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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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沈阳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19号)



  《沈阳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沈阳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以下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及企业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行政机关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负责全市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处理、公布,为社会提供服务。

  市和区、县(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归集和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发布和使用,应当遵循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七条企业信用信息由企业身份信息、企业业绩信息、企业提示信息和企业警示信息构成。

  第八条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名称、登记注册类型、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成立日期;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成员、经营范围;

  (三)企业资本情况、增值税纳税人类型、组织代码;

  (四)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资质等级;

  (五)企业纳税等情况;

  (六)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七)其他应当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的信息。

  第九条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业绩信息:

  (一)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受到各级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的表彰、授予的荣誉称号;

  (二)企业在信贷、履约、纳税和产品质量等方面诚信经营的信息;

  (三)其它应当记入企业业绩信息的信息。

  第十条下列信息记入企业提示信息: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没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周期性检验;

  (三)企业生产或销售的批次产品不符合产品标准和卫生标准、被依法检验定为不合格;

  (四)企业未按照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履行合同;

  (五)企业有制假售假行为;

  (六)企业拖欠税款、税务非正常户、发票流失;

  (七)企业逃废各类债务;

  (八)企业拖欠水、电、气费;

  (九)企业拖欠法定社保费、住房公积金;

  (十)企业排污超标;

  (十一)其他应当记入企业提示信息的信息。

  第十一条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

  (一)企业偷、逃、骗、抗税款;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业被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四)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五)企业产品不符合产品标准和卫生标准而造成不良后果;

  (六)企业恶意逃废债务、骗汇;

  (七)企业合同欺诈、商业欺诈;

  (八)企业出具虚假资信、审计和有关证明文件;

  (九)企业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故意拖欠保费;

  (十)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故意欠缴住房公积金;

  (十一)企业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

  (十二)企业排污严重超标;

  (十三)其他应当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的信息。

  第十二条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开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取得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

  (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审查股票、债券发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十六条企业身份信息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企业业绩信息、企业提示信息、企业警示信息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5年,5年之后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七条信息提供单位提交的信息确有错误的,该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知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出修改、删除的书面意见,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更正该信息。

  企业认为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发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可暂停发布该异议信息,并在接到异议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信息提供单位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作出书面答复。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在收到该书面答复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更正,并告知该企业。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对所提交的本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对申报虚假信息的企业,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将依据有关规定将该行为记入警示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企业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和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滥用职权,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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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和荷兰教育科学部科学合作备忘录

中国科学院 荷兰教育科学部


中国科学院和荷兰教育科学部科学合作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8月1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1日)
  中国科学院副院长钱三强与荷兰教育科学大臣派斯博士于一九八0年七月二十九日就各自管辖的科研机构之间进行科学交流的可能性问题进行了讨论,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科学交流和合作,并达成协议如下:
  本备忘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国社会科学院同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签订的备忘录一起成为中国与荷兰教育和科学交流的内容。
  这些交流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荷兰王国将要签订的文化协定的范围。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为一方,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和荷兰皇家文理科学院为另一方,将共同组成联合委员会,以便讨论每两年的双方具体交流和研究项目,然后由双方签字单位共同决定。
  以下确定的交流数额数除本备忘录另行规定以外,均为一九八一年和一九八二年的交流数。
  本备忘录拟交流的学者和研究人员的类别在附件一内予以说明。

 一、互派学者进行讲学。(见附件一:二)
  派出方负担往返两国首都之间的旅费,接待方负担在本国的食、宿、交通和意外疾病医疗等费用。自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一年交流年度(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为交流年度)开始,每一方每年至多派出五名。每年四月一日双方交换互派学者的名单,然后由双方协商选定。若遇紧急事例,双方可以临时协商确定。各方应根据附件二向另一方提供拟派人员的情况。各方应在收到建议后二个月内作出答复。派遣方在启程前三星期将出发日期、航班等通知接待方。

 二、互派研究学者和研究人员进行短期或较长时期的访问、考察和研究工作。(见附件一:三)
  自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一年交流年度(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为交流年度)开始,每年每方派出数额不超过十二人月,分别在接待方管辖的科研单位或接待方同意安排的其它单位从事访问、考察和研究工作。有关费用安排和具体程序参照第一条款。

