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村官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对策/姚艳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38:30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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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村官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对策

                景县人民检察院:姚艳萍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三农”投入的增加,农村经济迅猛发展,同时,由于“村官”权利的不断增大,其利用手中职权进行贪污、受贿等犯罪活动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农村经济的发展秩序,为了切实维护农民的利益,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涉农犯罪预防工作就成了一项当前重要任务。
一、“村官”职务犯罪的特点
(一)犯罪主体较为固定
主要集中在村主任、村支书和财务人员等村干部并且是两人以上相互串通,共谋侵吞集体财产或擅自动用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挥霍。
(二)高发部位相对集中
村官职务犯罪的高发部位主要集中在土地征用及补偿费用管理和计划生育、户籍管理等方面;犯罪地基本上都是毗邻县城、地理位置优越、经济比较发达的乡村。
(三)贪污、挪用公款案件居多
作案手段简单直接。一是采取收款不入帐、虚报冒领等手段公然贪污公款;二是以吃喝等名义少支多报、虚支重报侵吞公款;三是利用假发票报帐频频作案;四是挪用公款案件时有发生。
(四)文化程度普遍较低
“村官”大多是从本村农民中选举产生的,基层农民文化程度一般较低,因此“村官”的文化程度也相对较低。
二、“村官”职务犯罪的原因
导致“村官”职务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村官”个人方面的原因,也有社会方面的原因,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村务不够公开
有些地方村级管理暗箱操作,缺乏民主,透明度不够。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应当定期将村务公开,其中包括财务收支情况、宅基地审批事项等。但实际上,有的“村官”为谋取私利方便,不想让群众了解村务、政务和财务;有的“村官”思想上害怕群众知道多了不利于工作,应该让群众明白的事情却暗箱操作。
(二)权利过分集中
在基层农村,大权仍集中在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等个别人或少数人手中,因此,行贿者便将目标盯住了大权在握的主要“村官”,这批能拍板定音的村支书、村委会主任,一旦经受不住诱惑,便会陷入金钱的泥潭,沦为人民的罪人。甚至有的集党、政、企大权于一身,大小事情由其说了算,权力的过度集中使他们作案时有恃无恐。有权力的地方就会滋生腐败,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
(三)自身素质不高
一是文化层次较低,大多是初中及初中以下文化。其次是法律意识较差,法制观念淡薄,尤其是部分村干部,受文化教育程度的局限,即使是“村官”,他们对贪污受贿要受到党纪、国法制裁也都知晓,但在日常交往中,尤其是在收受好处费时,何谓收受贿赂,何谓正常人情往来,往往又划不清界限,有的“村官”竟还以“我为你办事,你给我好处”两厢情愿为由,肆意实施受贿犯罪。
(四)内外监督软弱
一是农村基层管理和监督职能组织没有很好地发挥其内部监督作用,上级职能部门监督无力。如白条入帐现象在村组帐目中依然存在,审查人员对此无可奈何。二是纵向监督软弱。一些上级主管部门对村级集体资金的使用和分析没有进行严格审批。三是横向监督虚化。一些村级集体经济的支配由村里书记、主任少数人说了算其他人员不敢提意见也不敢反映,起不到应有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作用。四是对村干部的贪污、挪用等问题一些知情群众慑于这些人的权势敢怒不敢言害怕招来报复。
(五)财务管理混乱
一些农村的财务管理比较混乱,无帐、片帐现象虽然已逐步消灭,包帐、白条入帐等在村级财务帐目中仍相当严重。一是村干部利用白条自批自支的现象存在。二是财务状况公开程度不够,收支缺乏透明度,理财小组把关不严格。三是财会人员不专业,缺乏执行财务制度的自觉性和原则性,对村干部言听计从成为村干部贪污、挪用公款犯罪的帮手,有的甚至与村干部共同作案。
(六)经济待遇偏低
引发村干部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是村干部待遇偏低,造成村干部心理失衡。相对党、政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而言,村干部的待遇相对较低而工作压力较大,付出与所得不符。同时,农村医疗、养老的保障滞后,村干部后顾之忧在不发达地区严重存在。
