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强奸罪的立法空白的几点思考/彭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4:28:45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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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随着有关性侵害犯罪的新情况不断出现,我国《刑法》原来规定的强奸罪等关于犯罪主体和对象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对保护公民的性自主权方面的需要。比如,立法上对同性性侵害行为等问题就存在着空白。同性恋在我国已经成为一种现实存在,同性性侵害案件屡见报端,前不久爆料的“女导演性侵女星”事件、“上海名师涉性侵多名男生”事件和“北京保安‘强奸’同事”案等,一系列案件都在冲击着公众的固有观念。北京朝阳区法院2011年1月对“强奸”18岁男同事的保安李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这是我国首例对同性之间性侵害作出的有罪判决,但以故意伤害罪来判决,也显示出法官对法律空白的无奈。另外,自1997年修订时将嫖宿幼女罪刑法从强奸罪中单独分立后,法律界对该罪有关罪名、量刑和内在逻辑等问题,就一直争议不断。随着近期发生在浙江丽水、福建安溪、贵州习水、陕西略阳和浙江永康、河南永城等地的涉嫌嫖宿幼女和强奸幼女案件的不断曝光和宣判,社会各界有关嫖宿幼女罪的存废和修改之争,更是达到白热化程度。有关如何严厉打击针对未成年人的性犯罪问题,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是法律界同仁面临的新问题。上述立法上的空白与不周延,使这类案件的加害人得不到法律有效的制裁,受害人也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无形中纵容此类犯罪,导致这类案件发生率逐年升高。面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笔者就如何从立法上对性侵害犯罪的予以完善进行探讨,以期达到预防该类犯罪、保障公民性自主权的目的。

  一、当前强奸罪的立法现状

  (一)女性主体的缺位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强奸被害人只能是女性,强奸罪犯只能是男性。其理由大致如下:1、强奸犯罪属于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它侵犯了女性的性自由。男性是性行为的主要攻击者,女性不可能成为强奸男性的主犯。2、虽然法律规定强奸犯罪被害人只能是女性,但认可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如利用、教唆、或者帮助男性强奸女性。在刑法理论上,这些女性分别被称为间接正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司法实践中,法律常常视为强奸共犯且以强奸罪定罪量刑的。

  (二)男性性权利得不到保护

  事实上,就性权利保护而言,我国现行刑法主要规定有第二百三十六条的强奸罪,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依据这些条文规定,除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对男性性权利有保护外,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及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对象均不能为14周岁以上的男性。也就是说,14周岁以上的男性因受强制而被迫与他人发生性交或者猥亵之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在我国男性是被明确地排除在被害人的范围之外的。也就是既否认女性强奸男性成立犯罪的可能,也更不承认男性对男性的性侵犯成立强奸罪。

  因此,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此类案件是不可能以强奸罪论罪的。由本案的审判结果可见,这则被称为全国首例“男男强奸”的判决并没有惩罚被告人的“强奸行为”,男性特别是那些未成年男性的性权利,还处于法律空白状态。

  (三)嫖宿幼女罪或成犯罪分子免死牌

  从1997年《刑法》修改将嫖宿幼女设为单独罪名时起,该罪名的存废争论一直没有停止。按照现《刑法》规定,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的法定从重情节,按强奸罪量刑,最高可至死刑;嫖宿幼女罪法定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般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可见,嫖宿幼女量刑比强奸幼女要轻得多。

  二、完善强奸罪立法现状的建议

  (一)增设强奸罪的女性主体

  随着时代的变迁和人们性观念的解放,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据英国警方透露,英国两名年轻女性将一男子诱骗至酒店的房间内,趁其不备将该男子捆绑在椅子上,强行给其喂食了“伟哥”并强迫与之发生性行为。作为保障人权的现代刑事立法应该作出积极的回应,这不仅是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法律原则和观念的体现,也是现代法治的根本要求,此不赘言。为此我国刑法应该参照国外一些国家修改强奸罪的成功做法,将“强奸妇女”修改为“强奸他人”,以体现对男女的平等保护。

