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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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关于“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都应当依法征税的原则,特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及本规定缴纳农业税。
     二、下列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征税范围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茶、桑、花卉、苗木、药材等产品的收入;
     (二)林木收入,包括竹、木、天然橡胶、柞树坡(养柞蚕),木本油料、生漆及其他林产品的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滩涂养殖产品的收入;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林特产收入。
     三、对农林特产按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税。过去对农林特产比照或参照粮田评定常年产量征税,负担过轻的,应当改变过来。各种农林特产收入的核定计算方法及具体征税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四、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率一般定为5%-10%。在此范围内,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不同农林特产产品的获利情况,在不低于粮田实际负担水平的原则下,分别规定不同产品的税率,对少数获利大的产品,可以适当提高税率,但最高不得超过15%。在制订税率时,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行协商,使相同产品的税率在地区之间大体一致。
     五、对某些处于发展初期,或者比较零星分散以及恢复较慢的农林特产,征税暂时有困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六、各省、自治区、宜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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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0〕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人信息的共享与应用,推动政务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进一步提高本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通过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提供、共享和使用法人信息的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法人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制作或者掌握的涉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机构的登记类、资质类、监管类等方面信息。

  第四条(管理主体)

  本市设立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工商、税务、质量技监、机构编制、社团管理、监察等部门。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具体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和召集等工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

  本市法人信息的共享与应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管理。本市建立统一的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实施统一管理、协同推进。

  (二)职能共享。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依据职能,通过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提供和共享法人信息。

  (三)合理使用。合法、合理使用法人信息,不得滥用法人信息,不得擅自泄漏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安全保障。遵循保守国家秘密的要求,确保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的安全。

  第六条(系统组成)

  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依托政务外网建设,主要包括:

  (一)法人共享信息数据库;

  (二)法人信息交换管理和应用服务系统;

  (三)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交换前置系统;

  (四)网络安全、病毒防范、数据备份、数字认证等保障系统。

  第二章信息提供和共享

  第七条(信息提供和共享的一般原则)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依法做好法人信息的采集和维护工作,避免重复采集,确保数据的准确和完整。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向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提供法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提供涉密信息。

  第八条(信息提供)

  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各信息提供单位确认的法人信息共享数据项,定期编制和发布《法人信息共享数据项表》。《法人信息共享数据项表》包括数据项名称、数据类型、标准、提供部门、共享范围、更新频率等内容。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法人信息共享数据项表》,选择采用文件上传、前置机数据接口等途径,在信息产生或者变更之后2个工作日内,向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提供法人信息。

  第九条(数据项更新)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需要增加或者删减《法人信息共享数据项表》中所列本机关、本单位提供的数据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经济信息化委申请更新。

  经市经济信息化委核定后,申请机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数据项更新,并向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提供相应的法人信息。

  第十条(主动共享)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可以依据职能,对以下法人信息主动提供共享服务:

  (一)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的法人信息;

  (二)信息提供方明确可以主动提供共享的其他法人信息;

  (三)经联席会议核定应当主动提供共享的相关法人信息。

  第十一条(依申请共享)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需要使用《法人信息共享数据项表》所列除本办法第十条主动共享信息之外的法人信息的,应当通过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向信息提供方申请共享,并说明共享信息范围、共享理由等。信息提供方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共享的意见及理由。

  申请机关、单位对信息提供方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交市经济信息化委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协议共享)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之间对特定法人信息有长期、稳定需求的,可以签订共享协议,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备案后,通过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进行共享。

  第十三条(共享方式)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可以根据自身信息化建设情况和实际业务需要,选择采用网页访问、文件下载、前置机数据接口等途径共享法人信息,并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备案。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确有充分理由需要调整共享方式的,应当将调整情况及时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备案。

  第三章信息使用

  第十四条(基本使用要求)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本机关、本单位业务和职权范围内,可以基于自身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需求,对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中的信息进行合理的内部使用。

  第十五条(特殊使用要求)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出于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目的,确需对外提供或者发布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中的信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信息提供方提出申请,经信息提供方同意后,方可对外提供或者发布。

  第十六条(禁止性条款)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法人信息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公共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利用法人信息牟取商业利益和其他非法所得。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未经信息提供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相关法人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或者对外发布。

  第四章运维、保障和监督

  第十七条(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

  市工商局负责法人共享信息数据库、法人信息交换管理和应用服务系统及网络安全、病毒防范等保障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主要包括:

  (一)规范实施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

  (二)监控各节点的信息交换情况,及时发现并解决异常情况或者突发故障。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本机关、本单位交换前置系统及网络安全、病毒防范等保障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发生系统故障的,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市工商局。

  第十八条(设备和运行安全)

  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应当使用经国家认证的具备监视、记录和追踪等功能的信息安全产品。

  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应当设置访问权限,并采用身份认证和鉴别授权技术。

  第十九条(报告制度)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向市工商局报告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的安全运行情况。

  市工商局应当于每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分别向联席会议报告上半年度和全年度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的运行情况、存在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二十条(资金保障)

