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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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关于公布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2008]8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厅(局、委)、监察厅(局、委)、审计厅(局),上海市城乡建设与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局、监察局、审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规定,现将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海南省征收的燃油附加费改为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附加费,具体征收办法由海南省制定,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备案。

  二、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已预征的2009年度或因政策等原因需要退还的上述交通和车辆收费,要予以全额清退。其中,属于中央收入的收费,由交通运输部所属征稽机构负责清退;属于地方收入的收费,具体清退办法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执行。

  三、出租汽车企业向出租汽车司机收取的承包费(“份钱”)或管理费中包含上述交通和车辆收费的,要相应核减。

  四、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要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继续做好2008年12月份交通和车辆收费征收以及欠缴、漏缴交通和车辆收费的清理工作,确保应征不漏。有关征收和清缴收入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在2009年及以后年度清理欠缴、漏缴交通和车辆收费时,可继续使用2008年度有关财政票据。

  五、清缴和清退收费工作结束后,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六、各地要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含二级公路上的桥梁、隧道,下同)车辆通行费。对确定取消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具体位置和名称,接受社会监督。

  七、今后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设立新的与公路、水路、城市道路维护建设以及机动车辆、船舶管理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违反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审批管理规定,越权出台与公路、水路、城市道路维护建设以及机动车辆、船舶管理有关的收费基金项目均一律取消。

  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认真落实公布取消的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变相拖延甚至拒绝执行。对不按规定取消或继续非法设立收费项目的,一律将其非法所得没收上缴中央国库,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 监察部 审计署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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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作为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制定工作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第四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发展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根据政府工作目标编制本地发展散装水泥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到国家节能减排环保标准。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包括使用水泥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下同)使用散装水泥,必须占水泥使用量的70%以上。

  新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并报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或者需要使用特种水泥的建设工程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鼓励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下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鼓励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要求具体规定禁止在城市市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期限。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规定,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从事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装卸、运输、储备、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加大投入,建立农村散装水泥配送和服务管理体系,鼓励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十四条 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运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提供通行方便。

  运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应当到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需要进入城市市区禁行、禁停路段的,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统一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部门和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散装水泥运输车辆的调度和管理工作,保证水泥产销企业发运散装水泥。

  第十七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执行。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专款专用,余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未报、拒报统计报表的,其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照该企业上年度月平均水泥生产量计算。

  建设工程未提供水泥使用量资料的,其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照建设工程预算水泥总量计算。

  第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每吨砂浆2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散装水泥使用量达不到70%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每吨砂浆2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不使用或者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企业和单位,由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未缴纳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处以欠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一倍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或者不按本规定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2月26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公民无偿献血暨血液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公民无偿献血暨血液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新修订的《赣州市公民无偿献血暨血液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赣州市公民无偿献血暨血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称适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工作,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献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根据用血需求,制定公民献血年度计划;

(四)管理、组织、调配血源;

(五)发放和管理无偿献血证;

(六)管理无偿献血专项经费;

(七)核报无偿献血者用血后的偿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法》,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将血液知识、献血常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

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具体负责采供血业务及临床输血治疗和输血科研工作。 

第七条 每年5月8日为全市无偿献血日。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各级献血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模和临床用血需求状况,拟定年度献血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条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驻市部队现役军人以及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市献血办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为200毫升至400毫升。全血献血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其它成份血献血间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十五条 献血者应当按照要求出示真实身份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非法采集血液。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根据医疗用血需要,制订年度用血计划,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医疗用血。

第十七条 本市辖区内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使用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得擅自采供血。

临床输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推行成分输血。各级医疗机构使用成分血的比率应达到卫生部规定的要求,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八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临床输血治疗。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及配偶的父母临床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和医疗机构用血收费发票及用血证明,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机构核准报销其应减免费用。用血费用的报销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无偿献血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可享受本人献血量3倍的免费用血;累计献血量达1000毫升的,本人终生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可按献血者实际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二十条 享受免费用血的对象可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四项费用(即血站供血费)。

        第四章 献血专项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献血专项经费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按国家相关规定从血站的业务收入中提取献血专项经费;

(三)社会或个人捐款;

(四)其他。

第二十二条 献血专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并免缴各种调控基金和费用。当年剩余的献血专项经费结转下年度使用。 

献血专项经费由献血办负责管理使用,财政、审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献血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献血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偿还无偿献血者本人或亲属用血费用;
  (二)无偿献血的宣传和奖励;

(三)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管理;

(四)发放无偿献血的纪念品、证书;

(五)用于无偿献血工作其他支出。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每2年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对无偿献血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集体、单位和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单位献血宣传及组织情况列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八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向医疗机构供提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各级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检查或将检查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医用血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2002年5月1日颁布的《赣州市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