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输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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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输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输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1996年7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输血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用血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输血工作管理是指对公民献血和用血实行管理。本市实行全市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

  第三条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有履行献血的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四条宣传和组织公民义务献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及其他组织应尽的职责。

  第五条市输血工作领导小组是领导全市输血工作的领导机构,领导小组下设输血工作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负责输血工作行政管理。市中心血站负责全市输血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民献血

  第六条凡我市男年满18至55周岁、女年满18至50周岁的健康公民均应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按所在单位的献血计划进行献血;

  (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按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的献血计划进行;

  (三)自愿定期献血的公民,须携带居民身份证到市中心血站办理献血登记手续;

  (四)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适龄学生和现役军人在学习、服役期间应献血一次。

  第七条公民献血前须经过采血单位的健康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八条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九条公民献血,由采血单位按国家规定发给营养补助费并供营养餐一次。献血后休息三天(含当日)。休息期间不影响工资、奖金及其它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三章献血管理

  第十条市输血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市用血量,按适龄人数的5%下达年度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学校及驻抚部队应有专门机构或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按时完成义务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采供血液。  任何单位不得以非本单位人员顶替献血。

  第十二条公民献血后,由输血工作管理办公室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对无偿献血者,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四章采供血管理

  第十三条市中心血站是我市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全市采供血业务及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医疗单位建立储血室,须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未经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建立采供血机构。

  第十六条未经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外省、市引进血液、血液成份及血液制品。市中心血站应加强对血液和血液成份的质量监测,确保血液质量。

  第五章公民用血

  第十七条公民因伤病需要输血,须经治医师填写《医疗用血申请单》后报科主任签字,并经院输血管理委员会(组)批准,方可用血。输血后应到市输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补办用血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实行公民用血保证金制度,凡公民因伤病需要输血,应交纳用血保证金。保证金数额按每一百毫升血一百元收取,由所在医院代行办理。

  收取保证金单位,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完成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职工用血后,凭有关证件到血站办理退还保证金事宜。

  未完成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职工用血。在规定期限三个月内完成献血计划的,保证金如数退还。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输血事业发展资金,由市财政监督使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社会救济、无职业优抚对象,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血站退还用血保证金。非本地患者用血后,凭患者所在地献血管理机构出具的《完成献血计划证明》到血站办理退还用血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无偿献血者本人或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直系亲属用血,凭《公民无偿献血证》由血站免费供给等量血液。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每年度对公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输血工作管理办公室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采血或采集血液成份的单位或个人,除令其立即停止并没收其全部非法采血所得外,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私自组织或介绍公民卖血,并有勒索、受贿行为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单位或个人以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每一人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在医疗用血过程中弄虚作假者,每一人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五)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外省、市引进血液、血液成份及血液制品者,除将血液全部封存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上述各项罚没款收入,均上缴市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如作出处罚决定,应向当事人下达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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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系指人民银行省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省会城市的)及人民银行市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非省会城市的)。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系指经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并受到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条例》所称“申请书”需由申请机构的董事长或总经理(首席执行官、行长)签署,并应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第五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需由申请者递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连同审查意见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六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通常包括下列资料:
一、所在国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金融法规及其他有关经济法规;
二、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拟设机构的推荐意见;
三、外国银行分行在华业务发展规划。
上述资料(文件)在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情况下通知申请者提供。
第七条 《条例》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总行对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均需经所在国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八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分行的行长(总经理),合资、独资机构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合资、独资机构总经理的授权书由董事长签署。
第九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批准证书之日起,12个月以内必须开始营业。开业前需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开业日期需在当地报纸上公布。
第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文件后,将实收资本(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根据外资金融机构在中资银行存款证明进行验资。外资金融机构(除外资银行分行外)在中国境内总资产未超过其实收资本前,资本金不得运用于境外。外资银行分行的
营运资金不得减少,并在验资后把营运资金的30%汇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外汇帐户,按国内同业六个月期美元存款利率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
第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可以通过同业公会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国际市场行情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称“储备金”包括依条例第三十二条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的25%的储备金及未分配利润。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中所称“关联企业”是指具有下列之一关系的企业:
一、一个企业持有另一个企业20%以上的股份;
二、两个企业各20%以上的股份同时被一个股东持有。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投资”包括以外币表示的以下投资业务:
一、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
二、中国国内金融机构的股票、债券;
三、中国国内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固定资产”系指外资金融机构拥有的营业场所、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保有不低于存款总额25%的流动资产,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同业借款及到期日在三个月以内的政府债券。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三十条所称“总资产”系指外资金融机构的在华总资产,其计算方法如下:
在华总资产=总资产-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境外附属
机构往来(资产)-境外放款-存放境外同业-境外同业借款
-境外投资。
第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提取呆帐(坏帐)准备金,并将准备金的提取原则和计算方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对下列坏帐的冲销,须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批后再向税务机关申报。

