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调判结合原则在离婚案件审理中的适用/郑刚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0:41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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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离婚案件在我国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类型中占有很大的比重。比较其他民事案件来说,离婚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比如道德、情感等因素对离婚案件的处理有较大的制约力;关于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等方面的证据取证难、认证难;感情承受力与司法实际结果相差较大等。所以法庭调解作为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对于审理好离婚案件具有特殊的意义。首先,适当的调解方法能够消除夫妻双方的矛盾,促进夫妻双方的感情交流,使夫妻双方重归于好,破镜重圆;其次,好的调解方法使夫妻双方能够好合好散,离婚后能够和睦相处;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角度讲,离婚案件中调解比判决更能达到两者的和谐统一,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稳定。然而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离婚案件最后都能够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譬如有的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双方矛盾较大,各种调解措施、方法难以奏效,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不仅要求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要具有高超的调解艺术,而且能够正确使用调判结合的原则,使离婚案件得到公正、公平、及时有效的处理。

  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的原则是“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但应如何来使这一原则在实际审判离婚案件过程中充分发挥作用呢?司法实践中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选择、适用的,对于适合调解并通过调解有可能使夫妻双方重归于好或者好合好散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要从化解夫妻矛盾,降低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进行调解,但对于不适合调解或因夫妻双方矛盾较大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审理并要及时作出裁判。也就是说对于法院来说离婚案件是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决定权并不在法院,而在于具体的案情,对于在离婚案件中调解与判决如何达到最佳结合的问题,笔者仅从以下几点发表以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有效把握调解时机,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全过程

  将案件分为庭前、诉中、诉后三个阶段,分阶段采用不同的调解原则,将调解贯穿于离婚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在庭前准备阶段,从节省诉讼资源、及时化解矛盾的角度积极进行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为双方提供一个以情感人的谈判空间,使夫妻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这样就可使夫妻双方感情得到沟通,方便、快捷的解决夫妻矛盾,同时亦为双方今后生活中和睦相处奠定基础,诉讼中,在案件事实基本查清时,我们要及时,全面的为当事人归纳争议的焦点,在分清是非、划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这样可以避免夫妻双方当事人在案外因素上的无谓的争执,使当事人在认清形势下权衡利弊下进行调解,当然此时法院已可依法下判,但较之判决当事人如能达成协议,便更能接受结果。庭审结束后,在未下判前亦可接受夫妻双方当事人的调解请求,如当事人能达互让则可省去执行程序,极大缓解执行的压力。总之,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在调解和判决的适用上,我们要坚持在调解中查明案情,并随着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的逐步明确化,而提高和解的机率,奠定裁判的基础,从而使调解与判决有机的结合起来。

  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相关的法律、政策的解释、教育来缩小调解与判决间的差距

  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对夫妻双方当事人及时、有效的解释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以及我国政府关于结婚、离婚等方面的政策,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具有特殊的作用。当事人因知识层次,认识角度等因素的制约,即使当事人的力量在诉讼中很难达到平衡,又使案件的审理经常陷入僵局。而通过法官对夫妻双方当事人进行相关的法律、政策解释、教育工作,能够使夫妻双方及时了解离婚方面的法律、政策。可以说通过法官不断地解释、教育,其产生的效果与调解的不断加强有着异由同工之妙。

  三、加强对离婚案件调解协议审查,使调解协议合法性更接近于判决

  离婚案件调解虽然由法官或者法院准许其他人员主持进行,但主要由夫妻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离婚案件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自愿性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的落实。调解工作中确实出现了一些调解协议不合法的情况,主要体现为离婚调解协议损害了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情形,如为躲避夫妻共同债务而达成假的离婚协议等。因此,对离婚调解协议中涉及第三人权益或者涉及权利转移的内容,人民法院要重点审查。在确认离婚调解协议时,当事人一方提出存在违背其自愿情节的,人民法院要仔细审查确认,从根本上杜绝虚假诉讼,恶意调解情况的发生,使离婚案件的调解的合法性更贴近判决。

