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技术安全保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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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技术安全保卫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88号




《郑州市技术安全保卫规定》业经2000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二○○○年六月十六日



郑州市技术安全保卫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打击窃密活动,保障、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安全保卫,是指运用技术手段,检查、发现泄密漏洞和窃密装置,防范、打击窃密活动,保卫国家秘密安全的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安全保卫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既要保卫国家安全,又要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条 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市的技术安全保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查验个人和组织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二)督促、指导有关单位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
(三)对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进行技术安全检查;
(四)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和技术性能检验审核;
(五)对涉外建设项目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无线电管理、保密、公安、邮电通讯、广播电视、计划、城市规划、建设、房管、旅游、外事、台湾事务、工商行政、外经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技术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开展技术安全保卫工作的义务。
对技术、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开展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有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技术安全检查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安全检查,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窃密器材、窃密行为以及电子信息设备、设施和电子通信中的泄密隐患、泄密情况。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有权对下列场所的外部环境、电子信息和办公自动化设备、设施、通信网络、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实施技术安全检查: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
(二)重点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机场、出入境口岸、邮政枢纽、电信枢纽、海关;
(四)涉外宾馆、饭店、招待所、写字楼、公寓及涉外场所;
(五)外资企业,境外机构和境外人员居住地;
(六)其他需要进行技术安全检查的场所。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有权对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赠送的物品实施技术安全检查。
第十条 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召开重要涉密会议、举办重大活动,按规定需要进行技术安全保卫的,组织者应提前通知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协助国家安全机关进行现场技术安全保卫。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进口或未经批准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
第十二条 组织和个人接受技术安全检查时,不得在下列行为:
(一)阻挠技术安全检查人员进入工作现场;
(二)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
(三)拒绝提供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和相关资料;
(四)拒绝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
(五)拒绝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和其他协助;
(六)妨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对技术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问题,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发书面整改通知,提出并督促、协助落实防范措施,检查防范效果。被检查单位应按要求落实防范措施。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数据图文信息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十五条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其选址必须报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技术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定点。
第十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关,应经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技术性能审核,并按要求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技术安全检查,检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安全检查合格书。
需要改变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站址、设备、性能的,改变前应报经市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接受国家安全机关对其技术性能、技术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监督检查。
不得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收视节目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内容时,应立即关闭接收设备,并及时向市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市国家安全机关有权限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


第四章 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新建、扩建、改建的下列涉外建设项目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一)机场、出入境口岸、重要车站、码头、邮政枢纽、通讯枢纽、海关;
(二)涉外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及其他涉外场所;
(三)外资企业和境外驻郑机构的建设项目;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涉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涉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选址定点、规划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阶段均应经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涉外建设项目,不得建设或投入使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二十二条 涉外建设项目的产权、用途等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前报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第二十三条 将非涉外场所整体改变为涉外场所或整体出租、出售、转让给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作为办公、经营、住宿场所的,应经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用于进行技术安全防范措施的费用,由本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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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友谊,注意到双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汽车旅客(含游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通过两国商定的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
  由在中国或越南登记注册的车辆和根据本国法律获准从事两国间汽车运输的企业承担。

  第二条 本协定所提到的下列述语应理解为:
  一、“主管机关”:
  中国方面: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单位。
  越南方面:指的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及其授权的单位。
  二、“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汽车;
  在旅客(含游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四个座位(驾驶员座位除外)的汽车,以及同行运送行李的车辆。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中所述运输,由双方企业按合同转运。汽车旅客运输,在双方各自边境省的城镇转运;汽车货物运输,在双方各自边境地区居民点上换装。具体的运输组织、形式、路线、运费等有关事宜,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对行车路线中经过本国国土路段上的缔约另一方车辆均需发放行车许可证。
  二、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和有关规定,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五条
  一、从事两国间客(含游客)、货运输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国内的有关汽车运输的法律和规定。
  二、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三、如果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第六条 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七条 缔约一方运输企业不得承运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含游客)和货物运输。

  第八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印制的本国的统一货单。

  第九条
  一、从事旅客(含游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以及本国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身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要求出示。

  第十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经营方面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可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缔约双方授权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装载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燃料;
  (二)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各种零件和工具。
  二、没有使用过和替换下来的零件,应运回国。

  第十三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运输企业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边防、海关、动植物和卫生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双方协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运输老弱病残人员、装运动物和易腐货物的车辆及客运班车,边防、海关以及动植物和卫生检疫部门应予以优先查验。

  第十六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另一方建议,可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交换客货运输许可证等有关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十七条
  一、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和其他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每一方国内法律解决。
  二、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中,出现分歧,可通过缔约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十九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如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协定条款进行修改,必须经过缔约双方协商同意,并换文后生效。
  本协定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家璇                裴文畅
     (签字)               (签字)

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暂行规定


(2003年5月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非典型肺炎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区域内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和治疗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指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区域内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药监、工商、交通、旅游、建设、公安、文化、体育、教育、商委等部门及民航、铁路、邮政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对非典型肺炎进行防治,切断非典型肺炎的传播途径,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文化体育娱乐等人群聚集的活动。

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等工作,实行单位包职工、社区包居民、学校包学生的责任制度。

单位、社区、学校应当对所包保的对象做好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的宣传、教育和疫情登记、统计、监控等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要求全面进行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医院、学校、餐饮、文化体育娱乐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及交通工具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做好消毒工作。

第十条 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实行登记制度。下列人员均应当填写《登记卡》:

(一)外埠进长的;

(二)从外埠返长及与其接触的;

(三)与确诊非典型肺炎患者或者疑似非典型肺炎人员有过接触的。

第十一条 外埠进长人员应当在到长之日由有关部门安排到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住宿,进行预防性观察。

第十二条 从外埠返长人员应当自到长之日起在居住场所隔离观察,观察期限不得少于十四天。与其密切接触的人员也应当在居住场所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隔离观察,观察期限不得少于十四天。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隔离观察期间,所在单位对其应当按照出勤对待。

第十三条 生产和经营预防、控制、治疗非典型肺炎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经营。严禁制售假劣药品、哄抬物价、囤积居奇。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和控制部门发现非典型肺炎患者和疑似非典型肺炎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典型肺炎患者、疑似非典型肺炎人员和未按照规定隔离观察人员,均有义务立即向所在地的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和控制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人民政府决定停止集市、文化体育娱乐等人群聚集的,由工商、文化、体育、商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人民政府决定停止集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解散,对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对医院、学校、餐饮、文化体育娱乐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及交通工具未按要求做好消毒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填写《登记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登记,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包保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未登记人数每人次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接受观察或者在隔离观察期间外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强制观察,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生产和经营,制售假劣药品、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和控制部门未按时准确报告非典型肺炎疫情动态情况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疾病预防和控制、卫生监督等责任部门未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执行各级政府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紧急措施造成危害的,拒绝、阻碍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疫情得到控制后,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