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10年工业节能与综合利用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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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0年工业节能与综合利用工作要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2010年工业节能与综合利用工作要点》的通知
  
工信厅节函[2010]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工业和通信业节能减排工作,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工业和信息化工作会议精神,我部研究提出了《2010年工业节能与综合利用工作要点》。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和本单位实际认真执行。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2010年工业节能与综合利用工作要点
  
  
  2010年工业节能与综合利用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及全国工业和信息化工作会议部署,以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为主线,突出抓好节能降耗,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加强工业“三废”综合利用,积极发展工业循环经济,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工业体系,力争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下降7%,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提高1.5个百分点,完成淘汰落后产能年度计划任务,为全面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和应对气候变化作出积极贡献,努力推动工业发展方式转变。

  一、狠抓工业节能降耗,促进节约发展

  (一)深入推进能效对标达标。以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建材四个行业为突破口,深化推进粗钢、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合成氨、烧碱、纯碱、电石生产企业能效对标达标。组织相关协会分行业按不同生产规模公布标杆指标,树立标杆企业;组织召开达标企业现场会,总结推广标杆企业的先进经验。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四个行业相关企业达标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制订年度目标并认真贯彻落实。

  (二)加快建设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制度。上半年发布《关于加强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制度建设的通知》,部署推进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制度建设相关工作。对年耗能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企业,实施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按照《节约能源法》要求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建立节约用电、节约用气、节约用煤等能源节约管理制度,规范企业能源管理。发布《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培训大纲》,组织地方和中介机构开展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岗位培训。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制度建设工作的组织、指导和服务;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开展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培训工作,提高企业能源管理水平。

  (三)切实加强行业分类指导。第一季度发布《钢铁工业节能减排指导意见》和《中小企业节能减排指导意见》,上半年发布《水泥行业节能减排指导意见》。各地工业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要加强钢铁、水泥行业及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制订具体落实方案,切实抓好淘汰落后产能、重点技术推广、技术改造等具体工作,确保分行业、分领域节能减排取得实效。

  (四)加快淘汰落后产能。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的通知》,4月底前将淘汰落后产能年度计划分解下达到各省市,并公布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强化节能环保指标的约束作用,制订和完善相关行业准入条件和落后产能界定标准,提高准入门槛,尽快修订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切实抓好落后产能淘汰工作的督促检查,对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下半年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高耗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大落后产能淘汰工作力度,加强对落后产能企业淘汰工作的督促检查,按季度报告淘汰落后产能年度计划执行进度情况。

  (五)积极推进工业节能技术进步。组织编制和发布第二批《工业领域节能减排电子信息应用技术导向目录》、《节能机电设备产品推荐目录》、《高耗能落后机电设备产品淘汰目录》和《节能和新能源汽车推荐车型目录》。组织召开节能技术现场交流会和“两化”融合促进节能降耗减排治污推进会议,总结推广行业节能先进经验,并将信息化促进节能降耗减排治污的典型企业和典型项目,纳入国家两化融合试点示范工程。继续按照《钢铁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实施方案》推进钢铁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编制并发布化工行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实施方案,支持上述行业重点企业实施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充分利用中央预算内技术改造资金支持一批重点节能技术推广技术改造项目。

  (六)探索推进节能新机制。制定并发布《创建国家工业、通信业节能自愿协议示范企业管理办法》,在总结与中国移动签订节能自愿协议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推广节能自愿协议模式,推动与非重点用能行业中央企业集团签订节能自愿协议。继续推进工业电力需求侧管理,研究制定《加强工业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指导意见》。继续研究和探索推进针对中小型企业的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设备租赁等节能新机制推广工作。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快推进本地区节能自愿协议试点,及时总结和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新机制相关经验和成功做法。

  (七)加强工业节能管理法规制度建设。制定并发布《工业节能管理办法》,指导工业节能管理工作。制定并发布《关于加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组织编制《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评价导则》,加强对各地区工业领域能评工作的指导,积极推动能评制度建立和实施,对新上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评估,严格把住准入关。召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经验交流会,交流各地推进能评工作的成功做法。

