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解释方法:传统与现代之间的区别及其法理成因/刘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10:52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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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传统宪法解释方法/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基本权利/法理学
内容提要: 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存在着形式和实质上的区别。形式上的区别表现为解释客体和解释者的积极性程度不同;实质上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从宪法文字文本中探求制宪者的意图,后者着重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产生这些区别的外部原因主要是二战后对基本人权保护的重视和强化;内部原因则是二十世纪初以来法理学的新发展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解释方法的变革。


从本体论而言,宪法解释是一种表达“宪法之意义”的实践活动,就此而论,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和现代宪法解释方法有一些共同之处,如它们都是以宪法规范为解释的出发点;释宪者的解释结论都不得与宪法规范相冲突。从实践论来观察,宪法解释受到社会、政治和经济、文化乃至道德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特定情形下采取何种解释方法更大程度上取决于释宪者受何种法哲学观的指导,出现了诸如追求宪法的客观意涵、抑或探询宪法的精神与价值等各种主张和观点,并由此导致释宪者采取不同的宪法解释方法。根据释宪者所采取的释宪方法的变化,可以将宪法解释方法分为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1]本文通过论述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和现代宪法解释方法的区别,剖析导致这些区别的原因,旨在揭示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区别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的法理根源。
一、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在形式上的区别
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在形式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二者解释客体不同,二是积极性程度表现上的差异。
(一)解释客体上的区别
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受19世纪概念法学的影响,尤其受到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的一般法律解释方法的极大影响。值此之故,从形式上来看,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主要局限于对宪法条文的语词本身进行解释,因为当时人们普遍认为宪法解释就是为了探求制宪者的意图为何?而制宪者意图是通过表现为法律语言的文字这一媒介来传达的,这就需要通过对制宪者所制定出来的宪法语词进行解释。
而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则不局限于对宪法语词本身的解释,现代宪法解释更多地是探求宪法语词在新的时代、新的环境之下的内涵和意义为何?现代宪法解释除了考察宪法语词本身的含义之外,在很多情形下还要考察当下社会、经济和文化以及当下人们的一般性共识是什么?因此,现代宪法解释方法与传统宪法解释方法相比,在形式上更加多样化,具有更强的灵活性。
萨维尼认为,法律解释是将内含于法律中的思想予以再现,并在其早期作品《法学方法论》中强调,实在法必须排除所有的恣意专断,必须是完全客观的,它独立于所有个人信念之上;法官唯一能做的就是对它的纯逻辑解释,解释意味着重建法律的内涵,法官要设想历史上的立法者的立场,进而作出判决,而不能作任何修饰法律的工作,即使是改善有缺陷的法律也不行,因为那是立法者的职务。 [2]在这种观念影响下,法律解释就被认为仅仅是寻求法律语词的含义,为此而进行的逻辑推演只是为了获得立法者所表达的语词的意义为何,认为只要弄清楚法律语词的概念就能获得法律的含义,因此,法律解释仅仅是一种对法律所使用的概念的解释,也就是说,只要一个识字的人拥有一本字典就能胜任法律解释工作,此即所谓“概念法学”的精髓所在。
受这种法学方法的影响和指导,传统宪法解释中的文义解释方法是直接对作为制宪者思维媒介的法律文字进行解释。其他解释方法如原旨主义解释方法则是通过对制宪者意图的探求来获得宪法文字的含义,那不过是以考察制宪者意图来作为获得宪法语词含义的途径而已;历史解释方法力图从宪法规定时的语境来确定宪法规范的内容,这实际上就是以制宪时的语境来判断制宪者所表达的宪法文字的含义;而目的解释方法是以制宪者的目的作为确定宪法文字含义的一种路径,探求制宪者的目的也仅仅是为了确定宪法文字的含义。总之,各种传统解释方法都服务于查明宪法中作为制宪者思维媒介的文字的含义为何这一单纯目标,宪法文本的文字成了一切解释方法的起点和终点。尽管也存在着关于宪法解释方法的争论,但那些争论只不过是关于以何种具体的手段去获得宪法文字的含义的争论,争论各方在追求宪法语词文字的含义这一点上并没有什么异议。
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可以统称为定义模式的解释方法,由于20世纪初以前的法学受法律形式主义和概念法学的影响,宪法解释方法在形式上反映出来的特征就是定义模式(defining mode),[3]也就是解释者通过对宪法中的词语下定义的方式来阐明宪法条文的含义。