三、“村官”职务犯罪的对策
“村官”犯罪不利于农村的稳定,也严重影响 “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有效的“村官”职务犯罪预防机制:
(一)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
要针对传统观念下村干部知识更新不快,创新意识不强,开拓进取后劲不足的现状,大胆突破村干部选用的常规模式,打破地域、行业、身份界限,面向社会选拔人才,作为村干部后备人选推荐。一是推荐优秀退武军人担任村干部。发挥退武军人见识广、办事果断、个人性格坚毅,在部队学有一技之长的优点,带领全体村民同心同德、艰苦创业。二是在农村经济能人中推荐选拔村干部。注重从政治素质较高的农村致富能手、个体经营大户中培养选拔。利用他们办过实体,懂经济管理,有较多生意合作伙伴的优势,带动、壮大集体经济,带领全体村民共同富裕。三是启动“一村一名大学生”工程。注重推荐愿意回农村发展的优秀大中专毕业生担任村干部,充分发挥他们的知识优势、技术优势,帮助村级组织理思路、谋发展、办实事。四是从机关事业单位中推荐选派村干部,当“下挂”支书,帮助经济薄弱村建强领导班子。选派那些政治素质好,工作能力强、有业务专长的乡镇机关干部到经济薄弱村任职,夯实村干部队伍。
(二)加强思想、法制教育
一要加强业务知识培训。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对村干部进行文化知识、财务知识、法律知识培训,改变目前农村干部学历相对偏低、财务知识不懂、法制观念淡薄,难以适应新形势的现状,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法律意识,让其明白自己手中的权力来自人民,属于人民,权力应服务于人民。二要广泛开展警示教育。利用新闻媒体及时曝光一批违法违纪村干部,起到震慑作用;深入剖析几个典型案例,组织村干部进行讨论,使他们从中吸取教训;三要有针对性地开展谈心活动。对村干部在工作中出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乡镇主要领导及纪检部门要及时找其谈话谈心,及时提醒、敲警钟。四要规范党内组织生活。
(三)加强权力监督机制
要施行群众监督和上级检查相结合。一是必须增强基层单位工作的透明度让群众享有知情权、发言权,推行村务公开、财务公开。特别是在土地转让、出租、承包、工程发包等问题上在作出重大决策前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倾听群众呼声接受群众监督。二是乡镇经管、审计等部门经常下村检查,做到有案抓查处,无案抓预防,把农村干部职务犯罪消灭在萌芽阶段。
(四)落实提高村官待遇
一要适当增加村干部固定工资,统一由财政负担,固定工资应与基层党政机关一般干部持平,并建立定期增资机制,确保村干部工资不拖延、不折扣、不挪用。二要建立起激励措施,对村级工作搞得好的村干部,要予以奖励,对村级经济上了台阶的,要设立贡献奖,对因工作不力,导致村级经济下降,村民生活水平滑坡的村干部,要给予一定经济处罚。三要给每位村干部办理医保和养老保险,由国家财政、地方财政和个人各负担一部分,解除村干部的后顾之忧,使村干部一心一意带领广大村民奔向小康之道。只有农村经济得到较快发展,农民普遍富裕起来,村干部的待遇提高了,收入有保障,村干部职务犯罪才能得到较好解决。就当前而言,关键是抓好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农村经济组织建设等重点工作,凝聚人心,尽快改变农村面貌,让村民对新农村建设充满希望、有盼头,使村干部成为农村共同富裕的带头人、发展生产的引路人、维护稳定的坚强核心,从根本上解决村干部职务犯罪。
(五)加大打击预防力度
针对农村干部犯罪较为突出的现状,在加大查办村级干部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的同时,充分发挥纪检、监察、信访工作的作用,重视农民的举报和上访内容。对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经济违法犯罪案件,发现一件查处一件。特别对群众意见大多次上访影响稳定的大案、要案,坚决从快查处,依法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群众反馈。对不构成犯罪的违纪案件,既要将查办结果向群众说明情况,同时也要给人民群众一个满意的答复。为维护农村社会治安、稳定民心、增加农民收入和经济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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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密切联系群众做好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密切联系群众做好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的意见
(一九九○年十月九日)

