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哈泥河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55:32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通化市哈泥河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哈泥河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政府令 【 2009 】 8号


 《通化市哈泥河水源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9年7月29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通化市哈泥河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哈泥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生产用水和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哈泥河流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哈泥河流域是指哈泥河整个汇水区域。
第三条 哈泥河流域内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由市政府哈泥河流域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哈泥河管委会)组织实施。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哈泥河流域内县(区)、乡(镇)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实施监督管理,做好水污染防治和流域生态保护工作。
第四条 哈泥河流域内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居民和外来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哈泥河管委会是市政府管理哈泥河饮用水源的行政管理机构,由市政府及市环保局、水利局、林业局、农委、公用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监察局、财政局、工商局、卫生局、畜牧局、哈泥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哈泥河水源管理办公室等相关部门以及通化县、柳河县、东昌区、二道江区政府及其所属光华镇、兴林镇、二密镇、凉水镇、孤山子镇、环通乡、二道江乡政府领导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哈泥河流域水源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政策的制定,组织编制和实施水源保护规划和区划,研究解决哈泥河流域内水源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重大事项和问题,按照有关哈泥河水源保护管理工作考核和责任制要求,督促、检查、监察哈泥河管委会成员单位履行哈泥河保护的职责,防止污染水源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
  (二)哈泥河管委会各成员单位要结合本部门工作履行保护哈泥河水源的职责,依法查处水源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建设工作。各成员单位要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和岗位责任制中,确立分管领导和责任人,具体抓好水源保护工作。
哈泥河管委会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水源水质安全和生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并负有领导责任。
  (三)制定哈泥河水源管理责任制和工作考核机制,调动各成员单位保护管理水源积极性。对污染水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哈泥河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协调哈泥河管委会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做好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担任。
第六条 通化市哈泥河水源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按照哈泥河管委会的工作意见和部署,行使市环境保护局对哈泥河流域范围内与水污染和生态环境有关的环保行政管理职权,具体负责哈泥河流域水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监察管理和检查工作。
  (二)监督检查哈泥河流域内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与水污染和生态环境相关的社会经济活动。
  (三)协同哈泥河流域内地方政府和水利、林业、农业、公用、国土资源、畜牧、公安、监察、财政、工商、卫生等部门开展水源保护专项行动、水源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等工作,制定水污染防治目标和年度保护管理工作计划。
  (四)对哈泥河流域内与水源保护相关项目进行预审批,预审批同意后各相关部门才能办理正式审批手续。对哈泥河流域内已审批建设项目进行日常环境管理,并对建设项目的建设过程进行全面监管。
  (五)按照《通化市哈泥河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对突发和重大案件进行调查,及时处理,并对责任单位和负责人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章 监管范围及内容

