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杭政〔1989〕11号
正文:
(1989年3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杭州市电信通信的安全、畅通,促进本市电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电信通信设施,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电信局是杭州市市区电信通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杭州市市区的贯彻实施;市属各县(市)邮电局是各县(市)电信通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本县(市)内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电信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四条 市、县(市)电信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社会对电信通信的要求,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及有关通信设备的研究、制造部门,制订本市(镇)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列入城市(镇)发展规划。
第五条 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包括电话局、电信营业所和网络设备、电信管线,均应纳入城市(镇)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电信公用业务微波通道受国家保护。电信部门的微波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统一安排。
新建住宅区、开发区应当将电话局、电信营业所和电信管线列入公建、市政配套范围。
旧城区及县城镇的改建、扩建和乡镇建设,应当将电话局、电信营业所和电信管线的改建、迁移列入地区改造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六条 电话局、电信营业所的设计标准,按照邮电部规定,结合杭州市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新建办公楼、高层建筑和住宅楼,在设计时应当安排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各单元的厅(室)一般应当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多层建筑应当预设竖向电话管道,设立分线箱,每户预留过墙管。四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应当设置电话线路交接架间;一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一般应当设置公用电话站。
上述电信设施按照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电信局制订的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列入验收项目,由电信部门参加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其维修、更新由产权归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八条 电信部门可根据社会需要增设电信服务网点,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旅馆等单位应提供办理电信业务的场所。
第九条 新建建筑群、居民区,以及距离电话局、电信营业所较远的高层建筑,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电信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通信机房,通信机房的土建费用由电信部门承担。
第十条 电信管线的布设,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市政建设计划。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应当按规划要求,预设电话地下管线。电信部门应当向有关施工部门提供设计资料,并由施工部门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综合协调,向规划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组织施工。所需资金由电信部门负责。
电信部门需要单独组织的工程,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市政、交通、公安等部门应配合电信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少占或不占农田。基本上不影响农田耕种的,可不予补偿。影响农田耕作或造成农作物损失的,施工前应向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电信部门进行电信通信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林木或其他地着物,如有损坏,应当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允许电信部门无偿在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按通信线路。在附按前应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管理单位,建筑物、构筑物管理单位无特殊情况不得拒绝。附按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修理时,电信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供电部门对电信机房必须按重要用户确保供电。电信部门应当设置自备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十五条 公用电信网和部队、铁路专用电话网的组织与建设,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政策和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各部门专用有线电信网的建设方案和各有线专用通信网之间的沟通,必须经电信部门审核批准。各部门自建专用有线电通信网需接入公用通信网,必须经电信部门审核、设计和施工,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扩充电信通信网的部分建设费用。
第十七条 市区和各县(市)无线通信网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无线电管理规则》,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杭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确保电信通信线路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堆物、建房等施工作业时,应当事先与电信管理部门联系;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征得电信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得动工。施工时,电信部门应当派员监护。
第二十条 凡列入改建、拓宽的桥梁、道路、隧道工程,规划部门和电信部门有义务向设计部门和施工单位提供电信管线的确切位置和埋置深度。设计部门应在施工图中标明电信管线的确切位置和埋置深度,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施工图要求施工。
第二十一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国家一级干线无线通道,应当重点保护。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和电信部门的同意,不得在一级干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电信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高压电、电站网络、电车、电气铁道、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地区保护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事先征得电信部门同意,并承担采取必要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对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园林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以及需抢修线路等紧急情况时,电信部门可以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
第二十四条 因市政工程或者其他建设的需要,必须拆迁电信机构的房屋设备、机线设施或电话亭时,应当事先与电信部门商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安排适当的迁移或重建场地,负责承担拆迁施工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电信线路一般不得改迁。有关单位如遇特殊情况必须迁改电信线路时,应先经电信部门同意,并负责迁移工程所需的费用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执行电信管线抢修任务的电信专用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在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优先放行。抢修电信管线的专用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列为工程救险车管理,标明特种车辆标志,在执行抢修任务时,可在禁行路段行驶、在单行路段逆行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
执行抢修任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电信专用标志和穿着电信部门的专门制服。
第二十七条 电信通信设施附近的单位、群众都有保护电信通信设施的责任,都有权制止破坏电信通信设施、危害电信通信安全的行为,并应及时将情况向公安部门和电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废品回收部门和有关单位在收购废旧物资时发现有盗卖、变卖电信线路器材的嫌疑,有权扣押物品,并应及时向公安部门和电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奖 罚
第二十九条 凡认真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并在保护电信通信设施,制止危害电信通信安全行为,协助侦破盗窃、破坏电信通信设施案件和协助抢修电信通信设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电信部门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凡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电信通信设施损坏或阻断通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破坏电信通信设施、盗窃通信器材,妨碍电信机构、人员正常工作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赔偿修复费用或者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异议,或者对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级主管部门的复核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电信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维护管理好电信通信设施。如玩忽职守,造成设备损失、通信阻断的,电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华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金华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7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加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金华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规定,
结合金华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华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为实现土地市场调控,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采取收回、收购以及征收等方式,
将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进行前期开发与利用,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金华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市国土资源局、统一承担市区范围内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和人行金华市中心支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和人行金华市中心支行等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市区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年度储备土地规模、位置、用途、面积等内容。
土地储备计划应与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
第八条 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计划,原则上不得突破,确需增加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范 围
第九条 下列土地可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三)收购的土地;
(四)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五)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六)其他依法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十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包括:
(一)非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因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
(四)因国家建设征收而未利用的土地;
(五)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收购的土地包括: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因规划调整需改变用途的国有土地;
(三)企业改制经批准改变用途冲抵负资产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的国有土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收购的土地。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二条 土地收储程序:
(一)受理。土地储备中心受理土地使用权人基本资料。
(二)调查。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储土地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以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权属、数量、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征询规划部门意见。
(三)测算。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储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等进行评估测算。
(四)协商。依据评估测算结果,土地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形成土地收储方案。
(五)报批。土地收储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约。收储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
(七)变更。根据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土地储备中心支付收储补偿费,土地使用权人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储的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相关设施。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
(二)总则;
(三)收储依据及收储宗地情况;
(四)土地收储补偿价款及支付方式;
(五)土地交付条件;
(六)不可抗力;
(七)违约责任;
(八)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九)附则。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五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有权对已纳入土地储备库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中心可对储备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进行出租、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2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对储备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具备供应条件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供地。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管理等所需的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措:
(一)市财政局拨付已出让储备土地的成本及土地储备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提);
(二)向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三)市财政局从已出让储备土地净收益中计提10%的土地储备基金;各区(管委会)的储备土地按土地出让金的2%计提;
(四)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财政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中心可向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保证贷款,其中抵押贷款必须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贷款规模,应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
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供应时应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权或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中心向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必须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供应后,土地储备中心应按照宗地核算规定向市财政局提交储备成本清单。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做到专款专用、专户核算,不得挪用,并实行预决算管理,按时编报收支预决算,
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会计核算严格按《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执行,其所需的部门预算资金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帐核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可纳入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论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4日市政府发布的《金华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