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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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的服务和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华侨及在境外的中国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及经济团体、经济组织在沈阳市设立的常驻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商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应是代表本企业进行业务联系、产品介绍、市场调查、咨询服务,促进合作和技术交流等非经营性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外商在沈阳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沈阳市的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的法律保护。
第五条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外商在沈阳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六条 外商在沈阳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七条 外商申请在沈阳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有沈阳市的一个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或对外经济组织(包括贸易、运输、金融、信托投资、贸易咨询、广告包装、承包工程、外企服务等公司以及沈阳对外商务公司和贸促会)做为承办单位,负责向审批机关介绍、推荐。承办单位可
适当收取承办费或手续费。
第八条 外商申请在沈阳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由外商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常驻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址等;
(二)由外商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常驻代表的授权书。常住代表简历(包括学历和职历)和近照。常驻代表由外方境外派来的,须附有护照或其他身份证件的影印件和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常驻代表由中国境内人员出任的,须附有辞职或停薪留职证明或离退休证明,并到沈阳市外国企业服
务公司登记,出具该公司提供的人事政审证明;
(三)由与外商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四)由外商所在国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经过公证的合法开业证书。在境外的中国独资、合资、合作企业,还须附有中国有关部门允许在境外设立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承办单位的推荐函;
(六)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地址的使用证明或租房协议和沈阳市公安局的地址使用批准文件。
上述材料经审查合格后,由审批机关发给批准证书和下达批复文件。
第九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最多批准为一次三年,期满后要求继续常驻的,要提前三个月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并重新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按自动撤销处理。
第十条 外商在沈阳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在审批机关的批复文件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书、批复文件和本规定第八条中规定的证件、材料,向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逾期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原批准证书作
废,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第十一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的工商登记为一年一次,在每年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延期登记手续,交纳延期登记费,逾期未办理的,视为非法机构予以取缔。
第十二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获得批准后,其常驻代表到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代表证。雇聘中国雇员必须到沈阳市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办理聘用手续,由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雇员证。不准私自雇聘中国雇员。
第十三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必须遵照中国税法规定,在工商登记后一个月内,向沈阳市税务局对外分局办理纳税登记手续,按期照章纳税。
第十四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获得批准后,境外派来的常驻代表及其家属,持工商登记证和护照(或港澳通行证,台胞旅行证),在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第十五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持工商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或中国银行指定的银行开立账户。
第十六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持有关批准文件、工商登记证和本机构及其常驻代表的印章、签字式样向沈阳海关备案,并可向沈阳海关申请进口办公、生活用品及交通工具,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交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进口的交通工具,应向沈阳市公安局登记,领取牌照,执照,
并向沈阳市税务局对外分局缴纳车辆牌照税。
上述进口的物品,不得私自转让、出售。需要转让、出售的,应事先向沈阳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让、出售。
第十七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对于业务需要的商业性电信线路,通信设备等,应当向沈阳市电信局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中的各类人员,一律凭代表证或雇员证,在国内进行与其业务有关的活动。
第十九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常驻代表、驻在地址、业务范围和承办单位的变更事宜,经申请,在审批机关批准后,分别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交纳变更登记费。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变更。
第二十条 外商要求撤销其常驻代表机构,应在终止常驻业务活动的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原审批机关,经准许,有关债务、税务清理完毕后,到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原外商对其常驻代表机构的未尽事宜,应继续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外商在沈阳市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活动,我市有关主管机关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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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政府部门审批制度改革中提请审议修改有关地方法规的议案》,决定对我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第五条修改为:“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信息服务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三、删去《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四、删去《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标志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征稽机构负责颁发和管理”一句。
五、《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改为该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
六、《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2、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发表本系统的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删去第二十四条。
3、删去第二十七条。
八、《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报社、出版社、杂志社可经营本单位出版物的批发、零售业务,集体单位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应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
九、《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2、删去第十八条。
3、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三星级旅游饭店(宾馆)由拟设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和审批,”修改为:“三星级旅游饭店(宾馆)的评定和审批,按国家规定办理。”
4、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设立专门从事旅游企业管理业务的管理公司,应到拟设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十、《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
2、删去第五条。
十一、《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立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承担。”
上述决定通过后,与地方性法规相关的修改事项,由省人民政府依法逐项提出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在本省经销的灭鼠、卫生杀虫药械,应当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将灭鼠与卫生杀虫药械存储在固定的库房中”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从业人员中应当有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未将灭鼠与卫生杀虫药械存储在固定的库房中,从业人员中无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及器械的,灭鼠与卫生杀虫药产品包装不符合国家要求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