双方并未就终止采矿权转让或终止后的相关事宜签订过协议,B公司关于双方已口头终止采矿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评析

  《矿产资源法》和《物权法》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准物权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通过转让取得。本案是探矿权和采矿权通过一个合同进行转让的案例,具有典型性。因涉及两种权利,应当分别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十条规定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机关以及探矿权、采矿权合同的生效等内容,因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经相关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方可批准之日生效。根据该规定,应当分别申请,A公司认为“转让合同中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与钨矿采矿权是一个整体,钨矿采矿权转让部分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本案中探矿权的转让已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转让合同已经生效。而采矿权的转让因双方向审批管理机关递交了终止转让的申请,审批管理机关作了退件处理,后双方未能就是否继续采矿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法院认定故该部分合同尚未生效是正确的。笔者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一方无法请求对方履行,但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了,A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比如前期的投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要求B公司赔偿,但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简介:丘训利,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版权所有: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联系电话:010-58695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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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1年第2号   2011年01月17日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2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经营和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及与此相关的安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障寄递渠道畅通和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确保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安全和邮政行业从业人员人身安全。
  第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邮政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开拆邮件、快件,不得损毁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或者影响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实施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提示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并核对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准确注明邮件、快件的重量、资费。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用户提供有关书面凭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提供凭证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
  用户拒绝验视、拒不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拒不提供相应书面凭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第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用户寄递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已经收寄的邮件、快件中发现有上述物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投递。
  对其中依法需要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对已经收寄的不需要没收、销毁的禁寄物品以及一同查处的禁寄物品之外的物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与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取得联系,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妥善投递邮件、快件。需要签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直接交付收件人,并办理签收手续,或者依法由他人代为签收。
  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并保障代收代投邮件的安全。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采用技术手段,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实行安全监控,防止邮件、快件在寄递过程中短少、丢失、损毁。
  监控设备应当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护用户的信息安全和通信秘密,确保所掌握的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信息不被窃取、泄露。未经法律明确授权或者用户书面同意,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将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信息提供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除外。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备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设备的标准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收集、统计、分析运营信息,确保有关数据的真实、完整,并按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为接入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的数据接口,并按规定与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为监督检查人员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设计和建设邮件、快件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障本企业寄递渠道的畅通。
  因自然灾害、社会事件、生产安全事故、经营不善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邮件、快件积压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和调配运力,进行有效疏运。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业人员不得非法扣留邮件、快件。
  第二十条 邮件、快件积压或者被扣留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处理,必要时可以组织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运输、投递,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邮件、快件积压或者被扣留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承担。

第三章 生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和有效使用;
  (四)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落实岗前安全培训制度,强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教育,使其具备与本岗位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处置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检查与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信息报告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所使用的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营业网点、员工宿舍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出口。
  前款所列人员密集场所及用于存放物品的临时场地和库房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防触电等安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邮政汇兑、邮政储蓄资金票据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已经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防护标准和要求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予以更换或者改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设计建设前及竣工验收后,应当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工伤保险和相应的个人安全防护措施、装备,营造安全的工作环境。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以及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提高应对邮政行业突发事件能力,预防与减少邮政行业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的实际,定期对本行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可行性、科学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估,适时修订。定期组织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根据情势变化适时修订更新,并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和物资、技术、经费保障,满足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需要。
  邮政管理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调集和征用有关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人员、物资及车辆、场地和相关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一小时内向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和负有相关职责的公安、国家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一)本企业人员死亡或者失踪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邮件、快件一次丢失、损毁一百件以上,或者积压一千件以上的;
  (三)邮寄爆炸物、生物病原体、生物毒素、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在寄递过程中发生爆炸、泄漏的;
  (四)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内发生重大事故,生产中断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寄递渠道畅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一)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因面临高额债务追偿或者因投资、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履行对其他主体的债务,可能影响正常开展寄递业务的;
  (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因经济纠纷或者违法行为被有关机关查封运营设备、设施,或者冻结资产的;
  (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分立、合并、投资融资、变更终止协议等,可能影响正常开展寄递业务的;
  (四)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快件十件以上,或者因故意延误投递邮件、快件被侦查机关立案调查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寄递渠道畅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事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报告信息的同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控制事态。
  邮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组织处置并向上级部门报告,必要时,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处置。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处置邮政行业突发事件,查明事件原因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对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作出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保障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安全生产的政策、制度和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与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内部安全管理;
  (三)对邮政行业运行安全进行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
  (四)指导、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安全运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六)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邮政行业安全事故,查处违反邮政行业安全监管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安全操作技能,增强公众使用寄递服务的安全意识。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行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建立信息管理体系,收集、分析与邮政行业安全运行有关的各类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政行业安全信息,并定期通报相应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健全和遵守安全生产制度以及企业防范安全风险、规范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发现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妨害或者可能妨害邮政行业安全的,应当对其调查。违法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的管理职权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进行调查。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检查事由和依据。
  第四十四条 邮政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行业内通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安全监管有关规定、发生安全事件以及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情况,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上述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寄递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信息或者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邮寄国家禁止出境或者限制出境的物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处罚。给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收寄验视制度或者违反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物品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五条予以处罚。违法收寄国家禁止出境或限制出境的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数据、信息或者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五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未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
  第五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不配合安全监督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机要通信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中共嘉峪关市委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市委发(2002)72号