  总之,对于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调解与判决的结合问题,我们要从具体案情出发,决不能行而上学地强调当庭宣判率和调解率,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必须理性的看待离婚案件的调解问题。调解固然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可以及时化解矛盾,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积极的作用,但作为审判机关,我们决不能忽视我们的审判职能,要坚决杜绝过无不及的情况发生,从根源上防止“以调代判、久调不绝”的情况出现,充分认识到调解与裁判的关系,离婚案件调解结案的正当性源于当事人的自愿。法律适用并非调解的主要目的,因此其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可随机应变,其法理依据是“合意生法律”,而裁判则主要是一个树立准绳,确立规则的程序,裁判必须严守法律,准确地告诉夫妻双方当事人离婚法律是什么,为什么要这样适用。所以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要把住判与调的关系,要做到在准备中调解,在调解中准备,以提高离婚案件的审判质量和诉讼效率为目标,在调解中查明案情,并随着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的逐步明确化,不断提高和解的机率,奠定裁判的基础。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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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材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琼人劳保专[2006]42 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材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洋浦开发区管理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建材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和《海南省建材工程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馈。

二○○六年六月 十二日

主题词: 建材工程 技术 资格 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办公室 2006年 6月 印发
(共印60份)
海南省建材工程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建材专业的科研、设计、施工、生产、科技管理、技术推广等工作的工程技术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任现职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年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5、取得工程师资格后,获本专业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排名前二名);
6、国家科技进步奖、发明奖、自然科学奖二等奖以上1项获得者,申报不受学历资历限制(主要完成人);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1、生产、技术管理部门
(1)有系统扎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较好地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有跟踪本专业科技发展前沿水平的能力,有为本部门科技进步和技术管理水平的提高提供决策和决策依据的能力。
(2)具有解决生产过程或综合技术管理中本专业领域重要复杂技术问题的能力。
(3)了解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本专业范围内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能熟悉地用以指导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改造和创新等工作。
(4)能指导中、初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2、研究、设计部门
(1)有系统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本专业领域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有跟踪科技发展前沿水平的能力,能在实际工作中开发和应用新科技、新工艺,主持技术攻关。
(2)具有独立承担重要研究课题或有主持重大工程项目设计的能力,能解决本专业领域的关键和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
(3)了解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规范和规程,并能熟练地用于指导科研、设计等工作。
(4)能指导中、初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二)实践经验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相应专业的条件之一:
1、主持或独立完成一项以上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并通过了省、部级以上验收或鉴定。
2、负责制定本部门(单位)或分管范围的发展规划、企业标准规范等;
3、作为主要完成者解决两项以上企业生产技术关键难题或两项以上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4、主持或作为技术骨干参与一项大型(省部级以上重点项目)或两项以上中型项目的立项、设计、建设、投产等工作,项目投产后达到设计指标,通过省、部级以上验收;
5、主持过两项以上新产品的研究、设计和开发工作;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贡献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负责或承担的专业技术项目,其成果通过验收,并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单位出具证明)。
2、获省(部)级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奖励证书为据);
3、获地厅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以奖励证书为据)。
(四)论文、著作
任现职以来,出版、发表、撰写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著、合著、译著专业著作1部以上(本人著述不少于3万字)。
  2、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的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或应用价值的论文2篇以上(第一作者)。
  3、独立撰写由本人完成项目的、能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或重大项目的立项研究(论证)报告3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博士后流动站期满出站人员,经工作站考核合格,可认定高级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工程师资格从事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四)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五)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六)著作、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七)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八)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海南省建材工程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建材专业的科研、设计、施工、生产、科技管理、技术推广等工作的工程技术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在任现职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研究生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5、本专业中专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累计年限满15年,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6、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前四名),不受学历资历限制申报。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经答辩或测试表明:
1、有较系统的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能在实际工作中采用、推广新技术、新工艺。
2、了解本专业国内现状和发展趋势。
3、了解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熟练应用本专业的规范标准,技术规程。
4、能运用专业理论知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较为复杂的技术问题,专业技术工作成绩突出。
5、能指导初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二)实践经验
在任助理工程师职务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中之一:
1、参加一项中型研究项目或主持两项小型研究项目,其成果通过同行专家鉴定。
2、参加生产技术难题的攻关或重大技术改造、革新。
3、在不同类型的科研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中,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企业扭亏增盈做出较大贡献。
4、在生产中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本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有明显提高,达到省内先进水平,或开发了有较高技术水平的新产品。
5、在管理使用引进的重要生产设备过程中,掌握引进设备的性能,解决引进设备与国产设备匹配中存在的技术问题。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完成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获地厅以上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2)获县级科技奖一等奖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3)在生产中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如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使本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有明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单位出具证明)。
(四)论文、报告
  任现职以来,发表、撰写本专业有一定高水平的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以上(第一作者)。
  (2)编写由本人参与完成的,有一定技术含量和可操作性的专项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2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获本专业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或获本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经单位考核合格,可认定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四)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五)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六)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七)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云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物价局 云南省建设厅


