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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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11月26日 财农[2007]339号


农业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确保将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兑现给退耕农户,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在原退耕还林政策补助期满后安排的用于解决退耕农户生活困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的补助标准为:长江流域及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现金105元,黄河流域及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现金70元;原每亩退耕地每年20元现金补助,继续直接补助给退耕农户,并与管护任务挂钩。管护任务的认定、检查和验收等具体办法,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商省级财政部门研究制定。
第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可在国家规定的补助标准基础上,再适当提高补助资金的补助标准,超出国家规定标准需要的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解决。
第五条 补助资金的补助期为:还生态林补助8年,还经济林补助5年,还草补助2年。
第六条 对原补助政策到期的退耕还林面积,由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验收,具体验收办法由国家林业局另行规定。第七条对2004年~2007年到期的补助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最新组织核查验收结果核定,于2007年一次性补齐;对2007年以后到期的补助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组织验收结果,逐年核定。
第八条 财政部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以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补助资金。
第九条 补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和林业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挪用、虚报冒领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补助资金发放前,采取公示、公告等形式,加强退耕农户对补助资金的监督。
第十二条 退耕还林原补助政策尚未到期的粮食补助资金,继续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4〕34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禁牧舍饲粮食补助改现金后有关财政财务处理问题的紧急通知》(财建明电〔2004〕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退耕还林原补助政策尚未到期的现金补助,继续按《财政部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现金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2〕15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同时,为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从2008年起,对原补助政策尚未到期的现金补助,由原规定财政部根据退耕还林计划任务落实情况、工程进展情况和资金申请报告核拨补助资金,改由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核查结果核拨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用于退耕农户的补助资金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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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法律移植和借鉴