一、对股东的贷款;
二、对内部管理人员的贷款;
三、对关联企业的贷款。
第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高层管理人员”系指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副行长)。
第二十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第(一)、(二)款及变更机构名称、更换总经理(行长)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外资金融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变更副总经理(副行长)及其他外籍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有关资料”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外资金融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除外国银行分行外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其内部稽核报告,外国银行分行除需定期将其总行对其稽核的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外,还应每年将其总行的经营状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上述报告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留存,另一
份转报总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条例》有关条款、本细则及其他有关法规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除可以按《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可以采取警告、通报、公告等处罚手段,并有权要求其更换不称职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实施。

附件一: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缴存范围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存款除中国境内、外同业存款外都要缴纳存款准备金。
二、缴存比率
3个月以下存款缴存比率为5%,3个月以上(含3个月)缴存比率为3%。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需要随时调整存款准备金率。
三、缴存(调整)日期
外资金融机构第一次缴存存款准备金后,每月调整一次。缴存或调增应于次月5日内将款项划转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指定帐户;如调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在收到有关金融机构的缴存款余额表或缴存(调整)凭证后两日内划转有关金融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如缴存或调整
的最后一天遇节假日顺延。
四、缴存(调整)方法
存款准备金按美元和港币缴存。缴存存款准备金时,应编制上月各缴存科目日平均余额表(附表一),并将美元和港币以外的各类货币按上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折成美元或港币,填制“缴存各种货币存款准备金汇总余额表”(附表二),计算出美元或港币总
余额,再按规定的缴存比率,计算出应缴存款准备金金额(美元计至千元,港币计至万元,四舍五入。下同),将应缴存的存款准备金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帐户。
调整存款准备金时,也应按上述要求编制余额表,填制调整存款准备金凭证(附表三),然后与上期已缴存的存款准备金金额相比较,调增或调减。
缴存或调增、补缴存款准备金的费用开支,由缴存或调增、补缴的金融机构负担;调减、退还存款准备金的费用开支,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负担。
附表一:___行(公司)缴存存款准备金余额表
币种: 年 月份
-------------------
| 科目| | | |合 计 |
|日期 余额| | | | |
|-----|-|-|-|-----|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
|18 | | | | |
|-----|-|-|-|-----|
|19 | | | | |
|-----|-|-|-|-----|
|20 | | | | |
|-----|-|-|-|-----|
|21 | | | | |
-------------------
-------------------
|29 | | | | |
|-----|-|-|-|-----|
|30 | | | | |
|-----|-|-|-|-----|
|31 | | | | |
|-----|-|-|-|-----|
| 合 计 | | | | |
|-----|-|-|-|-----|
|日平均余额| | | | |
-------------------
公章 行长(经理)会计 复核
制表
附表二:__________行(公司)
缴存各种货币(折美元或港币)存款准备金汇总余额表
年 月份
-------------------------------
|币 种|日平均余额|折合美元或港币比价|折合美元或港币余额|
|---|-----|---------|---------|
| | | | |
|---|-----|---------|---------|
|合 计|根据右列合计余额按比例缴存 | |
-------------------------------
公章 行长(经理) 会计 复核 制表
折合美元或港币比价公式:
各种货币的人民币中间价/美元或港币的人民币中间价
附表三:中国人民银行×××分行
调整存款准备金凭证(1)
----------
|总字第 号|
|--------|
| 字第 号|
----------
币种: 年 月 日
-------------------------------------------------------
|金融机构名称| |帐号 | |
|------|------------------------------|---|-----------|
|(1) 月份存款|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缴存 |(2) 应缴存款|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
|日平均余额 | | | | | | | | | |比例%|准备金金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已缴存款准备金金额 |
|-----------------------------------------------------|
|(5) 本期应退|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4) 本期应补缴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
|还贷(3)-(2) |-|-|-|-|-|-|-|-|-|货(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应退还金额、请按我行(司) 上列应补缴金额,我行(司)已电汇
汇款申请书要求,电汇我行(司)帐户 你行指定银行的帐户(附电汇证实书)
金融机构签章 复核 记帐
凭证(2)
上列应退还金额,我行按你行 上列应补缴金额已按你行(司)电汇
(司)汇款申请要求,于规定日期电 证实书,入你行(司)存款准备金帐户
汇你行(司)指定银行的帐户 人民银行盖章

