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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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郴州市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会计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推动“两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融资经营单位是指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依托政府资产资源和信用进行投融资经营业务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公司,包括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市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财政部门代表市政府派驻投融资经营单位董事会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财务总监由市政府从市财政部门在职国家公务人员中直接任命,其工资及福利待遇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财务总监办公、出差、用车等工作待遇享受投融资经营单位董事会董事待遇。

第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财务总监的任期一般为3年。任期届满,经市财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可以继续委任,但应当交流使用。

第七条 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身体健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务、会计和宏观经济管理等方面的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第八条 财务总监作为投融资经营单位董事会成员,在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及监督权。具体职权与职责如下:

(一)组织投融资经营单位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财务会计制度;

(二)组织制定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并监督检查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运行和资金收支情况;

(三)参加董事会议、经理办公会议,参与制定资本经营和财务决策,对大额资金调度、信用担保、投融资等重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与重大投资项目的方案研究,涉及投资项目中的重大财务问题可直接向市财政部门汇报;

(五)对重大财务事项实行财务总监与总经理联审联签制度。财务预决算、财务报表、资金计划、重大财务收支安排等,须经财务总监审核后,方可报投融资经营单位负责人批准;

(六)财务总监有权查阅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经营管理有关文件、合同等相关资料,并有权要求单位有关部门作出解释;

(七)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提交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工作书面报告,对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问题应随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八)检查督促投融资经营单位执行中央、省、市政府及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

(九)完成市政府、市财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投融资经营单位的责任:

(一)投融资经营单位应遵循本办法规定,支持财务总监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投融资经营单位内审、财务及相关部门应主动、及时向财务总监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

(三)投融资经营单位应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管理工作,每年向市财政部门书面报告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方面情况。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委托市金融与债务管理办公室对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总监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作为对财务总监奖惩、任免的依据。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投融资经营单位支付的报酬、提供的福利待遇和馈赠的物品;

(二)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参加由投融资经营单位组织的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务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四)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牟取私利;

(五)在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兼职;

(六)泄露投融资经营单位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依纪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投融资经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经制度的行为不予制止或隐匿不报的;

(二)因个人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投融资经营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与投融资经营单位串通,编造虚假财务报告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投融资经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发现财务总监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应及时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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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
 
煤安监监察〔2007〕44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从源头上严把安全关,促进煤炭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或批准)。未经核准(或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受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业务。

  二、合理界定项目类型,分级负责,共同做好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煤矿建设项目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新建项目,指在新开发井田内新设计建设的煤矿建设项目;

  扩建项目,指现有合法生产煤矿通过技术改造等手段,使得生产能力增加的煤矿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指现有合法生产煤矿改变了煤矿原有主要生产系统及安全设施,但没有增加生产能力的煤矿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增加井筒数目或者改变井筒功能的,扩大煤层开采范围的,矿井延伸水平开拓方式与原设计不一致的项目。

  新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继续按照《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原国家局令第6号)办理;改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由项目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局)或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局自行确定。

  三、煤矿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竣工验收,必须同时上报规定的各项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所报资料必须完整可靠,如系复印件应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一)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及申请表;

  2.政府有关部门对该建设项目核准(或批准)文件;

  3.采矿许可证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

  4.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5.井田勘探(精查)地质报告(小型煤矿必须符合《煤炭工业小型矿井设计规范》要求);

  6.煤矿初步设计;

  7.煤矿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

  8.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二)提出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及申请表;

  2.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

  3.施工期间伤亡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4.单项工程质量认证报告书;

  5.建井地质报告(大中型项目);

  6.联合试运转报告;

  7.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8.经国家授权单位鉴定的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报告,设计为突出矿井和设计要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高瓦斯矿井已揭露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本年度或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及审批文件;

  9.《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

  10.建设单位编写的安全预验收报告书;

  11.建设单位对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所提问题的整改情况说明;

  12.其他需上报的资料。

  四、煤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遇以下情形,煤矿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必须提前对已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变更修改,经原审批机构审查同意后实施。

  (一)矿井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危险等级以及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发生变化的;

  (二)开采地质条件、采煤方法及工艺发生变化的;

  (三)通风系统、排水系统、矿井供电系统、开拓方式、提升运输方式发生变化的;

  (四)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发生变化的。

  其他方面变更的,在不降低安全保障水平的前提下,建设、设计单位应提供变更依据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五、联合试运转工作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具备以下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必须在编制联合试运转方案,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大中型项目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小型项目报市、地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1.煤矿生产系统和安全设施已按设计建成完工;

  2.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

  3.矿长具备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其他入井人员培训合格。

  4.矿井已建立矿山救护队或已与具有资质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二)联合试运转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联合试运转的系统、范围和期限;

  2.联合试运转的测试项目、测试方法、测试机构和人员;

  3.联合试运转的预期目标和效果;

  4.联合试运转期间产量计划与劳动组织;

  5.应急预案与安全技术措施;

  6.其他规定事项。

  (三)联合试运转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且经煤矿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审签:

  1.各主要系统分项运行报告;

  2.主要生产安全设备故障处理记录与分析;

  3.提升、排水、通风等主要生产安全设施与装备的检测、检验报告;

  4.联合试运转的效果分析;

  5.今后有关生产安全的建议;

  6.其他应予以说明的事项。

  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开展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时,选聘的专家必须涵盖该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各相关专业人员;同时应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该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中,要充分重视以下关键环节:

  (一)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健全瓦斯抽采系统,立足于采前、掘前预抽,并满足《瓦斯抽采基本指标》要求。

  (二)新建矿井原则上要一次设计、一次建成。如有特殊原因,只能分期投产的,也必须保证安全设施和主要生产系统一次建成一次验收,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设计中必须明确投产时主要巷道的长度和位置,保证形成完善的通风和排水系统,保证“三个煤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安全开采。扩建、改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中应明确扩建或改建工程的范围、工程量及与原矿井安全生产系统衔接、影响关系。

  (四)煤矿企业应设立矿山救护队,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应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大型煤矿、灾害严重的中型煤矿、最近矿山救护队至矿井的行车时间超过30分钟的小型煤矿,必须建立矿山救护队。

  (五)煤矿设计能力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

  (六)煤矿建设项目移交生产后原则上3年内不得申请改扩建。

  八、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后,应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审查或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整改结束并经指定单位或人员复核同意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组织专题研究,经研究通过方可行文批复。

  九、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复后,1年内未进行施工的,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重新申请审查。

    二○○七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可否声请脱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可否声请脱离问题的批复

1951年11月2日,最高法院华东分院

一、关于张鼎臣同志以其家庭封建落后,申请割断其父子关系这一问题。你们所拟意见,我们大致同意:惟父母子女间,虽因政治观点,有前进与落后的不同,但在他仍应负的抚养教育义务或赡养扶助义务,不能因此而消灭;至于应受的抚养教育权利或受赡养扶助权利,以及继承遗产的权利,则可以声明抛弃。
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