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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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已于2002年5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青岛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监察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创造文明、整洁、优美、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
  第三条 市和区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对未经许可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对侵占开放式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损害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四)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对违反规定露天烧烤经营,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露天焚烧物品,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扰民,以及违法运输或向城市居民销售散煤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对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违法经营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或超出批准范围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期间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擅自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辆,以及损害路面或道路附属设施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七)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道路、排水、物业等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实施处罚。
  第六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暂扣证照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的3日内书面通知颁发证件的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行政处罚无效。
  第八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现场;(二)查阅、复制与检查有关的资料;(三)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五)清除违章停放的机动车辆;(六)其他有关措施。
  第十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在重点监察区域实施巡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审批下列事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一)设置户外广告、户外灯饰、装修门头、橱窗;(二)设置室外停车场、集贸市场;(三)在主次干道两侧临街从事经营活动,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从事经营或其他活动;(四)挖掘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五)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前款事项不符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可以书面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建议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可以按规定权限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审批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纠正。
  第十二条 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投诉或举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发现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实施管理行为时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处理;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监察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监察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在法定时间内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着装或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三)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五)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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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安全评价及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安全评价及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10〕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安全评价及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指导,通过建立完善机构审批公示公告制度、考核和分级管理制度、从业行为规范承诺制度、违法违规机构“黑名单”制度、业务范围增减核销制度等方式,积极构建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有效结合的监管体系,有力地推动了安全评价、安全标志等技术服务质量的提高,为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作出了应有贡献。同时,也暴露出个别地区和单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不完善,服务行为不规范,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服务质量和水平不高,技术服务收费不规范等。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推动安全评价、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健康规范发展,充分发挥对安全生产的技术支撑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安全评价及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创新方式,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监督管理体系

各地区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精神,以制定完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为抓手,总结新经验、研究新情况、谋划新方式,切实加强安全评价、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工作。要建立和完善机构设立公开透明审批、服务质量定期评估与考核、报告随机抽查、机构分类监管、申诉投诉争议处理、优秀专业服务机构评选等制度。同时,积极争取和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专业技术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等加大监督管理力度。

要创造性地开展监管工作。通过采取联合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集中检查与经常性检查相结合,监督检查与调查研究相结合,查找问题与帮助机构整改提高相结合的方式,大力推动安全评价、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

二、依法行政,切实规范安全评价等专业服务机构资质审批工作

一是必须坚持依法审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评价等专业服务机构审批工作中,要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政府与中介机构分开”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执行公示和公告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准入条件,严格审批程序,做到资质审批公开透明,不得降低标准和条件。二是必须坚持依法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监机构不得向生产经营单位指定专业服务机构开展安全技术服务工作,不得以专业服务机构的技术服务来代替政府安全监管、监察职能,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评价机构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有偿评价和检查。三是必须依靠各方面力量,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要采取专业管理部门监管与资质管理部门监管相结合、分级管理与属地监管相结合、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等方式,进一步加大对安全评价、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资质的监管力度。要充分发挥专业管理部门在专业服务机构技术能力审查工作中的作用,进一步加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对于特殊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要注重依靠该行业或领域的国有大型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为依托的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切实提高专业技术服务质量和效能。

三、强化责任,依法规范安全评价等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为

安全评价、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安全标志认证等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和认证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论和安全认证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在专业技术服务活动中出具虚假或严重失实的技术服务报告,擅自更改、简化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程序及内容,以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其他欺骗手段到生产经营单位招揽业务,在业务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贿赂,以及欺诈、刁难服务对象等,引起社会公众和生产经营单位不满意的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一经查实,要依法依规从严、从快处理。

四、强化教育,切实加强安全评价等专业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专业能力建设

各安全评价、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要紧密结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和实施,安全生产急需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装备的要求等,强化业务培训,加强从业人员专业能力建设,不断提高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要加强从业人员的作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从业人员诚信建设,自觉遵守市场竞争规则,不采取欺诈、恶性竞争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做到廉洁自律,坚决杜绝商业贿赂和其他形式的经济犯罪行为,自觉贯彻社会主义荣辱观,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各地区要采取积极政策措施,吸引各行业优秀专业人才参与到安全评价、安全标志认证等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工作中来,扩大专业人才队伍,以确保在专业人才和专业技术能力方面达到资质准入要求,努力建设专业化、正规化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队伍。

