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总体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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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总体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总体方案的通知

厅公路字[2008]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提高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水平,部决定在全国开展为期三年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现将部制定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总体方案》印发你们,请精心安排,科学组织,认真做好实施工作,并按照部总体方案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实施方案,3月底前报部(公路司农村处)备案。
  附表:农村公路质量抽检项目一览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总体方案


  为确保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取得实效,提升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现制定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以下简称质量年活动)总体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国家有关质量工作方针,坚持“好字当头,质量为先”的原则,实现农村公路由速度规模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确保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夯实农村公路发展基础,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活动目标
  (一)总体目标:通过质量年活动,实现“五个明显”的目标,即质量意识明显提高,监管力度明显加大,质量水平明显提升,安全状况明显改善,群众满意度明显提高。
  (二)具体目标:质量管理制度基本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基本健全,建设项目优良率逐年提高。全国平均质量抽检项目(见附表指标)总体合格率在2007年基础上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其中路基压实度、路面强度与厚度、混凝土强度指标合格率达到95%以上。
  三、活动安排
  (一)活动范围:2008—2010年农村公路新改建工程、危桥改造工程和渡改桥工程,包括部安排的通畅工程、通达工程,以及各省自行安排的农村公路新改建工程。
  (二)参加单位和人员: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各参建单位和人员,以及应聘参与农村公路质量监督的人员。
  (三)时间与安排:质量年活动自2008年3月开始,至2011年3月结束。其中,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为组织动员阶段;2008年6月至2010年12月为具体实施阶段;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为总结评比阶段。
  (四)质量年活动各阶段主要任务。
  组织动员阶段:制订质量年活动方案,广泛开展质量年活动培训与动员,强化质量意识,明确质量目标,完善质量管理各项制度。2008年5月,集中开展形式多样的质量年活动宣传,形成全社会关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良好氛围。
  具体实施阶段: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质量年活动方案,分解措施,落实责任,组织质量检查,公布质量状况,逐年对质量年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对有关单位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评价。质量监督机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相关单位作为质量年活动主体,按照质量年活动方案要求,认真做好各项工作,确保质量年活动各项措施贯彻到位、质量责任落实到人、质量管理坚强有力。
  总结评比阶段: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总结三年质量年活动经验,评估质量年活动成效,对质量年活动中质量管理优秀、建设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四、有关要求与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管理职责。
  1.部负责制订质量年活动总体方案,对各地质量年活动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对各地的成功经验进行总结交流和推广,组织对质量年活动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2.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部总体方案负责制定本省份的质量年活动实施方案,组建质量年活动机构,指定承办单位,明确年度工作目标、内容和责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组织指导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质量年活动的开展,明确质量工作具体职责,督查质量管理各项措施的落实,总结推广质量管理经验,宣传质量年活动成效,表彰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二)健全质保体系,确保管理到位。
  1.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建立和完善“政府监督,专业抽检,群众参与,施工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创建适合本地区实际的质量管理模式。要分解质量管理目标并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核,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做到质量管理实用化、质量监督制度化、质量措施具体化、质量目标数量化。
  2.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与指导,重点抓好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和主要指标监督检查,逐步做到每个县能够建立或指定一个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试验室,负责工程主要材料、关键工序、重要指标的质量检验,推进质量监督与抽检工作制度化、专业化、规范化。
  3.建设单位要具体落实各参建单位质量责任,细化质量工作目标,强化质量管理,建立责任明确、目标明晰的质量管理制度。
  4.进一步提高设计质量。农村公路设计要按照节约、环保、安全和实用的设计原则,合理选择使用年限,交通安全设施、防护排水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设计深度应满足施工要求,要防止机械照搬、不顾建设成本的倾向。
  5.落实施工单位质量责任。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组织施工,明确质量责任人,制定质量保证措施,加强施工现场质量控制,配备必要的压实、拌合、计量和试验等设备,强化施工质量自检,确保工程重点部位、重点环节、重点工序质量管理不缺位、不断档、不留死角。
  6.积极利用社会监理力量。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不同形式的监理模式,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招标或聘请社会监理方式开展监理工作,也可采取聘请有质量管理经验的人员组建监理组,开展监理工作。
  7.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各地要聘请有责任心的群众代表参与质量监督工作,施工现场公示工程质量标准、主要施工工艺和质量管理措施,公布质量投诉和举报电话,广泛发动群众监督。
  8.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各有关单位要依据职责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和各项措施。施工单位要从现场管理、质量控制、工艺流程等具体环节入手,落实责任,抓住关键,明确安全生产负责人,把好安全生产的第一关。
  (三)完善规章制度,依法严格管理。
  1.落实质量与安全责任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质量与安全责任制度,建立工程质量与安全工作责任档案,落实各参建单位的具体责任,完善农村公路质量与安全管理网络。各参建单位要切实履行质量与安全责任,确保农村公路质量与安全。
  2.规范建设市场管理。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完善农村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要求,逐步将农村公路各参建单位质量信誉纳入建设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市场监管,严格责任追究,规范建设市场秩序。对路面、桥梁、隧道工程要按规定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其他工程可由有相关施工经验的单位承担施工,禁止转包、违法分包和个人承包。
  3.健全农村公路建设招投标制度。各地要根据农村公路特点,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招投标管理制度,对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要严格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对其他工程,可采用议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报价合理、有能力、讲信用的施工单位。
  4.严格开工审查制度。各地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核项目开工条件,做到资金不落实的不开工,没有设计图纸的不开工,没有技术交底的不开工,施工设备和技术管理人员不到位的不开工。
  5.加强质量鉴定与验收工作。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订农村公路质量鉴定标准和验收办法,使验收工作更具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6.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对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中桥以上桥梁及隧道工程要设定至少1年的质量缺陷责任期,以及施工合同额5%的质量保证金。
  7.建立质量奖惩制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对工程质量优、安全管理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8.开展技术交流与人员培训。各地要依托示范工程,探索和总结质量管理经验,组织交流与推广,以点带面,推进农村公路质量上台阶。要充分发挥交通行业的技术和人才优势,加大对基层单位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力度,提高一线人员的技术素质和管理能力。
