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培训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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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培训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培训方案》的通知
1996年6月5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商人事部同意,现将《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培训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培训方案
为进一步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确保国家公务员制度在工商所的顺利推行,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要求,经商人事部同意,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与任务
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对工商所现有正式人员进行一次工商行政管理职业道德、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基础知识以及相关理论知识等的全员培训,努力使广大工商所人员不断加强职业道德修养,规范行政行为,树立良好形象,全面提高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达到与国家公务员相适应的素质要求。
具体任务是:
(一)对承担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工作的骨干队伍进行培训;
(二)对工商所现有干部身份的人员进行过渡培训;
(三)对在工商所公务员职位上工作的“以工代干”人员进行公务员考录前的培训。
二、原则与方法
要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的要求,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培训工作。未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人员,不得过渡或暂缓过渡为国家公务员。
三、步骤与分工
(一)骨干培训阶段
1、培训对象主要是:(1)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工作班子的工作人员;(2)相应的骨干师资。
2、培训工作分级分类组织实施,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骨干的培训,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骨干的培训,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骨干的培训。这一工作要在1996年10月前用三个月时间完成。
(二)过渡培训阶段
1、培训对象主要是纳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工商所的现有干部身份的人员。
2、培训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和协调下,由各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实施,于1997年5月底前完成。
(三)考录前培训阶段
1、培训对象主要是符合公务员资格条件的已在工商所公务员职位上工作的“以工代干”人员。
2、这一工作可与过渡培训同时进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各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于1997年10月底前完成。
四、课程设置与课时分配
------------------------------------------------------------------------
| 课 时
|--------------------------------------------
课 程 | 骨干培训 | 过渡培训 | 考录前培训
--------------------------|------------|------------|----------------
工商所职位分类 | 24 | |
国家公务员制度基础知识 | 30 | 120 |
工商行政管理专业知识 | 30 | 120 |
工商行政管理公共科目 | 30 | | 120
工商行政管理专业教程 | 30 | | 120
--------------------------|------------|------------|----------------
合 计 | 144 | 240 | 240
------------------------------------------------------------------------
其中,面授和辅导的时间,骨干培训不少于72学时,过渡培训不少于120学时,考录前培训不少于120学时。
五、教材建设
培训教材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人事部统一组织编写,纳入公务员培训教材建设规划。其中,过渡培训教材为《国家公务员制度基础知识》、《工商行政管理专业知识》;考录前培训教材为《工商行政管理公共科目》、《工商行政管理专业教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负责做好教材征订工作,确保各级各类人员的培训用书需要。
六、组织领导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的统一规划指导下,加强对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专门工作机构,认真研究解决培训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并从经费、设施、师资、场地及时间等方面给以保证。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职责分工,制定好本地区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培训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努力提高培训质量,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将培训任务的完成情况与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进程有机地结合起来,切实做到先培训后推行,认真严肃,规范有序,扎实有效,不走过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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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0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8年12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 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 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托儿所的管理,促进托幼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托儿所。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托幼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托幼事业的统筹、协调、指导。

  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托幼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托幼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业务的监督管理。

  财政、物价、人事、机构编制、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部门及妇联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托幼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托幼事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举办或捐资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第六条 对在托幼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农村村镇规划建设,应当按照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幼儿园、托儿所的建设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幼儿园、托儿所。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与其他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托儿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由人民政府组织招标举办幼儿园、托儿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托幼事业发展规划;(二)有固定的场所及配套设施;(三)有相应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四)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和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园、所址应当设置在安全、无环境污染、不影响采光的地方;(二)房舍及活动场地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三)有幼儿活动室、卫生间、保健室、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和户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及隔离室、浴室、工作人员值班室等基本用房;(四)配备适合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及保证幼儿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五)按照规定的类别、数量配齐教具和玩具,并确保教具和玩具的安全、卫生。幼儿园、托儿所围墙外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场、货场、垃圾站、集贸市场。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一)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章程和规划;(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三)拟任园长、所长和拟聘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四)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证明;(五)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六)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明;(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并核发办学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书面告知理由。

  幼儿园、托儿所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登记注册。其中,属事业单位的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和事业单位登记手续。

  境外组织、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联合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按规定报批。

