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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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7〕9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成都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市级猪肉储备管理,确保市级猪肉储备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市级猪肉储备(以下简称市级储备肉),是指市人民政府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市场异常波动和保障节假日市场供应,加强宏观调控而储备(含临时储备)的猪肉产品。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从事市级储备肉(含市级临时储备肉)管理、监督、储存、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储备原则)

市级储备肉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制度。市级临时储备肉实行定时定点定量储备制度。

第五条 (领导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重要商品供应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市市级储备肉工作。

第六条 (管理职能)

市重要商品供应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市重供办),负责全市市级储备肉的日常管理工作;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等部门提出年度储备肉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对市级储备肉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设在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价调办)负责市级储备肉财政补贴的预算编制,按有关规定核算储备费用补贴。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储备肉资金拨付,会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市级储备肉管理工作,按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承储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承储企业选择)

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调度灵活、管理科学、储备安全的原则,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选择落实承储企业。

第八条 (承储企业条件)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肉类行业企业;
(二)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储存冷库;
(三)具有稳定的销售网络;
(四)能够承担储备肉的安全责任;
(五)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

第九条 (储备责任)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市级储备肉入储、加工、更新轮换及日常管理工作;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确保市级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条 (储备计划执行)

承储企业应当按时落实市级储备肉入储计划,并及时将市级储备肉入储情况报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未经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同意,不得调整更改计划以及拒绝、拖延计划的执行。

第十一条 (临时储备规定)

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市级临时储备肉的,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储备要求)

市级储备肉实行专仓(专垛)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做到帐实相符、数量真实、质量优良、管理规范。

第十三条 (禁止规定)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变更市级储备肉,不得虚报市级储备肉数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市级储备肉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四条 (报告制度)

承储企业依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市商务局(市重供办)。

第十五条 (轮换时限)
承储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肉轮换。冻猪肉原则上每年储备3轮,每轮储存4个月左右。

第十六条 (轮换要求)

市级储备肉轮出后,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及时保质、等量轮入。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轮入的,应当报市商务局(市重供办)批准同意。

第十七条 (动用条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提出动用市级储备肉建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动用数量、价格和使用计划: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事件;
(二)全市或者部分地区肉类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保障重大节假日市场供应;
(四)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况。

第十八条 (动用落实)

承储企业应当及时落实市级储备肉动用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肉动用计划。

第十九条 (质量要求)

市级储备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质量安全标准。储备冻肉应当在入库前30天内生产。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定期按照国家储备肉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对市级储备肉质量情况组织抽检。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

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定期对承储企业收储、轮换、动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应当上报市人民政府;承储企业对市级有关单位的监督检查,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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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110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无锡市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锡市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筹集成效和使用效益,结合本市地铁交通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锡市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地铁专项资金),是指为推进我市地铁交通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保证地铁交通项目的资金需求,设立的专项用于我市地铁交通工程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地铁专项资金在筹集和使用中应体现以下基本原则:

(一)高度集中,统筹安排。科学合理确定地铁专项资金筹集范围,加快资金筹集的市场化运作,保障地铁专项资金筹集规模。充分论证地铁专项资金支出需求,根据工程进度合理安排资金支付,确保资金收支平衡。

(二)确保流量,防范风险。地铁专项资金规模与地铁建设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需求相匹配,满足资本金和贷款还本付息需要,有效控制和防范风险,确保建设期间工程进度。

(三)规范管理,提高效率。地铁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挤占和挪用。切实加强地铁专项资金核算,不断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通过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对地铁专项资金实施监管,确保资金安全、规范、高效使用。

第四条 地铁专项资金的来源构成:

(一)市本级和区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每年形成的新增财力15%部分纳入地铁专项资金;

(二)市区1654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土地,均需按照《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层转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锡政办发〔2007〕229号,以下简称锡政办发〔2007〕229号文件)要求,由市级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土地出让收入必须全额纳入市级“汇缴结算专户”,土地净收益按一定比例集中,其中:

1.对原200平方公里建成区范围以内的土地政策进行适当调整。对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范围内凡是执行返还土地出让净收益政策的出让土地,在返还区级土地出让净收益中集中50%作为地铁专项资金来源;其他出让土地仍按《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省财政调整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锡委发〔2008〕90号,以下简称锡委发〔2008〕90号文件)执行。

2.对原200平方公里建成区范围以外的出让地块,市集中区级地块出让总价的 15%作为地铁专项资金来源。涉及新区的空港产业园、(太湖)国际科技园、中国吴文化博览园、锡山区的锡东新城商务功能区、惠山区的惠山经济开发区、(藕塘)职教园以及滨湖区的华庄镇、胡埭镇、南泉镇等区域暂按锡委发〔2008〕90号文件执行。