二十世纪初以来的现代宪法解释虽然也要探求宪法文本的含义,但这时释宪者所解释的“宪法文本”已经不再仅仅限于作为制宪者思维媒介的文字文本。现代宪法解释的实践告诉我们,通过宪法的文字文本进行解释不过是探求宪法含义的手段之一而已,除此而外,宪法的含义还可通过其他手段获得,自二十世纪初以来的大量宪法解释案例证明了这一点。现代宪法解释形式上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它超越了传统宪法解释以宪法的文字为唯一解释客体的限制,将解释的客体扩展到宪政秩序和宪法价值所要求的各种因素,包括除宪法的文本文字之外的其他方面。现代宪法解释方法不再是僵化的逻辑操作、死扣字眼,不再单纯地、按图索翼似地追寻既有的文字含义。解释者认识到人类文字在表达人类思维方面的局限性,法规的语词往往不能完整或准确地反映该法规制定者的意图和目的,当立法者试图用简洁但却一般的术语表达其思想时,那些在过去曾属于整个意图范围中的情形,在当今则几乎被完全切割出去了。 [4]因此加达默尔说“没有一种人类的语词能够以完善的方法表达我们的精神”。 [5]
现代宪法解释方法不再像传统宪法解释方法那样仅仅囿于对宪法语词本身进行解释,解释者已经将其视域扩展到宪法的文字文本之外。在符合宪法价值秩序和宪政精神的前提下,现代宪法解释者可以考虑诸如政治的、经济的和文化等的各种因素;在复杂而又多变的社会环境中,注意协调历史与现实、价值与事实、规范与存在等诸多关系。事实上,现代宪法解释者已经不再仅仅是执行解释宪法文字文本的任务,他们实际上充当着宪法价值秩序的维护者的角色,从这个角度上来看,他们不仅仅是在“解释”宪法,而且在“阐释”宪法。 [6]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现代宪法解释方法与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在形式上的上述区别是由现代宪法解释者的角色和解释任务达成的。
(二)积极性程度上的区别
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在形式上的区别还在于解释者在解释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积极性程度不同。相比较而言,由于在新的历史时期释宪者角色的转变和解释任务的需要,现代宪法解释者表现得比传统宪法解释者更为积极。由于受到观念的限制,传统宪法解释的主要任务是探索宪法文字文本自身的含义,解释者只能在制宪者表达出来的宪法语词中被动地寻找字义,他们所采用的解释方法都从属于这一目标,这就决定了解释者及其采用的解释方法的消极性和被动性。
现代宪法解释由于不再局限于对宪法文字文本自身的概念性说明,解释者主动地从单纯的宪法文字文本中走出来,在更为宽广的场境中将其视域扩展到与解释相关的其他领域。解释者可以根据新的社会情势乃至公众意识,从宪法的抽象规定中推导出某种适合当下需要的原则,再将这种推导出来的“宪法原则”适用于特定的具体案件之中,从而在可欲的正当性前提下实现宪法文字文本与社会文本的融合。这样的解释方法对于传统宪法解释来说是背经叛道的,然而在现代宪法解释者看来这却是天经地义的,是实现宪法价值和精神、维护宪政秩序所必须的。因此,在摆脱了法律形式主义的束缚和抛弃了概念法学的羁绊之后,在“法律的自由发现”观念的影响下,现代宪法解释者已经不再像传统宪法解释者那样消极被动了,他们所采取的解释方法无不显示了一种积极主动的性质,尽管在特定情形下对采取某种具体方法上可能意见不一致。
二、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在实质上的区别
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前述形式上的区别决定了二者在实质上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差异。形式决定内容,传统宪法解释方法那种以宪法文字文本为中心的定义解释模式,决定了其解释方法实质上就是为了追求制宪者的意图。由于传统解释方法完全服膺于实在法,解释者只能客观地按照法律规定的文字从事逻辑性的解释,这要求解释者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进行“想象性重构”,以获得立法者通过相关法律文字所传达的意涵。这种方法导致传统宪法解释方法的实质目标即是获得制宪者的意图,释宪者的一切行为都是围绕探求制宪者在宪法文字文本中传达的真实意思。
这种解释方法是实证主义法学方法在宪法解释领域的表现。奥地利学者尤根·埃利希认为,“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就是承认法律秩序的无欠缺性,法官的工作仅限于逻辑操作,而没有政策性的、评价性的东西;又加上法官作为国家官僚地位的日益增强,他们被置于一种来自社会的不恰当的非难或称赞的地位,从而使司法的无社会性达到了顶点。”他所说的对法官“不恰当的非难或称赞”是指机械地、死板地固守原有法律的做法,“无社会性”是指无视社会实际情况的变化。 [7]这说明了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完全以制宪者意图为归依,而不顾及已然变化的社会现实情况,把体现制宪者意图的文字奉为唯一至上的、不可违背的圭臬,并机械地把制宪者当初的意图适用于现实情境之中。
德国学者尼伯代(Hans Carl Nipperdey)认为,“由于宪法是其颁布时社会生活的一面‘镜子’,所以,其制定有其历史之背景,但是,宪法之解释必须随时代而进展,不必拘泥于其立宪之看法。” [8]现代宪法解释方法由于摆脱了法律形式主义和概念法学的羁绊与束缚,解释者将他们的视域扩展到宪法文字文本之外,他们希望不受制于制宪者意图,以便能够探索和获取宪法含义的真谛所在。此时的宪法解释已经不再仅仅是对宪法文字文本的解释,解释者不再单纯地充当被动解释者的角色,他们还可以在宪法文字的空隙间从事积极的“立法”。这一现象在司法审查的事实中反映出来,“传统的司法审查——局限于实施一部睿智的宪法所发布的明确命令——代表了司法克制主义的一方,而现代司法审查——在包含笼统模糊原则的宪法所留下的“缝隙”间进行司法立法——代表了司法能动主义的一方。” [9]现代宪法解释这种自由的解释方法已经逾越了宪法文字文本,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完全不受宪法的束缚。因为这种创造性的活动仍然受到那些具有终极美学意义的基本价值的约束,这种对真、善、美的终极关怀,会促使解释者斟酌某项决定可能对当事人或人性所造成的各种影响。 [10]
诚如美国法学家沃尔夫所言,现代宪法解释的主要任务并不是探究宪法用语的含义,而是注重将那些比较概括的含义用于具体案件,法官在每个案件中得评价所主张之权利的重要性,以及可以侵害这种权利的国家利益的重要性及其是否构成侵害该权利的正当理由。 [11] 此言表明了现代宪法解释在放弃了传统上从宪法用语去探求制宪者意图之后,解释的任务转变为着重实际地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这是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的实质性区别的关键之处。
