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信得过企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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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信得过企业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信得过企业管理办法

1986年4月6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贯彻以“促进为主”的方针,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简化海关监管手续,调动企业搞好自身管理的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国家批准的对外加工装配企业、进料加工企业、保税工厂、保税仓库、集装箱监管点及其他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条件的,可命名为海关“信得过企业”。
第三条 “信得过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生产活动正常、连续经营两年以上,能严格遵守海关各项管理规定,无拖欠税款、走私或违反海关规定的情事;
2.生产管理制度健全,企业经营状况良好;
3.设有符合海关规定的帐册,进口、出口、存货、销售帐目清楚,帐货相符;
4.企业负责人熟悉海关有关规定。
第四条 “信得过企业”的报关员、核销员或者义务监管员应由参加本企业工作两年以上,熟悉本企业有关业务和有关海关法规,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上述人员经海关培训、考核认可后,发给证书。未经海关同意,企业不得任意调换。上述人员应按照海关的规定和要求,对企业的经营、进出口货物和内销货物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海关报告。
第五条 企业的报关员、核销员或者义务监管员应定期接受海关考核。对考核不合格者,可随时取消其资格。
第六条 “信得过企业”的申请,应经县、市以上经贸主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签注意见,由海关审查批准,发给“信得过企业”证书。对“信得过企业”的命名,海关应采取召开大会或登报等办法公开进行。
第七条 海关对“信得过企业”给予以下便利:
1.优先办理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补偿贸易等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2.优先办理报关和验货手续;
3.优先办理进口料、件减免税审批手续;
4.简化对其进出口货物的验关手续,实行自查、自验和海关重点查验相结合的验货制度;
5.简化核销结案手续。
第八条 “信得过企业”应做到:
1.严格遵守海关各项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按时办理报关、纳税、核销手续,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准确、齐全、有效;
2.定期向海关报告管理情况。
第九条 海关对“信得过企业”每年进行年审考核,并可不定期地进行检查、核查。
第十条 经批准的“信得过企业”,如发生违反海关规定等情事,海关可采取召开大会或登报等办法公开撤销其称号,收回证书,并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各地海关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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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定点批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定点批准管理规定的通知

温政办〔2009〕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定点批准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定点批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定点批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办法》、《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的设立或变更,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应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必须取得《温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方可进行项目设计和建设。

  第四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除剧毒化学品外)生产、储存企业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颁发《批准证书》。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设立审查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申请办理《批准证书》: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最终产品、中间产品或副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危险化学品储存项目。储存企业储存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设立罐区容量超过1000立方米或库区总面积超过550平方米的。

  第六条 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核发《批准证书》。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新建设项目必须在当地政府依法规划的化工集中区域或化工园区内建设。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选址场所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批准证书》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温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申请书(一式2份)。

  (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项目设立安全审查书及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三)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初步选址意见(复印件)。

  (四)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六)建设项目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

  (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意见(征求意见书)。

  第十条 具体办理程序:

  (一)企业向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审核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准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向企业颁发《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项目建设单位凭《批准证书》向预登记或注册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批准证书》实行严格的“一址一证书”原则。

  第十二条 《批准证书》应当载明: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名称、项目地址和经济类型。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三)批准生产(储存)的类型、产品种类及数量。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三条 《批准证书》不设有效期限。

  第十四条 取得《批准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交相应材料。

  (一)变更企业名称、经济性质的,应提供: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变更申请书;

  2.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预登记通知书;

  3.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原件;

  4.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意见(征求意见书);

  5.变更前《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二)变更企业所在地地名的,应提供: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变更申请书;

  2.地名办相关证明材料;

  3.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意见(征求意见书);

  4.变更前《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三)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提供: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变更申请书;

  2.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或资产转让协议原件;

  3.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管理培训合格证书;

  4.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意见(征求意见书);

  5.变更前《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变更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品种、能力或变更建设项目地址的,应提供: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变更申请书;

  2.同意变更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3.与变更内容一致的安全预评价报告;

  4.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意见(征求意见书);

  5.变更前《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6.变更建设项目地址的,还需提供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

  其中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变更,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决定是否给予变更。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变造《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批准证书》遗失的,应及时在当地主要媒体声明作废,同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并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提出补发《批准证书》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决定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的,应提出书面注销申请并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注销其《批准证书》。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不符合产业规划要求,被当地政府决定关闭的,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注销其《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不依法办理《批准证书》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下发之前已取得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颁发的《批准证书》继续有效,暂不更换。原《批准证书》有有效期的,凭原《批准证书》直接换发新《批准证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到的相关表格可登录温州市安全生产网查询、下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海南省人民政府要认真总结经验,切实加强对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试点方案》,全面清理、加快处置积压房地产,减少金融资产损失,切实改善经济环境。
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提高对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处置积压房地产计划,全面清理本地区积压房地产,力争在较短时期内使积压房地产数量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各地人民政府要认真清理各种不合理收费,理顺住宅成本构成,切实降低住宅价格。各地可将积压商品住宅转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政策性安置住房,并执行相应的政策;也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限价销售。凡按要求实行限价销售的积压商品住宅,在2000年12月
31日前,免征销售环节所涉及的营业税、契税等税收以及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对降价销售积压商品住宅还贷的国有或国有控股房地产开发企业,银行可减免其逾期贷款罚息。
积压房地产数量大的城市,要严格控制土地供应和新建房地产项目,避免形成新的积压。
三、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对全国房地产贷款进行全面清理,制定相应的贷款回收计划,通过采取追索债务,拍卖抵债房地产等措施,加快回收信贷资金,盘活金融资产,改善金融资产质量。
四、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加强对海南省实施《试点方案》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的同时,要及时总结经验,指导做好全国积压房地产的处置工作。
五、《试点方案》中关于中央财政给予海南省专项补助和“换地权益书”及土地有偿使用费缴交等政策措施,仅适用于海南省。


