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建设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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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建设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建设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8〕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建设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4日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平顶山市建设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审批,促进部门行政审批职能协调配合,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投资软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开公平、廉洁高效、便民利民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的范围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经2个以上(含2个)行政机关审批的下列建设项目:(一)需经
市级初步审查的;(二)市本级审批、核准的;(三)市本级审批的政府性投(融)资项目;(四)市外来平投(融)资项目;(五)其
他需要协调服务的项目。
  第四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具体流程分为4个阶段:(一)立项许可,牵头单位:市发改委;(二)规划许可,牵头单位:市规划局;(三)施工许可,牵头单位:市建委;(四)竣工验收,牵头单位:市建委。
  第五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通过联席会议进行。联席会议主要由下列单位组成:市行政审批中心、市发改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文物局、市人防办、市地震局、市气象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公用事业局、市水利局、市林业局、市安全局、市安监局等,以及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依法需要增加的单位。
  第六条市行政审批中心是联席会议总召集人,对项目办理进行协调、监督、指导。各牵头单位为该阶段分召集人,对该阶段参与单位的项目办理进行协调、督促,并及时将办理情况报告总召集人。各参与单位应自觉接受召集人的协调,积极配合召集人的工作。
  第七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应当按照统一受理、统一收费、联合勘查、并联审批、统一送达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实行联合审批的建设项目,办理时间不得超过45日;因特殊情况,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市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
5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价、公示、公告和专家评审,申请人补充申报材料、交纳费用以及上报上级机关审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实行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认制度,联办部门无故缺席联席会议或不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一律视为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要求。
  第十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一费制”,由建设单位统一缴至结算中心。收费项目包括:(一)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二)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费;(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劳保费、工程质量监督费、拆迁管理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筑垃圾处置费、临时占道费;(四)散装水泥专项基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法按收费标准足额缴纳,不得随意减、免、缓。按政策规定需要减、免、缓的,应首先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施行;个别特殊情况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章 立项许可
  

第十一条立项许可阶段由市发改委受理和牵头办理。
  第十二条立项许可阶段最终办理结果是批准的备案、核准、投资计划等文件。
  第十三条立项许可阶段并联审批的项目有:(一)市规划局: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或出具规划意见;(二)市国
土资源局:对项目用地出具预审意见;(三)市环保局: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出具审查意见;(四)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消防安全
审查意见;(五)市人防办:提供《人防民用建筑项目审批表》,出具审批意见;(六)市地震局:对依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项
目,出具评价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七)市文物局:对工程用地进行文物调查,出具调查意见书;(八)市国家安全局:国家安全
审批(限位于党、政、军重要机关等要害部门和重要工程周边的建设项目);(九)市安监局:项目安全生产设计初步审批;(十)市气
象局:建设项目防雷设计审批;(十一)其他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出具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立项许可阶段总办理时间为7日之内。
  第十五条立项许可阶段的办理程序为:(一)市发改委窗口受理申请,并将受理情况报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备案;(二)市发改委
窗口受理申请后,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3日内召集联办单位召开协调会,通报项目基本情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各参与办理单位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报的材料和要办理的相关手续、承诺办理时限;需要现场勘察的,确定统一勘察时间并按时进行勘察;(三)相关单位在承诺时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书面反馈市发改委窗口;(四)市发改委窗口综合各有关单位的意见,对符合规定的项目在2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或转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在2日内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五)市发改委窗口在承诺时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传送到下一阶段牵头单位市规划局窗口,同时报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备案。


  第三章 规划许可


  第十六条规划许可阶段由市规划局牵头办理。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依法不需要政府主管部门立项许可的,申请人可直接申请进入规划许可阶段。
  第十八条规划许可阶段最终办理结果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规划许可阶段并联的审批项目有:(一)建设项目涉及的消防审批;(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园林绿化审批;(三)建设项目
涉及的人防工程审批;(四)建设项目涉及的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事项审批;(五)建设项目涉及的河道管理事项审批;(六)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审批;(七)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审批;(八)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九)建设项目涉及的文物保护事项审批;(
十)建设项目涉及的无线电管理事项审批;(十一)建设项目涉及的电力设施保护审批;(十二)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审批;(十三)建设
项目涉及的卫生事项审批;(十四)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计审批;(十五)其他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出具的审
查意见。
  第二十条规划许可阶段总办理时间为20日之内。
  第二十一条规划许可阶段的办理程序为:(一)市规划局窗口接收立项许可阶段办理结果;(二)市规划局窗口在3日内召集联办单位,通报项目基本情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各联办单位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规划许可阶段需要的申报材料和要办理的相关手续、承诺办理时限;需要现场勘察的,确定统一勘察时间并按时进行勘察;(三)联办单位在承诺时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反馈市规划局;(四)市规划局综合各联办单位的办理意见,对符合规定的项目,在2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或转报上级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在2日内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五)市规划局窗口在承诺时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传送到下一阶段牵头单位市建委窗口,同时报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备案。