  (二)增加男性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

  长期以来,受到男性比较强势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历来只注重保护女性的性权利,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远远不够。随着社会的发展,这显然已经不能满足我国男性性权利等人身权的刑法保护需要。我们不可否认法律会有一定的滞后性,但是法律也应该做到实事求是,符合现实的需要,面对近年来我国时有发生的“强奸”男性案件。关于如何在刑法中更好地保护男性的性权利,学者之间有一些不同的认识,笔者建议在我国现行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将强奸男性作为专门的一款加以规定。

  这有两个方面的好处:一方面,这有利于区别不同的男性被害人设置不同的强奸罪构成条件。在当前我国社会背景下,人们对于强奸男性的社会危害性还存在不同的认识。为了减少这部分人的顾虑,我国可以通过增加对强奸男性被害人入罪的一些限制性条件,如限制男性被害人的年龄、身体或者其他方面的条件,适当提高入罪门槛,以便更好地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另一方面,这有利于针对强奸男性的行为设置不同的量刑情节。考虑到强奸男性与强奸女性在具体行为方式上的差异,我国可以考虑在刑罚轻重上对强奸男性与强奸女性作一些区分,如可考虑规定强奸男性的法定刑之设置适当轻于强奸女性,以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总之,为了加强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我国有必要采取合理的立法方式,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对象范围。

  (三)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的设立,导致了一些严重社会问题产生。

  一是侵害幼女性权利的案件大大增加,1997年之前类似于“永康嫖宿案”的案子很少见,但是1997年以后不断增加。

  二是嫖宿幼女论罪之前,很少有人把14岁以下女童拉入卖淫团伙当中。而由于新刑法中规定了嫖宿幼女罪,量刑上没有死刑,因此卖淫团伙中不时出现幼女身影。

  三是由法律以是否存在性交易作为区分强奸和嫖宿幼女的标准,把本该定为强奸罪的定为嫖宿幼女,使得一些犯罪分子逃脱了应有的制裁。

  无疑,不论从刑法这一规定的自相矛盾来看,还是从实践当中此类案件的多发性和打击犯罪、保护所有幼女所需要的力度来看,都应该取消刑法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建议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一律按以往的强奸罪来从重处罚,以避免执法的混乱和遏制有些犯罪分子借这个罪名来作为自己的“保护伞”、“免死牌”的混乱局面。

