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性羁押的争议与适用/罗海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22:14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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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预防性羁押一直备受理论争议,但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通过立法规定的方式明确确立了预防性羁押制度或者承认犯罪预防这一羁押理由,我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也承认了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羁押理由。面对预防性羁押适用的现实需要,只有通过立法严格规定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使预防性羁押的潜在做法制度化、规范化,才更符合 权保障与权力规制的目的。

【关键词】预防性羁押 未决羁押 先行羁押 刑事诉讼法修改 无罪推定



  预防性羁押是一个较宽泛的概念,以特殊预防为目的、剥夺被处置对象人身自由的相应措施都可以纳入其中。⑴就刑事诉讼而言,大体可以将预防性羁押的概念划分为广义、狭义两大类。所谓广义的“预防性羁押”,是将“预防性羁押”等同于“未决羁押”,即认为预防性羁押就是在有罪判决生效以前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关押的一种制度,在羁押理由方面与“未决羁押”并没有显著的区别。例如在法国,1970年以前,其审判前羁押一直被称为“预防性羁押”(détention préventive),后改称为“先行羁押”(détention provisoire)。“当人们怀疑犯罪人有可能继续从事犯罪活动或者有可能为了逃避法庭审判而逃跑时,甚至有可能仅仅是采取各种手段阻止预审法官查明事实真相时(隐藏或销毁、湮灭证据,或者对证人施加压力),即使对受指控人实行司法监督的同时规定其履行特定义务仍然不足以阻止上述危险时,先行羁押看来是不可避免的。”⑵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也是采用“预防性羁押”的概念来指称所有的未决羁押措施。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预防性羁押(Preventive Detention)是指:“对在等待审判的过程中有逃跑危险、有伤害他人危险或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危险的被告人,或有精神疾病可能造成伤害的人的监禁。”⑶在我国,也有学者将“预防性羁押”的概念等同于“未决羁押”来使用。⑷

  从狭义的角度讲,“预防性羁押”是与“一般性羁押”相对应的概念,两者根据羁押目的的不同而被划分开来。其中,预防性羁押是以预防被追诉者再犯罪为目的的羁押,而一般性羁押是为了“确保被告于侦查及审判中出庭、确保判决确定后接受执行、确保其不会串证或湮灭证据”。⑸在狭义的概念之下,预防性羁押是“出于保护他人和作为社会整体的目的而对被告进行的审前羁押”,⑹“仅限于防止嫌疑人再犯新罪,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维护公共安全。而其他诸如逃跑、自杀、妨害证据等防范内容(属于一般性羁押原因)不应包括其中。”⑺可以说,狭义的“预防性羁押”加上“一般性羁押”大体等于未决羁押(或广义的“预防性羁押”)的范围。⑻从学界有关预防性羁押的讨论来看,大多是从狭义的角度来界定预防性羁押的,本文也将从这一角度展开论述。



一、预防性羁押的理论争议



  自预防性羁押出现以来,有关其是否具备正当性的争论就始终存在。在正反两方的激烈争锋中,否定和批判的观点占多数,但持赞同意见的也不少。概括而言,两方争论的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预防性羁押是否有违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在预防性羁押的情境下,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再次实施犯罪的预测而对其予以羁押有违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这是预防性羁押广遭诟病的主要原因之一。反对预防性羁押者认为,“所谓的再犯之虞的判定,是以被告过去所犯之罪为基准,显然认为可以从被告过去之犯罪来推定未来之犯罪,就如同以被告过去之前科来推定被告未来之犯罪一样,也就是有罪推定,更何况所谓的被告过去之犯罪,在此阶段还只是嫌疑而已!”⑼美国大法官Thurgood Marshall在United States v.Salerno案中曾经就无罪推定与预防性羁押之间的关系有过如下经典阐述:“捍卫无罪推定原则经常是困难的,有些时候为了坚持这个原则,我们必须付出很大的社会成本。但是,到最后,这些原则必定能保护那些无辜的人。当我们通过走捷径来处理我们认定是有罪的人,不仅那些被错误指控的人会被伤害,我们自己也最终将被损害。”⑽赞同预防性羁押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仅仅是作用于审判阶段的一项证据方面的原则,并不要求所有被追诉者在审前阶段亦被作为事实上无罪者来对待。⑾多数赞同观点还认为,作为未决羁押的一种,预防性羁押是刑事诉讼中可以容忍的必要的“恶”;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包括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内,都有未决羁押制度的相关规定;而在未决羁押的理由上,预防性羁押对无罪推定的违反并不比其他类型的审前羁押更严重。

  第二,预防性羁押是否构成对公民个人自由、平等、公平审判等基本权利的侵犯。对于该问题,美国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有过专门的论述。他认为,“不管社会大多数人受益与否,一个被指控的嫌疑人在审判之前是自由的。当然,在这些原则和实际需要之间可能存在着冲突,但是这里不是公平妥协的场合,如果原则受到玷污,那就意味着耻辱和悔恨。”⑿同时,罗纳德·德沃金也认为:“依据某人如被保释将会继续犯罪的预测而把他监禁起来等待审判的作法很可能是错误的”,“因为任何这样的预测,如果它是合理的,则它必须基于这样的观点,即一个人是一个具有某些特点的阶层的成员,这一阶层比其他阶层更容易犯罪。……然而,以对某一阶层的判断为基础就把某人关进监狱是不公正的,不管这一判断有多么准确,因为它否认了该人作为一个个人而要求获得平等尊重的权利。”⒀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提出,“所谓防卫社会、预防将来犯罪之发生,本属行政警察之作用,并非刑事侦查及追诉之任务,将危险防卫之概念引进羁押之理由中,因权力滥用之结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人身自由将受不当之侵害。”⒁也有批评者从预防性羁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构成审判前惩罚的角度,指出其触犯了被追诉者享有的防御权、公平审判权。⒂关于预防性羁押是否有违社会正义,赞成者认为,如果被告向法官明确表示:“你如果放我出去,我一定再犯罪”,难道不应该羁押此被告以防止其犯罪?释放被告难道与正义不相容?所以应该容许预防性羁押,但对于如何适用应该谨慎、正确。⒃而对预防性羁押是否妨碍被告行使防御权,有观点认为,事实上所有的羁押都会限制被告防御权的行使,并非只有预防性羁押才会如此,这也是羁押的决定应该特别谨慎的原因之一。⒄