现代宪法解释者从通过各种途径去单纯地探求宪法文字文本的含义的樊篱中逃逸出来,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恣意妄为,因为这种逃逸只是从以前那种刻板的、狭小的固定疆域走向了一个较为宽阔的、可以自由活动的空间,但这个空间仍然是有边界的,这个边界由宪法的价值和精神以及宪政秩序构成。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根植于多元社会观点之上的法哲学坚持认为,人是一个个体,保护个人的权利是社会的基本任务,” [12]宪法本身就是为了执行这个任务而产生和存在的,宪法解释者在解释宪法的时候自然就应当以完成这一任务为使命,为此,他们所采用的解释方法就必须服务于、从属于这个最初的、也是最终的任务——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终极关怀。
事实上,从德国和美国的典型宪法解释案例中,我们可以观察到这一发展趋势。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从德国基本法中引出了一系列的基本权利功能,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宪法的严格解释,实际上这已经大大超越了当初制宪者的意图范围之列;且其对德国基本法的解释所得出的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理论已经成为立法、司法和行政的行动基础,在具体案件中所导出的新的基本权利通过拘束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有力地保护着公民的宪法权利,其司法造法的性质显现无余。
美国联邦法院自20世纪30年代后期开始形成了司法审查的“双重标准”,放松对经济领域的司法审查,采用“基本合理”的标准,对立法决定予以最大程度的尊重,转而强化了对非经济领域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对于关涉基本权利的立法采取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还利用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将原来只针对联邦政府的《权利法案》解释为同时还可针对各州政府。这些转变不仅加强了对既有基本权利的保障,而且根据实体正当程序理论创设了一系列新的基本权利,如隐私权。这些现象反映了现代宪法解释方法与传统宪法解释方法的实质性区别所在,并且这种区别将是以后宪法解释发展的趋势。
三、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区别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的外部原因
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的上述区别,不是由解释者随意选择的结果。固然不能排除释宪者本身的法哲学观在其中所发挥的作用,但追根究底,是什么原因使释宪者产生这样的世界观呢?这就涉及到认识产生的根源问题,本文不能对这一深奥的哲学问题进行研究——这远远超出了本人的学力、也并非本文的研究范围。本文认为,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之所以区别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其外部原因主要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基本人权保护的重视和强化。
第二次世界大战给人类社会带来了一系列的深刻影响,它在带给人类悲惨和深重灾难的同时,作为一种反面教材,它也给了人类极大的教训。它促使人们警醒和反思:国家权力的存在究竟是为了什么?如何避免人类尊严和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尤其是避免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二战结束后,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强化了对基本人权的重视和保护。
作为二战策源地和战败国的德国,在战后对上述问题尤其有更为深刻的认识和反省。这种反省首先反映在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之中,1949年5月23日公布的德国《基本法》的第1条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人权是一切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 [13]1946年11月3日公布的日本国宪法第11条规定:“国民享受的一切基本人权不得受到妨碍,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和将来赋予国民。”第13条规定:“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 [14]
1951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反映了二战后国家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被告是纳粹党人的中级官员,1945年3月被任命为“与失败主义进行斗争并提高抵抗意志”的特别专员。他从情报中了解到原告及其丈夫在自己家中藏了一个有半犹太血统的妇女,以保护她不给盖世太保(纳粹党秘密国家警察)逮捕。同时原告及其丈夫还正在为盟国军队(即英美军队)准备纳粹党员名单。被告迅速逮捕了原告及其丈夫,在原告的丈夫企图逃跑时,被告开枪将其击毙。但第二天被告作证说原告丈夫死于心脏病急性发作。这一案件中的一个法理学上的问题是:被告能否以执行国社党命令而逃避自己罪责?法院否认以执行1945年3月国社党紧急命令作为辩解的合法性。该命令规定德国所有武装人员有不经审讯击毙逃跑者的义务。法院特别支持拉德布鲁赫的这一观点:一个完全否认平等原则的实在法丧失了法律性质。法院还否认了有些国社党法学家的一个观点:希特勒的任何有关法律宣告都可以被认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法院认为这种观点是“法律界成员的自甘堕落以献媚于一个专制者,从法治观点来看,这种观点是不值一驳的。” [15]
在完成权利“保护神”角色所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过程之中,法律解释者必须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各种恰当的解释方法。而在具体境况下究竟采用何种解释方法的问题,不是一个纯粹方法论的问题,而是一种有关价值的理性判断技艺。按照拉德布鲁赫的观点,法律是人类的作品,像其他作品一样,只有从它的理念出发才可被理解,一个无视人类作品价值的思考是不可能成立的,因此对任何一个法律现象的无视价值的思考也都是不能成立的,法律只有在涉及价值的立场框架中才可能被理解。 [16] 这种由法的价值性而导出的对解释者解释方法的影响从上述案例中反映出来,这个案件既反映了法律解释中的价值判断技艺,更重要的是,这种技艺的运用在一个侧面反映了二战后对人权保障的强化和重视。