  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和支持共青团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的工作。早在40年前,党中央在《关于建立中国新民主主义青年团的决定》中就指出:"青年团应在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的基础上,经常地注意和努力为青年的特殊利益与切身需要服务"。党的十三大报告再次指出,群众团体要"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更好地表达和维护各自所代表的群众的具体利益"。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的通知》强调,"各级党组织要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更好地维护各自所代表的群众的具体利益"。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关于加强党同群众联系的决定》再次强调,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其它群众团体在加强党同群众联系中的桥梁、纽带作用"。党中央的一系列指示,为共青团进一步密切与广大青少年的联系,充分发挥党联系青少年的桥梁纽带作用,做好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的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政策保证。

  团十二大以来,在党政领导的支持和社会各界的配合下,各级团组织努力实践,积极探索,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效,发展势头很好。据不完全统计,已有8个团省、市委,73个地、市团委成立了权益部或维权中心;13个团省、市委设立了"热线"电话,建立了书记、常委接待日制度;17个省、市、自治区通过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并建立了相应的保护机构;10个省、市的青少年保护法规正在制订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已报送国务院审议,力争今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在解决青少年学习与成才。恋爱与婚姻,文化与娱乐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以及社会生活中时有发生的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现象时,各级团组织积极参与,努力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受到广大青少年的欢迎。以整顿文化市场,扫除六害,反腐败、促廉政,进行物价监督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监督工作进展顺利,青年监督岗(哨)及监督员队伍不断发展,行业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法律监督等多种形式的监督网络正在逐步形成。

  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的实践,全面体现和完善了共青团的社会职能,扩大了共青团的影响,增强了团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消化和缓解了部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的稳定,赢得了各级党和政府的好评,充分显示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生命力。为了深入贯彻中央(89)12号文件和党的六中全会决定精神,更好地发挥党和政府联系青年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调动广大青少年的积极性,促进大局的稳定,对进一步加强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正确地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的重要性。

  应进一步明确:

  ——共青团是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既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党和政府联系青年的桥梁、纽带,又是青少年利益的社会代表。因此 ,正确地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是各级团组织责无旁贷、义不容辞的光荣使命。

  ——党和政府一贯要求和支持共青团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希望共青团及时、准确、具体地反映青少年利益,经常反映青少年的意见要求,密切党和政府与青少年群众的联系。

  ——广大青少年的要求共青团履行"代表、维护"这一社会职能。由于多种原因,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他们需要通过自己的组织表达和维护自身的具体利益。

  ——共青团自身的存在与发展需要做好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的工作。团的三项社会职能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这一社会职能,对共青团履行另外两项职能有着推动和制约作用。团组织的基础在青年,共青团只有同广大青年保持密切的联系,根植于青年之中,正确地、忠实地代表青年利益,坚持为青年服务,才能广泛地团结青年,团的工作才有坚实的基础,才能使党的要求变为青年的自觉行动,使共青团更富有活力。

  当前,保持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是压倒一切的头等大事,是包括青年在内的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是做好一切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我们国家在前进中还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治理整顿必将涉及到不同群体之间利益的调整,腐败现象和官僚主义必然会侵害青少年的权益。共青团要通过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密切与青少年的联系,发挥党联系青少年的纽带作用,在反映青少年呼声,尽力解决青少年切身利益问题的过程中,坚持原则,顾全大局。对青少年的要求,合理的要积极争取,能做到的要尽力解决;一时难以办到的,要说明情况,讲清道理;不够正确的,也要坚持说服教育。要引导青少年正确认识改革、了解国情、树立主人翁责任感,正确处理好个人与集体、局部与全局、眼前与长远等利益关系,自觉地维护安定团结。这对于缓解社会矛盾、稳定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积极推进青少年专门立法,用政策法律手段做好维权工作。