 三、双方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
  双方同意在某些共同感兴趣的科学领域内开展共同研究。其目的是在双方管辖的科研机构的某些研究小组中合作开展共同感兴趣的课题研究。
  为了促进以上的科学合作,荷兰教育科学部决定自一九八0年起五年内拨至多一百二十万荷兰盾的研究经费,中国科学院对双方同意共同开展的研究项目的必要经费将给予保证。
  为使共同研究项目的工作进行顺利,双方认为有必要将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一年交流年度确定为一探索性阶段。在此期间,部份经费可用于交换学者在广泛科学领域中某专业方面进行探索性访问。其费用安排参照第一条款。但需明确其目的和访问类别的区别。在此探索阶段中,合作研究的领域为:药物学、神经生理、水利、环境保护、植物学、海洋学、地学、能源研究、中、高能物理、天文学和工业自动化。但有关共同研究项目的具体课题、经费、时间和参加人数等问题,须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
  在一九八一年进行交流的过程中,双方将对这探索性阶段的进展情况予以评价并商讨今后的发展计划。

 四、互派博士候选人。(见附件一:一)
  原则上同意互派博士候选人,派出方负担除学费以外的一切费用。从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一年学年开始,每一方每年将尽可能派出五名。具体程序参照第一条款。

 五、交换科技资料和学术刊物。
  双方将就以上合作的科学研究领域组织各研究单位之间进行科技资料的交换并应侧重科学期刊、各研究所图书馆的资料和数据贮存系统方面的资料的交换。

 六、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二年,在期满六个月前,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则本备忘录将自动延长二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备忘录经双方协商可予修改。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0年八月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科学院代表           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代表
  中国科学院副院长            荷兰教育科学大臣
   钱 三 强               派  斯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在双方进行的科学交流范围内,互访的学者将分成以下种类:
  (一)具有硕士学位或与其相等学位的博士候选人,参加博士学位或另一研究资格的研究训练。
  已经具有博士学位或已经独立从事了四年或更长时间的科研工作后积累了丰富经验的人称为学者。学者可以分以下两种:
  (二)应邀讲学的学者;
  (三)本人自己要求或应邀前来从事科学研究的学者(研究学者)。
  在接待以上类别的人员时,应对旅行、住宿、学费和其它费用做好财政安排并对数额和专业教育领域等问题作好安排。这些问题已在备忘录的各条款中作了探讨。

 附件二:

 一、访问者的全名、职称

 二、出生日期和地点

 三、语言知识(所学课程和考试情况以及在接待国开始科学工作前是否需要进行语言辅导)

 四、学术简历(学位、获得日期、如可能附成绩)

 五、现任工作

 六、专业范围

 七、主要学术著作(最多不超过六篇)

 八、科学工作题目、可作学术报告题目

 九、访问日期和停留期限

 十、科学工作提纲:希望访问的科学中心和研究所,每处停留期限,希望会见的科学家以及讨论的题目

 十一、访问者有无夫人或其他人员陪同,陪同者费用自理

 十二、科学工作之外的其它事项

关于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内贸易部 等


关于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文化部、邮电部、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商业(贸易)厅(局)、文化厅(局)、邮电局、工商局、新闻出版局、烟草专卖局: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连锁经营的健康发展,扩大经营商品品种范围,更好地体现为民、便民、利民的连锁经营方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有关部门要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大局出发,在专营商品经营方面积极采取措施,简化手续,对具有一定规模和实力且经营管理比较规范的连锁店予以支持。
二、连锁店办理批准手续(或许可证)后,可以在主业经营的基础上,以便民为目的,经营书籍、报刊、音像制品,代售邮票、信封、明信片,代办公用电话等项业务。
三、对于尚未取得某种专营商品经营资格的连锁店,总部及其门店均需办理有关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具体可以由总部统一申请,审批机关在一个批件中予以办理;对于已经取得某种专营商品经营资格的连锁店,其门店不需要办理同样的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但需持有总
部的相关商品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复印件,由总部负责向有关部门备案,由门店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的登记。
四、连锁店要从专营商品的合法渠道统一进货,并由总部对门店实行统一配送;连锁店的总部及其门店非经特别授权不具有专营商品的批发经营资格(总部对其门店的配送业务除外)。
五、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和代办业务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门店在经营专营商品中出现的问题由总部负相关责任。
六、各地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可以选择条件较好的连锁店比照上述精神,进行卷烟制品(包括进口卷烟)的经营试点。具体试点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烟草专卖局另行制定。
七、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商业(贸易)厅(局)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积极做好相应的协调工作。



19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