各国除了在宪法文本的规定中强化对基本人权的保障之外,而且在宪法解释实践中也出现了一种新趋势——将国际公约作为国内宪法解释的依据。这种现象反映了二战后对基本人权的重视,这种变化自然会影响到宪法解释。首先,实施宪法解释职权的释宪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之一,和其他国家机关一样,逃脱不了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职责和义务,尽可能地保护基本权利不仅是其释宪活动的出发点,也是其释宪活动的落脚点。其次,释宪者保护基本权利的职责和义务是通过各种具体的宪法解释方法来实现的,而无论是司法部门、立法部门还是其他专门机构作为释宪者,它们都不能直接地实现宪法所保护基本权利,只能在宪法基本权利的享有者在实现其权利的过程中产生疑问或纠纷时,以最终解释者的身份出面予以澄清或作出权威性决断,从而完成基本权利“保护神”角色的任务,在这个过程中,释宪者的行为受到宪法的精髓即保障基本人权这一理念的指引。
正是因为对基本人权保护的强化和重视,释宪者就不能再囿于传统的一般法律解释方法,仅仅通过探求制宪者的意图等途径去获得宪法文字文本的意义,而是要探求和实现宪法的意思——宪法的价值和精神,即保障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这就必然要求释宪者放弃单纯围绕宪法语词的解释方法,因为无论以制宪时的语词含义、还是以释宪时的语词含义进行解释,都会遭受语词含义的历时和共时变化的困扰。战后对基本权利保护的重视和强化,不仅为摆脱这一困扰提供了契机,为走出传统宪法解释方法的困境指引了方向,而且也是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区别于传统宪法解释方法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区别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的内部原因
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区别于传统宪法解释方法既有前述二战后对基本人权保障的重视这一外部原因, 同时还是法学内部法理学的新发展促成的结果。
(一)内部原因之一:法理学的新发展
众所周知,在整个19世纪,法律实证主义在法学中占支配地位,实证主义法学那种强调完全按照应然的法律规则进行逻辑推理以维持法律秩序稳定性的方法,到了20世纪已经不合时宜了。20世纪社会发展的需要导致了社会学法学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占重要地位的新兴法学流派,同时,传统的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也对各自的立场进行了修正。法理学的变革对于法律解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传统法理学影响下所形成的法律解释方法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逐渐产生了动摇,他们更愿意去采取一些既符合当前社会现实、又能有效解决眼前实际问题的新的解释方法。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区别于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出现的。
1.传统法理学
19世纪实证主义法学的核心观点就是,主张对法律采取一种实证的和客观的态度,在这种观念指导下,法律解释就是从逻辑上澄清思想,“通过辩识法律概念并将它们分解成构成它们的基本成份来阐明法律的概念”。 [17]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奠基人约翰·奥斯丁在其《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认为,“法理学的对象,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亦即我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或者,是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制定的法。” [18]他认为,法理学的任务是对从实在法制度中抽象出来的一般概念和原则予以阐释,并指出,一般法理学的目的便是阐明法律概念结构的相同或相似之处。他所说的“一般法理学”是阐明不同法律制度所共有的一些原则、概念和特点,通过对法律制度的分析,能够获得这样的认识:那些较为完善和成熟的制度,由于具有完善性和成熟性,从而也就富有卓越的指导意义,这就要求对诸如权利、义务等主要法律术语进行解释。 [19]凯尔森在坚持实在法与自然法二元论的基础上,认为法与正义不同,法指的是实在法,法研究的是实在法的概念。 [20]根据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乃是那些“具有法律规范性质的、能确定某些行为合法或非法的”规范。 [21]因此法律实证主义者关注的是对法律术语的分析和探究法律命题在逻辑上的相互关系。 [22]
实证主义力图将自身限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之内,并把学术工作限制在分析“给定事实”的范围之内。法律实证主义具有实证主义一样的特点,都反对形而上学的思辩方式和寻求终极原理的作法,反对法理学家试图辩识和阐释超越现行法律制度之经验现实的法律观的任何企图,试图将价值考虑排除在法理学科学研究的范围之外,并把法理学的任务限定在分析和剖析实在法律制度的范围之内,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律,而所谓实在法就是国家确立的法律规范。
2.现代法理学
随着历史的车轮辗入20世纪,传统实证主义法学的研究进路显得与新的时代脉搏不合拍了。由于劳资关系、环境和失业等大量社会矛盾和冲突不断涌现,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去缓解这些危机,于是政府改变了其传统的“守夜人”角色,转而采取积极的干预政策。这些干预行为需要按照相应的法律制度去实施,以保证干预政策的有效性。在这种背景之下,传统实证主义法学不能满足日益变化着的社会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法律社会学应运而生,并日益发展成为一个具有重大影响的法学流派。