第七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省政府批准,哈泥河饮用水源划分为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包括水域和陆域两部分。长流水库、桃园水库、长流水库坝下100米、长流水库与桃园水库间的哈泥河河道、长流水库坝下100米、长流水库与桃园水库间河道外延100米(超过第一道山脊线的按第一道山脊线为界)以及桃园水库淹没居民房屋退赔线以下范围。
二级保护区:长流水库坝下100米的河道处开始,两侧以第一道山脊线,沿山脊线延伸至柳河县孤山子镇宝山屯(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整个汇水区域。
准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整个哈泥河流域汇水区域。
第八条 为了保证哈泥河水源水质达到要求标准,对各级保护区采取相应保护限制措施。
一级保护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任何建设项目,未经市环保部门审核批准正在建设与水源保护无关的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禁止从事旅游、餐饮、游泳、垂钓、饲养畜禽、网箱养鱼、鱼塘养鱼、电鱼、炸鱼、毒鱼等活动;现有耕地不准扩大面积并根据国家林业政策和水源保护规定退耕还林;严禁任何形式的探矿、采矿和采砂、采石行为;关闭现有直接排污口,不准新设直接排污口。
二级保护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原有企业“三废”必须治理后达标排放,污染严重的企业限期关闭或搬迁;不准新建加油站,原有加油站加强渗漏污染防治工作,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制定应急预案;禁止新建饭店和度假村,已经建设并已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必须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按要求达标排放,未办理手续的一律关停或改作他用;严禁扩大水田面积,严格控制商业性采砂、采石和探矿、采矿行为。
准保护区: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哈泥河流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经过市水源管理办公室预审批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手续。原有企业或建设项目持有不符合水源敏感区要求的环境影响评价手续,限期补办相应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第十条 根据水源保护需求,要在各级保护区地理界限处设立永久性界桩、界碑、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在人口稠密和交通要道显著位置要设立保护水源的宣传碑、宣传牌或宣传栏,也可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哈泥河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化工企业和国家、省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土(小)生产企业及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原有的必须治理达标。
第十二条 禁止在哈泥河流域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三)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充分利用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扶持政策,大力促进有机食品、绿色食品和无公害食品生产基地在哈泥河流域内的发展。
第十四条 在哈泥河流域内广泛开展技术培训,指导农业生产者因地、因时、因肥料品种、因作物需肥规律科学和合理地使用化肥。抓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的宣传、培训和强力实施工作。
鼓励、指导、支持农民使用腐熟有机肥、堆肥和生物肥料。
第十五条 哈泥河流域内农业生产中严禁经营和使用已撤销登记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提倡采用农业综合防治技术防治病虫草害或使用生物农药。
过期失效农药的处理要报到环境保护部门并在其指导下到流域外妥善处理。
严禁利用农药或强碱、强酸性物质毒杀水生生物。
哈泥河流域内生态经济沟养殖林蛙严禁使用“毒鼠强”灭鼠。
第十六条 严禁在哈泥河流域内新建规模畜禽养殖场,已建规模养殖场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不准扩大规模和养殖数量,并严格遵守“三同时”制度。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一律关停或搬迁。规模养殖粪便不准在哈泥河流域内囤积,短期存放要有防渗漏、防溢流、防恶臭“三防”标准的贮粪池。不足规模的养殖户也要安装修建具有“三防”标准的贮粪池,并及时清运至田间或安全场所,防止污染水源。
数量较少的畜禽和大牲畜养殖户提倡圈养,圈舍和粪便存放地点要距离水源支流和沟渠30米以外,并要求有能防渗漏的水泥地面及围堰,防止粪便、污水的流失造成对水源污染。
哈泥河流域内屠宰场要对场内废水和废弃物采用环保工程等措施实现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哈泥河水源保护区内乡镇、村屯生活污水要因地制宜地推广规模不同、形式各异的生活污水处理场,减少生活污水直排哈泥河水源水体。提倡、鼓励和支持农户建设沼气池处理生活污水。提倡洗涤衣物使用无磷洗衣粉。
哈泥河水源保护区内以乡镇为单位建设较高标准的生活垃圾填埋场,逐步实行村屯设垃圾箱收集,乡镇运输处理的运作模式。
在哈泥河流域内推广粪尿分集式生态卫生厕所,现有厕所要严格做到防渗漏、防溢流,并尽可能地远离沟渠。
严禁向河道和堤坝内抛弃动物尸体或脏物、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废弃物,禁止在冰面上堆积粪便。
哈泥河流域内医疗垃圾禁止随意抛弃,由乡镇卫生部门收集并集中妥善保管,有关部门定期收集运出流域,专门机构进行处理。
哈泥河流域内医疗单位发现患有重大传染疾病的患者应立即转往流域外医疗单位进行治疗,以防通过水源进行传播。
患有或疑似患有重大动物疫病的畜禽或畜禽产品,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妥善处理,严禁就地掩埋或野外抛弃。