  (八)积极推进工业节水和节材代木。以工业节水和节材代木为重点,推动工业节约降耗工作有效开展。积极开展工业节水工作思路研究,制定《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上半年发布《重点行业用水指导指标(第一批)》,明确钢铁、纺织、造纸、石化等重点行业现有企业用水先进指标、用水限定指标和新建企业(项目)用水准入指标,指导各行业加强用水管理,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积极落实《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工作方案》,组织有关地区推荐和选择一批机电产品节材代木包装的生产、使用企业及第三方物流企业开展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试点及示范,制订节材代木包装相关标准,开展质量评价体系研究,加大节材代木技术改造力度。

  二、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切实加强减排治污

  (九)开展清洁生产技术应用示范。一季度印发聚氯乙烯等17个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推行方案,指导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按照要求组织实施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继续开展清洁生产示范工程建设,发布2010年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支持领域和项目指南,各地工业主管部门按要求做好项目申报工作,切实加强2009年示范项目进展情况、实施效果的跟踪督促。

  (十)强化清洁生产审核。加大协调力度,争取上半年发布实施《工业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技术导则》和《工业清洁生产水平评价标准编制通则》。完成钢铁、焦化等9个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水平评价标准,启动铬盐、聚氯乙烯行业清洁生产水平评价标准修订工作。编制钢铁等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培训教材,指导地方工业主管部门和重点中央企业加大对工业企业特别是涉重金属行业企业的清洁生产培训力度。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关于报送工业和通信业清洁生产工作情况的通知》(工信厅节函〔2009〕224号)要求,于3月底前报送上年清洁生产工作情况。

  (十一)推进重点行业污染防治。组织有关行业协会编制铅酸蓄电池行业污染防治方案和废旧铅酸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准入条件。发布和组织实施《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汞污染综合防治方案》,地方工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方案要求,抓好组织落实,确保方案目标的实现。落实《钢铁企业烧结脱硫实施方案》,组织有关咨询评估机构开展钢铁行业烧结脱硫工业技术后评估工作,引导钢铁企业选择先进适用的脱硫技术。

  (十二)继续加强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推进《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立法工作,修订《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调整办法适用范围和规范内容。继续开展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制定工作,推进第一批目录的发布和启动第二批目录调研和制订。会同国家认监委发布实施意见,积极推动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推自愿性认证,推动企业开展电子信息产品中有害物质替代与减量化。做好贯彻实施《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配套制度建设工作。

  三、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十三)加快工业循环经济发展。组织各地工业主管部门筛选一批工业循环经济重大示范技术,发布《工业循环经济重大示范推广技术(第一批)》,树立一批工业循环经济典型示范,充分发挥技术示范工程对行业发展循环经济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指导循环经济示范工业园区建设,组织各地工业主管部门树立一批循环经济园区先进典型,引导推进工业园区循环经济发展工作。组织召开甘肃金川等循环经济现场经验交流会,引导重点行业和地区推进工业循环经济发展。

  (十四)抓好机电产品再制造试点。组织召开机电产品再制造试点工作交流和实施方案编制培训会,指导第一批35家试点单位认真完成试点实施方案的编制工作,指导推进有关地区加强再制造产业发展。组织有关咨询机构对35家试点单位试点实施方案实施审查和批复,会同有关地区工业主管部门积极推进试点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积极推动试点工作开展。实施再制造示范工程技术改造专项,引导试点单位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尽快形成批量化产品再制造能力和产业规模。研究支持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有关政策措施。

  (十五)加强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完成《尾矿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起草和发布工作;上半年发布《金属尾矿综合利用专项规划》和金属尾矿综合利用先进成熟技术目录,召开尾矿综合利用技术现场交流会,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建立尾矿综合利用技术创新联盟,推动共性关键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年底前出台《赤泥综合利用指导意见》、《工业副产石膏综合利用指导意见》及《碱渣综合利用实施方案》。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培育建设十大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基地,选择钢铁、有色、石化、轻工等行业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工程。