附件二: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规定
一、注册会计师的聘请
外资金融机构每年在签署委托合同前应将其拟聘请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的名单及简历书面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随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简介。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正式签署委托合同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二、审计范围
(一)外资金融机构应委托注册会计师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一般审计规则程序,对外资金融机构年度的财务决算进行审查。
(二)外资金融机构须按下列审计内容,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审查。
1.外资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状况及资产质量
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科目进行审核并做出详细说明。此外,还应对资产质量,特别是贷款质量及其他风险资产质量、呆帐准备金的提取等进行审查并做出评价。
2.外资金融机构上报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报表
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主要财务报表的质量、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有关的调整科目做出较详细的说明。
3.外资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系统
注册会计师须审查外资金融机构是否按法规要求设立了财务及其他方面的整个控制系统(包括信贷控制制度、投资管理制度、操作指引及其他有关业务规章制度等),审查这一控制系统是否足以使外资金融机构正确编订报表或资料,审查外资金融机构是否按照已设立的控制系统进行日
常营运管理。
4.外资金融机构的计算机系统
注册会计师须审查外资金融机构计算机系统的使用情况,包括系统使用范围、是否足以满足日常经营管理及财务报表处理的需要以及通过计算机处理产生的会计分类帐、总帐等是否能正确反映外资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
5.外资金融机构执行《条例》的情况
注册会计师须审查外资金融机构对《条例》中第四章中有关条款的执行情况。
6.注册会计师认为有必要审计或说明的其他问题。
三、审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按上述第(一)点要求进行审查后要出具年度审查报告;按上述第(二)点要求进行审查后要出具一份管理建议书。管理建议书应对所审查的项目内容做出全面的说明,充分揭示外资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包括会计师有疑问的问题。
四、审计报告的提交
外资金融机构在财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将年度审查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在收到报告和建议书后,如认为建议书没有就本文要求的有关情况做出必要的说明或对某些问题说明的不够充分时,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对某些问题做出进一步说明。
此外,除上述年度审计外,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可要求中国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某项特定的事件(活动)进行专项审计,并提交书面报告。



1994年3月29日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管理规范》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管理规范》的通知

教基一厅[2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规范各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的建设和管理,教育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制定了《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管理规范》,现印发你们。请各省级教育行政、质检部门参照本《规范》,认真抓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教育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从2012年起,每年将从各省级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中遴选出一批国家级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请根据《教育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建立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开展质量教育的通知》(教基一函[2011]6号)要求,制定本地区质量教育基地的申报规范和评审细则,部署本行政区域省、市、县三级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的创建工作。

  附件: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管理规范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附件:

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管理规范

  1.目标

  1.1 规范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工作,探索建立基地活动与学校教育的有机衔接机制,提升中小学生的质量意识和社会责任感,逐步形成国家、省、市、县四级质量教育基地网络。

  1.2 依托企事业单位,建立设施完善、内容适宜、形式多样、注重实效,适合各年龄阶段中小学生开展社会实践需求的质量教育基地。

  2.依据与范围

  2.1 本规范依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以及《教育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建设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开展质量教育的通知》(教基一函[2011]6号)制定。

  2.2 本规范适用于教育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命名的国家级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包括:消费类产品的生产企业;知名品牌示范区内的企业;国家级和省级科研院所和检测机构、实验室;旅游和金融等现代服务企业等。

  2.3 高危险、高污染、高能耗、高排放等不适宜中小学生参观学习的企业不建设质量教育基地。

  3.申报与评审

  3.1 申报时间从每年7月1日起至8月10日止。

  3.2 申报材料。

  (1)《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申请表》;

  (2)质量教育基地建设情况;

  (3)质量教育活动开展情况;

  (4)适合不同或特定年级学生的活动实施方案;

  (5)接待手册;