云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物价局 云南省建设厅


通知

各地、州、市、县物价局、建委(建设局)、房管局: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和《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特制定《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
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近几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出现的对住宅小区内物业项目进行维护、修理和整治并为居民提供服务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目前,各地物业管理尚处在探索和发展阶段,竞争机制尚未真正形成,物业管理市场仍需培育、完善。对此,各地物价、物业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二、各地物价部门在核定实行政府定价的普通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时,要注意规范把握,对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同时,为鼓励提高物业管理质量,凡住宅小区在物业管理评选中达到部级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在原基础上上浮10%;评选达不到省级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在原基础上下减10%;评选达到省级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现行标准执行。
三、对物业管理单位实行收费资格确认制度。根据《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中有关物业管理公司应与住宅小区管委会脱钩的规定,本《暂行办法》只适用于对已取得省《物业管理资格证书》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其住宅小区、房屋组团和楼宇管理的收费。未取得省《物业管理
资格证书》及未接受委托合同的,各级物价部门在核定管理收费标准时,只核定(1)清洁卫生费;(2)保安费;(3)代收费三项标准。其余费用概不得收取。同时,应根据物业管理单位服务质量及小区住户反映情况,每年由物价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单位收费资格进行
一次确认,凡未经确认的单位,不得收取费用。
四、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小区建设投资总额2%的比例,在住宅小区移交时一次性向管委会划拨。
五、其它需委托进行管理的房屋的物业管理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地物价部门要认真规范收费行为,整顿收费秩序,经常进行监督检查,以防止和克服乱收费现象,努力促进我省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附:
1.《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2.物业管理机构收费资格确认申请表(略)

附1: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业主、承租人、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取得省《物业管理资格证书》的物业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住宅小区管委会,房屋组团、楼宇的业主、承租人、非业主使用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理、整治服务及提供
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委托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以及公众性的车辆保管、太阳能、防盗门笼安装等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公众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凡属为委托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资格的取得,由物业管理单位填报物业管理机构收费资格确认申请表,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管理部门,地、州、市物业主管部门,省物业主管部门依次确认物业管理资格及管理达标情况后,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
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价部门申报,县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物价部门对委托管理的独立对象、具体项目审核后,报省物价局批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委托人协商议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物业所在地的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 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委托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的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养护费。服务内容包括:道路、路灯、消防、室外上下水管道,明暗沟、沙井、围墙、垃圾转运站等。
3.绿化管理费。服务内容包括:绿地、花木的维护、植被栽种、修剪、施肥、防虫害等养护。
4.清洁卫生费。服务内容包括:道路、庭院、楼道的清扫、垃圾收集掏运、各幢号屋顶水池清洗及化粪池清掏、清运。
5.保安费。服务内容包括:负责庭院、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内的防盗、居家安全保卫、昼夜巡逻值班等。
6.办公费(含管委会办公经费)。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它费用开支。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按以上1至7项费用的5%计取。
第九条 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收费由各地物价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十条 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委托人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开展示。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委托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逐月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委托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业所在地的物价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对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过去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