  第三,预防性羁押是否违反正当程序。在美国,有批评家认为,有关预防性羁押的法律之所以违宪是因为它们缺乏足够的正当程序保护。具体地说,颁布的大多数州法律只是模糊地界定危险性,允许没有作出明确的危险认定就可以羁押被告人,并且没有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以保护被告人免被错误地认定具有危险性;而且,即使审前羁押制定法在表面上是合宪的,但适用到具体案件中也可能违宪。⒅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Salerno案的判决中指出,被羁押者根据保释改革法享有包括获得律师帮助、出示证据、反询问控方证人以及要求控方通过清晰可信的证据支持己方观点等多项权利,而法官在作出羁押决定时要提供书面理由。因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这些权利的保护下,审前羁押的程序并不违背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⒆

  第四,预防性羁押是否有悖强制措施的本质属性。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强制措施被界定为程序性保障手段,其基本属性为诉讼性与保证性⒇。即使在美国,学者们也认为,审前羁押唯一的合宪目的是保护审判程序。(21)基于上述认识,反对观点认为,以预防再犯罪为目的的预防性羁押与强制措施的本质属性是相违背的。例如,有学者指出:“本来,羁押乃为保全被告之最后手段,而非为预防被告再犯之手段;犯罪之预防乃行政执行法或是保安处分执行法之范畴,而非属刑事诉讼法之范畴。”(22)也有学者提出:“预防性羁押与羁押之制度根本格格不入,因为预防性羁押是预防未来犯罪的保护社会安全措施,已经脱逸羁押原来保全追诉、执行的目的。”(23)对此,赞同预防性羁押者认为,“这样的说法基本上并未清楚地说明,为何羁押制度只能为了保全本案追诉与执行的目的存在,而不能增添新的目的……事实上,在刑事程序中加入一个带有行政目的之羁押原因,真正需要去思考的,是再次国家能被赋予多大的行为尺度?针对这样的行为,我们应该用什么样的原则加以审查?”(24)“尽管审前羁押应当努力确保刑事审判的进行,但是也存在其他的同样被认为是审前羁押合法目的的一些目的。”(25)

  第五,预防性羁押是否具备对社会危险性的科学统计依据。预防性羁押是基于某人存在可能实施犯罪的重大危险而适用的,因此对危险性的评估、预测是否准确是预防性羁押适用中的关键问题。“如果审判法官不能预测危险的行为,那么审前拘押就不可能与减少审前犯罪的目的合理有关。”(26)批评预防性羁押者指出,“虽然被保释的被告所实施的犯罪被认为是‘打击犯罪中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但有关这种犯罪数量的统计却是零碎的,而且也没有相关信息显示这种犯罪能够被提前预测或预防。”(27)有数据显示,只有20%被预测危险的被告人如果被释放会确实犯暴力罪行,几乎没有理由相信法官的危险性预测会比这更准确。(28)对此,支持预防性羁押者认为,一些被告人具有明显的危险性,例如其具有非常多次犯罪记录等,以至于法官被强烈驱使不能在审前释放他们。(29)

  第六,预防性羁押是否不利于被追诉者的再社会化。有学者提出,预防性的羁押理由并不利于刑事政策,因为这种羁押有着众所皆知的极不良的执行条件,即违反再社会化的短期自由刑。(30)反对上述观点的学者指出,“这样的论点并未掌握预防性羁押在刑事政策上的意义。预防性羁押的执行是为了保护社会安全,从来不是为了受拘束者的再社会化……以减损自由刑之再社会化功能的角度去衡量羁押的正当性,是一种误会。”(31)

  预防性羁押的理论争议之大,从上述多个角度的正反两方意见对峙可见一斑。总体而言,反对预防性羁押的观点主要是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未决羁押制度的应然层面提出的,而肯定预防性羁押的观点则更多地是从现实需求的角度予以论证的。



二、预防性羁押的立法例



  与上述争锋相对的理论争议不同,预防性羁押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高歌猛进”的发展趋势。从各个国家和地区有关预防性羁押的规定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预防性羁押制度,采取这种方式的主要有德国、澳大利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第二种是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预防性羁押制度,但事实上包含或承认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羁押理由,例如英国、美国、法国、日本等。

  (一)明确规定预防性羁押的立法例

  德国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预防性羁押制度最为典型的一个国家。在德国,虽然预防性羁押一直饱受学界批判,但立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却越来越广。1935年,纳粹在羁押理由中增加了两项规定:持续的危险性及造成公众的不安。依此,当衡量犯行之轻重以及因此罪行所造成的不安已达无可容忍被告再继续享有自由时,则羁押理由即告成立。(32)虽然上述羁押理由在二战后即遭废除,但由此也开启了德国在预防性羁押问题上不断发展的立法进程:1964年,德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法又将危险性规定为羁押理由,但将其限定在性犯罪案件中;1972年,进一步扩张预防性羁押的范围,将其适用于暴力犯罪、财产犯罪、烟毒犯罪及公共危险罪;1989年,通过刑法修正法将上述适用范围延伸至《刑法》第125a条的犯罪行为。(33)目前,德国的预防性羁押适用于有重要理由怀疑犯罪嫌疑人实施以下犯罪行为的情形:1.犯有与被保护人发生性行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强奸、奸污儿童、强奸或强制猥亵罪;或者2.再犯或连续犯有情节特别严重的妨碍社会秩序、以危险方法伤害他人、伤害被保护人、致人重伤、故意重伤、伤害致死、情节特别严重的盗窃、携带武器进行盗窃或结伙盗窃、抢劫、敲诈勒索、职业性窝赃、诈骗、纵火等危害公共安全之罪以及重大毒品犯罪。就预防性羁押是否正当的问题,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针对有关性犯罪的预防性羁押作出裁判,认为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为保护社会大众免于遭遇重大性侵害犯罪而发动羁押并不违宪。(34)据统计,在2000年,前西德各州共有1071人被采取了预防性羁押措施。(35)