在经历一个世纪的衰落之后,自然法学说在20世纪初开始复兴,并在二战后在西方国家流行起来。 20世纪复兴的自然法学不再像古典自然法那样坚持抽象的道德原则和价值观,而是表现出一种实证主义的倾向,如鲁道夫·施塔姆勒提出了“内容可变的自然法”的观点。 [23] 富勒在与哈特论战的过程中,提出了“程序自然法”的观点, [24]反映了20世纪的新自然法学向法律实证主义的让步。
二大战后形成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不同于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特征之一就是,它放弃了旧分析法学试图把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严格限于注解法律观念和法律概念的做法,以及与此相应的方法论上的排他性,承认社会学和自然科学的方法的某些合理性,并把这些方法或多或少地运用于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研究。 [25]哈特提出了“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的理论, [26]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书标志着二战后法律实证主义“退却的第一个重要的一步”。 [27]
20世纪法理学的上述新发展表明,法理学不是抽象学问,它有其具体的研究对象,同时还具有实际的社会意义。“作为一门科学,法学对法律的价值、概念和事实这三种因素都应研究”。 [28]自20世纪初社会学法学产生后,法理学的多元化现象促进了法理学自身的更大发展。法理学的这种新发展在使其适应时代需要的同时,也相应地对宪法解释的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
(二)内部原因之二:法理学的新发展对宪法解释方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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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中国法官培训之路
——“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究”研讨会之思考
邹宗翠

  2000年4月24-29日,国家法官学院召开“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讨会。出席会议的代表包括国家法官学院各教研室教师、全国法院业大各分校专职副校长及部分教师。最高法院副院长、国家法官学院院长曹建明同志在开幕式上做了重要讲话。会议请来了一些在法官培训方面颇有造诣的专家作了专题报告,刚从加拿大学成归国的国家法官学院青年教师也介绍了他们在加拿大学到的先进的教学理论和方法。笔者作为赴加学习的青年教师中的一员,在研讨会期间,除了做题为“西方法学教育革命”的报告外,还置身会议其中,耳闻目睹,对本次研讨会的议题乃至更大范围的中国法官培训这一整体议题都有了一些思考。
法官培训的必要性、紧迫性
  正如法官学院院长曹建明同志在本次研讨会开幕式上所讲,法官培训的任务迫切而艰巨,而且这种迫切性艰巨性又因为新形势下对法官素质提出的更高要求而加剧。当前我国已将依法治国定为基本方略,司法系统正在全面推进司法改革。在整个国家法制建设的进程中,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法院审判工作的良好运作,除需要有健全的法律和司法制度之外,更有赖于拥有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可以说,培养高素质的法官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而艰巨的任务。
  回顾我国法官培训工作的历程,可以肯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非常重视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1985年和1987年最高院分别创办了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和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并相继在全国各地设立了业大分校。法院业大和法官培训中心为全国法院系统培养了大批的法律人才,使我国法官队伍的总体水平上了一个大台阶,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我们同时看到,我们过去所进行的培训,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补课”,即主要是为那些没有接受过系统法律专业培训,或没有接受过正规高等法律专业教育的法官提供一个学习的机会。但是这种培训与我们培养高层次、高素质法官队伍的目标还相距甚远。
  当今社会是一个飞速发展的时代,科学技术的进步,经济的全球一体化,社会现象的更新,新法律法规的层出不穷,都向我们的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我们必须承认,目前法官队伍的总体水平还不适应党和国家提出的要求。因此,为法官提供多层次、多方位、高质量的培训,就成为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项迫切任务。最高法院充分认识到这一任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于1997年设立了国家法官学院,它的设立标志着我国法官培训事业开始步入正轨;近期内各业大分校在完成了自己的历史使命后,将转轨成为各地的法官培训中心或法官学院,这将使我国的法官培训工作更加系统、更加完善。
法官培训的含义和中国法官培训的定位
  本次研讨会请来了北京大学教授贺卫方、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张志铭、最高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张军和清华大学教授王晨光就法官培训问题谈了各自的见解。
  张志铭同志指出,首先应对什麽是法官培训做出界定。法官培训,顾名思义,就是对法官的培养和训练。但这一含义还可进行广义和狭义的理解。一种是严格意义上或狭义的法官培训,指对在职法官甚至包括法院工作人员的继续教育;另一种是广义的法官培训,它包括通过一个培训或教育过程把一个普通人造就为一名法官,即所谓的职前培训。可以认为,对“法官培训”的不同理解,决定了法官培训功能的不同定位。