王绪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两个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形成了比较完整科学的体系,各自的举证责任规定也更加完善。但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在法律上仍是空白,最高院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仍处于三大诉讼改革初期的水平,司法赔偿案件的审理带有严重的超职权主义倾向,与公正效率主题和现代司法理念极不相适应。本文试从国家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现状,司法赔偿案件与民事、行政案件举证责任的比较等方面,探求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
一、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规定的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二)项规定,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除此以外,国家赔偿法条文中没有其它有关证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下称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赔偿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或者相关证人提供有关情况、案件材料、证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第十条规定:赔偿委员会调查材料应当分别进行。除上述规定外,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其它有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
显然,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二)项是对赔偿申请书内容的要求,不是对赔偿请求人举证责任的规定。而根据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赔偿委员会让哪一方提供证据,提供什么证据,自己应当调查收集哪些证据,如果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如何处理,均无章可循。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引入听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山东省法院也于当年制定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下简称听证程序规定),要求全省法院赔偿委员会遵照执行。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听证参加人享有就司法赔偿有关问题进行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第十五条又规定,听证参加人应当履行“如实陈述,依法举证、质证”的义务。2004年7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实行释明制度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要求赔偿,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外,应当提供证明司法侵权损害事实与结果的证据,以及赔偿范围、方式和赔偿的法律依据等,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此规定较听证程序规定有较大发展,明确了赔偿请求人举证的行为责任,但规定的结果责任是“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确定的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需要听证,又缺乏必要的举证责任规范,这是司法实践的难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诉讼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采取法律移植手段弥补司法实践的不足。从行政赔偿制度来看,有的国家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行政赔偿争议,有的国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政赔偿争议。 这可以作为司法赔偿案件移植和借鉴民事、行政证据规定举证责任的注脚。
二、行政证据规定之于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移植和借鉴
(一)关于被告举证
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要符合行政诉讼的特点。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公布行政证据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指出的,行政诉讼是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为核心的诉讼,合法性审查很重要的内容是审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和它所依据的证据,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很强的案卷主义色彩,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故而行政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如此规定是因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基于已经调查的证据,先调查,后决定——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程序规则” ,“行政审判是一种由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审,类似于上诉审。行政审判的事实认定是以行政程序搜集的证据为基础,对其在获取和处理证据及得出事实结论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被告负举证责任,实际上就是由被告将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移送’给法院。因此,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复审性质的必然要求。”
在刑事赔偿程序中,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则不需经复议程序,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所以一般来说,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赔偿案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的,案件需先经过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程序,有的还经过了复议程序,这类案件类似于行政诉讼案件,具有“复审性”;另外一种是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案件,不具有“复审性”。
对于具有“复审性”的司法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在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程序中已经提供了证据,按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司法赔偿案件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赔偿决定程序中查明事实,作出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决定程序中已经收集了证据,形成“案卷”,赔偿委员会审理这类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一样具有复审性,因此这类案件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经复议的,复议机关亦应提供,而且应当提供其在决定、复议程序中的全部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要对其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司法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义务机关是否也承担这种举证结果责任呢?我们来分析具体情形。司法赔偿案件无非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和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不服两种情形:
——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的案件。此种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决定正确,能够证明其决定正确的,可以得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支持,赔偿义务机关胜诉,不能证明其决定正确,出现真伪不明情况,按照举证责任原理,由负责举证的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败诉后果,其决定被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撤销。对赔偿请求人来讲,既然真伪不明,其主张赔偿的请求也得不到支持,与维持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是等价的结果。因此,这种情形的案件没有一方胜诉,为双方败诉。
——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不服的案件。如果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决定的正确性负举证责任,举证成功决定被维持,举证不能决定将被撤销。对于超出决定的赔偿请求,让赔偿义务机关举证没有根据,举证不能由对方承担法律后果不符合举证责任设置的目的。
所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带有“复审”性质的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是不同的,移植行政证据规定让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不妥。其内在原因还是案件属性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变更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行政审判不能变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关于原告举证
行政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部分,因此这条规定对确定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有移植、借鉴价值。行政赔偿诉讼,是因为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相对人(原告)提起的赔偿诉讼。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事实行为经过确认是前置程序。既使在同一诉讼中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仍然是两个案件,必须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该确认可以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解决,适用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确认之后再审理赔偿案件。行政赔偿诉讼之所以由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行政证据规定的起草人认为,“区分复审性行政诉讼与非复审性行政诉讼仍然是划分原告是否需负举证责任的基本界限。在非复审性行政诉讼中,被告就不能对全部事实负举证责任。非复审性行政诉讼,无从谈起以‘案卷’为基础的复审。当然,此时即使要求被告负举证责任,也是出于‘案卷复审’以外的原因,如可能考虑被告有举证的优势等。” “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处于弱势一方,特别是在收集证据上更是处于弱势地位,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方面必须充分考虑这种因素,使原告在诉讼中与被告处于实质上的平等地位。” 由于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复审性”的属性,所以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不能采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也是这样规定的,在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认识也一致。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司法赔偿中“逾期未作赔偿决定的案件”也不具有“复审性”的属性,因此亦不应采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负举证责任规则。是否应当由原告对行政赔偿诉讼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三)项规定,原告要“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按照字面解释,原告须对被诉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考虑到证明因果关的难度较大,行政证据规定第五条免除了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只要求其对受到损害的事实举证。” 这里“原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与因果关系难度较大”应该是指的被告有客观上的举证优势,即占有较多信息的优势,在行政程序中处于优势地位,而原告占有较少信息、处于弱势地位,“加之原告对被告一方内部组织、加害公务员情况及损害行为依据等很难完全了解。” 显然,行政证据规定确定行政赔偿诉讼中由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完全符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特点。至于“因果关系”,由于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负担,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由于司法行为较行政行为具有更强的强制性,司法机关的优势地位更明显,赔偿请求人的地位更弱,司法机关占有更多的信息,赔偿请求人占有更少的信息等特点,因此司法赔偿案件应当免除赔偿请求人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理由更为充分。如被刑事拘留的嫌疑人人身伤害的因果关系,嫌疑人的人身完全被公安机关控制,对于伤害其身体的工具等证据无法提取,免除其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符合司法赔偿案件的属性。是否应当由司法赔偿义务机关负担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呢?本人认为,由司法机关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也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个因果关系既不是其主张,又对其不利,如果让其承担举证责任,就象刑事诉讼中让被告人自证有罪一样,是不恰当的。较为合理的方案应当是:赔偿请求人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有初步举证责任或者称为释明责任,也可以叫做合理的说明责任。这个说明责任要求赔偿请求人说明损害结果是因为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或可以造成即可,这个说明可以用证据证明,也可以分析说理,只要令人信服地达到违法司法行为可以造成所指的损害结果即可,而不必达到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的确定结果。
赔偿请求人对因果关系的合理说明责任,主要是基于对司法赔偿案件的特点考虑,如司法机关的优势,赔偿请求人的弱势,司法行为的过程由司法机关控制,赔偿请求人被动服从,司法行为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司法机关掌握控制信息量大的优势等。如在刑事拘留中刑讯致伤的事实,如果让赔偿请求人提供证据证明因果关系,赔偿请求人除了自己的陈述和自身伤情外,如刑讯工具、证人证言等是没有可能提供的,但是让其进行合理说明完全能够做到。因果关系是构成司法赔偿的必要条件,仅由赔偿请求人合理说明,就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有可能造成一些案件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距离较远甚至相反。为了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尽量接近,考虑到赔偿义务机关在人力、技术、资金、职能上的资源等优势地位,控制、占有较大量的信息、是责任主体的代表和侵权主体等特点,调动其在赔偿程序中的积极、主动性,应当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对证明“因果关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违法司法行为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则赔偿请求人的合理说明成立,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这就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负有排除“因果关系”的责任。如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等侵犯财产的违法行为,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是司法机关保管,或者是委托他人保管,或者责令赔偿请求人自己保管,司法机关仍然具有控制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优势,决定如何处理、何时处置等,仍然比赔偿请求人占有更多的信息优势,即便是责令赔偿请求人保管,司法机关也具有监管义务,如果出现被查封的财产损害(如腐烂等)是违法查封造成的,如超标的查封等,让赔偿义务机关对“因果关系”负排除责任,也完全合情、合理。
三、民事证据规定之于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移植和借鉴
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的特点,赋予当事人均等的举证责任。由于司法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地位不平等,不能照搬这一规则。但由于司法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与民事案件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相类似的特点所决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的对司法赔偿案件具有移植、借鉴价值。第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上述三类民事侵权的举证责任都是在“谁主张、谁举证”一般规则基础上采取的举证责任倒置。如原告都应对主张的损害事实、损害结果等负举证责任,由被告对免责事由、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主要是考虑被告的举证优势即占有控制证据,相比原告具有技术、资金、知识优势,损害事实的产生在被告的控制之下等特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完成是与这些案件自身的特点属性相适应的结果。司法赔偿案件的特点,与上述几类民事侵权案件具有类似特点,如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控制司法活动的进程,赔偿请求人在司法活动中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占有、控制大量信息证据,具有强大的资金、人力、物力、技术资源,熟练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等等,这些特点决定了在司法赔偿案件中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违法司法行为与赔偿请求人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保护弱者,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兑现宪法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庄严承诺。
四、简短的结论
综上所述,司法赔偿案件可以移植和借鉴民事、行政证据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以弥补司法实践法律适用的不足。进行举证责任法律移植和借鉴的要旨可以概括如下:
(一)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1、赔偿请求人应当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损害结果提供证据。2、合理说明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1、提供证据证明免责事由。2、提供证据证明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举证不能,则赔偿请求人合理说明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成立。3、有权利提供证据否定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事实、结果,不能否定的,不免除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