  (6)申报单位全貌、生产线(或检验检测设备)及开展质量教育活动照片共6张。

  各省教育行政、质检部门将推荐的国家级质量教育基地的申报材料纸质和电子版(刻录成光盘),纸质材料一式两份分别报国家质检总局质量司和教育部基础教育一司。

  3.3 评审。

  3.3.1 省级质检、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好中选优,优中选强”的原则,从本地区省级质量教育基地中,确定申报国家级质量教育基地的推荐名单。

  3.3.2 教育部与国家质检总局组成联合专家组,对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质检部门推荐的质量教育基地进行文件审查。

  3.3.3 文件审查包括:申报材料齐全性、申报范围符合性、申报条件符合性等。

  3.3.4 教育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可安排专家组或委托省级教育、质检部门联合对通过文件审查的部分单位进行现场评审。

  3.3.5 现场评审包括:申报单位基本条件、承担质量教育基地适宜性、质量教学内容、质量教学方式、动手操作体验、讲解人员、参观路线、接待能力、安全措施等。

  3.3.6 专家组依据评审结果,形成评价报告,提出初选名单,经教育部、质检总局两部门审查批准后,确定并发布正式入选名单。

  4.建设与管理

  4.1 基本要求

  能够根据质量教育社会实践活动要求,对工作环境、参观路线、教学场地、学习内容、人员师资等进行合理安排。在不影响正常生产和检验检测工作的前提下开辟参观走廊,明示质量教育标志,提供相对封闭的培训、教学场所;能够满足教育部门设计教学活动方案要求,并培训专业讲解人员。有明确的机构及人员负责中小学质量教育工作,并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

  4.2 教育内容

  结合生产和检测工作特点,针对小学、初中、高中各学习阶段,或针对某一知识点以及学生的认知能力,设计相应的教育内容。

  教育内容包含三个方面:

  (1)质量基础教育,涉及质量基本知识和质量安全相关知识,如对质量的含义、质量和质量安全的相关标志、标识等。

  (2)生产(检测)流程控制及质量管理知识,包括生产(检测)流程设计与控制、质量管理关键环节的展现与介绍。

  (3)与生产或检测工作相结合的互动性体验。

  以上三个方面为质量教育的主要内容,申报单位应根据不同对象(小学、初中、高中)的实际特点设计教学方案,拟定从“知道”到“了解—理解—掌握—运用”等不同层次的培养目标。

  4.3 接待条件。

  4.3.1 讲解人员要求。

  (1)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讲解人员。

  (2)应保证所有讲解人员具备必需的专业技术知识,掌握生产操作规范,讲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讲解技巧,应对中小学教育情况有基本的了解。

  4.3.2 设施要求。

  (1)有适合中小学生参观学习的有关产品质量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国内外质量管理读物等。

  (2)本单位有关的资料、实物、案例等。

  (3)应能具备可供中小学生操作、体验的检测仪器设备或能够动手制作的相关产品。

  4.3.3 环境条件。

  (1)参观场地应该满足安全、环保、通畅的基本要求。

  (2)应具有明确的参观区域标识,必要时制定专门程序或参观路线。

  4.3.4 接待要求。

  (1)应明确公示接待时间。分期、分批接受中小学生开展质量教育实践活动。

  (2)全年接待天数不少于36天。每次可接待60-100名以上的学生。

  4.4 安全措施。

  4.4.1 应强化安全管理。建立保障安全的组织管理机制和保护措施,有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4.4.2 现场活动中的讲解人员和企业负责安全的人员应认真履行安全职责,做好参观区域的现场管理,保证学生安全。

  4.5 监督管理。

  教育部、国家质检总局将对质量教育基地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检查,对出现以下情况的质量教育基地的实行退出机制,撤消其命名。

  (1)开展质量教育活动明显偏离方案目标的;

  (2)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3)管理不善,不能及时报告发展动态的;

  (4)未按要求推进质量教育活动或成效不明显的;

  (5)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4.6 工作交流与信息报送

  4.6.1 应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特别是互联网广泛宣传质量教育活动成果,加强质量教育经验交流,及时反映质量教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4.6.2 应指定1名信息联络员,每月向教育部、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中国标准化研究院质量文化发展研究中心报送质量教育基地信息稿件。

  4.6.3 稿件要保证时效性,要突出质量教育活动的工作动态,重点报送组织中小学生开展质量教育活动的学习内容、特色做法和每月组织参加质量教育的学生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