  努力掌握政策法律武器,是搞好维权工作的基础。国家在一系列法律、法规中,有不少关于维护青少年具体利益、处理青少年违法犯罪,改造、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条款。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制定了一些有关教育和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政策、法律、法规,17个省、市、区已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或《青少年保护条例》。各级团组织要坚持依法维权,与各种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的现象做坚决的斗争。当前要特别注意从维护青少年的生活、学习、婚姻权利入手。现在,有此地方拐卖儿童、青年妇女的犯罪活动猖獗,教唆青少年犯罪严重;青少年被挟持、遗弃、歧视现象时有发生;辍学、童工现象仍在蔓延;吸毒、卖淫现象触目惊心;买卖婚姻、抢亲、换亲、娃娃亲,甚至童养媳等旧婚俗也死灰复燃。对这些严重的侵权现象,共青团必须勇敢地站出来,配合有关部门坚决予以打击和制止。同时继续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活动,努力增强青少年的法律意识,提高青少年的自我保护能力。

  青少年专门立法工作是维权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团组织必须主动争取党政、人大等方面的支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专门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工作。已经颁布实施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地方,各级团组织要积极做好条例的普及和宣传工作,主动参与协调、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同时主动做好条例完善、修订的准备工作;正在起草、审议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地方,各级团组织要积极参与,努力推进立法工作的进程。

  三、广泛地参与社会监督,代表和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参与社会监督,是共青团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种不正之风、腐败现象、违法乱纪行为,无一不直接侵害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共青团参与社会监督既有利于配合党的中心工作,增强广大团员青年的社会责任感,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又有助于缓解社会矛盾。促进安定团结,维护全国人民的总体利益。各级团组织要遵照党中央书记处批转的《关于共青团组织参与社会监督的请示报告》精神,本着有利于"治理、整顿",有利于完善团的社会职能,有利于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有利于扩大团组织的社会影响,各级动员和带领广大团员、青年广泛参与社会监督。当前要着重做好以下几项工作。1.发挥共青团的组织优势,从实际需要和可能出发,建立必要的监督组织。应力争在物价、工商、财务、税收、文化、新闻、影视等行业建立青年监督岗哨,形成纵横交错的社会监督网络。2.在党组织和政府有关方面的指导和帮助下,建立一支素质好,作风正,敢碰硬的监督员队伍,形成一支强大的社会力量。3.注意紧密配合党的中心工作,适时扩展社会监督内容。当前要特别注意做好扫"黄"除"害"、社会治安、物价管理、廉政建设等方面的监督工作。4.制订和完善社会监督工作细则,,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和内部机制,使共青团参与社会监督工作朝着制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四、努力办实事,为青少年提供直接服务

  当前,治理整顿成效明显,改革正在不断深化。我们必须在推进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前提下,积极向有关方面反映情况,妥善处理整顿、调整中涉及到的青少年利益问题。同时,要引导青少年顾全大局,与党和政府同心同德,共渡难关。要特别注意做好停工、减产企业青年职工、城市待业青年、返乡青年农民工作的思想工作,要尽力为他们排忧解难;还要重视失足青少年的帮教挽救工作。这些不但是维护青少年权益的要求,更是稳定大局的需要。

根据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需要,为他们提供直接服务,是共青团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的现实内容和经常性工作。各级团组织要从点点滴滴的小事实事做起,认真倾听青年呼声,切实帮助青少年解决具体问题。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成立法律咨询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室),为青少年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要充分重视发挥人大、政协、职代会、企管会中青年代表或委员的作用,积极反映广大青少年的呼声和要求,对需要提交政府部门和有关方面解决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提出建议,督促解决。

