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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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工作方案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26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工作方案》已经2008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九月二日











岳阳市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工 作 方 案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08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确保《规定》在我市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促进各级政府和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根据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通知》(湘政发〔2008〕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切实提高对贯彻实施《规定》重要意义的认识

《规定》是由省政府制定的全国首部系统性地方性行政程序规章。其确立的各项制度,是对各类行政行为的总体概括和系统性规范,是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指南。《规定》的出台,是我省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重大举措,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富民强省步伐,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推进政府管理创新、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实践科学发展观、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国家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到认真学习、准确理解、严格执行。

二、认真做好宣传、学习、培训工作

(一)宣传发动。市政府拟定于9月上旬召开全市贯彻实施《规定》暨依法行政工作会议,部署全市对《规定》的宣传培训和贯彻实施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加强舆论宣传,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对《规定》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为《规定》的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集中培训。今年10月1日之前,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一次集中培训。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培训市直部门工作人员,县市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培训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培训以《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释义》为统一教材,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做到教材人手一册,集训不漏一人,准确掌握《规定》的重大意义、立法宗旨、主要内容和实施要领。

(三)领导干部带头学习。各级政府和部门的领导干部,要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委办局务会议、专题法制讲座等形式,认真学习《规定》。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要在9月15日前全面完成集中学习《规定》的任务。

(四)建立长效机制。今后,要把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纳入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测试、公务员培训和新公务员录用考试的重要内容。

三、认真落实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一)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规定》实施后,各级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必须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三统一”的文件,一律无效。

(二)扎实做好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各地各部门对2008年10月1日之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进行全面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或者相互抵触,没有合法依据的文件,有地方保护、行业垄断等内容的文件,以及由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制定的文件,要明令废止。对文件施行满5年,或标注“暂行”、“试行”的文件施行满2年的,要宣布失效。对有效期满仍需继续施行的,要予以重新公布。清理结束后,要向社会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继续执行。

四、切实加强行政程序建设

(一)严格执行行政决策程序。要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必须严格遵循调查研究、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五个步骤。作出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一律要进行听证。

(二)严格实施行政执法程序。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活动,要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依据,告知行政相对人法定权利及有关执法信息,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并就有关事项说明理由。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严格依法组织听证。对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必要时经专家论证、评审后,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要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全面落实法定期限办结、限时办结、承诺办结、当场办理、办理时限分解等制度。要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为重点,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在继续加强和完善市级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同时,全面启动县市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三)不断完善和强化层级监督。要以听取工作情况汇报、开展工作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受理公众投诉举报、建立依法行政档案、公布行政违法行为等方式,切实加强对行政行为的层级监督。要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认真调查核实群众检举和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各级政府和部门,特别是政府法制、监察部门,对行政违法行为要及时责令或建议自行纠正;不及时纠正的,要依照职责权限及时作出责令履行、确认无效、撤销、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确认违法等处理。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且产生严重后果的,要按照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酌情给予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要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行政程序实施中的监督作用。要不断改进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听证、和解、调解等手段办案。要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鼓励和倡导行政首长亲自出庭应诉。

(四)积极推进政府管理创新。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着力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社会公共事务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组织协调、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要进一步理顺各级政府之间,政府各工作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关系,切实维护行政的统一性和完整性,提高整体行政效能。要认真落实职能管辖的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职能和管辖划分进行调整、规范。要创新行政管理手段和方式,针对各类行政活动的不同特点,综合运用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方式,不断改善行政管理效果。要积极探索实行政府绩效评估,逐步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体系,加强政府绩效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五、认真落实各项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程序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对贯彻实施《规定》负总责。市政府成立依法行政和行政程序建设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分管政法工作的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任副组长,市政府办、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编办、市财政局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全市贯彻实施《规定》的组织、协调、督查等各项具体工作。各级政府和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认真做好贯彻实施《规定》的各项工作。