(作者单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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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发出了法(2010)446号《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正式启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通知精神,确定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为湖北省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判工作的试点法院,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因此,我院承担行政诉讼案件简易审这一项任务,为做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笔者对怎样进行行政诉讼案件简易审进行了专题调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第一审行政案件中,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实行独任制定或合议制的简易程序审理,一般有下列情况,一是涉及财产金额较小,或者属于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案件;二是行政不作为案件;三是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案件。
一、简易审试点工作进展情况
1、前期准备工作。我院为及时、顺利、有效开展简易程序审判工作的试点工作,于2011年1月29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等规定,制定了《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方案》)并附相关配套文书,上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力求上级法院指导,同年3月中院行政庭答复同意我院方案,并已将上述方案备案。随后我院正式制定了《试点工作方案》并附相关法律文书:(1)《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通知书》;(2)《预备独任审判征求意见书》;(3)《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操作程序规定》;(4)《一审作为类(简易程序)行政判决书》格式;(5)《一审不作为类(简易程序)行政判决书》格式。《试点工作方案》于2011年4月21日经院长签发后提交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阅,同年4月26日,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试点工作方案》及所附相关法律文书,《试点工作方案》即日生效,我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正式拉开帷幕。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情况。2011年5月18日我院受理原告伍家珍珠家私厂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0)第1601号工伤认定决定案,经承办人阅卷认为该案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为尽快开展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经合议庭决定,报主管院长批准,决定该案按《试点工作方案》进行审理。该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8日受理后, 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开意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5月30日通知刘开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试点工作方案》本院在开庭前向原告、被告、第三人送达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通知书及独任审判征求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征求原告、被告、第三人意见,三日内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未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同年6月8日本案适应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时,原告却当庭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另原告还提出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行政诉讼案件也不适合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等。被告、第三人对本案适应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理由就成立,必须转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为此,该案于当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经询问本案被告是否要求另给答辩期,被告表示不要求另给答辩期,原告庭审中多次提出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应该给原告准备期限问题,法院告之原告,法律没有规定转入普通程序需给原告准备期限,原告要求给准备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另本院在2011年5月26日已告知原告,本案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即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三日内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未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同年6月8日因原告提出异议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原告已有了充分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给其准备期限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本案当日即6月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最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了西行初字(2011)第6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有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原告提出异议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应该给原告准备时间等内容。该案经二审,维持了我院西行初字(2011)第61号《行政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
二、试点工作反映出的问题
1、法律障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效力低于《行政诉讼法》是我院开展简易程序审判工作客观存在的法律障碍。具体为:(1)《通知》第三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实行独任审理。” 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上述规定说明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二是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在任何时间均可。因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效力低于《行政诉讼法》,当事人只要提出异议理由均成立,如果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再提出异议,或在上诉后二审过程中提出异议,法院怎样依法处理?故我院担忧适用简易程审理案件会有后遗症。(2)《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委托他人转达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前述传唤方式,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未经当事人确认已经收到传唤内容的,不得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审判。” 按上述规定,经人民法院一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行政诉讼法》规定是经人民法院二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因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效力低于《行政诉讼法》,我院认为,对经人民法院一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能认同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能决定缺席审判,故该条规定的试点内容无法操作。再关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未经当事人确认已经收到传唤内容的,不得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审判”《通知》规定的传唤方式表面看起来方便,但要万无一失,都必须取证,取证过程在审判实践中确实难于操作,故还不如普通程序用传票传唤“保险”。(3)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其在起诉手续、受理案件程序,传唤当事人或证人的方式、审理程序及审理期限等方面均作了简化。《民事诉讼法》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即只有独任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对行政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有独任审理、也有合议庭审理,是否与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即只有独任审理统一起来为好。如果行政诉讼案件采取简易程序合议庭审理,当事人提出异议,需要转普通程序在形式变化实在不明显。
2、涉及有效化解行政争议问题。《通知》第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一次开庭并当庭宣判。法庭调查和辩论可以围绕主要争议问题进行,庭审环节可以适当简化或者合并。第六条规定:“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结案。”上述规定不利于化解行政争议。根据我院行政审判实践,为确保行政诉讼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我院要求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后由行政庭送达(该院其它案件均由立案庭送达),防止延期送达;一般情况下要求行政诉讼案件在20日内开庭,为判决准备充分的时间;50日内承办法官必须拿出审理报告,60日内承办法官必须拿出判决;余30天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如有调解可能的进行庭外调解、尽最大可能化解行政争议。现在行政普通程序审限为三个月,较民事普通程序审限半年少了三个月,而一般行政诉讼案件比民事案件法律关系复杂,行政诉讼原告比民事案件当事人更执着,应该将行政普通程序也改为六个月才更符合实际。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要求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结案,还应该当庭宣判,行政审判实践看存在以下问题,一是45日内结案没有足够的时间作协调工作,不利化解行政争议。二是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协调无效,判决审限仅45日,要写出高质量的判决或当庭宣判可能性不大。
3、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多少?我院位于宜昌市中心城区,辖区人口50万余人,是宜昌市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职能部门所在地。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有80%以上为市政府及职能部门,2011年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70件,是2010年的3.5倍,但在2011年4月26日以后,通过行政庭承办人阅卷发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简易程序审判规定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几乎没有。2012年1到5月,我院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18件,也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简易程序审判规定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就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实际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简易程序审判规定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很少,估计为1%。我院仅有的一次试点也以当事人提出异议而告终。
三、下一步试点工作思路及建议
1、下一步打算。目前我院正继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和高院、中院要求,继续积极有效地开展简易程序审判行政案件试点工作,加强调研。尽最大努力挑选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简易审。同时我们也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完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通知书》的内容和送达程序,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或者我院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坚持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保证从立案之日起45日内结案,并尽可能一次开庭并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的,五日内通知当事人到本院领取判决书。判决可以在最高法院制定《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基础上简化,按我院备案格式操作,以提高审判效率。
2、根据我院开展简易审实际情况,面对目前开展试点工作存在的问题,经一年多的实践、调研。建议开展简易程序审判行政案件试点工作,应该兼顾《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可以在适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简化一些环节,简化程度以查清事实为底限,依法达到试点工作的要求和目的。即对第一审行政案件中,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采取普通程序审理,适当简化程序,即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原告起诉手续、受理案件程序,传唤当事人或证人的方式、审理程序及审理期限、判决格式等方面作适当简化(此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要求),该作法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简称简化审)以不损害当事人利益,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不违反《行政诉讼法》为原则,不会给试点法院留下后顾之忧。上述作法实际是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判工作的试点变通进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合议庭简易程序审判完全相同),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达到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判工作的目的,且我院可以大胆、大量的开展此项工作。试点简化审具体方案见附件。
四、结语
笔者认为,开展简易程序审判行政案件试点工作主要是为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为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打基础,目前我院承担了行政诉讼案件简易审这一项任务,是上级法院对我们的信任,我们应该本着对党的事业负责,对人民负责,对法律忠诚的态度,客观向上级反映试点工作真实情况,并积极提出建议,希望以予采纳,使简易程序审判行政案件试点工作合法、有效的开展下去。对此,笔者专门拟定了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方案2(建议稿),为《行政诉讼法》出台,合法的开展简易程序审判行政案件试点工作做力所能及的事情。


