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市直各部门争取资金考核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9:04:56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市直各部门争取资金考核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市直各部门争取资金考核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08〕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关于对市直各部门争取资金考核奖励的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对市直各部门争取资金考核奖励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激发各部门上项目争资金促发展的意识,加大争取资金力度,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范围
  通过各种渠道争取,用于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资金列入考核奖励范围。其中包括:
  (一)中央、省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政策性资金。
  (二)财政性资金:包括国债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财政转移支付及中央、省级财政的其他各种预算内外专项资金、基金等。
  (三)非财政性无偿资金:主要指社会各界(包括企业)捐赠资金。
  (四)政府性债务的核销:包括国债转贷、世行贷款资金的核销等。
  第三条 考核对象
  凡是上级主管部门对地方经济发展有支持项目资金的市直各部门、直属机构。
  第四条 认定原则
  (一)各部门通过各种渠道争取的财政性、非财政性无偿资金及政府性债务核销资金,予以考核奖励;从本市范围内争取的财政性资金和政府性债务核销不予考核奖励。
  (二)同一项目资金,由几个部门共同争取完成的,由牵头部门或下达资金的发文机关负责申报,不得多头申报,不重复考核奖励。
  (三)上级下达的正常奖励资金、部门业务经费和国家、省政策规定逐年提高补助标准的,不列入奖励范围。
  (四)申报的争取项目资金属以前年度下达计划,资金在考核年度到帐的,列入当年考核奖励范围。
  第五条 计奖办法
  (一)计奖基数及标准
  1、考核奖励性指标
  (1)政策性专项资金,对中央、省有具体政策规定和标准的政策性资金,根据下达数并参照上年基数和全省平均水平确定增长比例来测算考核基数进行考核。
  (2)一般性专项资金,部门和单位通过各自职能从上级争取的专项资金,根据下达数并参照上年基数和全省平均水平确定考核基数,超基数予以适当奖励。
  2、奖励性指标
  各部门和单位通过努力争取到的各种机动性专项资金,包括各种政府性债务核销和社会捐赠资金等,以实际数认定,按照实际到位(核销)数给予不超过2%的奖励(职能部门与项目单位按2:8比例确定)。
  (二)考核认定
  年终由部门(或项目单位)申报,财政部门审核认定,经政府常务会研究确定。
  第六条 申报申请
  争取到资金的各主体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项目逐个申报,并提供以下证明:
  1、争取资金申报须提供上级部门下达的资金预算复印件和市财政部门提供的资金到位证明、相应的政策规定、全省、全国平均水平、自然增长因素等情况说明。
  2、争取各种机动性专项资金申报须提供有关协议(或资料)、财政或金融部门提供的资金到帐证明等。
  第七条 奖金分配
  (一)由几个部门共同争取资金受到奖励的,奖励资金计入牵头或主抓部门,由牵头或主抓部门会商各协助单位进行奖励资金分配。
  (二)奖励给单位的奖励资金,由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分配办法。
  第八条 奖金来源
  奖励所需资金由受益企业(项目单位)或受益地财政负担。
  第九条 对争取资金力度不大、资金数额低于上年或全省平均水平的部门,予以通报;对有项目资金但没有积极争取的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相应扣减部门经费。同时,考核性指标未完成的职能部门不得享受奖励。
  第十条 对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当年受奖资格,追回奖金,并在全市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特殊情况或特别重大的奖励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奖励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8年12月26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配合做好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配合做好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9]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实施家电下乡是党中央、国务院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扩大内需的重要举措,对于拉动农村消费,提高农民生活质量,统筹城乡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财政部等部门下发了《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155号)。为保障家电下乡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就配合财政等部门做好家电下乡工作通知如下:
  一、优化纳税服务,为家电下乡工作的顺利开展营造良好氛围。各地要积极开展家电下乡相关政策及发票管理等规定宣传讲解,在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发票领购与缴销等环节为家电下乡经销户提供便利条件,努力建立和谐的征纳关系。
  二、强化发票管理,督促家电下乡经销户向农民开具发票。发票不仅是税务机关实施税源监控的重要工具,也是农民取得家电下乡财政补贴的关键凭据。各地要加强对家电下乡经销户发票开具的监管,要求经销户向农民及时开具销售发票,并做到逐笔开具、内容真实、栏目齐全,确保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发放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积极落实有关规定,切实加强税源监控。各地要严格按照《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规定,切实履行税收监管职责。要规范个体工商户经销商的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依法征税,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
  四、加强检查与督导,严厉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各地要针对家电下乡经销户不及时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时收取费用,或者开具假发票等问题,适时实施税务检查。对涉及家电下乡的举报案件,要及时查处,防止和纠正骗补、逃税等违法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技术转让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技术转让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广大职工,特别是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使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专门知识迅速地应用于物质生产,有效地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单位、个人都可以不受地区、部门和经济形式的限制,进行技术转让。
第三条 一切发明创造、科研成果、技术革新、技术诀窍、经过消化吸收的引进技术和其他实用性的先进技术都可以进行转让。
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技术转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都应发扬社会主义协作精神,按照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转让。
第五条 技术转让中,凡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侵犯他方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或弄虚作假而使他方蒙受损失的,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触犯刑律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六条 进行技术转让,必须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技术转让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技术性能、质量指标及经济效益要求;
(三)进度安排及有效期限;
(四)验收标准及验收方式;
(五)成果归属及保密要求;
(六)是否要求互相告知该项技术后续改进的有关内容;
(七)是否允许将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
(八)转让费及其支付方式(包括合同生效后受让方是否应向出让方预付入门费、预付款或定金);
(九)中介方的报酬及支付方式和中介方应该承担的责任;
(十)违约责任;
(十一)名词和技术术语的解释;
(十二)双方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转让双方要求对合同进行鉴证或公证的,可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机关申请鉴证或公证。
第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需变更或解除,应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前提下,经双方同意;变更合同还应按原签订合同程序办理补充协议。
第十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各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技术转让的权益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或上级计划下达的研究、开发的技术,承担任务的单位在完成计划或合同规定的推广应用期限及范围后,有权按照本办法进行跨行业、跨地区转让,其转让收入归该单位。
属于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完成单位有权自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该单位。
第十二条 一项技术转让后,对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应给予奖励。对帮助受让方掌握该项技术的有功人员,应比照直接从事该项研究、开发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对根据市场需求主动提出该项研究开发项目建议并积极促其完成或转让的有功人员,应给予较为优厚的奖励

