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
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蚌埠市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若干规定》和《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是指利用建(构)筑物、依托物、附着物等载体及场地、空间位置,设置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或长(高)在10米以上户外广告的权利, 或者虽没有达到前述面积(长度或高度),但在一个地方连续设置5个以上户外广告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于城市公共资源,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运作原则,应当通过竞价方式有偿出让。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竞价出让工作,并作为出让人开展各项工作。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财政、国土、环保、住建、交通、规划、法制、招标、工商、供电等相关部门、单位及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第六条 利用下列位置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应当通过竞价方式取得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垂直上方空间;
(二)城市广场、公园;
(三)公共建(构)筑物及桥梁(含过街天桥、引桥、地下通道)、人行护栏;
(四)公共汽车、出租车停靠的站亭、站台、停车场;
(五)汽车站、火车站的公共服务设施;
(六)全市性公示栏、公示牌、阅报栏等;
(七)建(构)筑物、设施、场地及外部空间;
(八)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及外部空间。
第七条 国家机关、政府部门产权的办公场所,不得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
第八条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土、环保、住建、交通、规划、安监、工商等部门负责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定点,按照道路、地段、节点、类别制定竞价出让方案,经联席会议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与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竞价出让。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具体实施竞价出让工作。
第九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定点,涉及非公共产权的,应征得非公共建(构)筑物、设施、场地产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 产权人利用自有建(构)筑物、设施、场地及外部空间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的,先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划定点要求和有关规定的,纳入竞价出让方案,统一竞价。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与广告公司签订了使用协议、办理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且正常发布户外广告的,在广告设置批准手续到期前为过渡期。如符合规划定点,过渡期满后,按照产权归属,经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纳入统一竞价出让范围。
第十二条 具备合法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企业,均可参加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竞买。竞买人应当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有效复印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取得户外广告发布经营权;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委托他人的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
(五)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竞价出让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程序执行:
(一)出让人(委托人)委托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受托人)进行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竞价出让,双方签订《委托合同》;
(二)委托人、受托人编制竞价出让文件,发布竞价公告;
(三)竞买人报名并索取有关竞价出让文件;
(四)受托人组织竞买人进行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
(五)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提交经委托人审查合格的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
(六)竞买人交纳竞价保证金;
(七)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按程序公开竞价;
(八)拍卖成交后,受托人和受让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十四条 竞价出让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
(一)《委托合同》中有关出让标的情况、各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条款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确定。
(二)竞价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竞价公告应当载明所出让的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年限、竞价出让的时间和地点、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时间、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三)主持人应当于竞价前宣布竞价规则和注意事项。出让标的无保留价的,应当在竞价出让前予以说明。出让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主持人应当停止竞价活动。受让人应当为最高应价的竞买人。
(四)竞价过程中,应当制作竞价笔录。笔录应当有主持人、记录人签名;竞价成交的,还应当由受让人签名。
(五)竞价成交的,受让人须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受让人应于成交10日内,持《成交确认书》与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签订《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合同》(以下简称《有偿使用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逾期未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追偿违约赔偿金。
《有偿使用合同》采用格式文本,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合同文本应当作为竞价的必备文件,事先提供给竞买人。
第十六条 受让人应当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后,30日内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设置批准手续或违反合同约定的,按《有偿使用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在取得批准文件90日内,完成广告设施的设置工作。超过90日未建设、设置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设置权重新竞价出让,原受让人所交纳的出让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根据《有偿使用合同》承担公益广告发布义务,并服从全市公益广告的发布计划。对拒不履行公益广告发布义务的,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范的要求,建设、设置广告设施并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广告设施的安全性。
第二十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期限在竞价出让文件及《有偿使用合同》中明确规定,最长期限不得超过《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竞价出让。在同等条件下,原受让人享有优先受让权。如广告设施仍有使用价值的,原设置权人通过竞价出让取得下期设置权时可保留使用。原设置权人未取得下期设置权的,可以与下期设置权人就广告设施协商转让,协商不成的,原设置权人应当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参加竞价未成交的,竞价保证金在竞价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竞价成交的,竞价保证金用于冲抵成交价款。
第二十三条 竞价成交后,受让人不签订合同或逾期未缴付标的转让价款的,竞价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出让所得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属于非公有产权的,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支付产权人收益。
第二十五条 竞价出让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活动的竞买人,经调查核实,3年内不得参加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竞价活动。
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取得的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无效,并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参与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出让活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守纪律、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四月六日省政府第17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蒸汽、汽油、柴油、燃料油、薪柴等。
本细则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四条 各级宣传、教育等部门,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讲座等形式和各级各类学校,宣传节能方针、政策,普及节能科学技术知识,培训节能技术人员。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计经委或计委、经委(以下统称节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节能工作领导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细则;研究和制定本辖区的节能计划和措施;批准、公布耗能定额;组织指导节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协调解决节能的有关问题;对本辖区的节能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省、市(地)节能管理机构可委托节能技术监测机构,对辖区内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六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可从从事节能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中聘任能源监察员,经上一级节能管理机构考核批准,合格者由省节能管理机构统一发给《能源监察员》证书,在指定范围内行使监察权。能源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