(二)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在贯彻实施《规定》的过程中,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发挥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的作用,负责组织宣传学习培训、创建示范单位和加强配套制度建设等工作,具体承担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等有关工作任务。政府办公室要组织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政府信息公开、政务服务,具体负责确定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和量化标准,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等相关工作。监察机关要积极做好《规定》实施的监察工作,具体负责行政效能监察、有关责任追究等工作。人事部门负责做好政府绩效评估、公务员培训、公务员录用中的行政程序知识测试、有关责任追究等工作。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做好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规定》实施的经费保障工作。

(三)创建典型示范单位。坚持典型引路,以点带面,积极创建行政程序建设示范单位。市政府确定岳阳楼区、临湘市、市水务局、市人口计生委、市房产局为行政程序建设的示范单位。各县市区政府要分别选择两个以上的县直部门和乡镇政府,作为示范单位。

(四)加强监督检查。要切实加强对各地各部门贯彻实施《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宣传发动到位、培训不走过场、施行不走样。市依法行政和行政程序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通报各地各部门贯彻实施《规定》的情况,推介典型经验。各地各部门宣传培训、贯彻实施《规定》的情况,要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的内容。

(五)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政府和部门的法制机构,是政府和部门领导在行政程序建设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是推进依法行政的中坚力量。要根据加强行政程序建设新形势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切实加强各级政府和部门的法制机构建设,使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为《规定》的全面贯彻实施提供组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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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9号

《郑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



郑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管理,保障外来劳动力及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非本市市区(含上街区和郑州矿区,下同)城市常住户口而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务工从业的人员。
第三条 市区所有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临时工的,应首先招用市区城市行业人员。在市区城市行业人员不能满足需要时,应优先招用本市所辖各区、县(市)的城镇就业人员或农村青年。
残疾人能从事的工作,就优先招用残疾人。
第四条 凡在市区务工从业的外来劳动力和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五条 市劳动人事局是本市外来劳动力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外来劳动力务工从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外来劳动力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外来劳动力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办理外来劳动力务工从业登记,核发《临时务工许可证》和《成建制外来劳动力进郑许可证》(以下简称《进郑许可证》);
(三)办理用工单位和成建制外来劳动力工资基金审核及工程承包款的支付审批手续;
(四)监督、检查和指导用工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和外来劳动力务工从业;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七条 计划、公安、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城建、交通、银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管理工作。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在市区务工从业,应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市或者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外来劳动力有使用单位的,可以由用工单位集中代办《临时务工许可证》手续。
育龄人员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时,应提交务工从业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市属单位、部属及省属单位、驻郑部队、外地驻郑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报市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批准。
(二)区属及区属以下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报所在地的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成建制外来劳动力务工从业,应持有关证明到市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进郑许可证》。
第十一条 外来劳动力在市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到所在地的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符合务工从业条件的外来劳动力,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应到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或《进郑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或者用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缴纳城市市容纳费、务工从业管理费。
用工单位和成建制务工单位的开户银行,应协助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容纳费和务工从业管理费的收缴、划拨工作。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和成建制外来劳动力,应持《临时务工许可证》或者《进郑许可证》以及年度工资总额证明,到市或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办理《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工资基金和工程承包款管理手册》的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开户银行应按照《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工资基金和工程承包款管理手册》核准的金额,为用工单位或成建制外来劳动力办理工资或工程承包款支付手续。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公安部门为外来劳动力办理《营业执照》和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应查验《临时务工许可证》或《进郑许可证》。