2010年起所有到账的土地出让金核算均按以上政策执行。

(三)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土地控制强化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锡政发〔2007〕389号,以下简称锡政发〔2007〕389号文件)精神,对地铁引导区范围内(即车站周边800米)的土地收益专项用于地铁建设;

(四)承担地铁建设的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及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市级有关建设规费返还;

(五)国家、部、省补助的专项拨款;

(六)其他可用于地铁建设发展的资金。

第五条 地铁专项资金的筹措方式: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地铁专项资金,市级部分由市财政列入预算并划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区级部分由市财政在季度结算中扣缴并划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

(二)对市区1654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出让土地,由市级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按照锡政办发〔2007〕229号文件要求将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纳入市级“汇缴结算专户”;对各区应集中的地铁专项资金部分,由市财政集中后,每季度缴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

(三)对地铁引导区范围内(即车站周边800米)尚未出让的土地,待其出让时将收益按收入到账进度缴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在锡政发〔2007〕389号文件出台后已出让的土地,且土地收益未用于地铁建设的,由市轨道办协调相关主体将等值土地的出让收益按收入到账进度缴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

(四)地铁公司及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市级相关建设规费缴入市财政专户后,由市财政局划转地铁专项资金专户,作为政府对地铁项目的投入;

(五)国家、部、省专项拨款统一划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

(六)其他可用于地铁建设发展的资金,由相关单位缴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地铁项目建设。

第六条 地铁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地铁项目资本金投入;

(二)地铁项目建设支出;

(三)地铁项目贷款还本付息;

(四)其它用途。

第七条 地铁公司在每年年底前确定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需求,经市轨道办初审后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进度将资金通过市轨道办拨付至地铁公司。

第八条 市财政局设立“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专户,负责对地铁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地铁公司应当完善地铁项目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市审计部门对地铁项目实施情况、资金明细等进行跟踪审计,对检查出的问题,书面通知地铁公司限期整改。

第十条 江阴、宜兴应根据地铁交通发展要求承担本辖区范围内的地铁建设资金,并围绕建设资金的来源、筹措、使用及监督等方面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10〕223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参保居民的门诊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重点联系城市门诊统筹政策和管理指导要点》(人社司便函〔2010〕18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意见》(桂劳社发〔2009〕134 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在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统筹办法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来源及标准。门诊统筹基金从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和政府补助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每人每年40元标准提取。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实行定点服务管理。凡属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零差率销售试点单位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及市辖各县的乡镇卫生院、高校医疗机构且已纳入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的,可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定点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普通统筹定点机构),向参保居民提供普通门诊医疗服务。符合以上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应与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定点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已与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定点服务协议的“普通统筹定点机构”应实行卫生服务双向转诊制度,与上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订立双向转诊协议。
  第四条 已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了当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居民,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在普通统筹定点机构门诊治疗普通疾病(不含门诊大病,下同),按规定享受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待遇。
  第五条参保居民在普通统筹定点机构治疗普通疾病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每年度累计起付标准为2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50%,其余50%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居民使用乙类药品或特殊检查治疗项目,个人应按规定支付乙类药品或特殊检查治疗项目的先支付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费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参保居民个人账户或个人储蓄账户有余额的,可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个人比例、个人先支付、自费(限个人储蓄账户支付)费用等需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待遇的年度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元,该限额计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内,当年度未使用完的额度不结转、不累加到次年度,次年度按新年度重新计算支付限额。
  第七条 参保居民每年度只能选定一个普通统筹定点机构就诊。凭本人医疗证和社会保障IC 卡(以下简称IC 卡)到该定点机构办理选点登记,登记后当年度内不能变更;次年1月可重新进行选择,逾期不选的视为不变更。未办理选点登记以及不在所选定点就诊的参保居民,不享受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
筹待遇。
  第八条 参保居民应持本人医疗证和 IC 卡到所选定的普通统筹定点机构就诊,并使用IC 卡结账。应由个人支付的部分,由个人交付或使用个人账户、个人储蓄账户余额支付;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结算。
  第九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采取“总额预算、人头付费、年终根据基金结余情况进行弹性结算”的方式与定点机构结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医疗管理、医疗监督与处罚,按照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各普通统筹定点机构应加强本单位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管理,为参保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合理控制费用,统筹规划,保证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机制良性运转,保障参保居民充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得出现推诿病人等违规行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普通统筹定点机构的监管和考核,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对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差、参保居民投诉多甚至弄虚作假的定点机构要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医保定点,构成违法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欠费等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不能享受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待遇。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原有余额继续使用,退保时按退保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