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研究/申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37:05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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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活动。它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也是民间资本的重要投资渠道。近年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迅速攀升。2011年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50件,结案547件,其中判决317件,撤诉105件,调解113件,调撤率为40%。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诉讼调解仍然是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案结事了的有效途径重要方法。但同时我们不难发现,2011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撤率仅为40%,一定程度地表明了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的对立矛盾逐渐激烈,案件的审理周期变长,审理难度日趋增大。

  一、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出的新特点及难点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主体构成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

  过去民间借贷案件大多是发生在熟人之间,通常借款人与出借人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可能是亲朋好友或同事同学等等,一般出借人出于帮助的心理出借款项。但近年来,出借人出于牟利的心理,通过中间人介绍向互不相识的借款人放贷的情况日益普遍。特别是以抵押借贷公司为中介的民间借贷纠纷增长较快,放贷主体呈现多元化的趋势,涉及职业放贷人、企业法人、个体经营者以及寄卖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公司、典当行等;而借款人也从因生活困难或资金周转需要而借款的个人扩展到融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等等,一些企业以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个人名义向社会融资,成为了民间借贷的主力军,由此引发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增多。

  借贷案件主体构成的多样化、复杂化使得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难度加大,出现了新的难点。比如:一些借款案件中,款项的交付经由第三者或中间人之手,贷款人和借款人相互之间并不了解情况,在庭审中互不相识,对彼此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容易产生争议;在一些由中间人或机构为中介的借贷案件中,中介机构或放贷公司在资金的流动以及利息等方面都有很大的操作空间,除收取中介费外,还可以收取高于放贷人约定的利息,这对于案件审理中利息的认定带来了一定难度;在一些企业以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个人名义融资借款的案件中,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负责人)或者职员签订的借条或者借款合同,应该认定为企业(合伙)对外的借款还是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个人的借款存在争议;由于借款主体的目的不同,在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难度较大。

  (二)被告下落不明或拒不应诉的情况日趋普遍

  近年来,在法院受理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或不愿出庭应诉,拒签法院应诉材料;或为消极避债于原告起诉前弃企逃债,举家外迁,下落不明等等情形十分普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一趋势给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三大难点:一是被告缺席或公告的案件大幅上升,在江都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缺席或公告的案件约占 40%左右。案件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案件只能依法公告送达,浪费司法资源,延长案件的审结时间,也影响审判效率;二是因被告不到庭,案件只能缺席审理,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原告在法庭上可能会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如隐瞒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等等事实,从而导致案件上诉后被改判、发回重审甚至是再审,影响案件的整体质效考评指标;三是借贷案件的调解、撤诉率大幅下降,案件自动履行少,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高,且执行难度大,权利人的债权长期难以实现,从而加深了债权人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法院公信力的怀疑。

  (三)大标的案件陡增,借贷案件中高利贷现象普遍存在

  从江都法院受理的借贷案件来看,大标的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案件标的从过去一些自然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几万元、十几万元发展到上百万。大标的案件数量的陡增,反映了借贷规模扩大化的趋势。一些职业放贷人或借贷公司将社会家庭中闲散资金吸收进来集中放贷,放贷金额常常达到数百万元。此类案件的情况往往比较复杂,且放贷人背后牵扯到数十人甚至上百人的利益,涉及面较广,一旦处置不当或债权无法实现,可能会引发群案或其他群体性纠纷等社会问题,使司法陷入被动,甚至影响到社会稳定。同时,借贷案件中利率逐年升高。无息借贷的案件比例逐年减少,而要求给付利息、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比例则逐年增加,这两项利息走势的反差,明显反应了民间借贷案件的营利性越来越强。利息的约定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从月息 1%至 3%不等。但事实上这还只是表面现象,大部分借贷双方的利息约定远高于此。案件当事人反映的高利贷问题十分突出,规避法律的手段也更加高明。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或不单独列明利息计算方式直接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或对未归还的借款,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以计算复利;或通过约定巨额违约金或名目繁多的

  其他费用等等形式,谋取高利。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被告虽提出借据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一致或利息计算过高的抗辩,但被告往往对自己的抗辩举证困难,多数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而法院仅凭借条内容无法认定是否存在高利贷,很难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从而导致可能间接保护了在合法形式掩盖下的高额利息。

  (四)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嫌“虚假诉讼”、“问题借贷”或其他犯罪行为的情形日益突出

  民间借贷案件通常法律关系简单,证据比较单一,主要证据是借据或借款协议,且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因此,在一方有借据而另一方无异议时,法院可以认定借贷关系证据充分,并可直接作出裁判或进行调解,而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正因如此,在实践中,为对抗其他生效判决的债务履行或为在离婚诉讼中分得更多的财产等原因,通过虚构债务,利用民间借贷合同进行恶意诉讼,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屡有发生。其次,因不法原因而引起的“问题借贷”也频频发生,如因赌博、吸毒贩毒等原因而引发的借贷纠纷; 或有部分当事人反复涉诉,在江都法院审理的借贷案件中,总有几个耳熟能详的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非常格式化、专业化,借款数额往往较大,具有专业放高利贷或黑社会背景之嫌。另外,在审理借贷案件过程中还发现有私刻公章、伪造借条等涉嫌犯罪行为的情形。对于以上种种的“问题借贷”,虽有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但在此类情况中,关键要看出借人对于借款人从事非法活动是否“明知”,而“明知”的证明责任需要借款人来完成。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不可能在借条中写明借款是用于赌博或吸毒等不法目的,而未在借条上写明的事项,当事人又难以举证证明。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明知”难以认定,往往造成了司法困惑。