  9.鼓励技术创新,做好科技成果推广。各地要结合农村公路实际,研究推广适合农村公路特点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做好农村公路科研成果的转化工作,提高科技含量,确保工程质量。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事关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事关农村公路投资效益,事关党和政府形象,事关农民群众切身利益。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要结合质量年活动,将农村公路发展方式转移到提高建设质量上,将工作重心转移到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上,促进农村公路又好又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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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帮助个人或者家庭克服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救助,是指由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城乡居民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社会救助的原则)
开展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救助水平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以及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的原则。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社会救助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有关部门的职责)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民政部门开展社会救助工作。
从事社会救助活动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条 (单位的职责)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权利)
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其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有依照本办法申请社会救助和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原则)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社会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有别、地区有别的原则,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条件)
个人或者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所拥有的财产在一定限额以内的,可以申请社会救助:
(一)个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个人或者家庭成员虽有收入,但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本条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个人或者家庭户主及其配偶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或者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部门介绍的就业机会而被依法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不能申请社会救助。
第十一条 (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的构成)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农副业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申请的提出)
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需要获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社会救助。
第十三条 (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申请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申请事由,并如实填报个人或者家庭有关情况,必要时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内容的核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会救助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以及申请人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审查批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查结束后的5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批准决定的执行)
经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经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其本人或者户主及其配偶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职工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第十七条 (救助标准)
社会救助的标准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具体款额应当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 (救助日期的计算)
对经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其救助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的当月起计算。
第十九条 (救助方式)
社会救助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需要,以发放现金或者实物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定期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审核。
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个人或者家庭收入,接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 (变更手续的办理)
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本条前款所称的变更,包括调整社会救助款额和停止给予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 (转移手续)
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救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低收入的个人或者家庭的物质帮助)
对于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以及生活水平虽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仍属于低收入的个人或者家庭,市民政局和区、县民政部门还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以其他形式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
第二十四条 (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
在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个人或者家庭给予社会救助的同时,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形式,促使其自助自立,以改善生活状况。
个人或者家庭在接受社会救助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所提供的有助于改善其生活状况的培训或者就业等机会。
第二十五条 (社会救助的经费)
本市社会救助的经费来源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单位的自有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的经费支出列入本级财政的年度预算。
第二十六条 (经费管理)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社会救助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侵占和扣压社会救助经费。
第二十七条 (社会救助基金)
本市设立社会救助基金。社会救助基金由市民政局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捐赠)
政府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资金和物资,支持社会救助事业。
第二十九条 (对社会救助事业的规范和指导)
市民政局应当对本市从事社会救助活动的各类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加强指导和协调,促进社会救助事业规范、健康地发展。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从事社会救助工作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救助款额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款物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社会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三十一条 (救助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救助款物的,以及在接受社会救助期间个人或者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救助款物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追回其已经领取的救助款物。
第三十二条 (复议与诉讼)
申请社会救助而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人认为自己符合法定条件而未被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大修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大修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据铁道部和部分地区税务部门来函反映,各地在对铁路大修业务征收营业税时,存在执行政策不一致的问题。为正确执行营业税政策,现就与铁路大修业务相关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关于铁路部门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从事铁路大修业务如何缴纳营业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单位内部所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承担本单位的建筑业务,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应当征税,不与本单位结算价款的,不
征营业税。由于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下属的从事大修业务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均未与本单位结算大修工程价款,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各铁路局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在本铁路局范围内从事铁路大修业务,不缴纳营业税,为其他铁路局提供大修劳务的,应当缴纳营业税;各铁路分局下属的非
独立核算单位,在本铁路分局范围内从事大修业务的,不缴纳营业税,向其他铁路分局提供大修劳务的,应当缴纳营业税。



2000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