  (十六)大力推进资源再生产业发展。发布和组织实施《再生有色金属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再生有色金属行业准入条件,研究建立准入制度,组织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开展国家重点支持的再生有色金属产业基地和规模化利用示范项目建设,推进再生有色金属利用行业发展。制定鼓励、支持和引导废钢铁、废橡胶、废弃电子电气产品等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指导意见、技术政策。发布《废旧轮胎综合利用指导意见》。推进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试点示范工程建设,开展典型企业先进经验交流。

  四、加强“两型”工业建设,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十七)积极推进“两型”工业发展。把“两型”企业创建试点作为推进“两型”工业发展的工作载体,制定并组织实施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企业创建工作方案,选择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重点行业开展“两型”企业创建试点,研究提出重点行业“两型”示范企业建设标准,开展分行业“两型”企业评价指标体系和政策研究,组织制定“两型”企业监督、评价和考核办法,探索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工业发展模式,组织各地区工业主管部门加快“两型”工业建设步伐,积极推进“两型”工业发展。

  (十八)大力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组织各地区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加强对发展节能环保产业有关措施的研究,制定重点节能环保技术推广专项规划、节能环保设备推荐目录,启动重大节能环保装备首台套应用示范工程,加强对节能环保装备制造业的指导;加快研发和推广节能减排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推动节能环保服务业发展,推广合同能源管理、节能环保设备租赁、项目融资、信息咨询等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组织开展节能环保产业示范园区建设,引导节能环保产业积聚发展。

  (十九)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要求,深入研究分析工业应对气候变化形势和工作重点,提出总体思路和重点措施,引导各地区工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积极发展低碳经济,推进传统工业低碳化改造,为履行国家承诺作贡献。加强重点行业应对气候变化研究,摸清行业现状,提出工业领域减缓温室气体排放的应对策略,发布工业领域应对气候变化行动方案。组织开展低碳工业园区建设试点,探索低碳工业发展思路。

  (二十)切实做好“十二五”工业节能环保规划思路研究和编制工作。按照工业和信息化“十二五”规划编制工作总体安排,加强组织,深入研究,科学论证,完成“十二五”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工业发展规划思路研究。突出抓好“十二五”全国工业节能、资源综合利用、重金属污染防治等三方面专项规划研究和制定。组织各地区工业主管部门认真做好“十二五”工业节能降耗、减排治污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工作。

  五、加强形势分析,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

  (二十一)健全信息交流和发布制度。进一步畅通工业节能减排信息渠道,建立工业节能与综合利用信息交流平台。健全能源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监测统计指标体系,建立节能减排信息监测制度,充分利用行业和地方的信息资源,推动建立信息监测体系,稳步推进工业节能与综合利用基础工作。

  (二十二)加强工业节能减排形势分析。建立工业节能减排形势定期分析报告制度,加强对主要工业产品单位能耗、重点用能行业和企业能源消耗、用电以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等情况的监测分析。组织各地工业主管部门按季度开展本地区工业节能减排形势分析,定期召开工业节能减排工作通气会。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及时上报有关工作情况及节能减排新形势、新进展。

  (二十三)加强工业节能减排宣传。组织开展全国节能宣传周有关活动,举办中国绿色工业发展论坛,广泛开展与新闻媒体的合作,宣传工业节能降耗、减排治污和削减二氧化碳排放、应对气候变化取得的成效。研究建立工业节能表彰奖励制度,针对“十一五”工业节能减排取得的优异成绩,结合重点行业能效水平对标及各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对业绩好、贡献大的地区、企业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六、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协调指导

  (二十四)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加强对各地区工业和通信业节能与综合利用工作的指导,进一步加强与地方工业主管部门、企业、行业协会以及相关组织间的沟通协调。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快理顺工作关系,创新工作思路,找准工作切入点,充分发挥有关各方的积极性,加强业务交流和协作配合,切实抓好本地区工业和通信业节能降耗、减排治污工作,开创节能减排工作新局面。