  (五)借贷担保不规范,造成借贷案件中涉及担保人的比例大幅上升

  近年来,出借人同时起诉借款与担保人的案件数量增长较快,据初步统计约占民间借贷案件的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强。从审结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借贷担保存在着种种的不规范:一是担保方式不明,当事人一般只将担保作为借据中的一项内容来处理,通常仅写明“担保人×××”,具体的权利义务未注明,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也未约定不明,为将来产生纠纷埋下了隐患。二是担保身份不明,有的借贷双方只让保证人签了个字,未注明是保证人的身份。而有些人是见证人,却在保证人栏边签字。在有的借贷案件中,我们发现担保人收取了部分或全部借款,名义上的担保人实则是借款人。这为案件审理中担保人身份的认定增加了难度。三是担保标的指向不明。有的担保人只对分期还款计划中部分债务提供担保,却担保指向不明,造成担保纠纷。四是担保形同虚设。在一些设有抵押担保的借贷案件中,约定以车辆或房屋作抵押,但却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十分普遍,以致在出现纠纷时,抵押权及债权无法顺利实现。有的担保人根本没有偿还能力,却频频给人提供担保,收取一定费用的担保费用以获利,到了诉讼阶段则一走了之,使担保形同虚设,也给执行工作增加了难度。

  二、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对策

  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统一裁判尺度,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利用司法程序妥善处理纠纷:

  1.加强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 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证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在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不申请鉴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申请鉴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笔迹或公章用作鉴定对比的样本;拒不提供的,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真实的。

  2.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 对于出借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的情形,借款人如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抗辩, 出借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 对于数额较大的借贷,出借人应当就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借款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借款人对借据的效力、 金额等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其与出借人之间存在买卖、承揽、居间等基础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当对基础关系进行审理;如果借款人对借据没有异议的,法院可以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借款人主张借款本金、 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已经部分归还的, 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的,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扩大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 一方面,法院应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说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引导当事人全面提供证据。 另一方面, 应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尽可能查明事实真相,为案件裁决提供坚实的事实基础。对于当事人主张以现金交付以及对方提供了非法证据等情形的,法院应当对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进行审查,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4.注重对高利贷的审查排除。 对于有可能涉及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的民间借贷行为,法院要加强对借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的审查,在借条存在疑点的情况下,要加强对借款事实的审查,强化对证据的综合分析,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条简单下判。对于高额揽息、预先扣息的违法行为不予保护,防止出借人通过法院判决将非法利益合法化。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 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三、法院延伸司法服务职能,加强与其他部门的联动,从根本上减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法院不仅要立足审判职能,做好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工作,而且要进一步延伸司法服务职能,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营造民间融资的良好司法环境。首先要加强对公民诚实信用观念、借贷风险意识和投资风险意识的教育,使整个社会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法院要结合送法下乡、下基层、进社区、进企业、法官联系村、社区等活动载体,运用“法制小报”、“以案说法”等活泼生动、喜闻乐见的形式,向人民群众进行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强化其对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知识和风险意识的了解和认识。其次,加强案件审判的示范作用,典型案件的审理可邀请社会各界旁听,到案件集中地区公开开庭,让更多的人旁听案件、了解案件达到引以为鉴的目的,着力通过审判,矫正借贷实践中的违法违归规行为,引导借贷双方回归理性借贷、合法借贷;第三,通过审判和宣传工作,积极引导人民群众对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违法融资活动的自觉防范和抵制,努力净化民间融资环境,从根本上减少借贷纠纷的发生率。

  促进民间融资市场有序、规范发展,减少借贷纠纷,是一个系统工程,也是一个社会工程,需要社会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与协作。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要注意加强与相关职能机构的沟通协调,对于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的,有证据证明有高利贷、赌债、非法集资、经济诈骗等违法犯罪问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工商等部门通报移送,交由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对于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隐患的群体性借贷纠纷,应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通报案情,请求相关部门出面协助,共同做好调解工作;对在借贷纠纷中发现可能引发大规模金融风险的情形,应及时与金融监管部门沟通联络,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发出预警性信息,促进民间融资监管制度的完善,引导民间借贷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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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6号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菌(毒)种和样本的保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菌(毒)种,是指具有保藏价值的动物细菌、真菌、放线菌、衣原体、支原体、立克次氏体、螺旋体、病毒等微生物。

  本办法所称样本,是指人工采集的、经鉴定具有保藏价值的含有动物病原微生物的体液、组织、排泄物、分泌物、污染物等物质。

  本办法所称保藏机构,是指承担菌(毒)种和样本保藏任务,并向合法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活动的实验室或者兽用生物制品企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单位。