  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第十二条 幼儿园、托儿所根据有关规定分为示范、一类、二类、三类等类别。

  幼儿园、托儿所的名称根据办学规模和招收对象,可分别确定为幼儿园、托儿所、混合班、幼儿班、托儿班等。

  第十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告原登记注册机关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教职工任职资格与待遇

  第十四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园长、所长、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或者条件。

  幼儿园、托儿所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禁止精神病及慢性传染病患者从事幼儿园、托儿所的工作。

  第十五条 幼儿园园长、托儿所所长有权聘用符合任职条件的幼儿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的管理及其工资待遇,按当地乡镇中心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举办的幼儿园,其幼儿教师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当地小学教师的标准执行。

  个人举办和中外合作举办的幼儿园聘用的幼儿教师的工资待遇,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工资标准不能低于当地小学教师的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举办者应当按规定为所聘用的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九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注重一日活动各个环节的保教工作,促进幼儿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和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幼儿须凭区(市)以上妇幼保健单位出具的体检合格证书和儿童保健手册入园、所。

  幼儿园、托儿所每年应当对已入园、所的儿童按规定体检。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招生和班额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保障幼儿身心健康,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和良好的品德行为。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对体弱和残疾幼儿给予特殊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的玩具和教具。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防止食物中毒及传染病传播的制度。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和举办单位、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和本园幼儿的实际情况,选择和安排教育内容与方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幼儿,严禁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在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及幼儿集中活动的其他室内、场所吸烟。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七条 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坚持谁举办谁出资,国家适当扶持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幼儿园、托儿所的,按照中小学建设减免费用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向幼儿园、托儿所收取的供气、供水、供电、供热等费用,按照居民使用标准执行。幼儿园、托儿所的房租按住宅标准计租。

  有关部门或单位向幼儿园、托儿所收取社会公共费用,按照小学的缴纳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托幼专用收费票据,按物价、财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幼儿园、托儿所的各项收费标准,每两至三年核定一次。

  第三十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经费以及以幼儿园、托儿所的名义筹集的资金(包括设备),应当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开支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幼儿膳食经费应当建立专门伙食账户,每月向幼儿家长公开一次账目。工作人员伙食账目不得与幼儿伙食账目混淆。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不得以培养幼儿某种专项技能为借口,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幼儿表演为手段,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登记注册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停止办所:(一)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的,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幼儿生命安全的;(二)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和托儿所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和托儿所房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托儿所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托儿所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托儿所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2]23号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八月十三日



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在编在职的干部、职工(下称在职人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下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的在职人员,在本市城区,潮安、饶平县城购买合法开发的自住房(二手房除外)并设定为抵押物而开设的专项政策性低息贷款。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受托经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人)根据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利率和期限等内容办理。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年度计划由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按规定连续、足额缴付住房公积金(含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二)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书;

(三)有拟购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首期购房款;

(四)符合委托人和受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每个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以户为单位)只能享受一次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最高额不超过借款人借款时已就业的家庭成员至法定退休年龄内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且不高于所购住房评估价值或实际购买价的70%。

第九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担保,并按上级规定办妥有关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 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应提交以下资料:

1、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一式二份;

2、经潮州市房地产交易所鉴证的购房合同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3、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一式二份;

4、按要求填写完毕的贷款审批表一式二份;

5、借款人承诺书、保证书、担保书(开发商阶段性保证书)一式二份;

6、借款人家庭成员同意动用其住房公积金的书面证明;

7、首期付款收据;

凡提交复印件的须带齐原件以备校验。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天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贷款的,委托人应将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委托书及有关资料转送受托人,由受托人办理贷款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贷款资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受托人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十五条 借款人必须将所购住房设定为抵押物,作为公积金贷款的担保。

第十六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应按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抵押合同签订时,必须到委托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指定险种的抵押物保险,保险金额不得少于借款额,并将委托人列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抵押期间,保险单由受托人保管。

第十八条 抵押物的保险期限应比贷款抵押期限延长6个月。在保险期间,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因借款人过错而造成的损毁,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经委托人同意后,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人应在15天内将抵押房屋权属证件及其他权益文件退回借款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受托人可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之条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时,经协商采取作价转让、开发商回购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委托人有权优先受偿。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含罚息)和其他费用时,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不足部分。受托人有义务提供协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