  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法官培训方面和在法律的其他方面一样存在着差异,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人士倾向于从广义的角度谈法官培训,而美国、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人士则更倾向于从狭义的角度谈法官培训。这其中的原因大致可归纳为:在大陆法系,法官通常被认为是有计划的教育或培养的结果,拿德国为例,司法官(包括法官)培养和训练的全过程分为四个阶段,即大学法学教育、实习期教育、见习法官教育和法官继续教育。其中前两个阶段属于普通法学教育,属于任职前的培训;后两个阶段属于任职后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官培训。在一个人从事法律职业(包括法官)之前,一般须经过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学教育和专门的司法职业训练。这种大学法学教育和司法职业培训可能成为一个人进入法官职业的“直通车”。而在普通法系,法官则是职业教育和自由实践的结果,是在专门的职业教育(如美国的法学院,英国的律师学院)的基础上,经过从事律师等其它法律职业的实践后才可能成为法官。在这些国家,没有环环相扣的法官培养体制,没有培养法官的“直通车”,而是更注重在造就法官过程中实践和经验的重要性。就在职法官的培训来说,重在法律知识的更新。
  从中国《法官法》就“法官培训”的规定和现实的培训实践看,我国的法官培训应做法官培训的狭义理解,指对在职法官的培训。这一点同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的做法相类似。但是,我国的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律教育却不具有美国法学院那样的职业指向或特色。我国的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律教育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大学法律教育相似,都是职业指向不明确的普通法律教育,但在德国等国家,这种普通法律教育却可能成为进入法官职业的“直通车”,而中国却没有这种“职前训练”。因此,我国的法官培训必须做这样一种思考:要麽继续维持对“法官培训”的狭义理解,同时强化大学法律院系法律教育的职业指向或特色;要麽扩展“法官培训”的含义,使其具有与普通法学教育相衔接的“职前训练”的内容。
  基于上诉思考,应如何定位我国的法官培训呢?这一点还要从最高院“2001年-2005年全国法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征求意见稿)和“法官培训条例”中寻找答案。“法官培训条例”将法官培训分为任职、晋级、续职资格培训以及其他培训,因此可以说,我国的法官培训从长远讲是限定于对在职法官的培训的,但考虑到我国地域差异造成的法院干部的知识水平的差异,以及法院干部构成的复杂性,法官培训仍会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承担类似于大学法学教育的“补课”性质的任务。虽然如此,最高院提出的法官培训要完成三个转变,即由学历教育向岗位培训的转变,有基础法律教育向高层次法律教育的转变,由知识型法律教育向能力型、素质型法律教育的转变,说明了我国法官培训的长远追求是对法官的在职培训,是要培养专家型、复合型的法官队伍,实现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贺卫方教授在他的报告中介绍了日本司法研修所的情况,并对其于我国是否有借鉴意义做了评价。他的介绍也提出了法官培训的定位问题。
  在日本,所有的法律业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开始职业之前,都必须经过司法研修所的训练。承担法官培训任务的机构是司法研修所,它属于最高院的一个下级机构(这一点与我国相似),其培训对象包括两部分,一是法律学徒,即那些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并被接纳到研修所研修的人员(一般为大学法律毕业生);一是接受在职培训的法官。之所以法科学生在完成了大学本科教育之后还必须进行专门的培训,是因为本科教育还不足以造就一个能够初步担当法律事务的人才。日本的大学法律教育不止是培养将来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才,还有许多毕业生将成为政府官员以及公司雇员。大学教育的核心是让学生理解法律的基本原则,而较少涉及法律的实际应用。因此,那些选择从事法律事务的毕业生便需要在任职前再接受实践性的训练。
  贺卫方指出,我国的大学法律教育与日本极为相似,大学毕业之后的实务性训练非常必要。在我国,实际上也有类似的训练,但却都是在进入法院、检察院或律师事务所之后进行的。例如,大学毕业生“分配”到法院,丛书记员干起,书记员虽然也是一种职称,但也可以说担任书记员的过程是一种特殊的研修过程。不过,这是一种千差万别的过程,训练内容、标准等都没有统一的要求,无法完成培养素质、技能相对平衡的法律家阶层的使命。他呼吁,在我国,本科毕业后的统一研修非常必要。
  目前,我国司法机构改革正在进行,各地法院都在试行书记官单列制度、终身制度,国家法官学院于今年秋天将迎来首批书记官班的学生,那麽在这种局面下,大学法律本科毕业生分配到法院工作后的地位问题已侍待解决,贺卫方的提议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有一定参考价值。今后我国的法官培训是否也应包括对大学法律本科毕业、有志于从事法官职业的学生进行的职前培训?这个问题有待制度制定者做出决定。
法官培训的任务和内容
  要回答我国法官培训的任务这一问题,莫过于到“2001-2005年全国法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中寻找答案。该文件是全国法院第三次教育培训工作会议文件之一,目前还是征求意见稿。该文件将我国法官培训的任务分为三部分:岗位培训、高层次人才培养与培训、本科与专科学历教育。
  岗位培训包括五部分:1.初任法院院长、副院长任职资格培训;2.初任法官任职资格培训;3.晋级资格培训;4.续职资格培训;5.其他培训。