附件
1、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方案2。(建议稿)
2、《一审作为类(简化审程序)行政判决书》格式
3、《一审不作为类(简化审程序)行政判决书》格式


2012年3月1日星期四

作者单位及联系方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方正权 向建军18972005929 0717—6736940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附件1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案件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方案2
(建议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确定我院为我省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判工作的试点法院,并已将我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为及时、顺利、有效开展该项工作,我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等规定,已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因客观存在的法律障碍,为此特提出新方案如下:
一、由本院制作《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开庭审判操作程序规定》,开庭原则按上述《规定》执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可以围绕主要争议问题进行,庭审环节可以适当简化或者合并。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开庭审判操作程序规定》的特点主要为:
第一、开庭前的准备
(一)审查主体资格及有关程序。
为保障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合议庭应当审查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有无应当通知原告变更被告的情形;有无遗漏应当通知参加诉讼的其他当事人;起诉有无法定的复议及其他前置程序和是否在法定的起诉时效内;是否属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和受诉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其他起诉条件。
(二)是否适用简化审的审查
案件承办人通过阅卷后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简易程序审判规定条件的,由合议庭决定适用简化审。即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可以适用简化审,具体如下:
(1)涉及财产金额较小,或者属于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案件;
(2)行政不作为案件;
(3)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建交公报

中国 缅甸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建交公报



  缅甸外交部长依·蒙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问题致外交部长周恩来的信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北京外交部
周恩来部长阁下:

  缅甸联邦政府业已收到阁下于十月一日函送我国驻南京大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十月一日发表的公告,并表感谢。

  缅甸联邦政府相信中国中央人民政府为中国人民所拥护,并因中缅两国人民间的传统友谊,兹决定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并期望外交关系之建立与使节之交换。
  
                     缅甸外交部长依·蒙

                       十二月十六日仰光


  .缅甸前驻华使馆三秘藻文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问题致南京外侨事务处长黄华的信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径启者:兹奉命转达本国外交部部长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周恩来先生之公函,以资参考。公函内容如左:

  ?缅甸国政府兹声述,由本国驻南京大使转达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席十月一日发表之声明,连同阁下同日之公函,业已收到。由于绝对相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获得中国人民之拥护,又鉴于中国人民及缅甸国人民之传统友谊,缅甸政府特兹证实,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并希望建立外交关系及互派使节。?

