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8〕169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
平凉市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支付效率,确保强农惠农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08】66号)的要求和有关财政支农资金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是指中央、省市、县财政安排用于“三农”的各项资金,包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对农业和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农村社会事业发展资金等。其中财政扶贫、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等已纳入相关财政专户管理的惠农专项资金,继续按原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实行国库直接支付,暂无条件实行财政国库直接支付的县(区),统一按财政支农资金报账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账户开设
第四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要与当地农村信用社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开设“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户名格式为:XX县(区)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并及时将户名、开户行、账号、农村信用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财政联系人和电话上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汇总统一上报省财政厅备案。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为实有资金账户,专门用于各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支付管理。
第五条 各乡(镇)财政机构与农村信用社在本乡(镇)的营业网点签订协议,并设立“强农惠农补贴资金专户”,专门用于强农惠农补贴资金的支付管理。
第三章 市级财政支付管理
第六条 对省级财政下达到市并由市级部门或单位支出的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部门按照«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要求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省级财政下达到市并由市级进行二次分配到县(区)的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市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及时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县(区)财政部门在收到预算指标2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划入所开设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
第八条 对中央和省级下达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须由市级配套的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预算指标下达县(区),县(区)财政部门在收到预算指标2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划入所开设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
第四章 县级财政支付管理
第九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办理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支付业务,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条 县级财政部门收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预算文件后,应当及时将预算下达到县级相关部门或单位,并区分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支出类型,通过特设专户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其中:
(一)对于属于县级政府采购范围的工程采购、物资采购和服务采购等支出,由县级财政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政府采购,并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供应商或收款人。
(二)对直接发放给农民的各项惠农补贴支出,按照强农惠农补贴“一册明、一折统”发放管理有关规定,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乡(镇)财政机构在当地农村信用社设立的“强农惠农补贴资金专户”。
(三)对用于扶持龙头企业、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发展的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支出,直接将资金支付到贷款银行或企业。
(四)对于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直接发放给农民以及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强农惠农资金,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确定的直接核算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有关账户。
第十一条 对于通过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直接支付的各县(区)农村信用社,应当于当日将支付信息反馈县(区)财政部门,并及时向县(区)有关部门或单位提供«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作为县(区)有关部门或单位收到和支付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原始凭证。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
(一)及时将上级下达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分解下达到县(区)或市级有关部门。
(二)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三)督促县(区)财政部门做好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和财务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
(一)按规定审核办理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支付工作,确保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安全、规范、有效。
(二)按规定在农村信用社开设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并做好特设专户管理工作。
(三)加强对县级有关部门或单位、乡(镇)财政机构“强农惠农补贴资金专户”等有关方面资金支付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负责核算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县级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后,按照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规范资金支付,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县(区)农村信用社按照与县(区)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有关条款,及时、准确、规范办理资金支付、凭证传递和资金清算业务,并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反馈监督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农村信用社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县(区)级财政安排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工作中,市、县(区)财政总预算会计账务处理办法按省财政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司〔2009〕348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现将《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试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助理行为,培育司法鉴定人后备力量,推进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人助理,是指经司法鉴定机构聘任、取得《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专职从事司法鉴定辅助工作的人员。
《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由省司法厅监制,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审核、颁发。
第三条 省司法厅、设区市司法局根据管理权限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从业。
司法鉴定人助理持《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从业期间,视同司法鉴定工作经历。
第五条 申领《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
(二)身体健康,能适应司法鉴定辅助工作需要;
(三)具备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领《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
(一)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撤消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第七条 申领《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申领人应当填写《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申请表》,并向拟从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交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设区市司法局备案后,颁发《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
司法鉴定人助理的人数不得多于司法鉴定人的人数。
第九条 设区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年12月将司法鉴定人助理名单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司法鉴定人办理鉴定案件;
(二)在司法鉴定人指导下草拟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底稿上署名;
(三)接待、解答有关司法鉴定业务咨询;
(四)从事专业研究、学术交流,参加学术团体;
(五)参加专业培训,接受专业教育;
(六)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司法鉴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得独立办理司法鉴定案件,不得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署名,不得出庭作证。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指派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十年以上司法鉴定工作经验,且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司法鉴定人,指导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业活动;
(二)制订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制度,规范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业行为;
(三)组织司法鉴定人助理学习政治和业务知识,提高司法鉴定人助理综合能力;
(四)教育司法鉴定人助理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
(五)考核司法鉴定人助理年度鉴定业务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并将考核结果报设区市司法局。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市司法局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颁发《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的;
(二)放任或者纵容司法鉴定人助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从业要求的;
(三)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对相关事项备案的。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缴其《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并在10日内向设区市司法局备案: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从业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遵守司法鉴定机构规章制度、不履行工作职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被收缴《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的人员,五年内不得申领《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再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或者离开从业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回其《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并在10日内向设区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