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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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6号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5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2个等级。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见附件一。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及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鉴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除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前款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者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坝、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和泵站等。
  第四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
  检测单位资质原则上每年集中审批一次,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和证书附表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检测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六)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申请甲级资质的,还需提交近三年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的委托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
  检测单位可以同时申请不同类别、等级的资质。
  第七条 审批机关收到检测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检测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检测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检测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审批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九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原审批机关应当重点核查检测单位仪器设备、检测人员、场所的变动情况,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及质量保证体系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检测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采用先进、实用的检测设备和工艺,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测人员的技术水平,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准确和公正。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分包质量检测业务。
  第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
  检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对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检测单位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条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质量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建管〔2000〕2号)同时废止。

附件: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http://www.mwr.gov.cn/zcfg/gz/images/File/2008112010581078a4b.doc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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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1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29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09年1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我市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本市土地市场秩序,增加地产收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应、交易、土地储备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市、县(市)土地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建设、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环保、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设用地应当集中统一供应,对商业、旅游、娱乐、商品房开发和工业用地由政府垄断,统一收储、统一征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出让。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开发商提供土地。
  商品住宅必须坚持连片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管理,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建立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和土地储备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土地供应信息发布制度、供地条件与结果公示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 土地供应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及棚户区改造计划以及土地市场状况等,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土地市场供应协调评审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评审小组成员为市规划、财政、储备中心、建设、发展改革、审计、环保、物价、监察、法制和黑龙江鹤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等相关部门负责人。评审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土地储备与供应的日常工作,提出土地储备与出让实施方案。
  市中心城区土地出让实施方案经市协调评审小组评审,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常委会议审定。
  第八条 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类建设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安排。年度用地安排必须控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之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的,应及时调整和修改。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备案建设项目之前,必须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规定要求进行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门审查通过意见,确定选址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选址意见书》批准、核准和备案建设项目。
  第十条 除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中列入的用地可划拨之外,土地供应应当采用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
  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应逐步实行有偿使用的方式。
  第十一条 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直接供应,不得用土地抵账以及做为政策补偿。
  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需进行拆迁补偿的,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国土资源部门方可实施出让或划拨。通过政府统一进行收购储备的,签订收购储备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国土资源部门方可实施出让或划拨。涉及占用农用地或集体土地的,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农转用和征地手续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及征地有关税费后,国土资源部门方可进行出让或划拨。
  第十二条 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二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商品住宅开发用地的使用权出让,主要以拍卖出让方式进行。拍卖出让时,原则上应当有三个以上(含三个)具备实质竞争意向的用地者,否则不予出让。
  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主要以挂牌方式进行。不能达到先期统一收储拆迁“净地”的,统一“净地”工作可以在挂牌出让成交之后进行,也可采取收储拆迁“净地”费用包干的形式,作为用地条件由开发商实施。
  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主要以挂牌出让方式进行,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统一制订并公布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开发单位有下列情况的,不得参与新的土地竞买。
  (一)未缴清土地出让金(含其他欠款)的;
  (二)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存在违法违规不适宜参与土地竞买的;
  (三)现有开发项目满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
  因竞得人原因造成项目延期,满一年内不动工,应当缴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政府(出让方)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原有建设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租赁国有土地应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含临时用地),土地使用者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缴清地价款或出让金后,可转为出让。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虽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国土资源部门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应当保证40-70平方米廉租房、棚改回迁房和90平方米以下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的土地供应,不得进行集资建房;严控低密度、大套型商品房土地供应。对亟需改造的棚户区地段,也可实行“毛地”出让,将拆迁安置补偿作为用地条件,由开发商实施。对于棚户区改造中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其中的商服(含商品房)用地,可以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不以拍卖、挂牌出让方式进行。