  岗位培训贯穿了法官任职的全过程,是法官终身培训。1)初任法官的,须在通过初任法官资格考试后,接受初任法官任职资格培训。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对于初任法官的培训,国家法官学院已于去年成功地举办过初任法官培训班,全国范围内的初任法官在法官学院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培训。2)法官每三年须参加一次续职资格培训,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继续履职。3)晋升高级法官的,须先行接受晋级资格培训,培训合格者方可晋级。4)凡新调入法院,拟任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的,许接受任职资格培训。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5)法官培训机构要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适时举办政治形势与理论培训班,新法律、法规培训班,审判与社会专题研讨班,专项业务研修班等法官短期培训班。以上这五个环节丝丝相扣,可以说,通过以上这五个环节的培训工作,对于法官的素质的持续性要求可望达到。
  高层次人才培养与培训包括三部分:专家型法官的培养;复合型法官的培养;推进研究生教育。专家刑法官指的是具备精深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法官,要培养他们成为具有社会影响、在相关领域占有一定地位的人才。复合型法官是指既懂法律,又懂经济、管理、科技、外语、计算机等专业知识的法官,这样才能使审判工作更好地适应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发展需要。培养研究生层次的高学历法官也是法官培训的一部分。
  本科与专科学历教育在完成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法院人员组成复杂而面临的“补课”任务后,应举办具有人民法院特色的专科学历教育,探索书记官等司法辅助工作专业人才的培养途径。
  法官培训应包括那些方面的内容呢?根据最高院肖扬院长在国家法官学院高、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进修班结业典礼上的讲话的精神,对法官的培训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法官思想政治素质的培训;2)法官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的培训;3)法官的公正司法意识的培训;4)法官业务素质培训、知识结构的更新。
法官培训的途径和方法
  参加本次研讨会的人员都承认法官培训与普通法学教育有着很大差别,其突出表现在培训对象的特殊性上。法官培训的对象是法官,他们大都具有审判实践,知识结构也已相对稳定。面对这样的培训对象,传统的注入式(灌输式)教学方法存在着许多弊端。因此应积极探索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官培训的教学方法。在这方面,王晨光老师所介绍的“诊所式”教学法和国家法官学院赴加留学归国教师的讲座具有很大启发性。
  根据加拿大的经验,法律教学应使用一套建立在合理的教育学理论之上的、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方法。也就是要改变传统的以老师讲授为主要形式,学生只是被动的接收者的做法,强调学生的积极参与,将学生置于教学的中心,通过采用各种教学辅助手段,实现提高学生的各种技能以适应社会需要的目的。这种教学方法突出了法官培训的职业型、实践性的特点。研讨会上青年教师就“案例教学法”进行了现场演示。
  案例教学法的教学案例主要来自司法实践,内容有客观依据,而且案例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判决结论又具理论穿透力。这种来自实践的具有典型性的事实依据,是解决法官独立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基础,在课堂教学中,案例教学是以列举事实案例为主线索,以对案例进行分析和讨论为主要方式,让法官充分地发挥主观能动性,充分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进行讨论,以获得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因此,案例教学可以让受教育者运用理论知识来解决实践问题,从而使其在教学过程中得到实践锻炼,使知识直接转化为能力。运用案例教学法进行教学,可以充分发挥受教育者的主观能动性,发掘其内在智慧,提高创造力。讨论式、启发式的案例教学法,正是针对法官这一成人群体的自身特点,使法官在获得知识的同时,又提高了他们的司法工作素养。王晨光老师介绍的诊所式教学法也是突出实践性,注重在实践中培养学生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的方法。
  综合与会者的意见,法官培训中的教学方法应以知识讲授为主,但决不能使用“填鸭式”讲授,要注意激发学院的积极性、创造性,要强化实践课的比重,要注重学员的参与,尽可能多地使用案例教学法等能够激发学员参与性的方法。注重学员参与绝不是只是图课堂活跃这一表层现象,而是为了更深层次的理念的实现,为了开发学员的潜能,培养学员技能,培养学员独立分析、处理问题的能力。
结 论
  本次研讨会的题目是“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讨会,但会议期间所讨论的问题却并未为题目所限制,而是在更宽的层面上对中国法官培训的现状与前景进行了探讨。最高院刑事审判庭的张军庭长对法官培训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在其报告中都有所涉及。研讨会通过对国外成功经验的介绍、学习,以期改进我们的工作,努力做好法官培训工作,积极探索中国法官培训之路。为加速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中国法治化的进程做出贡献是每一位与会的法官培训工作者的共同心声。正如笔者在研讨会上讲过的:“从革命者所获得的地位和利益来说,革命(法学教育革命)似乎是失败了,但革命者所表现出的勇气和见识,却以被法学教育者们所认同和接受。今天我们聚在这里就中国法官培训问题进行探讨,无论其结果如何,成功与否,我们展开讨论这一事实本身,都将是对中国法官培训工作的弘扬与推进”。
  
  参考文献:
  1.肖扬“加强教育培训,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在国家法官学院高、中级法院副院长进修班结业典礼上的讲话”,《法律适用》2000年第5期。
  2.曹建明“在‘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究’研讨会开幕式上的讲话”。
  3.贺卫方“培养高素质的法律家---日本司法研修所访问记”,《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62-376页。
  4.张志铭“对法官培训的两个角度的思考”,载于“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究研讨会”会议资料第72-76页。