                     第五章 水源涵养

第十八条 哈泥河流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水土、涵养水源的义务和责任,都有检举他人破坏水土、乱砍滥伐的权利。
第十九条 25°以上坡耕地严禁开荒种植农作物和其他作物,已有的25°以上坡耕地逐步退耕还林,尤其是长流、桃源水库库区范围内的25°以上坡耕地要优先实行退耕还林;5—25°的坡耕地采取修建梯田、水平布垅耕作、施用有机肥和发展经济林等办法保持水土、治理流失。
第二十条 改善哈泥河流域内生产、生活用能结构。大力推广沼气、太阳能采暖住房及节能地炕、吊炕、太阳灶等农村能源技术。进一步普及石油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的应用,减少因生活用能对森林的砍伐,提高水源涵养能力。
大力发展薪炭林,提高植树造林中阔叶林比例,增加成熟林比例、减少幼龄林比例,逐步减少计划内砍伐,进一步加大封山育林和森林监管保护力度。严厉打击土窑烧炭现象。哈泥河流域内林场要积极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由资源开发型向资源增长型转变。
对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影响行洪河道两侧的裸露地要植树种草,一级保护区内耕地逐步达到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以各种形式开发水源保护区内的湿地,对已开发湿地要立即停止开发,并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 哈泥河两岸有山崩、滑坡危险及易产生泥石流的地方,禁止伐木、割柴、开荒种地、挖砂、取土和开山炸石等人为生态破坏活动。
第二十三条 哈泥河流域内严禁露天采矿,矿区及专用道路占用林地面积不准超过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占地面积,已开采矿山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要将规定范围外面积植树种草,恢复生态原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做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哈泥河流域内企事业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治理重新安装使用,处应交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县或市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八条第一款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拆除或关闭,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有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污染严重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拆除或关闭,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有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六款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款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哈泥河流域内新建规模畜禽养殖场而形成新的排污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市政府批准拆除养殖设备并关闭,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或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依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通化市哈泥河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和《通化市哈泥河流域水库库区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制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制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6年7月1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的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随文发给你们,请自文到之日起组织试行。试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和对《实施办法》的修改意见,一并于12月底前报告总行,以便修改后,正式颁发实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稽计工作暂行规定》和《建设银行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稽核审计工作,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财政经济、金融法规和本行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在行长领导下,对基本建设投资贷款、财政预算拨款等资金管理情况,对信贷计划、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等进行稽核审计监督。以严肃财经纪律,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效益,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健康发展,为四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三条 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各分行)及计划单列的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分行)和地、市中心支(分)行(以下简称各中心支(分)行)、县支行、专业(分)支行,均应建立内部稽核审计监督制度,独立行使内部稽核审计职权,对本行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总行稽核审计部,业务上受国家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指导;系统各行稽核审计部门,业务上受上级行领导,受同级审计局、人民银行指导。各级行在向上级行报告工作时,抄报同级审计局或人民银行。
第五条 各级行的财政财务收支及信贷业务活动等,按照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接受同级审计局的审计监督;执行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外汇计划及资金营运情况等,按照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接受同级人民银行稽核审查。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对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和金融方针、政策以及有关法律、法令、法则、条例和本行各种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的稽核审计监督。
第七条 对信贷计划、财务收支计划、现金收支计划、财政拨款预算执行情况的稽核审计监督。
第八条 对中央、地方各种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财政委托、其他委托贷款基金等经营运用及经济效益情况的稽核审计监督。
第九条 对缴纳各种税款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和及时性进行稽核审计检查。
第十条 对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正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合法性进行稽核审计,提出问题,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专案稽核审计;以及本行领导和上级行交办的稽核审计事项。

第三章 职权范围
第十二条 检查信贷业务,制止超额贷款,不按合同办事、不按限期收回贷款,不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任意减免利息和私自立帐发放帐外贷款,以及家属、亲友、投机经商贷款等不法行为。
第十三条 检查财务收支,纠正和制止截留收入、挪用资金、拖欠应交国家的各项收入;乱挤成本,乱支费用,巧列名目滥发奖金、实物、请客送礼、铺张浪费等不正当的行为。
第十四条 检查各种帐册、凭证、报表、决算、财产,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检查业务库存现金、外币、有价证券等财务处理和实物的实际情况,必要时可以先封金库后查实存,并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稽核审计工作人员可参加有关的会议,调阅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积极配合稽核审计工作;对阻挠、拒绝和破坏稽核审计工作的,必要时,经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十八条 提出制止、纠正和处理被审单位不正当业务活动的意见,以及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第十九条 对以权谋私、以贷谋私、弄虚作假、损公肥私、私自动用存款、发放帐外贷款、牟取私利、截留收入等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要查明真相,及时提出处理的意见。
第二十条 对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行贿受贿及一切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严重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向领导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进行稽核审计工作时,必须作好事前准备工作。各级行根据上级行部署和本行实际情况,确定稽核审计对象和内容,拟定工作计划,报经行长批准后制定具体行动方案进行工作。稽核审计人员应向被审单位出示介绍信和稽核审计证。
第二十二条 需要事前通知被审单位的,应向被审单位发送"稽核审计通知书";凡不需要要事前将稽核审计内容告知被审单位的,可不发送"稽核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进行稽核审计工作,必要时,请上级行和吸收被审单位的稽核审计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稽核审计人员到达被审单位时,应向被审行行长说明稽核审计工作的意图和要求,由其提供需要应审的有关全部情况材料。
第二十五条 被审单位的行长应及时地组织有关负责人员向稽核审计人员进行汇报工作;稽核审计人员应认真听取,客观分析,发现问题,弄清事实。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对稽核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属于基层行的,应向上级管辖行反映;属于各分行或市分行的,应向总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听取汇报,弄清情况的基础上,进行实际检查工作。针对问题,查清会计帐目的原始凭证的记载内容和会计手续,并弄清事实的来龙去脉和具体情况,逐笔记录登记表,由被审单位写出书面证实材料。
第二十八条 稽核审计工作终结时,要写出稽核审计工作报告,并附被审单位意见。对被审单位存在的问题,要提出改进意见;对违反国家政策法令需要采取停止贷款,收回贷款、冻结存款等经济制裁的,应报经管辖行批准;对严重违反财经济律的人员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通过管辖行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九条 被审单位,对处理意见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本行负责人或上级行稽核审计部门提出申诉;对分行稽核审计部门的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向分行负责人提出申诉。本行负责人、上级行稽核审计部门和行长,应在接到申诉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对不适当的处理决定,予以纠正。申诉期间,原稽核审计处理决定,应照常执行。
第三十条 被审单位,申请复审时,受理复审和裁定的上级行,在收到复审要求后应在三十天内予以复审。复审结束后,将"复审报告书"送被审单位和原稽核审计行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审单位的稽核审计或专(兼)职稽核审计员应根据批准的稽核审计工作报告中所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进行检查,哪些问题已经采取什么办法改进了,哪些还未解决,是何原因?何时解决?写出报告送管辖行,中心支(分)行以上各行的问题同时抄报总行。

