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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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参加爱国卫生运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制止违反爱国卫生运动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乡(镇)和街道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派出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或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或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城市、城区、乡(镇)、街道、居(家)委会、村的活动,负责农村改水、改厕与环境综合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爱国卫生工作,处理爱国卫生工作日常事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下一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开展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或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并在所在地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可以对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爱国卫生运动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爱国卫生监督员实施监督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爱国卫生工作;

  (二)熟悉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和卫生知识;

  (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

  (四)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重点解决社会卫生的突出问题。

  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日,开展全市性卫生义务劳动。

  第十一条 建设、规划行政部门要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城市和农村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垃圾及其它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保持市容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扩大绿地面积,美化环境。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督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及危害。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和监测,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六条 劳动管理行政部门要加强文明生产的管理,促进各企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生产环境,保护职工健康,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十七条 文化、新闻、广播电视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爱国卫生宣传,进行健康教育。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九条 城区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卫生水平。

  第二十条 县、乡(镇)、村应当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卫生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按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分的责任区实行“门前三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村)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灭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健全卫生制度,保持本单位内的环境卫生清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区内的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机场、车站、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取消荣誉称号: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爱国卫生运动管理的违法行为的,由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未处罚的,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和爱国卫生监督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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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收缴费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收缴费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收缴费用的监督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包括派员收取和通知企业缴纳)的监督管理费、专项事业资金及有偿服务性费用(以下统称收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税务、外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税务、外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财政部门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不得超越职权自行制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文件、设置收费项目。严禁乱收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已开征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必须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核准。经核准的收费项目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规定分批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依据、标准、收费机关和收缴地点等。
行政机关依据有关规定需向外商投资企业新开征收费项目,必须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建立市级外商投资企业集中收费制度。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申报项目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收费,凡能够集中收取的,各收集单位应当委托市物价、财政部门设立的“市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收费办)统一收取或经市收费办批准派员在集中收费地点直接收取。集
中收费的项目,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已公布集中收费的项目,原收费单位一律不得再自行收费。
市收费办代收的有关费用,应当在企业缴费后的3日内,扣取1%的手续费后拨交委托收费单位。
各县级市(区)可以参照前二款规定建立集中收费制度。
第七条 对前条规定以外的收费,实行收费登记簿制度。收费登记簿由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并按年度发给外商投资企业。
收费登记簿应当设立收费项目名称、标准及数额、收费许可证批准文号、收费时间、收费行政机关名称等栏目,由行政机关收费人员收费时如实填写并签署;企业凭缴费通知书向行政机关缴纳的,由缴费企业根据缴费通知书及凭证填写。
第八条 行政机关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
第九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抵制、拒交,也可以向物价部门投诉,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符合规定的收费,应当按规定的期限、标准缴纳,在办理工商执照年审时,须提交由收费办出具的已缴清各项收费的证明。
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时,须提交收费办出具的已缴清各项收费的证明。
对不按期缴费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监督检查,受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视情予以处罚。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物价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夜间时间为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之间的期间。”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实行超标收费。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噪声超标收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收费手续参照《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夜间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性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执行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噪声超过标准的。”
5、第三十条修改为:“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三万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7、删去第三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