  (二十五)充分发挥有关支撑机构作用。建立健全委托服务、购买服务、信息交流等制度,依靠和支持协会加强行业管理基础性工作,会同协会共同开拓行业节能环保工作,不断提升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和支撑作用。切实加强冶金、建材、机械等工业领域研究设计院所对节能减排工作的支撑。加强各地工业节能监察能力和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明确职责,做到职能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监管到位。各地区工业主管部门要组织节能监察中心、节能服务中心等机构,加强对工业重点用能企业节能降耗的监督管理以及对企业执行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情况的专项督察。

  (二十六)积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与有关国际机构和组织的合作,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加大先进节能减排技术、理念和制度的交流力度,探索促进技术转移、推广的体制机制,统筹用好国内外资源,共同推动节能减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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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2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
第三章 审查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矿产资源包括:金属、非金属、能源矿产和地下水。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政府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政府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加强安全生产。
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六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受罚);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矿。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采矿权不得买卖、租赁和用作抵押。
第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即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鼓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未经地质勘探的矿点;
(二)经地质勘探、国家尚未规划开采的地方小型矿区;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第十条 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和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及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文物保护区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质现象、矿物保护区;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二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乡镇集体采矿应具备:
1、有开采区范围内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源资料、矿界图件和开采方案;
2、具有与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力量和设备;
3、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措施、矿产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二)个体采矿应具备:
1、有明确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2、有相应的安全生产、采掘技术和矿产资源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未经地质勘探的矿点,在本县(市)境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开采跨县(市)的矿点,由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批;
开采跨地、市的矿点,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经地质勘探、国家尚未规划开采的地方小型矿区,本地、市辖区内,由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批;跨地、市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由国营矿山企业统筹安排并签署意见,报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四)凡个人申请采挖零星分散矿产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沙、石、粘土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五)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审批手续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凡批准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批准机关在批准前,会同同级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开采范围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由同级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对办矿者的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应在十五日内,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分别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不超过五年;个体采矿不超过二年。期满后,需要延长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凡变更企业名称、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范围的,须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
第十八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应缴纳手续费,其标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方可采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领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应向发证机关报告开工情况,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施工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批准建设的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也可以按照该矿山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已开采而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应迅即补办,在本办法颁布后六个月内仍不补办报批手续的,由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收费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用于人才培训、提供服务等方面,专款专用,不得它用。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对复土、废石、污水等应妥善处理,不得随地倾倒、排入溪流、江河、农田。同时应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执行环保部门作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合理开采方案、禁止乱挖滥采、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对同时采出而暂时利用不上的矿石或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要妥善保存;
(二)对已批准的矿界,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越界开采;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露天开采工程图;
(四)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耕地、林地破坏的,应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其他利用措施,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五)开采矿产资源时,如发现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应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六)必须遵守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督条例》及《水土保持条例》的规定,防止工伤事故和水土流失;
(七)在关闭矿山时应负责回填矿坑,复土造田,提出矿山闭坑报告,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选的矿产品,按下列办法收购、销售:

(一)金、银、宝石、水晶等矿产品,按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二)其他矿产品的收购和销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采矿中发生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县(市)的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县(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地、市的矿区范围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500至5000元;

(二)越界开采者,责令退回界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200至2000元;拒不退回界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以及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罚款2000至10000元;
(四)违反本办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1000至5000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2000至4000元;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山和勘查区生产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七款规定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处以罚款10000元以下;个体采矿处以罚款1000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四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五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1986年12月12日