第五章 工做方法
第三十二条 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要以信贷、财务、法纪、效益和专题等方面为稽核审计的重点,把工作做深做细,促使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稽核审计工作方式有多种形式:一始本行内部日常业务稽核审计;二是辖属行联行间组织稽核审计;三是配合上级行检查组进行稽核审计;四是定期的,按月、按季、按年稽核审计报表;五是专题的,如信贷、财务收支、自筹基建资金等稽核审计;六是全面的,包括信贷、财政、财务收支、资金运用等方面综合效益的稽核审计。
第三十四条 各行应视各自具体情况,进行事前稽核审计,落实信贷、财务收支计划以及各种控制制度,促使保证计划的实现;事中稽核审计,检查各种计划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纠正不正之风和不合理的支出;事后稽核审计,对年终决算,信贷、计划执行结果,认真分析、正确评价,肯定成绩,指出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五条 进行稽核审计工作,要以国家方针、政策为准则,以国家法规、法律、规章制度为依据,对事实情况采取顺查、逆查或抽查等不同的方法进行。
第三十六条 稽核审计人员检查各种帐册、记帐凭证、报表契约、借据、实物和空白重要凭证时,要由被审单位有关人员在场陪同进行;检查现金库存、外币及有价单证时,应与被审单位的行长、出纳主管和管库员会同进行。
第三十七条 对发现各种信贷业务管理和财务管理、现金管理上的漏洞,要分析情况,弄清问题的实质,提出堵塞漏洞的办法意见,帮助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的稽核审计工作,应根据上级行的工作要求,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订全系统的年度稽核审计工作计划。地、市中心支(分)行的工作计划报送管辖分行;各分行、市分行的工作计划报送总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稽核审计工作,一年总结两次(即每年6月、12月)。总结的内容包括:开展工作的项目、取得的成绩、吸取的经验和教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办法等,写出总结报告。报送时间为:各分行、市分行上半年总结7月30日前报送总行;全年度总结,在下年1月30日前报送总行。地、市中心支(分)行报送时间,由各分行自定。
第四十条 各级行的重点,专题稽核审计工作报告,除报送管辖行外,应及时上报总行一份。
第四十一条 为了便于开展稽核审计工作,各级行稽核审计部门应主动与行内有关业务部门密切配合,按国家审计署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由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给稽核审计部门的业务资料有:
(一)行领导批准的年(季)度信贷计划及对所属核定的信贷计划指标;
(二)行领导批准的财务收支计划及对所属核定的财务收支计划指标;
(三)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年度信贷计划执行结果。
(四)各种报表(包括业务统计报表,信贷收支执行情况表、财会资金平衡表、贷款月报、资金情况表、财务收支执行情况表等);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二条 加强信息联系,建立各分行与所属市分行、各支行、处之间的联系;总行与各分行、市分行之间的联系。互相沟通情况,交流工作经验,更好地为稽核审计工作服务。各行应把信息工作,做为一项重要职责,指定一名兼职的信息联络员负责这项工作。但信息的依据要可靠,情况要真实,资料要简明,传递要迅速。