  澳大利亚于2005年12月6日出台的《2005年第2号反恐怖主义法》对预防性羁押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四编“控制性和预防性羁押的命令”对1995年《刑法典》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增删。根据该法规定,基于以下目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短期羁押:(a)防止即将发生的恐怖主义行为;(b)为保全证据,或者涉及到了最近的恐怖主义行为。同时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下列情况下,对其适用预防性羁押:(a)有合理理由怀疑犯罪嫌疑人:(ⅰ)将要实施恐怖主义行为;(ⅱ)持有与恐怖主义行为的准备、实施相关物品;(ⅲ)已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预备、计划行为。(b)预防性羁押可以预防恐怖主义行为的发生。(c)根据第(b)项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是正当的。(36)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增加了第101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有下列各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实足以认为有反复实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羁押之必要者,得羁押之……”该项规定直接确立了台湾地区的预防性羁押制度。之所以在强调人权保障的司法改革潮流中增设预防性羁押,其修法理由是:“当前治安败坏之际,被告有继续或反复实施同一个犯罪倾向,如犯家庭暴力、纵火、恐吓取财、诈欺等罪行,将犯人放出去,其可能再次实施,如此将对社会造成安全上的威胁”。(37)台湾地区上述修法内容公布之后,虽然招致各界批判,但预防性羁押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却日趋频繁(38),而立法有关其适用范围的规定也呈日益扩大之趋势。2001年6月,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有关预防再犯羁押的上述条款又被修正,增加了可以实施预防再犯羁押的具体罪名。(39)

  上述国家和地区有关预防性羁押的规定虽不尽相同,但也包含一致之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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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我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我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4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工商银行进口贸易结算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工商银行出口贸易结算及出口押汇业务暂行办法》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现印发各行施行。各行在执行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随时报告总行。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进口贸易结算业务暂行办法

总 则
一、凡属信用证项下进口、进口代收,均按本办法办理。汇出进口货款、汇出进口所属费用,比照汇出汇款暂行办法办理。
二、凡具有进口权的企业从境外购买设备、仪器、原材料、燃料等(以下简称商品),申请办理进口贸易结算的,均应按规定提供批准进口商品的证明文件,经审查同意,接受办理。
三、企业办理进口贸易结算,可以用自有的现汇结算,亦可用留成外汇额度或调剂外汇额度买成现汇结算,以外汇额度支付进口货款的,应按结算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折算收取人民币。
四、申请办理进口结算的企业(以下简称进口单位),如以现汇结付,一般应在本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如由外汇额度以人民币结付,一般应在本行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