第四章 用工管理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应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用工期限、工种、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动合同经双双方签字盖章后,到市或者区劳动人事行政部门鉴证。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使用的外来劳动力,年龄应在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能够从事所担负的工作。禁止使用童工。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应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管理,经常进行思想、法制、技术和安全生产教育,落实劳动保护措施,尊重和保障外来劳动力的合法权益。
外来劳动力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安全制度,维护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一条 停产半停产或有富余职工的企业、生产任务不饱满和严重亏损的企业,不得使用外来劳动力。
第二十二条 市、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应配备劳动监察员,对外来劳动力使用、务工情况和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应持《郑州市外来劳动力劳动监察证》。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与外来劳动力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或者不愿协商解决的,可以向市或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外来劳动力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模范执行本办法的用工单位和务工人员,由市或区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外来劳动力在市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未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成建制单位进郑务工从业未办理《进郑许可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从在郑务工之日起每人每天处以十元罚款;
(二)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临时务工许可证》或《进郑许可证》的外来劳动力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退,并按使用人数和使用时间每人每天处以二十元罚款;
(三)对伪造、涂改、转让《临时务工许可证》或《进郑许可证》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外来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使用人数每人处以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旅游企业岗位培训的试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关于旅游企业岗位培训的试行规定

(1990年11月25日 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管理,提高其学习积极性,全面提高旅游企业职工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使岗位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旅游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岗位培训是旅游行业成人教育的重点。本规定所称岗位培训,系指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按照岗位规范要求取得上岗(在岗)、转岗、晋升等资格的培训和根据岗位工作需要所进行的适应性培训。
第三条 接受岗位培训是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障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得到岗位培训的权利;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培训。
第四条 旅游企业岗位培训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服务公司等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

第二章 培训管理
第六条 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
(一)负责制定岗位培训总体规划、方针、政策;
(二)负责制定旅游企业管理人员岗位规范、旅游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制定指导性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组织编写培训教材;根据《工人考核条例》,制定旅游行业工人培训考核办法;
(三)负责培训、考核全国大型旅游企业经理人员;
(四)指导、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院校(单位)的岗位培训工作,组织岗位培训工作的研讨交流;
(五)监督检查、评估全国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质量。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地区旅游企业岗位培训工作:
(一)负责制定本地区岗位培训工作实施计划;
(二)指导、协调本地区岗位培训及培训机构工作;
(三)负责培训、考核本地区大型旅游企业中层以下(含中层)管理人员和中、小型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根据《工人考核条例》,会同当地劳动部门负责服务人员(工人)培训考核。
(四)监督检查、评估本地区旅游企业岗位培训工作质量。
第八条 旅游企业具体实施本企业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考核。
旅游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岗位培训具体的实施计划;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培训、考核、使用和奖罚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应当设立培训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
第十条 岗位培训工作应当列入旅游企业经理的任期目标,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考核。

第三章 培训内容、方法
第十一条 岗位培训应当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灵活多样、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岗位培训应当实施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专业知识、管理能力、实际技能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三条 岗位培训可以采取授课、辅导、自学、研讨、见习等多种形式,充分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四章 资格考核
第十四条 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考核工作,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组成的“国家旅游局岗位职务培训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和部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组成的相应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所称考核是指岗位资格的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 经考核合格者,管理人员发给《全国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全国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颁发。服务人员(工人)的证书按《工人考核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要把取得岗位培训证书,作为干部任职、上岗、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作为连任的必备条件。一九九三年起,大中型旅游企业领导干部必须取得岗位培训证书,才能任职和承包企业。小型旅游企业领导干部和各类企业中层以下管理人员持证上岗的具体期限,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申请星级,除应具备有关规定的条件外,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合格率也应达到规定标准;已经评定星级的旅游涉外饭店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岗位培训考核的合格率,应当在限期内达到规定标准。
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服务公司等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合格率,也应当在限期内达到规定标准。
规定限期和规定标准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培训经费
第十八条 旅游企业岗位培训经费,按照1982年财企字第37号文件规定列入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不足部分,可以在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和税后留利中开支。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由企业教育培训机构掌握使用,财务部门监督,当年结余经费,可以结转。
第二十条 旅游企业管理人员参加岗位培训期间,职务、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不变,视同在岗人员。

第六章 奖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认真执行规定,岗位培训工作成效显著,并有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旅游企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合格率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规定标准,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法规,视情况给予警告、罚款、限期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旅游企业经理人员无故不参加岗位培训,不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实施本企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服务人员(工人)考核,或者弄虚作假,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议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证书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第二十六条 旅游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三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