  五、切实加强领导,搞好维权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不但是团内维权部门的具体任务,也是全团的重要工作。这项工作由于起步较晚,目前各地发展很不平衡。各级团组织要加强领导,把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保证一名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这项工作。省、地两级团委要从本地实际出发,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设立维权机构,基层团委、团支部可增设维权委员。要选拔政治坚定、作风正派、乐于为青少年服务且有一定法律常识的优秀团干部到各级维权机构中,建立起一支坚强的维权干部队伍。同时各级团组织要在党组织的指导下,通过法定程序和渠道,努力增加和人大、政协以及企业、乡村、学校等的立法、审议机构中的青年代表比例;有条件的应争取在人大、政协和国家机关成立有关青少年工作的专门机构。

  六、不断加强维权理论研究。

  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是团的一项开拓性工作,政策性很强。维权工作越发展越需要理论指导。但是目前维权工作的理论研究还很薄弱。各级团组织要在积极推进维权工作的同时,注意维权理论的研究。要注意总结前段维权工作的经验,探索工作规律,使之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充实。为了加强对维权理论的研究,团中央拟于1991年召开一次维权理论研讨会,望各地早做准备,力求推出一批有价值的论文。

  代表和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保证青少年健康成长,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仅靠共青团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争取各级党政领导和社会各界的关心和支持。因此,各级团组织在维权工作中,要积极主动地争取党政领导的支持,寻求有关部门的配合,特别是公安、司法、教育、文化、出版、舆论部门的配合。要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综合治理,不断优化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把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推向一个新的阶段。

 


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9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依据)
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从事营业演出活动及其相关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演出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演出市场的管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市场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营业演出活动实行宏观调控、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五条 (申请设立艺术表演团体的条件)
申请设立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高等以上学历或者取得高级艺术职称的负责人和具备中等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艺术职称的管理人员;
(二)有具备一定艺术质量的演出剧(节)目和从事表演、伴奏、舞美等的基本专职人员;
(三)有组织章程和艺术生产、演出、财务、人事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相对稳定的排练场所,以及演出所必备的灯光、音响等器材、设备;
(五)有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
第六条 (个人申请营业演出的条件)
个人申请营业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具有从事艺术表演的资历证明或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表演艺术合格证书。
艺术表演团体的在职人员申请营业演出,应当出具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设立营业演出场所的条件)
申请设立营业演出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中等以上学历并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上岗资格考核合格的负责人和具备中等以上学历并熟悉演出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章程和完备的演出、财务、人事、统计、票务、服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剧场建筑规范的演出场地和灯光、音响、幕布、吊杆等器材设备;
(四)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五)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规定标准。
第八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的条件)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中等以上学历并具有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3名以上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演出经纪人;
(二)有组织章程以及经营、财务、人事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与核定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
(四)有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
第九条 (申请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经纪机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十条 (申请成为演出经纪人的条件)
申请成为演出经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3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具有中等以上学历证明并有从事营业演出活动3年以上的经历证明;
(四)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演出经纪人资格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成为演出经纪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成为演出经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市的户籍证明或者本市的身份证明;
(二)本人学历证明和经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
(三)3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证文书;
(四)其他必要的证书或者材料。
第十二条 (非营业演出单位临时性演出)
非营业演出单位在举办各种节庆、纪念、比赛等活动中需组织临时性营业演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跨区、县的组台组团演出,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统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填报营业演出业务统计表和其他有关报表。
第十四条 (罚则)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让、出租《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借、涂改、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或者转让、出租《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四)未经批准,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来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五)未经批准,刊登、播放、张贴营业演出广告的,责令其收回或者消除广告,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六)未经批准,组办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团体和个人来本市演出或者进行组台演出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组办募捐性演出和义演、广告性赞助演出等临时性营业演出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5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
(八)未经批准,在街头、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九)未经批准,对艺术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进行合并、转业或者撤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处罚程序)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申请人对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89年12月24日发布的《上海市营业演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