  5.陈小君“中国法官继续教育的教学方法探讨”,载于“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究研讨会”会议资料第48-51页。
  6.“法官培训条例”(征求意见稿),全国法院第三次教育培训工作会议文件,载于“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究研讨会”会议资料第107页。
  7.“2001年-2005年全国法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征求意见稿)”,全国法院第三次教育培训工作会议文件,载于“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究研讨会”会议资料。
  (作者单位:天津海事法院)

济南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市宗教事务的统一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宗教事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成立宗教团体经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后,由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年度检查。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其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年检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举办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班、教义班,须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学术研究和文化交流。

  宗教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合并、迁移、变更、终止和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检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新建、重建、迁移、拆除寺观教堂,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十七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宗教或者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二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录像,应当在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功德箱、奉献箱,不得擅自塑造佛(神)像;不得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市以上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或者解除,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经认定、备案或者已经辞去、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本宗教的教义、教规,接受当地宗教团体的领导。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主持宗教活动、办理教务和参与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组织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宗教活动的,由相关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举行非常规性宗教活动,应当事前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制度,接受信教公民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和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寺观教堂的,应当事前征得相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按原规模、原面积给予重建,不作差价结算。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与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进行友好交往和宗教学术文化交流,应当遵循独立自主、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来访,宗教团体派遣宗教留学生,报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十万元以上大宗捐赠的,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一次性接受一百万元以上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上的,由市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一次性接受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的,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在经贸、科技、文化、旅游、卫生、体育、园林等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宗教团体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班、教义班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的;

  (三)非宗教教职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募捐、化缘、筹资等活动的;

  (四)在非宗教活动场所设功德箱、奉献箱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