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民办高等学校年检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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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办高等学校年检实施办法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民办高等学校年检实施办法

  (广东省教育厅2011年3月1日以粤教策函〔2011〕1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民办高校年检的科学性,保障我省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和教育部《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检,是指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为规范民办高校办学行为、预防化解风险,对学校办学过程进行有效监控的综合检查。

  第三条 凡本省范围内经教育部或省政府批准的民办高校(含民办普通高校和独立学院),均应接受年度检查。

  第四条 民办高校应当把年检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指定专人负责,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年检工作。

  第五条 年检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讲求实效、公平公正,坚持学校自查和教育行政部门核查相结合,坚持年检过程和结果并重。

  

第二章 年检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 民办高校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管理规定的情况;

  (二)党团组织建设、和谐校园建设、安全稳定工作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五)办学许可证核定项目的变动情况;

  (六)财务状况,收入支出情况或现金流动情况;

  (七)法人财产权的落实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具体内容按《广东省民办高等学校年度检查指标体系(试行)》和《广东省独立学院年度检查指标体系(试行)》,以及每年布置年检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教育厅每年可结合民办高校办学管理的情况,适当调整年检的内容。

  

第三章 年检的程序



  第八条 民办高校年检分为学校自查和教育厅核查两个环节。

  第九条 学校自查。每年1—3月,民办高校在总结上年度工作的基础上,对照年检指标体系和教育厅有关要求进行自查后,将自查结果连同财务审计报告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报教育厅。

  第十条 教育厅核查。核查以材料审查为主,必要时可采取个别谈话、查阅档案资料和现场查看等形式进行核查或抽查。

  第十一条 教育厅对民办高校自查材料核实后,结合日常管理中掌握的情况,经研究评议,确定年检结果。

  

第四章 年检的结果及运用



  第十二条 年检结果分为优(90分以上)、良(80—90分)、合格(70—79分)、基本合格(60—69分)、不合格(60分以下)五个档次。

  第十三条 教育厅可以通过召开会议、发布公告等方式,通报民办高校年检结果,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建立年检结论与奖励资助、招生指标下达和评选评优挂钩的激励机制。对年检“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民办高校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五章 年检的监督与保障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年检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年检结果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教育厅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民办高校应真实、全面、及时报送有关材料,对年检中发现的问题,应认真整改。

  第十七条 年检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办高校,教育厅将对其年检的档次在原核查结果的基础上降低一档,或者直接定为“合格”以下档次。

  (一)年检材料弄虚作假、情况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间内报送年检材料的;

  (三)不予配合核查工作,导致无法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十八条 年检所有费用由教育厅予以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件〔1.广东省民办普通高校年检指标体系(试行);2.广东省独立学院年检指标体系(试行)〕,此略
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1203/t20120319_15816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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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杨亚新


  1、撤诉和缺席判要慎重。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诊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
  2、及时补妥有关手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未办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明,并要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通过传真补齐相关手续后开庭。法官应明确告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庭审后的第二天向法庭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的原件并记明笔录。如在庭审后拒不提交的,则对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或诉讼代理人身份不予确认,并对案件作相应的处理。
  3、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独任法官、书记员具有《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所列回避的情形,应自行提出回避。
  4、严格把握答辩期。原告在庭是调查阶段申请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法官应当征询被告意见。被告表示当庭答辩的,法官可以继续予以审理。被告表示无法当庭答辩的,可另行给予答辩期。但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变更,只是在原有基础上放弃或减少诉讼请求、或对诉讼标的金额、利息在具体计算上做出增减等非根本性的变动,在此情形下无需给予被告答辩期。
  5、力求公开认证。独任法官应当依照证据规则规定的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6、重视审查调解的委托手续。当事人(自然人为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法人为其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为其负责人)未到庭,仅有诉讼代理人到庭的,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调解,法官应审查诉讼代理人到庭的,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调解,法官应审查诉讼代理人是否有申请调解的权限。如审查后认为,诉讼代理人均具备调解的权限,法官可以当庭或在闭庭后主持调解。如诉讼代理人不具有申请调解的权限,但表示愿意调解的,法官不得当庭调解,告知该诉讼代理人在庭后取得当事人的授权后再申请法院予以调解。
  7、注意代理权限。授权委托书仅注明“全权代理”,未明确具体代理权限的,视为一般代理;授权委托书注明“特别授权”,又具体明确代理权限的,以具体明确的代理权限为准。
  8、严格按程序签收调解书。当庭调解或庭后调解达到一致除各方的履行义务能当场给付完毕、即时清结外,法院应出具调解书。不得要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先签收调解书的送达回证,后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
  9、审查补正调解书。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关于印发嘉兴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五日