  第四章 施工许可


  第二十二条施工许可阶段由市建委窗口牵头办理。
  第二十三条施工许可阶段最终办理结果是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施工许可阶段总办理时间为10日之内。
  第二十五条施工许可阶段的办理程序为:(一)市建委窗口接收规划许可阶段办理结果;(二)市建委窗口在3日内召集联办单位协调项目办理;(三)有统一收费项目的联办单位3日内将各自收费的标准、依据、计算方法、数额反馈给市建委;(四)市建委窗口在5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充的申报材料、承诺时限及一次性缴纳第十条规定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算方法、收费数额、缴纳期限、缴纳地点;(五)市建委窗口验看申请人足额缴纳第十条规定各项费用凭证,送达办理结果,同时报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备案。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竣工验收阶段由市建委牵头办理。其中,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由市发改委牵头办理。
  第二十七条竣工验收阶段最终办理结果是备案。
  第二十八条竣工验收阶段总办理时间为7日之内。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阶段办理程序为:(一)市建委窗口受理申请,告知承诺办理时限;(二)市建委窗口在受理后2日内召集联办
单位联合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三)各联办单位在4日内依职权进行验收,并将办理反馈给市建委窗口;1.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
使用情况验收意见;2.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安全验收意见书;3.市人防办:人防工程验收意见书;4.市地震局:防震工程验收意
见书;5.市规划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6.市气象局:防雷工程验收意见书;7.市安监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8.其
他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出具建设工程验收意见。(四)市建委窗口在承诺时限内向申请人送达办理结果,同时报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备案。
  政府性投(融)资项目的竣工验收,经市财政局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由市发改委牵头办理。具体办理程序参照前款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各窗口单位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相互监督,及时交流本系统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沟通联合办理进度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市行政审批中心对各行政机关的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指出审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各行政机关应根据市行政审批中心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行政审批中心可以对其进行通报,在考核中扣分;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政纪或法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而不征求的;(四)拒不按照市行政审批中心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的,或没有及时整改的;(五)无故不参加联席会议,或不接受联席会议召集人协调,不按照联席会议安排的时限、程序进行审批活动的;(六)擅自进行现场勘查的;(七)擅自约见申请人的;(八)不及时将办理结果传送下一阶段牵头单位的;(九)没有法律依据乱收费或虽有依据而擅自收费的,或随意增加、减少、免除、缓交费用的(十)审批中吃、拿、卡、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时间中的“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每个阶段的工作时间分配可由牵头单位确定,并经市行政审批中心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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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场所公益性健身器材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场所公益性健身器材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1〕1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公共场所公益性健身器材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三亚市公共场所公益性健身器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公共场所公益性健身器材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公共场所公益性健身器材是市政府为完善我市体育基础设施,给市民和游客提供更多更好的健身场所,促进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而配建的公益性健身器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政府财政投入和社会捐赠而配建的区镇、社区、街道、公园等健身路径、健身器材的管理。


  第四条 市文体局负责器材的规划、设计、采购、安装,并负责对管理方的管理人员进行使用、维护和管理的培训。项目建设完工后市文体局要与管理单位履行好移交手续,确保健身器材的建设、管理、维护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职能明确、分工到位、规范管理。



  第五条 器材安装地点选址应由市文体部门会同市规划、住建、区镇、园林等相关单位对拟安装地点进行勘察论证,确保器材安装地点的合理化,符合整体规划要求,最大限度发挥器材的健身作用。