  此致

                   南京外侨事务处处长黄华

                     藻文(签字)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外交部长周恩来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问题给缅甸外交部长依·蒙的复信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仰光
缅甸联邦政府外交部
依·蒙部长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收到阁下本年十二月十六日来电关于缅甸联邦政府期望建立缅甸联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外交关系的通知。我现在通知阁下:在贵国政府与中国国民党反动派残余断绝关系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愿在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的基础上,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缅甸联邦之间的外交关系,并望贵国政府派遣代表前来北京就此项问题进行谈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外交部部长周恩来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于北京


  缅甸外交部长藻昆卓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问题给外交部长周恩来的信

             (一九五O年一月十八日)

部长阁下:

  本人荣幸接到由本府驻南京办事处转来阁下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的通知,缅甸声明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日,国民党驻仰光大使已获得与他们断绝关系的通知,因此他们的大使馆即告关闭,随着第二天台北国民党外交部部长证实外交关系的完全断绝。

  资深的缅甸驻中国外交人员是吴辟,他是大使馆一等秘书兼驻昆明总领事,缅甸政府要任他为临时代办,假如需要时,他可以出席谈判,因为昆明至缅甸的无线电已停止拍发,我们训令不能抵达他处,缅甸政府请给予吴辟及其助手各种方便,俾他能到南京办事处主持。

  本人顺向

  阁下致最崇高之敬意

  又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部长周恩来先生阁下

                       缅甸联邦外交部部长

                         藻昆卓

                       一九五O年一月十八日

  外交部副部长章汉夫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之先决条件问题面交缅甸谈判代表吴辟的谈话稿

             (一九五O年五月五日)

  缅甸联邦政府于一九四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部长周恩来,期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周恩来部长于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复文表示在缅甸政府与中国国民党反动派残余集团断绝关系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愿在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的基础上,与缅甸联邦政府建立中缅两国外交关系。

  关于缅甸联邦政府与国民党反动派残余集团断绝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希望缅甸政府将其对于中国国民党反动派残余集团目前留在缅甸各种机构以及应属于中国的一切财产,采取如何态度,明确告知。

  缅甸谈判代表吴辟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问题面交外交部副部长章汉夫的口头答复稿

        (一九五O年五月十二日)

  关于缅甸联邦政府与中国国民党残余集团断绝关系问题:

  第一、缅甸联邦政府的态度是,除前中国大使馆外,政府从来未承认过任何中国国民党机构。然而,缅甸联邦政府于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后,随即撤消对前中国大使馆之承认。前中国大使馆员被认为是普通公民。

  第二、关于中国国民党财产和资金,缅甸联邦政府并不知道在缅甸应属于中国的任何此类财产和资金。然而,中国在缅甸的任何财产和资金,将被认为已转属他们所承认的政府。

  外交部副部长章汉夫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问题面交缅甸谈判代表吴辟的口头答复稿

       (一九五O年五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研究了缅甸联邦政府于五月十二日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在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谈判中所提问题之答复,其中缅甸联邦政府确认:

  第一、缅甸联邦政府除前中国大使馆外,从未承认过任何中国国民党机构。缅甸联邦政府于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后,业已撤消对前中国大使馆之承认。

  第二、中国在缅甸的任何财产和资金将被认为已转属他们所承认的政府。

  对于上述各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表示满意。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希望立即开始关于双方交换使节的磋商。

  同时,本人荣幸地通知阁下,中国政府向缅甸政府提出,将派姚仲明先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政府大使,并愿征得贵国政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