跟单信用证结算
一、申请开立信用证
(一)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条件:
1.符合对外贸易管理的规定,在国家批准的进口计划或进口许可证金额的范围内。
2.符合外汇管理的规定,有足够的现汇资金或经批准的外汇额度与用汇计划。
(二)为保证开出的信用证切实履行对外付款责任,原则上:
1.凡进口单位使用自有外汇或在我行开立的外币存款帐户内的外汇开立信用证,应于开证时按开证金额(包括允许超支部分)收取保证金,并转入保证金户。对此保证金户,按照外币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外币利息。如原外币存款系不计息者,存入保证金亦不计息。进口单位如要求以在我行外币存款定期存单作为开证保证,可以接受,但应同时办妥背书转让手续,并将存单留存我行,俟对外付款后退还进口单位。
2.进口单位使用外汇额度开证,应于开证时存入等值人民币保证金。如进口单位与我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人民币信贷关系,可免交保证金,但需有我行人民币信贷部门或其他金融机构保证对外付款时提供等值人民币资金的书面证明。
3.凡使用我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办理进口的单位,应于申请开证前在我行办妥贷款手续,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开证币别的外汇贷款证明书。开证时不另交保证金。
4.外商投资企业资信较好,经核准开有透支帐户者,可严格控制在授信额度内予以受理,不另交保证金。
(三)审查开证申请书
开证申请书是进口单位委托我行开立信用证的书面证明,也是我行对外开证的原始依据。进口单位委托我行开证必须填制一份开证申请书并加盖公章,经审核同意后,办理对外开证手续。
(四)审查申请开证条款
1.信用证虽以合同为基础,但它是一个独立的银行信用凭证,信用证一经开立,即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银行的责任是严格根据信用证条款办事。买方根据合同规定,对卖方的要求应规定在信用证的条款上,具体体现在单据上。
2.信用证条款必须完整明确,不能模棱两可,尤其是我行所负责任必须十分明确,对类似“大约”、“第一流”、“合格”等等含义不清字样一概不用。
3.信用证各条款之间必须相互一致,不能自相矛盾。
4.信用证通知行选择权属于银行,各行可根据我代理行使用原则选择适当代理行作为通知行。如个别合同内已订有通知行名称,只要不违背我代理行使用原则,亦可通融接受。
5.关于即期付款信用证条款的掌握。
(1)原则上以“单到开证行付款”条款开证。
(2)根据贸易需要,在价格有利的条件下,可个别地放宽到允许国外议付行审单后向我行电索,即信用证仍按单到开证行付款条件开立,另加列议付行于审单无误后以电报向我索偿条款。为防止资信不可靠的银行以电报向我索汇,我行在信用证上可指定议付银行或在致通知行面函上加列“此信用证如经你行议付可以电报向我索汇”的条款。
6.关于远期付款信用证条款的掌握。
(1)远期汇票原则上应以我行或买方为付款人,不开立以代理行作为付款人的远期信用证。
(2)远期付款起算日期一般以我行见票日为准,对使用装船后、议付后,或船开后若干天等板期付款办法,亦可接受。对合同未明确规定远期起算日期者一律以我行见票日为起算日。
7.关于部分即期部分远期付款信用证条款的掌握。
(1)对部分即期部分远期信用证,出口商于每次装运后,应同时按比例分别开立两份汇票,一份即期,一份远期,分别按前面规定即期及远期信用证掌握办法处理。
(2)对多次分批远期付款的信用证,每次出运后,出口商应同时按规定开立多份汇票,按前面远期信用证掌握办法处理。
8.对部分即期部分货到付款的信用证,可按即期付款部分的金额开证(注明汇票为发票金额×%,货到付款部分原则上由买卖双方自理,银行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如有必要可在信用证上加注买方附言,说明剩余×%货款的结算办法,但须同时申明此系公司委加附言,银行对此不负任何责任。个别商品,例如进口船舶,或大型成套设备等部分货款必须在试航一定时期以后或设备运转正常后再付,而对方又坚持必须有银行保证者,信用证可注明剩余×%货款凭买卖双方的交接证书支付的特别条款,或由我行对剩余货款另以保函方式处理。
9.关于信用证转让及境外银行加保兑问题。
(1)信用证转让后,对第二受益人资信难以掌握,存在一定风险,因此我行原则上不同意开立可转让信用证。如进口单位由于个别业务需要,可以指名转让;如进口单位坚持开立不指名可转让信用证,在说明利害关系后可予办理。
(2)境外银行要求我行信用证经第三者银行保兑,或国外出口商要求我行信用证经当地银行保兑,原则上不予接受。但是如果由于贸易上的特殊情况或有关国家的管汇规定受益人要求我行开出信用证经当地银行保兑,可以通融接受。
二、信用证的开立
进口单位送交银行开证申请书后,首先由银行主办人审核信用证条款,经同意并在申请书上签字后缮打信用证,经复核无误后由有权签字人签字,寄发国外通知行,信用证副本一联送交进口单位。
(一)全电开证
全电开证系指银行将信用证全部内容以电报或电传发至国外通知行。如套用过去旧证时一律不包括旧证修改部分,如须包括修改,则应在电文中说明。旧证如过期已外不宜再套用。全电开证以后,按照目前国际习惯已不再另寄证实书。
(二)简电开证
简电开证系指银行在对外寄发信用证的同时向国外通知行发电,请通知行将信用证主要内容预告信用证受益人(简电内容一般为信用证号码、受益人名称、地址、信用证金额、开证申请人名称、货物名称数量、装运期等,请通知行转告受益人信用证已以航邮寄出),并在信用证上加盖“本证简要内容已于今日电告”字样章后,再向国外寄发。
开证时按信用证面额,收取开证手续费,并按实收取邮电费。
三、信用证的修改
由于情况变化,或信用证条款难以执行,或信用证条款与交易合同不一致等原因,需要修改信用证条款时,可由开证申请人向本行申请修改。信用证的修改应按开证程序办理,一律由开证申请人提出修改申请书,由开证行通知原通知行转告受益人。
不可撤销信用证的修改,必需取得有关各方的同意,否则不得修改。
(一)信用证增加金额。关于进口许可证、外汇额度、保证金等方面掌握与申请开证书相同,接进口单位送来增额申请书,经审核同意后,缮打修改书,按进口单位要求以电报或航邮通知国外。
(二)信用证减少金额。银行在接进口单位送来减额申请书经审核无误后,缮打修改书,以电报或航邮通知国外。
信用证减额通知发出后30天,如国外尚无拒收反应,可冲回已扣部分外汇额度,相应解除部分保证金,这些手续也可待信用证全案结束后再予办理。
(三)信用证的增额或减额必须同时说明增/减额的理由,并与原证其他条款一致。
(四)信用证其他条款的修改,应与原证条款结合起来进行审核,必须相互之间没有矛盾,才能同意修改。
四、信用证项下的对外付款/承兑或拒付
(一)处理原则
银行开出信用证就承担了在受益人遵守信用证规定的一切条款的条件下,凭单据付款的责任。因此,银行对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承兑或拒付,均应以所收到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为标准。在处理这项工作时,既要维护我行的对外信誉,也要保障国内进口单位的权益。
1.我行接到全套进口单据后,应对单据进行初步审核,即审核单据的种类、份数、金额、唛头、装运日期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等。有条件的分行可对单据进行全面审查,但不应超过二个工作日。
2.我行在对单据审核后,应缮打进口单据通知书,连同全套单据送交进口单位签收。通知书内应列明单据名称及份数,并在每张提单和保险单上加盖银行的通知编号章,同时注明:进口单位在通知银行确认付款/承兑以前应对单据妥善保管,不得散失。
3.进口单位应在接到进口单据通知书的三个工作日内对单据进行详细审核,并通知我行确认付款/拒付。
进口单位拒绝付款/承兑,必须退回全套单据并提出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不相符合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我行必须对单据进行全面审核,以便确定单证不符的理由是否属实。如果并未构成单证不符,我行应说服进口单位确认付款/承兑,必要时可采取措施扣付进口单位帐款并对外付款/承兑,以维护我行的对外信誉。拒付单据全部由我行保管,直到问题最后解决。在问题没有解决前,进口单位不得动用货物。
总之,我行自接到全套单据之日起至对外付款/承兑或表示拒付的时间,应不超过五个工作时。
(二)即期信用证项下的对外付款
1.凡信用证上已明确规定以电汇(T/T)或信汇(M/T)付款者,应严格按信用证规定办理。
2.凡信用证仅规定单到我行付款而没有明确规定以什么方法付款者,如国外要求电汇付款,可以同意,电报费由国外负担。如对方未要求电汇,一律以航邮付款。
3.国外议付行要以快邮办理信汇付款,凡有条件办理快邮的分行,应予同意,快邮费按实向其算收。
4.对个别信用证规定议付行可于议付后以电报向我索汇者,我于付款后要在信用证留底上详细注明,防止重复付款,并背批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和未用余额。
(三)远期信用证项下汇票承兑
1.接进口单位同意承兑通知后立即对外办理承兑手续。
2.在承兑汇票时,应在汇票上用打字机打明或加盖承兑章表明某年某月某日承兑,于某年某月某日到期,并由有权签字人签字。
3.远期汇票经承兑应即寄确认承兑通知书,已承兑汇票一般不退回议付行。如议付行要求退回可予同意。对已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应建立一套严格管理制度,以防止到期漏付。
4.计算远期汇票到期日,一律按实际天数计算,不再附加三天“承兑期”。
(四)对部分即期部分远期或分批远期付款信用证项下付款/承兑可分别参照上述即期和远期信用证项下付款/承兑办法处理。
(五)信用证项下的拒付和扣款
1.凡已构成单证不符,我行应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对外表示拒付,并声明代为保管等候处理。如议付行寄单面函上注明“拒付时请以航邮通知”者,亦可以航邮通知。
2.凡已构成单证不符,而进口单位要求扣除部分货款者,我行应首先向议付行表示拒付,然后转告开证申请人要求扣除部分贷款。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取得议付行的函、电同意才能对外办理付款。
(六)进口单位同意付款后,本行应按议付行议付的汇票金额,连同各种费用一并向进口商收取。已交足保证金的从保证金专户支付;凭外汇额度进口的,则按结汇日外汇卖出价结汇,向进口单位收取人民币。