五、严肃追究,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加强日常监管,实施动态管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监机构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和其他行政执法时,要把安全评价报告质量和安全标志管理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要开展对安全评价等专业服务机构的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将机构行为规范、服务质量、发挥支撑作用情况作为检查与考核的重要内容。凡是不再符合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或暂扣资质证书,经整改仍达不到条件的,要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严格事故查处,加大责任追究。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监机构在查处事故时,要调阅事故单位安全评价报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的有关预防事故和安全管理措施等落实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发现安全评价报告存在虚假或失实等严重问题的,要对提交安全评价报告的机构和相关人员开展调查,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监机构发现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同时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六、畅通渠道,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监机构要通过网络、报刊、公告等方式,主动公开办理程序、标准、管理制度等,安全评价、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要主动公开有关资质许可证照、业务范围、收费标准、权利义务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监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对安全评价、安全标志工作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对群众来信反映、举报的事项,要采取积极态度,认真进行核查,根据调查核实结果,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违法违规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要列入“黑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告。通过社会的广泛参与和监督,认真查找安全评价、安全标志认证等技术服务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抓紧制定、修订相关配套制度,努力推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工作健康规范有序发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充分利用土地,根据国家土地和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建立闲置土地处理检查制度,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建、规划及其他有关部门对闲置土地的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四条 闲置的土地能复耕的应复耕,不宜复耕的应调整使用,并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直至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理闲置土地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土地管理部门)。
  市辖区、县级市国土局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以下称区、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闲置土地由市、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认定。
  在市辖区,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将闲置土地的认定工作,委托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认定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作闲置土地:
  (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其土地使用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其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拆迁期满一年仍未实施房屋拆迁的;或者地上建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开工条件,但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出让合同未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以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动工开发后,中止开发建设连续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的。
  (五)已经动工开发的土地面积(含成片开发小区用地)占该宗土地应动工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视作该宗土地已开发;不足三分之二的,未动工开发的部分视作闲置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动工开发分别指:在城区范围已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或者拆迁工作完成后已进行了基础施工;在非城区范围是指实施“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及其基础施工。


  第九条 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理





  第十条 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将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包括该宗土地的范围、面积、闲置时间、原因)和有关资料,如实向土地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属于耕地而又能复耕的,应组织复耕。
  土地使用者可以自行复耕闲置土地,也可以在土地使用权不变的情况下,采取发包形式复耕,或无偿交由原土地所有者承包耕种。采取非自耕形式复耕的,应由土地使用者与承包者签订复耕承包合同,并经区、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确认。
  已复耕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农业部门验收处理。具体验收办法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从确认闲置之日起,由区、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市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向土地使用者按月计征土地闲置费(闲置费征收标准见附件)。
  征收土地闲置费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该宗土地出让金的20%。


  第十三条 闲置的土地征用前原负担农业税的,应加倍计征土地闲置费。


  第十四条 征收的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用途使用:
  (一)闲置土地的复耕。
  (二)耕地的保护与开发。
  (三)处理闲置土地的业务经费。


  第十五条 征收的土地闲置费,应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地方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未满两年的,除征收土地闲置费外,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动工开发。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连续闲置满两年以上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无偿划拨的土地闲置满两年以上的。
  (二)未投入资金实施征地、拆迁或开发而使土地闲置满两年以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使用者应在收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交回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市、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土地使用文件,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上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另行安排出让。


  第十九条 闲置土地在农村范围的,所在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土地、农业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对复耕的闲置土地及复耕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在城区范围的,土地使用者的上级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能够复耕,其土地使用者不履行复耕义务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二十一条 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60日仍不缴纳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镇、村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或市区内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时留用的土地发生闲置情形的,其复耕及征收土地闲置费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市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县级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

附件:       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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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非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兴建商品房和自用房时,按合作分成比例征收土地闲置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