海南省人民政府 建设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为了加快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盘活金融资产,改善经济运行环境,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
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的基本原则是:从宏观经济全局出发,尽量减少国有资产损失;坚持依法办事,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规范房地产市场,改善金融资产质量;运用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根据市场需求,控制房地产增量,刺激有效需求,消化存量;面对现实,化解历史遗留问题,实
事求是地处理债权、债务关系;总体部署,分工协作,先易后难,逐步推进。
二、方法步骤
(一)追索债务,明确产权。
1.债务由债权人追索。债务纠纷原则上通过仲裁或者司法程序解决,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依法追索企业拖欠的房地产贷款,企业可以用积压房地产(按现值)和其他资产抵债。对资不抵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申请破产清偿。对拖欠房地产贷款的其他企业,其房地产不足以还贷的,区别情况予以处理,有的结合产业结构调整申请破产清偿;有的由欠债
企业制定可行的还款计划,重新设立抵押权。
2.明确积压商品房、停缓建工程和闲置土地的权属关系。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发布公告,要求未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房产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房产,由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在建项目及土地,按有
关法律、法规处理。对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债权申请的,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二)集中处置金融资产。
1.业务剥离。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包括其在全国各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将1998年12月31日前在海南省发放的房地产贷款和直接投资房地产所形成的不良资产与其正常信贷业务资金剥离,分别设帐,单独管理。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制定,报人民银行总
行批准后执行。
2.损失处理。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自办企业和其他形式直接投资于海南省房地产的,其损失计入损益,由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贷款呆坏帐损失,从1999年起按财政部规定的程序逐年予以核销。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追索债务过程中回收的房地产,由资产管理机构管理,暂按清偿的市场价格记帐,逐年处理,处理过程中的损失计入银行损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分类处置积压房地产。
1.积压商品房的处置。确权后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普通住宅,经评估后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向中低收入居民、拆迁居民销售;其他积压商品房,采取积极措施促销。
2.闲置土地的处置。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要依法收回。但如果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占地企业又确有投资能力,愿意继续投资的,在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后,可允许其在规定期限内继续投资开发。其他闲置土地,向占
地单位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换地权益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由海南省各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后按土地现值向土地使用权持有者签发,不与原来的地块相联系。对未交足土地出让全部费用的,按实际交付金额核发“换地权益书”。
对经司法程序判作为抵债物清偿给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闲置土地,由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换取等值的“换地权益书”。
“换地权益书”的价值随地价变动而变动,可换名转让,可用于银行抵押和偿债,可在政府出让土地时在全省范围内换回等值的土地。“换地权益书”未全部收回前,政府在出让土地时,原则上只收回“换地权益书”。
国土资源部对“换地权益书”的签发和回收进行备案管理。“换地权益书”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根据上述原则制订,征得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同意后,按程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3.停缓建工程的处置。经追债、确权后,根据产权人的意愿分别按积压商品房或闲置土地办法处理。土地使用权所有者可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及市场需求,重新提出用地申请,在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也可交回用地,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
三、政策措施
(一)海南省的政策措施。
1.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严格控制土地供应和新开房地产项目。对收回的土地,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2.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公司和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清理、整顿,淘汰一批劣质企业和中介机构,规范房地产市场。
3.对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产权所有者返还土地出让金。
4.对认定为积压房地产的项目,在处置过程中除工本费以外,免征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普通住宅按经济适用房政策向中低收入居民和拆迁居民销售,可按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5.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货币化分配步伐,尽快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6.对在海南省购买积压公寓和别墅等商品房的本省和外省市居民和单位,给予优惠待遇。
7.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旧城改造力度,完善住宅小区配套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8.商请各级人民法院加大房地产案件的审理、执行力度,并区别情况减、免、缓交诉讼费。
(二)国家给予的政策支持。
1.中央财政给予4亿元专项补助,用于退还积压普通住宅按经济适用房政策销售后的土地出让金。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2.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对海口、三亚、琼山等城市改善基础设施、进行旧城改造和完善小区配套等,在资金方面给予支持。
3.在政府供地时,相应收回等值“换地权益书”的,免交应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应依法向中央财政上缴,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海南省、国土资源部制定。
4.允许全国各地有能力的单位购买海南省积压的房地产。鼓励有条件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购买海南省积压商品房,或对基本完工的停缓建项目进行改造后,在海南省设立分支机构或作为有突出贡献的科研、教学人员的度假疗养、学术研究基地。
5.人民银行对单位、个人在海南省购房,可在增加贷款比例、延长贷款期限、贷款与保险相结合等方面,制定更灵活的抵押贷款政策。
四、实施计划
(一)追债、确权工作在1999年12月31日前完成。
(二)1999年重点处置、销售积压普通住宅。
(三)2000年6月30日前做好实行“换地权益书”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在有关市、县先行运作。
(四)从2000年1月1日起,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别设立的资产管理机构对剥离出的在海南省的不良房地产进行处置。



199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