  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费用,纳入市工商局部门预算,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交换前置系统应当依托与提供或者共享法人信息相关的业务系统,由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申请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经济信息化委组织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对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工作开展不定期的检查。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信息不准确、共享不及时、无正当理由不共享、滥用法人信息的,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书面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由市监察部门按照效能监察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家、法人、其他单位和个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六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19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5月16日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使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团结协作,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相互协调,密切配合,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

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市(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局、各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区域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重大建设项目、社会保障和就业、设立行政审批项目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三、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深入调查研究,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论证评估;应进行法律审查和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尽量取得一致意见;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前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四、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推进各项工作向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运行转变,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六、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确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实施的需要,适时制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市人民政府文件,确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十七、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市人民政府规定、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定、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十八、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依法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实施审批、许可、登记、发证以及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合法、适当、及时和有效。

二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行政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章 行政监督

二十一、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办理政协委员提案。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各部门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重大问题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四、建立和完善各部门和下级政府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情况的层级监督机制。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下级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重视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积极主动地调查处理和整改。推行政务公开,运用有效载体,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市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布制度。

二十七、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对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实行督查制度。

第六章 会议制度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市内外形势等重要情况。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市政府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邀请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

三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三)审议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分析形势,通报情况。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军分区负责人、市政府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市政府办公室、经研室、法制办、监察局、督查室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邀请市直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为有效。

三十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可以安排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出席。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可以安排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出席。

三十三、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

三十四、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主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意见不能取得一致的,报分管副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主办部门应列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未经协调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不予讨论。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秘书长审定。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阅、秘书长签发。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由主要负责人出席(列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不能出席(列席)会议的,应向秘书长请假。

三十七、严格控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部门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必须提前两周以书面请示方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召开;不得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工作会议,应当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会议数量,控制规模、会期;尽可能利用电视、电话、网络传输等现代化办公手段,直接向基层传达会议精神;严格执行会议定点及服务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公文审批制度

三十九、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也不得越级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由分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负责进行协调。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市人民政府。

四十、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审批。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其余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一般由秘书长签发;重大事项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应及时公布。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制发公文应少而精,注重实效。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八章 内事活动制度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应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或批准的会议、活动外,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部门(单位)召开的会议,需要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参加的,由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向分管领导报告,还需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应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核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

四十五、国务院各部门和省领导及其他重要客人来潭考察、检查、指导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接待陪同的,接待部门、单位应事前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

第九章 外事活动制度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副市级(含)以上领导同志出访,由组团部门或单位提出报告,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承办,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十七、各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访,由组团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经出国任务归口部门和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须报市长审批。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会见来访的重要外国人士,港澳人士,华侨知名人士和出席重要涉外活动,由主办单位提出报告,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会见来访的台湾重要人士和出席涉台活动,由主办单位提出报告,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章 公开述职制度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各工作机构及部分担负行政管理、监督、执法与社会经济建设职能的市直有关单位、受上级政府机构与市政府双重领导的驻市有关单位,向市人民政府公开述职,报告本部门的工作情况。

五十、公开述职每年在年末进行一次。年末市人民政府召开公开述职评议会议,由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公开述职。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各述职部门工作实行评议。新闻媒体对会议进行公开报道。

第十一章 紧急事件处理制度

五十二、重大紧急事件包括各种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和群体性上访事件。重大紧急事件的处理,坚持谁分管谁负责和从快处理的原则,由分管副秘书长或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组织指挥处理。

五十三、相关领导同志接到紧急事件报告后,必须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对群体性上访紧急事件应于1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具体时间很难划分,必须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即可。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对紧急事件应迅速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将处理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需要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配合时,应向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申请安排。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在调度人员时应明确现场指挥人员主辅关系,以保证现场指挥统一有序。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赶赴事件现场,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及时处理紧急事件。

第十二章 财政资金审批制度

五十五、严格财政资金审批程序,坚持财政资金“一支笔”审批制度。各类财政性资金的安排,都必须由财政部门或财政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领导按权限审批后方能执行。

五十六、在预算执行中因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或特殊情况确需追加的经费,由单位提出申请,财政审核并视财力情况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2万元以下(含2万元)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2万元-10万元(含10万元)由市长审批,10万元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五十七、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农业、工业、科技、文教、外经、旅游等财政切块资金,由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选定项目和编制用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财政视项目进度和资金调度情况提出拨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和分管此项业务的副市长签字后拨付资金。

五十八、当年财政超收财力由财政部门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依照《湖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草案)》,由市财政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五十九、财政预算列入的社会保障资金的安排,由财政会同劳动社会保障和民政等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和分管此项业务的副市长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章 作风纪律

六十、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刻苦钻研业务,精通本职工作。

六十一、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六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特别是行政审批事项重大决策都要公布告知社会,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六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和下级的送礼和宴请。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特别要深入到困难地区、困难企业、困难群众中去,体察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下基层调查研究,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迎送。

六十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部门、单位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或题词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的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在媒体上公开发表。

六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内事和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六十七、副市长、秘书长离潭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报告市长,并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县(市)区长出市(出访)、休假,应事前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