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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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为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的经营、使用应坚持统一管理,合理发展,安全供气,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城建部门是本市、县(市)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行业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消防、劳动部门要按分工做好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储配站、供气站管理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新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的,必须填写《新建审批表》,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县(市)属企事业单位的,须经县(市)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初审〕,报告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核,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初步验收,报省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的,须填写《扩建、改建审批表》,报市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批县(市)属企事业单位的,须经县(市)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核。
工程竣工后,经市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验收合格并报省有关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防火等规章制度,严格按规定储存、灌装、供应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漏气,不得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应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供气站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统一价格。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必须按规定向市城建部门报送《液化石油气储配、供应表》。
第十一条 为本单位服务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只限供应本单位职工,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每年必须进行一次设备检修,检修后要达到安全储配、安全供气的要求,并接受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三条 个人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须向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并办理压力容器合格证、使用证后,方可运输。
第十五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槽车必须按国家压力容器的有关规定定期检验,并由经过专门培训的驾驶和专门押运员押运。
第十六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路线安全行驶,不得在重要机关、仓库、桥涵、车站、闹市区、公共场所和有明火的地方停留。
第十七条 外地来我市运输液化石油气的,须持所在地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市公安消防部门办理运输手续(到我市各县(市)的,到各县(市)公安消防部门办理运输手续),方可运输。

第四章 用户管理
第十八条 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须持单位介绍信(无工作单位的持所地街道办事处介绍信),向市供气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与供气单位签定供气协议,交建户款后,由供气单位发给《液化石油气供应证》,凭《液化石油气供应证》到液化石油气供气站供气。
第十九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须持单位介绍信(无工作单位的持所在街道办事处介绍信)向供气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使用特制钢瓶供气。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供气满十年的,须到供气主管部门交纳钢瓶补差款,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要遵守供气单位的有关规定,安全使用液化石油气。不得在重点文物、地下建筑物和高层建筑物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使用的钢瓶应放在通风隔热和远离火源的地方。不准用钢瓶互相灌气,不准用火烤、开水浇钢瓶或将钢瓶侧卧、倒置使用。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厂家定期检验、检修。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液化石油气钢瓶存放点。确需设置的,须报市城建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建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建设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或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按城市规划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八条、条十二条规定,不遵守操作规程、不进行设备检修的,责令其检修,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章规定,不执行统一价格的,按价格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个人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除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压力容器合格证、使用证的,除责令办理合格证、使用证外,并按压力容器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槽车未经检验的,驾驶员、押运员未经专门培训的,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车辆未按规定的路线行驶的,外地来我市运输液化石油气未办理运输手续的,除责令其按规定办理外,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内使用液化石油气的,用火烤、水浇钢瓶或用钢瓶互相罐气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钢瓶存放点的,除责令其撤销存放点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条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城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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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8〕1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长春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实施办法



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改善老年人生活状况,方便老年人出行,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长府发〔2008〕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扩大老年人免费乘车线路范围,长春市市内(不含双阳区)公共交通工具(出租车、郊线车、轻轨车除外)允许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乘车证(IC卡)免费乘坐。

二、长春市市区户籍常住人口中年满70周岁以上老年人(不含双阳区),凭身份证、老年人优待证和年度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到市公交集团IC卡窗口办理老年人免费乘车证(IC卡)。

三、老年人优待证、意外伤害保险在各区老龄办办理,保险费由被保险人承担。

四、老年人免费乘车证(IC卡)只限本人使用,凭IC卡划卡乘车,不得转借他人或套现,违者收回,一年内不再办理。

五、老年人免费乘车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市财政局依据老年人实际免费乘车数量给予补贴,补贴金额由市老龄办按季度拨付给城市公交各营运企业。

六、本办法由市建委、市老龄办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各区老龄办和城市公交企业要认真抓好落实。

七、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天津市科委


关于印发《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科高[2005]034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育中小科技企业,规范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根据《关于促进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05]12号)和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2005]15号),特制定《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按规定执行。