嘉兴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粮食流通管理,促进粮食生产和流通,维护粮食市场秩序稳定,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  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政府鼓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及市粮食局负责全市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市粮食局负责全市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市工商、财政、质量技监、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管理有关的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负全面责任。
  南湖、秀洲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由市粮食局负责,两区应明确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全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粮食流通行业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培训。认真受理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有关咨询和投诉,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必须申请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在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各类粮食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单独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持有所在组织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复印件及本人会员身份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浙江省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按规定予以公示。公示结束无异议的,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公示中有异议的,核实后重新决定许可与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在收购粮食时,应在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收购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并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收购粮食品种、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应当在收购现场即时向售粮者支付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样式按国家粮食局统一制定的格式执行。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销售的成品粮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注有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销售者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五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
  第十六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陈化、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序时(按照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真实地反映粮食来源、去向和数量情况,并按要求向所在地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应的统计报表和资料。粮食经营台账格式由各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粮食经营台账保留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九条 为加强行业管理,从事粮食批发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和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年检后,向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登记备案,并提供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第三章 粮食市场调控

  第二十条 各县(市)应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加强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粮食、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经济、统计、卫生、质量技监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并及时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粮食、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列入监测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粮食市场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及时、准确地提供价格、库存情况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加强粮食应急加工、供应网络建设。市和各县(市)应根据各自制定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研究制定相应的粮食应急加工、供应点管理办法,明确职责,加强日常指导和管理。各级政府应对应急网络建设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
  第二十三条 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出现较大地域范围内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情形,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四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加强协作。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在正常情况下,应当保持如下必要的库存量: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企业保持不少于上年度7天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保持不少于上年度3天 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具体数量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定。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政府应鼓励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外地企业到本市区域内建立粮食生产加工线、设立销售窗口的,或着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省外建立粮食生产基地、收购基地和加工基地,原粮或产品返销嘉兴的,政府实行必要的资金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本市区域内符合《浙江省粮食物流发展规划》和市有关物流规划的重点粮食物流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运作,政府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研究制定。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业协会及相关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四章 粮食流通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等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市)工商、质量技监、卫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依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粮食流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由粮食、发展改革(物价)、财政、卫生、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组成,定期通报交流粮食流通监管工作有关情况,协调规范粮食流通管理和开展联合行政执法检查等活动。粮食流通管理联席会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落实。
  第三十二条 加强粮食行政监管队伍建设。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健全粮食流通行政审批和监督检查的职能科室,落实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做好监督检查业务培训,并配备必要的监督执法工具。
  第三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监管机构,完善粮食质量检验手段,提高粮食检测能力,切实加强对粮食收购、入库和出库环节的粮食质量监管。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进行稽查管理时,发现有销售假冒伪劣粮食、加工粮食违反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工商、质量技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吊销各自核发的粮食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未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
  (五)未按规定报送粮食统计报表和资料;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七)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企业和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要求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八)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履行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
  第三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时,未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或者在收购粮食时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粮食收购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按《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照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六规定的,由工商、质量技监、卫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七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或检查人员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用植物油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