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杭州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日
杭州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依法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其他当事人相互之间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培训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二)监督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制定和推行各类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四)依法鉴证经济合同;
(五)依法办理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登记;
(六)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七)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八)指导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所属单位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签订、审批、履行、检查、合同文本和印鉴使用、合同台帐、统计报表、岗位责任等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依法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重合同、守信用。
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必须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签订
第六条 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文书、电报、电传、图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虽属即时清结的,但批量、交易金额较大或当场难以检测商品内在质量的交易,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七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应当使用根据国家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印制的统一合同文本。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国家另有规定除外)并定点印制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当事人有特殊要求需自制经济合同文本的,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自制文本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销售与转让。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使用单位公章或经济合同专用章,其中经济合同专用章印模须送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资信情况不明的,应当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或中介组织协助查询,有关部门应依法提供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条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订立经济合同时,应当向对方出示《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
《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格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并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 订立经济合同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外,还应当明确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载明:“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一)、(二)中选择一项)
第十二条 企业财产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或者公证。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或者公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申请鉴证或者公证。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鉴证机关为经济合同签订或者履行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事人申请鉴证时,应当提供经济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或者个体工商户户主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经济合同的鉴证,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审查下列内容:
(一)签订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经济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四)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是否完备、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否明确、文字表述是否准确、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经济合同鉴证机关自受理经济合同鉴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日内办理完毕;对需要外地协助调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经济合同公证手续时,必须按照有关公证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的。
(二)虚构法人主体或假冒他人名义或提供假地址、假银行帐号签订经济合同的。
(三)无履约能力,采取下列欺诈手段签订经济合同的:
1、以紧缺或畅销商品为诱饵,或者先履行部分合同以骗取信任,诱人签订购销合同,骗取预付款、定金等,或采用行贿、回扣、先付部分货款等圈套骗取货物。
2、用已被吊销执照的企业名称或盗用其他企业的名称,伪造或利用已失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介绍信、委托书等证件,签订经济合同。
3、使用不能兑现或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抵押物、债权文书作为合同的对价或者担保签订经济合同。
4、预先设置圈套,诱人签订无法履行的加工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以及所谓的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合同担保金、合同保证金、押料款、材料款等。
(四)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的。
(五)非法转让或倒卖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或利用他人提供的合同文本、银行帐号、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委托证件、业务介绍信等其他方便条件签订经济合同的。
(七)未经核准登记签订经济合同的。
(八)利用他人资质证书、许可证签订经济合同,谋取利益的。
(九)利用假汇票、支票或空头支票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
(十)利用经济合同倒卖走私物品、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十一)利用合同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十二)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当事人必须接受和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向金融等部门查询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有关情况,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被查处单位和个人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三)封存或扣留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货物;
(四)依法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依法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的存款。
第十九条 各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有权拒绝办理结算等有关手续,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印制和销售合同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所获款项和财物,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证机构在办理鉴证或公证手续时,因失职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经济合同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封存、扣押财物时滥用职权,使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包庇或者纵容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制度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11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制度
市长公开电话是市政府密切联系群众,为民排忧解难的重要渠道;是接受群众对政府工作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拓展群众参政议政的重要渠道;是市政府领导与境内外人士联络沟通、听取意见、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渠道。为充分发挥市长公开电话与人民群众联系的纽带、桥梁作用,增强党和政府的凝聚力,保证市长公开电话工作更加有效地运转,促进该项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一、市长公开电话的工作原则
市长公开电话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宗旨,以心系群众、服务群众为基本理念,坚持把为群众办实事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工作的标准。
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按章办事的原则。对群众反映的各类问题,符合政策规定的,要及时处理,尽快解决;不符合政策规定的,要说服疏导,讲明道理。对受理的来电来信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答复。
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公开电话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和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交办事项要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二、市长公开电话的工作职责
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是市政府办公厅内设处室,是负责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的专门机构,在市政府办公厅分管副主任领导下开展工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职责包括:
(一)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反映社情民意,协助领导处理社会热点、难点问题。
(二)负责受理群众对政府工作的批评、意见、建议和要求,反映重要社会问题和重大突发事件。
(三)负责受理协调解决群众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对全市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公共服务等单位公开电话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五)负责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的建设发展。
(六)负责市长信箱工作和群众来信处理。
三、市长公开电话的办理程序
(一)来电登记
接到来电应在“市长公开电话值班记录簿”上认真记录来电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来电时间和内容。
(二)来电办理
1.直接办理。对政策规定明确的问题,应当立即向来电人作出解答;需归口办理的问题,可告知来电人直接向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反映或通过电话直接连线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并进行跟踪督办。
2.转办。对有代表性并产生一定影响的问题,应以电话或书面交办单形式,转请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并告知来电人;对群众反映涉及面广、反映突出的热点、难点问题,应归纳整理后及时报送有关领导,再按领导批示及时转请有关部门办理;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问题,由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明确一个部门牵头办理,也可由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办理。
3.重大事项处置。群众电话报告的危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应立即核实情况,并按《市政府值班室处置各类突发事件工作制度》处理。
(三)来电反馈
1.承办回复。凡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转办并要求回复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理结果;对难度较大的事项,在征得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同意后可以延长,但最多不能超过30个工作日。对重大、紧急问题的办理,要随时反馈。
2.答复群众。承办单位和部门将办理结果回复后,有条件答复反映人的,可由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利用电话或书面形式将办理结果答复反映人,或由承办单位和部门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反映人。
(四)督促办理
1.对承办单位超过办理时限要求的,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及时进行书面督办,限期办结回复。
2.对办理不认真或没按要求办理的回复,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应提出具体要求和意见,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限时回复。
3.对涉及多个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意见不一致时,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应及时请示领导,按相关领导的批示意见处理。
4.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视情况可直接组织有关部门及新闻单位现场查办。
(五)信息采编
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应注意收集整理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和带有普遍性、指导性的意见、建议,通过《每日值班综述》、《值班专报》等形式及时反映和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六)通报程序
1.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定期对群众反映问题的交办情况、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回复情况进行通报。
2.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对群众反映比较集中和突出问题的办理结果进行公布。
(七)立卷归档
对电话记录、交办回复记录、会议材料、领导批示件和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要及时立卷归档。
(八)群众来信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四、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的考核
市长公开电话工作考核参照《政务值班工作考核暂行办法》进行。
市长信箱工作按照市长信箱办理工作有关规定办理;纳入市长公开电话工作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