第七章 机构人员
第四十三条 总行设置"稽核审计部"配备若干司局级、处及稽核审计员;各分行、市分行设置"稽核审计处"配备若干处级稽核审计员,编制五至九人;各中心支行设置"稽核审计科"编制四至七人;县级支行、专业支(分)行根据业务量的大小配备一至二名专职或兼职稽核审计员,但不能由会计人员兼任。
第四十四条 稽核审计工作的政策性和业务性较强,各级行配合稽核审计人员,必须是熟悉建设银行拨、贷款业务和懂得银行会计业务的会计师、经济师或相当于这个水平的人员担任稽核审计工作,有利于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稽核审计人员,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各行稽核审计处、科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事先征得上级稽核审计部门的同意,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要保持稽审干部的相对稳定,对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的稽查业务干部的调动,事前要向上级稽审部门呈报备案。
第四十六条 稽核审计员任职期间,发给稽核审计证(总行统一印制),凭以进行稽核审计检查工作,总行及各分行、市分行的稽核审计证,由总行签发,各级支行的稽核审计证,由各分行签发。调离工作时,其稽核审计证交回原签发行注销。

第八章 工作守则
第四十七条 稽核审计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武装头脑,端正党风、行风,认真学习,熟悉党和国家财经、金融方针、政策、法令、规章制度,不断提高理论政策水平,严格按照政策,法规办事,维护财经纪律。
第四十八条 稽核审计人员要刻苦钻研稽核审计基本知识,结合工作实践,总结工作经验,逐步提高稽核审计业务工作水平。
第四十九条 稽核审计必须坚持原则,敢于斗争,忠于职守,秉公办事,遵守法纪,保守机密。做到实事求是,调查研究,依靠群众,倾听群众意见,不徇私情,不受贿赂,严以律己,依法办事。

第九章 奖惩
第五十条 对稽核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嘉奖。
第五十一条 对泄漏国家机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十二条 稽核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情节发生,应反映上级行给予查实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分行、市分行可根据各地不同特点制定补充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总行研究修改;如有与上级规定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开始实行。



浙江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帮助其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特设立浙江省政府奖学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政府奖学金是省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省普通高等学校(含二级民办学院,以下同)全日制在校本专科生提供的无偿资助。

第二章 省政府奖学金的资助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三条 省政府奖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全省普通高等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日制本专科在校学生。(包括当年考入普通高校的全日制本专科生)
第四条  申请省政府奖学金的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纪守法,道德品质优良;
2、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3、新生申请者高考成绩列学校所有新生前30%或生源所在省份前20%;在校生申请者必须获得校内三等以上奖学金(含三等);
4、以下学生给予优先考虑:在省级以上(含省级)学术刊物上发表过论文(第二作者以上);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竞赛中获奖者;获得国家专利者;获得学校学生科研基金资助或参与教师各类课题研究并取得较大成绩者。
第五条  高等学校可按照省政府奖学金基本申请条件制定相应的综合测评办法,对学生进行考核。

第三章 省政府奖学金资助人数和资助金额

第六条 省政府奖学金分为二个等级,全省每年定额发放给3000名学生,其中1000名学生享受一等奖学金,标准为每人每年3000元;2000名学生享受二等奖学金,标准为每人每年2000元。
第七条 省政府奖学金获得者,其所在学校减免其当年的学费的50%。学费超过6000元,以6000元为基数计算学费减免额。

第四章 省政府奖学金的申请和评审

第八条 省政府奖学金申请和评审时间与国家奖学金一致,每年10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2月底前评审完毕。
第九条 根据省政府奖学金申请条件,高等学校学生个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可每年连续申请),并提交《浙江省政府奖学金申请表》(见附件1)。
第十条 省政府奖学金的评审程序如下:
1、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根据省内各普通高等学校上一年的全日制在校本专科生人数,于每年9月1日前确定各高校省政府奖学金的推荐名额。
2、各高校学生将个人的申请材料于每年10月1日前提交给所在学校,由学校在限额内等额评审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推荐名单及申请表(一式三份)报送浙江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审核,审核后将审核意见报省教育厅复核,并根据省教育厅复核意见分学校填写《获浙江省政府奖学金学生名单备案表》(见附件二),于每年11月15日前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3、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及时将最后评审结果通知高校。

第五章 省政府奖学金的发放和监督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在收到省政府奖学金学生名单备案材料后,在一个月内将资金拨给高校,由高校统一发放给获省政府奖学金的学生。
第十二条 省政府奖学金实行公示制,各高校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报送的推荐名单及最后评审结果向全校师生公示,以防止不正之风,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三条 各高校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省政府奖学金专款专用,资金拨付到位后一周内发放给获资助的学生,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要接受财政、教育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浙江省政府奖学金是国家奖学金的补充与延伸,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不再参评省政府奖学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