       二OO五年三月十六日



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育中小科技企业,规范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根据《关于促进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05]12号)和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2005]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包括综合孵化器、专业孵化器、区县特色产业孵化器等,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服务机构。孵化器是我市创新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创造我市新的经济增长点、规模性增加就业岗位的重要手段。我市支持和鼓励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建立各种形式的孵化器,引导带动我市创业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全市孵化器管理和业务指导部门。孵化器的管理采取市、区两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办法,市科委负责市级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区县建立的孵化器,可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对市级孵化器的管理实行认定考核制度。市科委是市级孵化器认定、考核机构。

第五条 对于各机构及区县已建立的孵化器应向市科委备案。实际运营2年以上,符合市级孵化器认定条件的可经所在区县科技主管部门向市科委推荐,申请市级孵化器认定。

第六条 对于已认定的市级孵化器,市科委每年组织有关专家、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市级孵化器的资格。 对于服务功能强,孵化业绩突出、运行机制良好的,市科委将推荐申请科技部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第三章 对拟建市级孵化器的管理

第七条 积极鼓励各区县政府和有关单位支持和建立投资主体多元化、运作市场化、发展专业化和国际化的孵化器。

第八条 拟建立的孵化器要突出与大学、科研院所等技术创新源头的紧密联系,并广泛建立与社会相关组织的网络关系。

第九条 拟建立的市级孵化器可向市科委提交包含建设背景、参与机构、使命与目标、机构与服务项目、管理与员工队伍、运行模式、投入与产出、财务预算、行业或主管部门推进措施、项目管理等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申请启动建设。

第十条 经市科委批准启动建设的孵化器筹建期原则不超过3年。建设期满并运行2年以上,经市科委认定符合条件的,授予市级孵化器的称号。

第四章 认定办法

第十一条 申请市级孵化器认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孵化器应为在我市设立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要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而且正常运营两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2. 孵化器目标、性质、定位、发展方向明确,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3. 具有可自主支配场地,其中综合型孵化器场地应在5000平方米以上,在孵企业达30家以上;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场地应在2000平方米以上,在孵企业达10家以上;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占2/3以上。年度毕业企业数占在孵企业的5%以上;

4. 服务设施齐全、服务功能强,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5. 管理团队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能力,其中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占60%以上(专业型科技企业孵化器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占70%以上)。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

6. 孵化器自身拥有不少于100万元的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并与创业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

7. 专业型孵化器自身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基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和专业化的管理培训能力。

第十二条 进入市级孵化器的孵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2. 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到2年;

3. 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技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

4. 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

第十三条 市级孵化器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中至少两条:

1. 经市科委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2. 有 2 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3. 年技工贸总收入达200 万元以上,或在孵期间每年技工贸总收入和资产额递增20%以上;

4.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开发能力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较高,前景较好,市场潜力较大。

第十四条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认定,并向社会公开认定程序及结果。

第十五条 市级孵化器实行常年受理、分批认定的办法。

第十六条 申请认定的孵化器须提交下列材料:

1.《天津市认定科技企业孵化器申报书》;

2.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4.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孵化器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5. 孵化器入孵企业名录、毕业企业名录及淘汰企业名录;

6. 孵化器内实施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名录;

7. 孵化器内配套创业投资情况的说明;

8. 其他附件。

第十七条 认定程序:

1. 各申报单位将上述有关材料报送市科委;

2. 市科委对符合要求的申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并同时对入孵企业进行全面问卷调查,以确定其对孵化器在服务、管理、收费等多方面工作的满意度并提出具体意见;

3. 对通过专家评审的申报单位,由市科委审核批准后,颁发《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及标牌。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认定的市级孵化器,可享受天津市有关孵化器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考核办法

第十九条 市科委对孵化器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认定的孵化器进行年审考核。已认定的孵化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科委报送《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考核表》、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入孵企业、毕业企业、淘汰企业名录、孵化器发展情况总结。

已认定的孵化器其性质、产权、地点、场地面积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科委,并视其变更情况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考核通过的孵化器,在《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上加盖有效期的印鉴。连续两年考核未通过的孵化器,取消市级孵化器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