一、充分认识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
(一) 就业是民生之本。扩大就业,促进再就业,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关系国家长治久安,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千方百计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就是为人民办实事。要坚持通过发展和改革的办法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正确处理发展经济、经济结构调整、深化企业改革、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与扩大就业的关系,逐步走出一条既能充分促进就业、又能保证经济超常发展的路子。要坚持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导向就业、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为主的就业政策。要努力改善就业环境,重点做好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女40周岁、男5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
二、再就业的对象范围
(二) 实施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是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1、固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问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三、再就业的主要途径
(三) 按照"依托酒钢、发展特色,立足区域、扩大开放,依靠科技、超常发展,努力把我市建设成为河西走廊最富活力的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的工业旅游现代化区域中心城市"的总体思路,力口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城乡经济发展,广开就业门路,扩大就业。
(四)大力发展第三产业,重点发展商品流通业、旅游业和社区服务业。特别要积极开发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和社区公共管理的就业岗位,发展社区物业管理、饮食、家政、保健和文化娱乐服务,开发托幼托老、配送快递、家庭护理、修理维护等便民利民服务岗位,以及保洁、保安、保绿、公共设施养护等公益性就业岗位。
(五)大力发展就业容量大的个体私营、外商投资、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经济扩大就业,积极发展具有市场需求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吸纳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六)组织劳务输出,开拓就业门路。
四、再就业的扶持政策
(七)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1、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凭《再就业优惠证》,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免收项目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严禁各种形式的集资、摊派和乱收费。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服务性收费,要按照不高于最低标准的60%收取,严禁强制服务和强行收费。对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由再就业资金一次性为其提供1000元的自谋职业补助金。
2、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贷款。财政部门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从再就业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中筹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机构,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贷款担保。小额贷款按照个人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进行。
3、有关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改革行政审批程序,简化下岗失业人员开业的相关手续,提高服务效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协调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在固定时间和场所,提供"一条龙"服务。
4、城建、国土、工商、城区工作办公室在城市规划建设和整顿市容时,要统筹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经营场地问题。
(八)鼓励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1、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根据招用人数按年度应缴所得税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2、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数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定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30%的,根据招用人数,按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3、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保障局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九)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十)上述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和减免税费的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
(十一)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作为再就业援助的主要对象(以下简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1、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2、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固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另外,从再就业资金中提供每人每月130元的岗位补贴。
3、街道社区工作机构要优先聘用符合条件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十二)支持和鼓励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到农村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等农、牧业生产。
(十三)要严格掌握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为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免费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作为享受扶持政策的凭证。
五、再就业工作的保障措施
(十四)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增设"就业补助"款级科目,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等项支出。
财政部门原来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规模不减,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促进再就业工作及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经费与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积极争取中央和省级财政对再就业工作的补助资金,用于弥补我市再就业资金的缺口。要加强再就业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再就业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严禁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
对资金的监督检查。同时,要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十五)要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对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o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业介绍机构要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要加快劳动力市场的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公开发布系统,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本信息和用工单位信息数据库,及时发布求职和用工信息。
(十六)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大力加强职业教育和再就业培训。充分利用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等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由政府给予资金补贴的免费培训和服务项目,要在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下实行培训项目社会招标制。经贸委建立中小企业创业指导中心,对有创业愿望和开业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和开业指导,并提供项目咨询和配套扶持等服务,加快培育一批创业带头人。
(十七)各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负责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每个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聘用1-2名,街道办事处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经费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十八)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大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执法监察行为。对各类企业招聘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随意压低和克扣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和拒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
(十九)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凡是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正常生产经营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人员裁减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企业,不得裁减人员。固有企业一次性减员不得超过200人或职工总数10%。
(二十)建立城镇劳动力抽样调查制度,完善劳动用工制度,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定期开展全市城镇劳动力抽样调查,及时反映全市就业和失业动态变化。健全劳动合同制度,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城镇新成长的劳动力,要引导和帮助他们参与市场竞争就业,对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普遍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延缓就业压力。各类企业招用农民工,应签订劳动合同,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十一)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对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尚未就业的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政部门要做到应保尽保。
(二十二)完善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做好接续服务。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继续保留;企业和个人欠缴的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实际的缴费年限计发待
遇。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前参加工作且符合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条件的职工,由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缴纳离开企业后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个人缴费窗口,方便下岗失业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并积极探索适合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社会保险办法。对尚未纳入
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岗失业人员,积极创造条件,实施社会医疗救助。
(二十三)各有关部门一把手是促进就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就业目标任务和政策的落实、就业岗位的开发、再就业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二十四)各级党委要把保障群众生活、促进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作为主要任务,动员全社会都来关心和支持就业工作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用再就业的典型事例,帮助下岗失业人员理解支持企业改革,转变观念,自强自立,自觉维护社会稳定,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二十五)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市委发[1998]30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市委发[1999]1号)同时废止。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