国家测绘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测财发〔2010〕16号


局所属各单位:


  近年来,我国测绘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测绘财务工作对于促进和保障测绘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通过国家审计署对我局2009年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发现一些单位存在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管理混乱等问题,造成了不良影响,教训极为深刻。为了严肃财经纪律,规范资金支出行为,加强财务队伍建设,更好地为测绘事业发展服务,现就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意识各级领导班子要高度重视财务管理工作。单位主要领导要定期听取财务工作情况汇报,协调解决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难点和问题。四个直属局要根据局党组要求,设立总会计师岗位,加强对财务工作领导。要加强财务机构建设,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单位重大经济事项要充分听取财务部门的意见。


  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会计法》所赋予的会计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财务工作的领导要对本单位的财务工作负分管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对分管工作领域中资金使用和管理承担责任。财务部门也应根据履行职责情况承担相应责任。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决策与监督机制,单位重大经济事项要集体研究决定,并形成文字纪要。


  各级领导干部都要认真学习国家财经法规及相关知识,进一步提高财务管理能力和水平。要增强遵规守法意识,严格自律、以身作则,在单位内部努力营造依法理财、按制度办事、按程序办事的良好氛围。


  今后对审计发现的存在重大经济问题的单位,国家局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内控机制


  要加强制度建设。要按照依法理财的要求,建立科学合理、层次清晰、职责明确、覆盖全面的测绘财务管理制度体系。要依据国家现行财经法规,对本单位现有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一次全面梳理。对与国家财经制度相悖的,要坚决纠正;对现有制度不能满足管理需要的,要予以修订和完善;对应建立但尚未建立的,要抓紧制定。要结合审计发现的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和漏洞,特别是在资金使用、资产管理、对外投资等重点方面,制定有针对性的内部控制制度。通过加强制度建设,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内部控制机制。


  要结合单位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既有利于发展又符合财经法规的市场项目管理办法,规范市场项目管理方式,探索开拓市场的有效合法途径,提高单位综合实力。