进口代收
境外银行委托本行向进口单位收取货款,即进口代收。这种做法适用于进口单位对进口商品没有开出信用证,或商品先进口、后结算(包括代销、寄售商品)货款的商品交易。托收的方式分为跟单托收及光票托收两种。银行对进口代收,只尽“代收”义务,不负款项必须代为收妥的责任。
我行收到国外银行寄来跟单托收的汇票、单据时:
1.将单据编列顺序号,登入“进口代收编号簿”。
2.尽快检查寄来委托书内容,审查委托书所列各种单位是否齐全,然后以“代收通知书”通知进口单位要求付款或承兑。
本行在通知进口单位代收货款的同时应了解其进口的商品有无进口许可证(或进口计划),是否有外汇支付能力。
3.托收属于付款交单(D/P)的,进口商如不拒付,应即验单付款;属于承兑交单(D/A),进口单位须在汇票票面上写明“承兑”字样,并加注承兑日期,签名盖章。承兑手续完备后,可交付单据给进口商提货,到期向进口单位收款。如境外委托行要求我行寄回承兑通知书时,应照此办理。
如发生拒付,须要求进口单位说明拒付理由,并根据托收委托书的规定,以航邮或电报通知委托银行处理。
光票托收是指汇票不附带运输单据的托收。主要是出口商用于收取出口货款尾数、代垫运费、保险费、佣金、其他贸易从属费用等。光票托收的处理与跟单托收基本相同,但一般不要求提供进口许可证。

附 则
一、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出口贸易结算及出口押汇业务暂行办法

总 则
一、我行办理出口贸易结算,应与出口企业密切协作,做到安全、迅速收汇,加快结汇,共同搞好创汇工作,增加国家外汇储备。
二、凡属出口商品货款,除外商投资企业外,应按国家规定全额办理结汇。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部分结汇的出口企业,按应结汇部分办理结汇。结汇时一律按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付给人民币。
三、凡属信用证项下出口、出口托收,均按本办法办理。汇入汇款比照汇入汇款暂行办法办理。

