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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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9〕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5月14日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

  为改进和完善我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规定,现决定对《南宁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第三项“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取得不满8年的”修改为“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取得不满8年的。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实施整体或部分生产区搬迁改造且生产规模扩大的企业用地,因产业特点或环境污染等因素已不适宜在中心城区发展、且不能转型发展都市型工业的企业用地和其他因城市发展确实不能再用于发展工业及仓储的企业用地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宁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六城区范围内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原则。即土地使用者申请将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二)实行年度总量控制原则。严格控制将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数量。每年批准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总量(含收购储备工业用地),原则上不超过上年度新增工业用地出让总量。

  (三)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安排原则。土地使用者申请将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用地的,统一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管理。

  (四)按照市场价补交出让价款原则。土地使用者应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第四条 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改变为经营性用地:

  (一)土地使用者未按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义务、未完成项目建设的。

  (二)改制企业尚未按改制实施方案完成职工安置工作的。

  (三)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取得不满八年的。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实施整体或部分生产区搬迁改造且生产规模扩大的企业用地,因产业特点或环境污染等因素已不适宜在中心城区发展、且不能转型发展都市型工业的企业用地和其他因城市发展确实不能再用于发展工业及仓储的企业用地除外。

  (四)属各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内工业、仓储用地的。

  (五)因城市建设需要已列入城市规划控制的市政、公益事业用地。

  (六)已列入年度旧城改造计划和年度收购储备计划的用地。

  (七)宗地出让合同或有关规定明确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应当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

  第五条 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需变更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改变用途申请;

  (二)土地使用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属国有企业的,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属集体企业的,提供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和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涉及职工安置的,还应提供职工安置方案和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提供股东大会(股东会)意见;属合伙企业的,提供合伙人意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规划、经济、发展和改革、国资、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订土地变更用途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与出让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后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应当按土地市场价格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应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市场价格评估结果确定。

  土地市场价格评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公司依法评估,土地评估基准日为市人民政府批准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之日。

  应补交土地出让价款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减去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第八条 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经批准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20日内,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和有形市场网向社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结果。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开发建设,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相关规定,首次交易应当进入有形市场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转让。

  第十条 市辖县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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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认证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认证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3]12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2-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2年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工作已经结束。这次考试的总体情况基本正常,达到了促进广大税务干部学法知法、提高税务人员执法水平的主要目的;考试结果也达到了预期效果(达到60分以上者占参考人员总数的97%)。为保证下一步资格认证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A、B类考试结果(软盘)发送给你们,请根据本通知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一、以县(市、区)税务局为单位,分别清分核对A、B类考试人员名单。

二、对于执法岗位人员考试合格率低于95%的县(市、区)税务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局根据《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2〕74号)要求,按照95%的合格率、从高分到低分的次序在该县(市、区)局A类未合格人员中确定“视同合格”人员名单,并上报总局审核;B类人员不作调整。
三、统计上报下列人员名单:
(一)未参加考试的市(地、州)、县(市)局局长和省级局(含副省级城市局)、市(地、州)级局直辖分局局长;
(二)申请免试未参加考试的年龄在45周岁(至2002年8月30日止)以上的人员;
(三)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或者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四、本次执法资格考试成绩处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不准下传和公布考试具体分数,不得利用考试成绩进行考核评比,不得将考试成绩作为机关人员分流下岗的依据或理由。各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做好考试未合格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具有针对性的培训,鼓励他们参加下次执法资格考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所属单位(含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上报的事项按附件表格式样以县(市、区)税务局为基本单位进行分类统计,于2003年3月20日前将统计结果集中统一报送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一式三份)。经确认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颁发《执法资格合格证书》。
联系电话:010-63417432/63417452 李平
     010-63417606/63417674 张学瑞

附件:分类统计报表式样(附表1-4)(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朝鲜、蒙古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外交部 等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朝鲜、蒙古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的通知

1989年11月9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朝鲜、蒙古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国务院侨办根据国发〔1979〕129号文件精神,从一九七九年开始,每年将安置人数和经费下达给各有关省、自治区侨务办公室,由地方按计划进行安置。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国内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的朝、蒙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已与当前形势不相适应。现在很难沿用过去的作法,将安置朝、蒙华侨作为政治任务,硬性要企业接受安置。因此,有必要对朝、蒙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进行调整。现对朝、蒙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修订如下:
一、朝、蒙华侨回国定居,应从严掌握。其安置办法,同其他国家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一样,国家不采取“包下来”的政策,不再提供安置经费和负责安排住房、就业。
二、朝、蒙华侨要求回国定居,应由其本人自行与地方联系解决住房和就业问题,待住房和就业问题解决落实后,再向我驻朝、蒙使(领)馆提出申请。使(领)馆将华侨要求回国定居有关材料(包括已落实住房、就业等证明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商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寄我驻朝、蒙使(领)馆,通知本人回国。
三、朝、蒙华侨回国定居的审批原则,仍按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侨政司《关于华侨回国定居的审批意见》〔(87)侨政安字第167号〕执行。
四、对于探亲、旅游、治病等临时回国后,要求定居的朝、蒙华侨,原则不予批准。个别情况特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商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侨办审批。
对回国定居的个别特殊困难户给予适当补助。
五、朝、蒙华侨回国定居,自行联系工作单位,被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聘用的,所需劳动指标,在国家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劳动计划内解决;被集体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劳动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