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或施行后诉讼到人民
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处理。现就各地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资格问题
1.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者,应当是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2.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问题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依法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合同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其他部门、组织和个人为出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4.出让合同出让的只能是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或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5.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或者出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
效。
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
6.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出让审批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办理了出让手续的,或者转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
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7.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当是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8.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虽已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利用,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土地使用者已投入一定资金,但尚未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与他人签
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可,同意其转让的,可认定合同有效,责令当事人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
9.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按照项目建设的要求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也未办理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转让建设项目的,一般应当认定项目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无效;如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可认定项目转让合同有效,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转
让登记手续。
10.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应当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超过剩余年限的,其超过部分无效。土地使用年限,一般应从当事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
地使用证的次日起算,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土地使用年限的起算时间。
1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已补办批准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12.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13.土地使用者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又另与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权签订转让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应由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取得。转让方给前一合同的受让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4.土地使用者就同一土地使用权分别与几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各合同无效;如其中某一合同的受让方已实际占有和使用土地,并对土地投资开发利用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补办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
该合同有效。转让方给其他合同的受让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问题
15.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16.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又与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权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后一个抵押合同有效。
17.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签订的抵押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五、关于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合作建房问题
18.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
,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19.当事人签订合建合同,依法办理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因合建一方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而认定合同无效。
20.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其使用的土地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
21.《条例》施行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建房屋的,应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22.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可按合同实际性质处理。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不因以合作建房为名而认定合同无效。
23.合建合同对房地产权属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确认权属;约定不明确的,可依据双方投资以及对房屋管理使用等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属。
六、关于商品房的预售问题
24.商品房的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也没有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进行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25.商品房的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
26.商品房的预售方,持有土地使用证,也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办理了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
27.预售商品房合同签订后,预购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预售方未经预购方同意,又就同一预售商品房与他人签订预售合同的,应认定后一个预售合同无效;如后一个合同的预购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认定后一个合同有效,但预售方给前一个合同的预购方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七、关于预售商品房的转让问题
28.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应当认定无效。
29.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在预售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前,预购方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转让他人,办理了转让手续的,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没有办理转让手续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转让手续,也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30.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在实际取得预购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将房屋再转让给他人的,按一般房屋买卖关系处理。
八、关于预售商品房的价格问题
31.预售商品房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微利房”、“解困房”等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合同双方根据房地产市场行情约定的价格,也应当予以保护。一方以政府调整与房地产有关的税费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约定价格的,可予以支持。一方以建筑材料或商品房的市场价格变化等为由
,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32.合同双方约定了预售商品房价格,同时又约定了预售商品房的价格以有关主管部门的核定价格为准,一方要求按核定价格变更预售商品房价格的,应予以准许。
33.合同双方约定的预售商品房价格不明确,或者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预售商品房价格。协商不成的,可参照当地政府公布的价格、房地产部门认可的评估的价格,或者当地同期同类同质房屋的市场价格处理。
34.在逾期交付房屋的期间,因预售商品房价格变化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九、关于违反合同的责任
35.经审查认定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
36.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将给一方造成重大损失,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双方合理负担。
37.当事人以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为由,提出变更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因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变更合同的,不予支持:
(1)合同约定的出资额、价格虽与当时的市场行情有所不同,但差别不大,一方当事人以缺乏经验不了解市场行情等为由,提出变更合同的。
(2)合同履行的结果不是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的,而是因当事人经营不善、管理不当或判断失误等原因造成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合同的。
38.合同一方有充分证据证明确系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按期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可准予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39.合同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对违约金有具体约定的,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违约金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没有约定处理。
40.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支付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
41.合同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可参照违约方所获利润确定赔偿金额。
42.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和罚款的,或只约定罚款的,只要其金额不超过未履行部分总额的,可将罚款视为违约金处理。
43.合同一方未将对方的投资款用于履行合同而挪作他用,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不履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44.违约方将对方的投资款挪作他用并获利的,如所获利润高于或等同于对方实际损失的,应将其所获利润作为对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所获利润低于对方的实际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如违约方所获利润无法确定的,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对方的损失。
十、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
45.经审查认定无效的合同,一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方赔偿损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金数额,应相当于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故意严
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而致合同无效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
46.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对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
(1)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对方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
(2)资金已转化为在建中的建筑物,并有一定增值的,可在返还投资款的同时,参照当地房地产业的利润情况,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比例的经济赔偿;
(3)房屋已建成的,可将约定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市价估值或出资方实际出资占房屋造价的比例,认定出资方的经济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赔偿。
47.预售商品房因预售方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应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和预购方交付房款等情况,由预售方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房屋未建成或未交付的,参照签订合同时的房价和法院裁判、调解时的房价之间的差价,确定预购方的损失数额。



19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