  三、规范会计行为、强化会计监督


  财务会计人员要依法进行会计核算。要严格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做好各项日常会计核算工作,杜绝弄虚作假和违规开户记账,确保财务会计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财务会计人员要依法进行会计监督。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敢于坚持原则,敢于提出意见和建议,并自觉维护国家财经法规、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严肃性,要坚决杜绝接受和使用虚假发票的行为。要严格按照《税法》等有关规定,坚持依法纳税,如实按期申报应税收入,切实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四、加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效益


  要进一步增强预算管理观念,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要严格按照《预算法》的要求,强化预算执行的严肃性,杜绝预算管理的随意性,没有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列支,超预算范围、超预算额度的,一律不得开支。要将单位中的所有经济业务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并在单位的法定账簿中核算。要强化预算执行的合法合规意识和绩效意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要根据《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各项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按照生产项目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执行预算,不得自行降低或提高标准,也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要切实加强对项目经费开支的审核和控制,严禁相互挤占项目经费和扩大支出范围。


  五、加强监督检查,堵塞管理漏洞


  监督检查工作是预防和发现问题的有效措施。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财务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建设。要坚持事前预防、事中监督和事后检查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对重点岗位、重点环节和重点人员的监督检查,对可能出现财务违规违纪的苗头性问题,早发现、早纠正、早处理,堵塞管理漏洞。


  国家局审计、纪检监察、财务部门要定期对各单位自查自纠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组织专项检查或审计。对存在问题的单位,国家局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规下达整改及处理意见。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审计整改工作,把审计整改工作作为加强财务管理和改进财务工作的重要契机,狠抓落实,坚决杜绝各类财经违法行为的发生。要把审计结果作为单位主要领导考评依据,并与规范管理、干部使用、责任追究等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发挥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的重要作用。


  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保证国有资产权益


  要按照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等有关规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和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收入,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必须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要严格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要加强对所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严禁所办企业侵占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行为。要加快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事企分开、监管有效的制度体系,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加强对备用金的管理


  要切实加强测绘生产单位备用金的监督管理,按照生产任务情况合理确定备用金借用额度,切实规范备用金的借出、使用和清理手续,严控备用金使用过程中的资金风险,认真执行《测绘外业生产备用金管理暂行规定》,坚决杜绝侵占、挪用或私自改变备用金用途的行为。


  八、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要依法开展政府采购工作。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测绘局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本单位政府采购行为。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一律不得实施采购。严禁随意改变采购方式、变更采购内容和无计划采购的行为发生。


  要加强对大型会议的管理,选择中介机构承办大型会议的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会议收支要统一纳入预算管理。


  要加强委托业务事项的管理,严格控制协作经费所占项目预算的支出比例,协作单位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


  九、继续做好“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


  要继续深入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要充分认识“小金库”专项治理的必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坚决切断“小金库”的资金来源,建立和完善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严禁以任何名义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要特别关注会议费、市场项目、委托业务费、课题费等容易产生“小金库”的重点环节。要把“小金库”治理作为日常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与规范津贴补贴、推动事业单位改革、国有资产监管、提高财务管理水平等工作结合起来,切实抓好本单位“小金库”治理工作。要从完善制度、加强监督入手,围绕规范预算资金使用、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加强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督等方面,构建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


  十、全面推行公务卡制度改革


  要全面推行公务卡结算制度,逐步实现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消费支出。要充分认识公务卡改革的重要意义,结合本单位财务管理实际情况,加强组织领导,精心部署安排,确保公务卡改革工作顺利实施。按照公务卡制度改革的要求,凡应纳入公务卡结算的事项,不得使用现金结算。要通过公务卡制度的实施,促进公务消费透明化,保证资金安全、预防和控制腐败行为。


  十一、加强财务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


  要按照《会计法》的要求,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合理设置财务管理机构,明确职责,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财务部门负责人的任免,要征求上级单位人事、纪检监察和财务部门的意见。会计人员岗位设置和职责分工要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按照健全财务内部控制体系、防范和控制财务风险的原则,明确岗位及人员职责权限和工作流程,形成权责分明、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选拔和培养一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有责任心的业务骨干,充实到财务管理人员队伍中。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以增强财经法制意识为重点,组织开展对单位法人代表和项目管理人员的培训;以提高科学理财能力为重点,进一步做好财务管理人员的培训。


  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是当前测绘事业实现更好更快发展的要求,也是各测绘单位自身发展的需要。因此,各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开展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的全面整顿。整顿工作要做到不走过场,务求实效。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