出口跟单信用证结算
一、信用证的受理和通知
对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要完整、准确、及时通知信用证的受益人(即出口企业),以便备货和出运;同出口企业之间的一切交接手续要清楚;保存的案卷要齐备,加强管理,有条不紊,做到及时掌握信用证的修改和使用情况。
(一)核对印鉴和密押
凡信开信用证和信修改,以及有关信用证项下的保兑书、确认偿付和授权书均须核对印鉴,电开信用证及电修改必须核对密押。如无押,应要求对方加押。如发现印、押不符,可一面对外查询核实,一面通知出口企业,注明“印(或押)不符,供参考,货物出运前请洽我行”。一经查询核实,立即通知出口企业。
(二)通知
受证后应于一至二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通知出口企业。
信开信用证一律将正本盖章通知出口企业,副本留存。如为多张信用证或有附件时,应加盖银行的骑缝章。
全电开证复制后将原电盖章通知出口企业,复制本留存。
电开证需套简码或套前证者,均应缮制信用证格式,电修改应缮制修改通知书。然后将缮制的正本通知出口企业,副本留存。缮制务求完整、准确、清楚。
凡简电开证应缮制信用证简电通知书,在通知出口企业时注明“此系简电通知,不凭以议付”。在合理时间内如尚未收到简电证实书,应向开证行查询。
信用证项下的修改通知书,出口企业如拒绝接受,应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我行,转告开证行。对于修改内容,只能全部接受或拒受,不能部分接受部分拒受。
(三)信用证的正、副本内容必须一致
1.凡来证面函中规定偿付、寄单办法及其他特殊内容者,应将面函附于信用证正本之后,同时复制副本附于信用证副本之后。
2.凡来证对偿付寄单办法仅在信用证的正本或副本上表示,则应相应补齐。
3.凡来证附有合同、订单以及与出运有关的附件,应连同信用证正本一并交出口企业,在信用证副本内批注“正本附有×××附件”。
4.信用证项下修改通知书的副本,应按次数顺序附于信用证副本之后。
5.其余通知出口企业的事项以及在信用证正本上的批注,均应在信用证副本上相应表明。
(四)信用证的转让与分割
信用证的转让,系指国外银行开给我国内某一出口企业的信用证,而受证出口企业须将信用证项下货物全部或部分转由另一个或数个异地出口企业办理出口者。这类信用证应标明为可转让的信用证,如系部分转让还必须标明可分批装运。如信用证未标明可转让,则办理出运的异地出口企业应以原受证出口企业的名义制单交当地银行议付。
信用证经转让后,如对信用证内的有关条款还需联系开证行交涉修改,除有特殊规定外,凡全部转让者由异地出口企业所在地银行办理,部分转让者由受证出口企业所在地银行办理。
转让的主要程序如下:
1.受证出口企业如需将信用证全部转让给异地出口企业,应填制信用证转让委托书,注明转出数量、金额及注意事项,连同信用证正本包括有关附件、修改书一并送交原通知银行,转给异地银行通知有关出口企业。
2.受证出口企业如需将信用证的一部分转让给异地出口企业,附填制信用证转让委托书,注明转出数量、金额及注意事项(如有多项商品、规格、单价、交货期、目的港等,应按信用证规定一一明确批注)外,还应缮制信用证复制本一式两份送交原通知银行,经审核无误后连同转让委托书一并转给异地银行通知有关出口企业,同时在留存的信用证副本上相应批注。
对一个信用证转让给若干个异地出口企业办理出运者,尤应要求受证出口企业对每地执行出运的数量、规格、金额等批注准确无误。
3.凡受证出口企业要求以电报方式全部或部分转让时,按全电或简电转让,为防止重复,应在信用证转让委托书上注明。
(五)转通知
国外银行委托我某地银行通知异地出口企业的信用证及证下修改,而我某地银行又需转给异地银行通知受证出口企业者,对此,原则上电来电转,信来信转,但如证下信修改展期迫近或属内容急需转出者,应予电转。电转时电费由转入行向开证行算收。
转出行应负责审查开证行资信及受证额度。信用证的其他条款由转入行及受证出口企业负责审查,如需修改,由转入行与开证行交涉解决。
(六)信用证档案的管理
对国外银行来证的登记和信用证副本卷的管理,要求做到能够及时查阅每笔信用证的情况,便于进行统计工作,应设置登记簿。
凡借阅归档副本,应办理借阅手续,用毕及时归档。
出口企业如因遗失信用证,需借阅我行归档副本,应备函来我行复制。信用证副本一律不得离行。
要及时检查逾期信用证,在信用证有效期届满后三个月内向开证行收取通知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1.注销与退证
凡开证行要求注销信用证,经征得出口企业同意后将信用证正本及证下有关附件、修改书等退交我行办理。凡出口企业要求退证,应备函说明理由,予以办理。在注销、退证时,应向国外银行收取有关费用。信用证的注销手续完毕后,将信用证副本抽出,列为死卷,另行保管。
2.销卷
信用证副本经全额议付或因其他变化转为死卷后,应设专卷保管,保管期限五年。超过保管期限,可予销毁。
二、审证
对信用证的审查,是我行和出口企业的共同职责。审证是要解决信用证能否接受和是否需要修改的问题。一笔信用证能否接受,基本上决定于两个条件,即:(1)贸易条款和对单据的要求是否符合贸易合同规定以及能否办到(由受益人审查决定);(2)安全及时,收汇是否有保障。
审证工作应指定专人办理,对信用证进行全面审查,特别是把好安全及时收汇第一关。银贸双方必须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审证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并解决于货物出运之前,为顺利出口和安全收汇铺平道路。
(一)审证的主要内容
1.来证银行的资信审查。开证银行的资力(资本额和资产负债总额)、性质、在该国之地位以及同我行往来关系。如经审查认为接受来证可能有风险,应告知出口企业并视具体情节采取以下措施:(1)由其他大银行保兑;(2)由偿付行确认偿付;(3)要求加列电索条款;(4)分批出运,以分散风险(信用证中要有规定允许分批装运)。
2.信用证付款责任的审查。来证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银行承担的付款责任必须明确。凡信用证由第三者银行保兑或确认偿付,其所承担的责任必须明确。凡信用证经一家国外银行中转,应审查中转行的责任条款,如中转行承担付款责任可按中转行资信掌握,如中转行不承担付款责任,则应按原始开证行资信掌握。
3.偿付路线和索汇方式的审查。偿付路线必须正常、合理,争取运用有利的索汇方式。要同审单议付、收汇考核部门相互配合,对于索汇路线迂回、环节多以及其他影响及时收汇之条款,要及时联系开证行予以修改。
4.审查来证是否生效,对尚未生效的信用证须加注“此证暂未生效,待生效通知到后出运”。
5.要审查来证中有无含糊不清、对我不利或我方不能办到的条款。证中规定的条款与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以及对单据内容的要求是否有相互矛盾之处。
6.对贸易条款及特殊要求如发现问题,应提交出口企业注意对照合同进行审查和确定能否接受。
(二)审证发现问题的交涉和催询
1.凡属开证行资力和来证金额不相称须经其他银行保兑,或开证行承担的付款责任不明确,以及应由银行重点审查的其他问题,我行负责对外交涉。在交涉未妥前请出口企业勿办理出运。
2.凡明显属于开证行的疏忽或缮打错误,估计并不影响信用证的使用者,由我行去函(或电)要求澄清。
3.凡属贸易条款及对单据的要求与合同不符或不能办到者,出口企业负责与进口商交涉修改,我行亦可受出口企业委托,向开证行进行交涉。
在处理这类问题时,银行和出口企业由谁出面对外交涉为宜,应根据具体情节,同时参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要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权益。
4.凡由我行出面要求开证行修改或澄清的函(或电)均应专册登记,按邮程远近定期催询,逐笔销案。已改妥者应及时通知出口企业。
凡由出口企业出面交涉修改者,我行要及时向出口企业了解情况,促进问题的解决。
三、审单议付
信用证虽以买卖双方的贸易合同为基础,但它是一种独立的银行信用保证文件。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以单证相符、单单相符为前提的。我方出口企业既已接受信用证,就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办理,把好单证相符、单单相符这一关,切实提高审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这是保障安全及时收汇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如果单证不符、单单不符,则将授人以柄,经济上蒙受损失,但对于国外银行的无理挑剔,拒付则应视具体情节,进行有理、有利、有节的交涉。
因此,对审单工作必须严肃认真,一丝不苟,以确保安全及时收汇。
(一)接单
对出口企业送来办理议付的信用证和单据要进行登记签收,并注明收单日期,区别轻重缓急,及时处理,严防错乱、积压和遗失。
(二)审单
1.将出口企业交来的信用证正本与我行留存的副本相对照,检查所附修改及有关事项的批注,是否齐全。
2.将单据与信用证对照全面审查,要求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对大额来证尤应严格审查。单据本身内容必须正确,如对发票金额要横乘竖加地核对;各种单据应有的签章、背书必须齐全合适等。
3.发现问题须退出口企业修改者,必须批注明确,并交接清楚,登记退单日期和改妥日期。对改妥的单据必须再行审查。
4.每笔议付均须分别在信用证正本及留存的副本上背批,如属多规格分批出口者更应详细批注。
(三)议付(出口押汇)
信用证项下单据,经审单符合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要求,且开证行资信良好,该单据即具备可以议付的条件,分别采用收妥结汇或定期结汇二种方式。议付时出口企业申请出口押汇者,即由我行买入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汇票,在未收到票款前立即按汇票面额融通资金给出口企业的信贷行为,通常称为出口押汇(即买单)。