  菌(毒)种和样本的分类按照《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实验活动用菌(毒)种和样本实行集中保藏,保藏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保藏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二章 保藏机构

  第六条保藏机构分为国家级保藏中心和省级保藏中心。保藏机构由农业部指定。

  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种类由农业部核定。

  第七条保藏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关于保藏机构设立的整体布局和实际需要;

  (二)有满足菌(毒)种和样本保藏需要的设施设备;保藏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具有相应级别的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并依法取得《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三)有满足保藏工作要求的工作人员;

  (四)有完善的菌(毒)种和样本保管制度、安全保卫制度;

  (五)有满足保藏活动需要的经费。

  第八条保藏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菌(毒)种和样本的收集、筛选、分析、鉴定和保藏;

  (二)开展菌(毒)种和样本的分类与保藏新方法、新技术研究;

  (三)建立菌(毒)种和样本数据库;

  (四)向合法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或者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三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收集

  第九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疫病诊断、检验检疫和疫病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实验活动中获得的具有保藏价值的菌(毒)种和样本,送交保藏机构鉴定和保藏,并提交菌(毒)种和样本的背景资料。

  保藏机构可以向国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索取需要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

  第十条保藏机构应当向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十一条保藏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种类、数量报农业部。

第四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保藏、供应

  第十二条保藏机构应当设专库保藏一、二类菌(毒)种和样本,设专柜保藏三、四类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应当分类存放,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十三条保藏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技术资料档案,详细记录所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病原微生物类别、主要特性、保存方法等情况。

  技术资料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四条保藏机构应当对保藏的菌(毒)种按时鉴定、复壮,妥善保藏,避免失活。

  保藏机构对保藏的菌(毒)种开展鉴定、复壮的,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

  第十五条保藏机构应当制定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发生保藏的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和实验室人员感染的,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报告、启动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实验室和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向保藏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保藏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一)提供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

  (二)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和检验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兽药生产批准文号文件;

  (三)提供三、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实验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保藏机构应当留存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八条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时,应当进行登记,详细记录所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名称、数量、时间以及发放人、领取人、使用单位名称等。

  第十九条保藏机构应当对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保藏机构提供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原提供者或者持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保藏机构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附有标签,标明菌(毒)种名称、编号、移植和冻干日期等。

  第二十一条保藏机构保藏菌(毒)种或者样本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第五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销毁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藏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提出销毁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建议:

  (一)国家规定应当销毁的;

  (二)有证据表明已丧失生物活性或者被污染,已不适于继续使用的;

  (三)无继续保藏价值的。

  第二十三条保藏机构销毁一、二类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经农业部批准;销毁三、四类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经保藏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在实施销毁30日前书面告知原提供者。

  第二十四条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制定销毁方案,注明销毁的原因、品种、数量,以及销毁方式方法、时间、地点、实施人和监督人等。

  第二十五条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时,应当使用可靠的销毁设施和销毁方法,必要时应当组织开展灭活效果验证和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做好销毁记录,经销毁实施人、监督人签字后存档,并将销毁情况报农业部。

  第二十七条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第六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对外交流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菌(毒)种和样本对外交流实行认定审批制度。

  第二十九条从国外引进和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

  第三十条从国外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单位,应当在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后6个月内,将备份及其背景资料,送交保藏机构。

  引进单位应当在相关活动结束后,及时将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

  第三十一条出口《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还应当按照《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规定取得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保藏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农业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保藏机构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试行办法》(农〔牧〕字第181号)同时废止。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6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08年4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第七条 提倡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区、县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供热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加快进行分户控制和分户计量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代收的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供热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已经从事供热经营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经审核后,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供热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热企业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同时,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用户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供热。紧急情况下确需立即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先行停热,但应当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并书面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准,设置、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一)对供热设施泄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十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根据气候变化和采暖的实际需要,经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供热企业可以调整采暖的具体日期。

  鼓励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采用新技术,根据供暖气象指数,调整能源消耗量,达到最佳供暖温度和节能减排效果。

  第二十条 采暖期内,室内供热温度应当保持在18℃±2℃,不得低于16℃。

  用户对供热时间、温度有特别要求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约定。

  第二十一条 由于供热企业的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于采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天数,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用户核退用热费,并按照供热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在每月底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月城市集中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城市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供热价格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与用户协商一致后,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公示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供热方在供热过程中,以热能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用热费用结算的,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

  供热方不得以部分用户未交用热费用为由,中断对其他用户的供热。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供热价格,向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缴纳用热费用。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向供热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者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热过程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从供热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三)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用热费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用户之间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热交换站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对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有偿维修供热设施,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工作人员需要入户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便利。

  第三十六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实施监测,保证城市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

  (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取土、爆破或者堆放废弃物;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易堵塞物或者污水等;

  (四)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关开挖手续的同时,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并与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的;

  (二)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时间、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供热合同约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资料的;

  (二)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一般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等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并对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用户的单位。

  第五十条 本市自行供热单位的供热采暖系统建设、供热服务质量和标准、供热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