  哈大齐工业走廊项目及各县(市)、区工业项目集中的产业基地和招商引资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相关政策的,应确保土地供应。
            第三章 土地转让
  第十六条 未有建成建筑物或虽建成建筑物但需拆除重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相关规定转让条件的,转让方必须报经国土资源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依法应当报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经批准后,转让双方方可签订土地转让合同。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缴清地价款或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投资达到规定比例或规定规模。未完成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前款条件,经有权机关批准,可实施项目转让。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或经批准不办理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转让中获得的土地收益。土地收益的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以优惠价格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地价或出让金,并在转让方缴清地价款或出让金后,土地使用权方能转让。
  第十九条 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出让手续,缴清地价款或出让金后,土地使用权方能转让。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需依法处分给本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集体土地必须办理征用并补办出让手续后,方能转移土地使用权。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本农村集体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的,转移双方应当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设定抵押造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通过招标、挂牌、拍卖出让方式取得用地,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凭出让合同向建设有关部门办理出让地块的专项经营权,不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第四章 土地储备
  第二十二条 按照“一个渠道进水,一个池子蓄水,一个龙头出水”的原则,建立土地储备制度,由政府实施对土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和对市场的调控。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土地储备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投资融资、成本核算和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范围:
  (一)依法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
  (二)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应当储备的土地。
  第二十五条 政府收购储备土地资金主要来源:
  (一)银行贷款;
  (二)土地出让收益20%部分作为收储资金;
 (三)其它资金来源。
 市中心城区拆迁整理、土地平整的具体工作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和城投公司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和城投公司,对市中心城区列入出让计划的地块进行前期调查测算,由市财政、审计、物价、监察、拆迁行政部门同步进行核准。具体收购拆迁补偿、土地整理“净地”工作,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和城投公司实施。
  第二十七条 规划旧城改造地段的企事业单位进行整体搬迁改造,实行“退城进郊”、“退二进三”盘活企业土地资产的,政府统一收购储备,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除按城市拆迁补偿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外,并将公开出让后的土地纯收益的60%返还原用地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空余军队土地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军方同意转让的,可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公开出让。
  第二十九条 空闲的教育设施用地,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双方协商确定收购价格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三十条 凡涉及改制产权出售和银行不良资产债权回购及出售的企业用地,属于近期规划改造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经政府授权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可优先收购。
             第五章 地价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确定基准地价,建立基准地价听证和更新、公布制度。确定和更新的基准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核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宗地的标定地价体系并定期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加强对交易地价、评估地价的监督。
  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不得减免、挪用。土地出让金使用由财政部门提出预算,报同级政府审查批准。
第六章 合同和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或虽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必须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及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土地市场供应协调评审小组批准后,签订出让补充合同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或调整出让金。
  第三十六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用地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实际建设超出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面积部分,涉及容积率调整的,开发单位应按土地出让成交时楼面地价的规定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工程用地经检查核验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七章 土地市场信息发布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一般地块应于出让开始日前20日,在齐齐哈尔日报、政府网、中国土地市场网等媒介发布拍卖或者挂牌公告,重要地块可提前至180天。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划拨用地申请后,除有保密要求的用地外,其他划拨土地通过相关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供地方案经政府批准后,相关结果亦应予以公示。
  第四十条 除有保密要求的用地外,经依法批准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关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所有行政许可涉及到的实施主体、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决定均予以公开。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土地交易、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防治"非典"和防汛期间军粮供应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防治"非典"和防汛期间军粮供应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粮军[2003]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近来,在全国防治"非典"的特殊时期,我国江南和华南部分地区又发生了汛情,许多部队官兵奋不顾身地投入了抗击"非典"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和防汛斗争中。与此同时,广大军供职工也始终坚守工作岗位,确保军粮供应秩序的稳定,为抗击"非典"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为进一步做好这一特殊时期军粮供应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各地军粮供应部门要高度重视防治"非典"和防汛期间的军粮供应保障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落实措施。要建立军粮供应工作报告制度,指定专人监测、分析本地军粮供应情况,遇有重大情况立即上报;要针对本地粮食库存、加工、运输、市场供应等情况,建立军粮供应的应急预案,积极应对各种非常情况,确保军粮供应及时到位。
二、 备足粮源,确保供应。各省级军粮管理部门要对现有军供成品粮库存情况进行摸底,密切关注市场动态,确保军粮供应站保持1个月以上的销售周转库存,不得出现断供、脱供现象。库存不足的要尽快组织采购,确有困难的,要立即向上级部门反映,上级部门必须限时解决。军粮采购要确保质量、等级和食品卫生安全标准。严格执行军粮价格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借机哄抬物价或收取额外费用。
三、 开展优质服务,方便部队采购粮油。对于有汛情的地区,要采取24小时值班制度,军供部门的领导要亲自带班、值班,深入抗洪防汛第一线,随时掌握部队购粮需求,保证随需随供。对外地调入的部队要及时做好接供工作,不得推诿、延误。同时,军粮供应站要在确保军供品种的前提下,尽量丰富花色品种,努力满足部队需求。军供网点的设置要方便部队集中采购,有条件的可实行电话预约,送粮上门。
四、 防治"非典"期间,要广泛开展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活动,增强卫生意识,创造整洁的卫生环境。军供站要严格执行各级政府关于做好"非典"防治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搞好公共卫生和个人卫生等防治"非典"的措施落实工作,每天对营业场所、营业器具等进行消毒,确保购粮环境卫生和安全。承担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的单位更要严把卫生关,严格执行所在部队的有关规定,切实保证部队官兵的身体健康。广泛宣传"非典"防治知识,提高职工和部队官兵自我防护能力,增强战胜疫情信心。
五、 对于在防治"非典"和防汛工作中指挥不力、临危退缩、擅离职守、推诿塞责、贻误工作,以及违规违纪、哄抬物价、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六、 全国粮食系统军供部门广大干部职工在抗击"非典"和防汛斗争中,要认真学习医务工作者崇高的职业道德和奉献精神,始终保持积极向上的精神状态,发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大无畏的革命精神,讲大局,讲团结,协作互助,齐心协力,夺取抗击"非典"和防汛救灾工作的全面胜利。
七、 "八一"建军节即将到来,各级军供部门要利用电话、短信、慰问信等多种方式与部队和基层保持联系,虚心听取意见,及时发现和解决军粮供应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同时,要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活动,积极组织优质粮油,丰富节日供应品种,为广大官兵欢度建军节做出贡献。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