(四)议付费用及利息
1.向开证行收取的费用:(1)通知费、转通知费及修改费;(2)保兑费(如信用证曾由议付行保兑,已收保兑费的不收通知费);(3)议付费;(4)邮电费;(5)其他。但如来证有“一切费用由受益人负担”的条款,且出口企业同意的话,则以上费用均向出口企业收取。
2.出口企业负担出口押汇的利息,按预计收回货款的天数和办理押汇当天我行外汇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出口押汇金额中扣收(外币)。
(五)本行缮打议付通知书(B/P)寄往开证行或偿付行索汇。要准确理解信用证条款,制定正确的索汇指示,寄单索汇路线必须简捷、准确。
(六)复核
在审单议付工作中,复核应起到把关作用,切实保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
(七)预审预复
凡具备预审条件的单据(指由出口企业向我行送交除正本提单以外的全套单据),要坚持预审预复制度,把问题解决于货物出运之前。
为了保证审单议付工作的准确和及时,要建立每日核对和及时检查清理的制度。每日营业终了,要对当天议付笔数与寄单、寄发索汇函、电的笔数进行核对,严防已议付而漏寄单、漏寄索汇函、电等事故。同时,每个审单人员都要及时检查清理有无积压单据和应处理事项,尤其应检查预审预复单据中是否夹有正本提单,以防止把已齐全、待议付的单据当作预审处理,延误寄单索汇。
(八)审单议付工作必须达到的几项指标
1.出口企业交来全套单据后,应争取在一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外寄单索汇,少量的、金额不大的单据至迟不超过两个工作日(退回出口企业修改所占时间除外)。
2.经我行议付寄单的出国差错率应不超过1‰,为使各行统一计算口径,规定:(1)所谓差错系指国外银行提出拒付、保留付款、指出不符点,因而造成迟收汇、少收汇,或在我行内部事后发现已造成迟收汇、少收汇,其原因确属审单工作之疏忽;(2)差错均按议付笔数计算;(3)不论何时议付,均按发现差错的时间统计。
四、收汇考核
收汇考核是我行办理出口信用证业务的最后一个环节。对于国外银行开来的每笔信用证经我行议付寄单后,是否安全、及时,如数收进外汇,我们必须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地进行催收与考核。同时,通过这项工作还能考查国外代理行的态度、办事效率和经营作风,反映我行和出口企业内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这对于加强代理行研究,改进我行内部工作,帮助出口企业改善经营管理,都将起到促进作用。
收汇考核包括两方面内容,即:
1.催收。要有一个健全的催收制度,对不同地区、不同货币、不同收汇方式的正常收汇时间,都要逐笔进行估算,超过这个时间而未收妥的,应即逐笔查询、催收。
2.考核。要进行常规考核和专题考核。所谓常规考核,系指对已收妥的,逐笔检查收汇时间有无延迟,对超过正常收汇时间而未收妥的,应即逐笔登记,迟付责任在国外银行者,应视具体情节,据理交涉索赔迟付利息损失。所谓专题考核,系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有目的地进行考核和检验。如收汇路线的改变,新代理行的使用,某一地区各代理行收汇速度比较等,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进行专题考核。
各行也应考核出口企业送交全单或预审单据的提单之日起到银行结汇给出口企业的时间。
收汇考核的主要工作:
1.对不同地区、不同货币、不同收汇方式,均应分别按邮程和国外银行合理的工作时间,逐笔估算正常收汇日期,并在议付通知书留底或有关凭证上批注。对于在议付通知书上提出不符点者,可暂按单到开证行付款方式估算收汇日期。
2.到估算收汇日期尚未收妥者,一般应在五至七天内向国外银行发函(电)查询、催收。对大额收汇(相当于十万美元以上者)应专案处理,如到估算收汇日期尚未收妥,应即电查催收。
3.对远期信用证项下收汇,应专卷登记,注意检查是否及时收到承兑通知书,以及承兑日、付款到期日是否合理,并于付款到期日前一个邮程办理索汇。
4.凡对外查询、催收货款、费用及索赔利息等,均应首先在内部查明情况,并凭议付通知书留底办理,必要时还应参阅信用证副本,以结合业务,严防脱节,做到对外交涉有根据。
5.如经第一次催收后仍无结果,应根据邮程和国外银行合理工作时间再次催收,并列入专卷,以便及时查考和采取必要的措施。
6.在收到报单办理转帐结汇手续后,应在议付通知书或有关凭证上注明帐户行收帐起息日期。
7.为便于系统反映收汇情况,应设立“出口收汇考核登记簿”,根据考核要求,采用不同方式、不同项目进行登记。
8.每半年应综合分析有关国外银行的态度、工作效率以及索汇路线和我行内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根据考核数据、入帐天数,以便研究改进。
9.对出口企业在货物出运后交来的单据已构成单证不符的这一部分信用证的收汇情况,应单独进行考核,并定期综合分析,向出口企业及有关部门反映,以利改进工作。
10.凡因国外银行迟付而使我遭受利息或货币贬值(指官方宣布贬值者)等经济损失,应根据具体情节,区别对待,交涉索赔。对国外银行与我关系友好,金额不大,而又不是经常迟付者,也可酌情从宽掌握。对免予索赔者,也应注明原因,以促使国外银行今后注意及时付款。
11.议付通知书留底应保持案卷完整,有条不紊,便于查考。凡外汇已全部收妥并无未了事项者,应抽出另设专卷保管,保管期限五年,到期可销毁。
无证出口结算
一、跟单托收
跟单托收通常系指没有信用证或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与来证条款有重大不符点,不能议付,或信用证项下超证部分收款,收汇条件为付款交单(DOCUMENTSAGAINST PA-YMENT简称D/P)或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ACCEPTAN
CE简称D/A)的出口单据,经由我行委托港澳或国外代理行办理托收,属于商业信用。在这种方式下,港澳和国外代收银行(以下简称代收行)只是接受我行委托并按照委托书内载明的条件向进口商办理交单和收款事宜,并不承担付款责任,买方能否按规定付款、赎单全靠该商的信用。我行对出口托收款项,必须在收妥后对委托人付款结汇。外贸公司和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采用这种方式办理出口时,我行应配合出口企业妥为选择代收行,在托收委托书内将交单条件、交款指示和其他要求清楚、明确地交待,并及时联系和督促代收行按照我行的委托指示办事,遇有问题及时联系出口企业采取必要的措施。
我行办理出口跟单托收业务的基本规程如下:
1.出口企业委托我行办理托收时,应填制出口托收申请书,连同单据一并送交我行,审查申请书内所载交单条件是否明确,单单之间是否一致,必要时须由出口企业提示成交证件。
2.按照我行运用代理行的原则,确定代收行,尽量利用帐户行收帐和快捷的通讯工具,迅速收回托收款项。如出口企业应客户要求指定其他代收银行,应事先征得我行同意。如出口企业指定的代收行与我行未建立往来关系、资信情况又不清楚的,可视具体情况,委托我行有往来关系的当地代理行交单收款。同时在备注栏内注明付款人与某银行有往来关系。托收业务中发生的代收行费用,应在托收委托书上明确规定由付款人承担。如付款人拒付此项费用,则应向委托的出口企业收取我行按规定标准收取手续费和邮电费。
3.在接到出口企业送来的托收申请书连同出口单据后,应争取于一个工作日内,办妥审单及缮打托收委托书并经复核无误后,可分正、副本二次寄交代收行。托收委托书内容必须正确、清楚,交单条件和交款指示明确,应与申请书内容一致。
4.为了便于有系统地掌握出口托收业务的全貌,应建立托收登记簿,按代收行分别货币,逐笔登记。登记项目包括托收编号、金额、交单方式、预计收汇日期和实际收帐日期等。预计收汇日期可根据邮程、代收行合理的工作时间、付款期限等因素估计。
5.实行按期催收考核制度,凡逾期十天未收妥,代收行亦无信息的,应向代收行发函(电)查询催收;对逾期20天以上的,应书面通知出口企业采取措施。有关代理行对我服务质量、收费情况等要考核摘录,为指导更好地使用代理行积累资料。
对远期托收,应注意检查是否收到代收行的回单及承兑通知,如未收到,应及时催询。如代收行寄还已承兑的远期汇票,应专卷保管,并于到期前一个邮程日期寄交代收行收款。
6.凡代收行来函(电)涉及进口商拒绝付款、承兑,要求改变交单条件或提出其他要求者,应于接到函(电)的一个工作日内以书面通知出口企业处理。如需修改托收条件或需经我行通过代收行向进口商交涉,我行得按出口企业的委托办理。
7.如因进口商拒绝赎单等原因而发生仓租、保险费等外汇支出,应由出口企业按照财产报损的审批权限,凭当地或上一级外贸局、企业主管部门或出口企业领导的书面批准向银行办理付汇手续。银行从有关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中扣付额度,并从其帐户内支付等值的人民币,办理结汇后,对外支付。
二、光票托收
光票托收是指单位交来国外银行汇票、本票、支票等委托我行收款。
光票托收方式适用于收取货款尾差及各种贸易从属费用(包括运费、保险费、佣金、赔款等)。光票托收不附寄运输单据。光票托收的做法参照跟单托收办法办理。
三、出口企业自携单据的无证出口(以下简称“先出后结”)
“先出后结”是出口企业对港澳地区出口某些鲜活商品的一种特定的结算方式。由于对港澳出口的运输路程短,同时这类商品的交货数量在运输途中会发生变化,难以确定,因此采取这种方式由出口企业将单据随货物带出直接交给买方,买方接到货物后按规定的价格、期限将货款通过银行用汇款结算的方式汇交出口企业。出口企业在采用这种方式出口时,应将发票付本送交我行,并要求港澳进口方汇款时注明发票号码。我行对这种方式项下的出口收汇应加强管理,逐笔核销外汇,做到帐目清楚,配合出口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及时收进外汇。收到出口企业交来的发票付本应设立专卷,按编号顺序排列,如发现漏缺,应及时联系出口企业补齐。收到汇款后及时核销。核销中如发现长短款情况,应及时向出口企业查明原因。定期检查逾期未收汇情况,提请出口企业对外催收。核销完毕的发票副本,应另设专卷保管,保管期限二年,到期可销毁。