第十三条 促成技术转让的中介方(单位或个人),可以取得合理报酬,但不得损害国家和所在单位的利益,不得侵犯技术转让双方的利益。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有报酬的中介活动∶
(一)乡(含乡)以上的各级国家机关。
(二)各级国家机关中在职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以及中介项目与本人分管业务有直接联系的管理人员。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中介项目与本人分管业务有联系的管理人员以及与中介项目直接有关的科技人员。
第十五条 职工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业余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其技术转让收入全部归己;如利用了本单位技术成果、内部技术资料和器材设备等,其转让应经本单位同意,并上交部分收入。
第十六条 受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其转让权益应按照委托合同和本办法处理。

第四章 技术转让费的计算和支付
第十七条 技术转让费实行市场调节,由双方协商议定,一般可按该项目转让前的成本、技术难易程度和转让后预计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因素进行计算,具体可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该项目成本的若干倍;
(二)该项目转让实施后新增的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
(三)双方商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八条 技术转让费的支付: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管理费中列支的,可一次支付,也可分期支付,一般不超过二年;在新增销售额或利润中提成的,可在实施该项技术后新增利润的税前列支。
(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一般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三)中介方报酬由有关方协商议定,其费用支付可由技术出让方在转让收入中列支,或由技术受让方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列支;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按上述方法共同支付。

第五章 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
第十九条 技术的出让方可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奖励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功人员,此项金额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对重复出让的技术,其提取的上述比例,应随出让次数的增多而逐次递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主要应用于发展科学技术事业,上级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抽调。
第二十一条 企业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可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年度累计总额占企业留成资金百分之十以下的,按用途划分比例为:生产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职工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职工奖励基金百分之五十;
(二)年度累计总额占企业留成资金在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其超过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用途划分比例为:生产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五,职工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职工奖励基金百分之四十五;
(三)年度累计总额占企业留成资金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其超过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用途划分比例为:生产发展基金百分之五十,职工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职工奖励基金百分之三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技术转让的纳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属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技术转让范围和假借技术转让名义所得收入,不得依第十九条规定的办法提取奖金。如有违反,由财政税务部门责令其改正、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
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务院各部和外省市单位在本市进行技术转让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的《上海市技术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