第七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由主要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研究制定行业节能技术措施,拟定主要产品能耗定额和限额;考核主要产品能耗,实施行业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企业应由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年耗标准五千吨以上(含五千吨)的企业,应明确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年耗标准煤五千吨以下的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节能工作。
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措施,完善节能科学管理,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九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编制本辖区能源综合平衡表,对辖区内企业的能源消费实行统计监督。
第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国家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并会同同级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地方、行业、企业节能标准。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各项节能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能源定额,定期制定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进行考核。重点产品的能耗定额由省制定并考核。国家和省未下达能耗定额的产品,由市(地)制定并考核。
第十二条 企业应定期进行全面能源利用分析,预测节能潜力和能耗水平,编制节能整改规划并组织实施。企业应把各种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和机台,建立能源使用岗位责任制。企业应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按能源统计制度向统计部门、节能管理
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企业必须按照国家《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规定配齐能源计量器具,并按能量审计和能源管理的需要,实行全面计量考核。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会同同级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按照供节结合,择优供应,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组织能源供应和节约工作。计划内能源应实行定量、定额供应或计划指标包干,节约归己、超耗不补的管理方法。
第十四条 煤炭生产管理部门应发展煤炭筛选和洗选加工业,提高煤炭质量,实行对路供应,努力满足用户需要。
城市煤炭供应部门,应根据中、小企业的需要供应动力配煤。
第十五条 供电部门应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制度。供电、用电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范围,按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国供用电规则》执行。
供用电实行并逐步健全用电负荷高峰时段与低谷时段、水电丰水期与枯水期不同电价的办法,鼓励丰水期和低谷时段多用电,提高用电负荷率。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烧油。新开烧油户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确定为烧煤代烧油的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造。
严格限制柴油发电机组用油。配备小型柴油发电机组一般只限于无电源地区以及医院、科研、邮电、广播、基本建设工地等必须备用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他柴油发电机组不保证供油。
第五章 工业及生活用能管理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乡镇企业的建设,应综合考虑当地能源的资源条件、供需平衡和合理流向,合理布局。
第十八条 省计经委和市(地)、县(市)计委、经委负责工业用能的供求综合平衡。
严格控制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煤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土法炼焦的发展,必须恢复和发展的,须经省级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省计经委批准。
第十九条 在工业集中地区,节能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单位有计划地将低效、分散的锅炉供热,逐步改成联片供热。在热负荷常年稳定并达到一定规模时,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实行热电联产。同时应有计划地组织热处理、电镀、铸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窑炉等级考核标准,每年对所属企业主要窑炉检查评比,晋升等级。对等外窑炉应限期进等。企业应结合大、中、小修,应用本行业节能先进技术进行综合改造,提高窑炉热效率和炉龄。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新增工业锅炉或改造锅炉扩大容量的,必须报经当地节能管理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供能部门审检批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积极回收放散的余热和可燃气体。煤矿附近的工业企业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应当综合利用煤矸石等低热值原料。
企业应积极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淘汰高耗能设备。
第二十三条 城乡生活用煤,应本着节约用能的原则,不断改进燃烧设备,提高热能利用率。
农村应积极发展薪炭林,推广省柴节煤炉灶,积极开发小水电、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新能源。
建筑物设计必须考虑节约能源的要求。在符合设计标准的前提下,提高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选用低能耗设施,尽量采用自然采光,按标准控制采暖和空调参数。
城市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统一规划,集中供热。对现有的分散供热系统,必须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淘汰低效锅炉,实行集中供热。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及行政、企事业单位使用电、气,必须装表计量。经营管理单位应定期校检,及时维修,保证计量准确,坚持按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和无偿使用。
第六章 节能技术改造
第二十五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积极组织节能新技术开发、推广,定期提出重点推广项目及实施计划。
第二十六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开支。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其比例不得低于该企业折旧基金的20%;能耗高于省定额的企业,必须集中企业一切可以安排的改造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二十七条 使用国家信贷计划内的节能贷款项目,允许贷款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以新增收益归还贷款。
对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效益甚微的节能基建拨款改贷款项目,报经省计经委、财政厅、建设银行审批后,可按国家规定豁免部分或全部本息。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采用节能设备和先进工艺,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重大节能项目,必须委托设计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可行性研究。
第二十九条 省科委应将节能技术研究列入科研计划。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积极组织节能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三十条 企业技术改造所需引进的节能机器设备、测试仪器仪表等,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察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引进烧油设备应事先报请国家计委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
企业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必须按主管部门规定,限期停用或者更新改造,并禁止转移他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应积极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对企业开展咨询信息服务、技术培训和能源测试等项业务活动。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人民群众参加节能工作。对节约能源提出合理化建议的,由受益单位根据建议采纳后的经济效益,按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规定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恢复和开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炼油、小煤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小电解等生产以及土法炼焦的,由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擅自新增或扩大锅炉容量的,由节能管理机构按新增或扩大锅炉价值的50%处以罚款,对其新增或扩大部分停供能源;
(三)逾期继续生产、销售、使用或转移他用本细则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机电产品和设备的,由银行停发贷款,由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并处以产品或设备价值的10—30%的罚款。
对于严重浪费能源的,除进行上述处理外,节能管理机构应协助有关部门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单位和个人在受到上述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对实施《条例》和本细则所规定的有关业务的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对企业超定额耗用能源的,实行加价收费。加价收费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节能管理机构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确定,加收费用不得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加价收入由节能管理机构统一掌握,用于节能措施。
企业支付加价费用,并不免除其因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缴纳罚款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执行本细则。
199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