  第六条 健身器材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器材安装所在地点的管理单位负责器材使用过程中的日常管理和维护,要经常检查器材是否松动或损坏,做到每天定时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整理,保证器材的完好。发现器材严重损坏或存在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市文体局以便及时更换或销毁。管理人员更换时,要按规定办理好交接手续,确保器材使用安全。


  第七条 市文体局建立公共场所公益性健身器材日常管理台帐,建立资产卡片,并定期对公共场所公益性健身器材进行检查,确保公共场所公益性健身器材安全,对确实损坏的,要及时核销。


  第八条 公共场所公益性健身器材的管理和维护费用由属地管理单位报市文体局审核,并由市文体局统一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拨付经费。市财政局在安排器材配建经费的同时应把管理、维护费用一并列入安排。



  第九条 公园、绿地、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等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制定详细管理制度和使用告示等公告标识,应当对该公共场所或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全民健身器材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第十条 未满14周岁的儿童在健身活动时,应当有监护人陪同,并严格执行器材使用规定。


  第十一条 为方便市民使用,器材安装地点没有照明的,管理单位负责在健身器材安装地点安装照明和路灯。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公益性健身器材属对外开放的公益性健身场所,任何人都有义务保护器材的完整和安全。


  在使用时应爱护环境卫生,不吸烟,不乱扔垃圾,不随地吐痰,互爱互让,相互关照,争做文明运动者,营造健身和谐友好的氛围。


  爱护器材设施,维护城市文明,规范使用健身器材。故意损坏、盗窃健身器材的,依法予以赔偿,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健身器材的安全责任,属于生产缺陷的由生产商负责,属于管理责任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市文体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沈阳市赃物价格评估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赃物价格评估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程 序
第四章 评 估
第五章 收 费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估定赃物的价格,维护国家财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和审理案件提供依据,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查处和审理案件中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的公私财物。
第三条 凡属本市的各级公安、司法机关涉及价格评估的赃物,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物价管理部门,是赃物价格评估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价格事务所具体负责赃物的价格评估工作,依法出具的估价鉴定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估价鉴定文书是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和审理案件估价赃物价值的证据,并为公开拍卖的估价赃物提供底价。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价格事务所对赃物价格的评估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按案件的管辖范围处理。
物价主管部门应对估价赃物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县(市)、区价格事务所的评估资格,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认定,发给《价格评估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不具备价格评估条件的,由市价格事务所受理。
第七条 专职价格评估人员,经市物价管理部门的培训、考试合格,发给《估价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评估工作。
第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在评估赃物价格时,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影响公正估价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程 序
第九条 办案单位委托价格事务所评估赃物,应出具市物价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估价委托书。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在接受评估委托后,应组成三人以上的评估小组,开展工作。评估结论一般应在三日内作出;属特殊情况的,应即时作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对《估价鉴定书》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估价鉴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委托的价格事务所提出复核申请,被委托的价格事务所应在接到复核申请七日内作出《估价复核结论书》。委托单位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估价复核结论书》七日内,向市价格事务所申请复
核裁决;由市价格事务所出具《估价复核结论书》的,可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核裁决,上级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估价复核裁决书》。
第十二条 办案单位在查处和审理案件、处理赔偿时,因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需要估价鉴定人出庭或作出书面说明的,应提前三日通知价格评估部门。

第四章 评 估
第十三条 价格事务所进行赃物价格评估时,必须对赃物进行全面检验,分类核定,查明与价值相关的事实,取得必要的证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 评估赃物的价格认定,以案发时当地的实际价格为准。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最高限价或作价办法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出厂价格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原材料按进货价格加实际费用计算。
(三)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入境物品等赃物的估价,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四)对已销赃的物品,销赃价高于实际价值的,按销赃价计算;销赃价低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 对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价格事务所可聘请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六条 除有关公安、司法机关有特殊要求外,按本条例评估的赃物价格均为人民币价格。

第五章 收 费
第十七条 价格事务所凭《收费许可证》收费,使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价格事务所对评估赃物进行估价鉴定,按实际评估赃物的金额收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估价鉴定费。
第十九条 估价鉴定费,按实际应收的费用,由财政部门从赃物处理收入中每年一次性拨给物价管理部门。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对未经价格事务所估价的赃物擅自作价变卖的,视为违法行为,除没收全部金额外,对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相当于本人的三个月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其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价格评估人员在估价中,应秉公执法,对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行为的,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