附 则
一、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委办〔2004〕 12号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整治突出污染问题,严肃查处违法案件,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也要看到,各种环境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实行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明确环境保护责任,增强环境保护意识,严肃查处违法案件,营造依法行政的良好氛围,促进改革发展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统一思想认识,精心组织实施,坚持常抓不懈,确保把这项制度落到实处,推进生态省建设的顺利实施。
各地各部门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2月25日
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环境保护责任,强化责任追究意识,营造依法行政的良好氛围,推动生态省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领导同志,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决定、命令,对当地环境质量状况切实负责,及时按要求完成上级规定的环境保护任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予以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特大损失或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违背产业发展导向,违反区域或流域的环境资源保护规划,导致环境恶化或生态破坏的;
(二)放任、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行为,或对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问题长期不解决或处理不当的;
(三)对本地区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损失加重,或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告的;
(四)干扰、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环境管理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致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对不符合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
第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环境监察人员应当依法严格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的同时,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违法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其他环保审批(审查)内容或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或依法应予办理而不予办理,以及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上述有关环保审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或未按规定完成任务的限期治理项目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越权、滥用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审查)、许可、检查、验收、收费、处罚等环保执法行为的;
(四)虚报、瞒报、拒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不及时处理事故,致使事故扩大的;
(五)虚报、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提供虚假环境质量报告、污染源监测报告的;
(六)在环保执法活动中通风报信或有放任、包庇、纵容环境违法活动等失职行为的;
(七)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职责,对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的。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协助做好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依法需经环境保护审批、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及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有直接危害的项目,有关部门明知未经环境保护审批而擅自为其办理有关审批、审核、验收、登记等手续,并直接导致该项目开工、开业或投产运行等后果的,在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的同时,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生态严重破坏事故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实行登记备案、核准、告知承诺等办法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自觉承担起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社会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对该责任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对抗、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调查、验收等环保执法活动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审批(审查)、验收,擅自施工、投产或使用有关设施的;
(三)拒不执行环境污染整改决定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四)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停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有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故的行为的。
第六条有关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有授意、指使、放任、包庇、纵容等行为,情节较重的,在对该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的同时,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时,认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的,应当向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移送有关材料。对按照规定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对此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受理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应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追究责任而无正当理由不予追究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对此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八条对下级党委、政府领导同志的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谈话诫勉或对同级有关部门的通报批评处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党委、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批评处理,由同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对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分别由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本办法中所称的“重大损失”、“特大损失”、“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等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