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15:42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嘉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卫宁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我市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检测、雷击风险评估和防雷装置验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嘉兴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本市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消防、建设规划、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条 爆炸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生命线工程、高层建筑等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六条 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或施工资质分甲、乙、丙三级。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甲级资质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发证,乙级、丙级资质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发证。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八条 下列易遭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或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电气、电子装置;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智能电子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设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雷电防护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在报送建设规划审批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
本办法第八条的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工程(设施)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设计要求的,签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签发《防雷装置设计修改通知书》,提出修改意见和依据。防雷设计修改后,按建筑设计部门的《防雷设施设计补充(变更)通知》函,重新审核。
第十一条 雷电防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或未按图纸施工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发出《防雷设施整改通知》,责令其整改。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
雷电防护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要做好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及时维修,并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防雷设施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设施检测单位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防雷技术规范和《浙江省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防雷设施检测单位在检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防雷设施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设施存在问题通知》,告知整改。
第十五条 进入本市的雷电防护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该向嘉兴市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接受监督检查。禁止销售和使用未经认可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因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调查与鉴定。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雷电防护工程竣工后,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对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防御雷电灾害中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1日颁布的《嘉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焦政〔2002〕41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1月8日召开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十日



焦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
职工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基本医疗费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市直行政机关;
  (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五)全额财政供给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负责经办工作。
  第四条 职工工伤医疗保险费由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按照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4%缴纳,并按照规定划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职工工伤医疗保险费由市医保中心统一收取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职工工伤医疗保险经费由市财政负责安排。
  第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死亡的,不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在15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填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报告表》,并书面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单位职工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工伤事故,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故情况后立即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定点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单位的工伤报告(附证人证言);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属于交通事故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裁决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2.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失踪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裁定书;
  3.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院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4.属于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提交单位或者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5.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提交认定工伤所需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按本办法第八条的(一)、(二)、(四)、(五)项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受伤害职工或者其亲属不能提交定点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以及其他认定工伤所必需的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条 职工工伤期间医疗待遇:
  (一)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医疗费等,按国家、省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报实销;
  (二)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内的疾病,其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因工致残旧伤复发时,由就诊医疗机构出具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治疗期间,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工伤职工因正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假眼等辅助器具,按国内普及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一条 职工工伤事故涉及责任方民事赔偿的(如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等),工伤职工获得医疗费用民事赔偿的,市医保中心不再支付医疗费用;责任方逃逸或者无能力赔偿(经有关部门证明)医疗费的,由市医保中心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行为的,依法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以非工伤冒充工伤,弄虚作假的;
  (二)将治疗非工伤范围疾病的费用纳入治疗工伤的费用的;
  (三)工伤职工经过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为完全恢复或者恢复劳动能力,而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
  (四)定点医疗机构擅自提高医疗规格,给予不必要的特殊检查及治疗的。
  第十三条 职业病的诊断和其他有关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办法参照2001年12月16日市政府发布的《焦作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播电影电视大型、重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大型、重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型、重大活动的安全管理,依照《警卫工作规定》(中办发〔1994〕11号)及《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暂行规定》,根据我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型、重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是保卫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指导思想和“内紧外松”的原则,既要保证安全,又要方便工作。
第三条 大型、重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由保卫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
一切单位、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支持和协助保卫部门工作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大型、重大活动的范围
第四条 党和国家及军队的三级(含三级)以上警卫对象到系统内各单位的活动。
我国按三级以上警卫对象规格接待的外国来宾来部及系统内各单位的活动。
第五条 部、各省厅(局)、部属单位主办、承办、协办的下列活动:
(一)以部、厅(局)名义召开的全系统会议;
(二)以部、各省厅(局)和部属单位名义主办、协办、承办的电影节、电视节、展览会、交易会等有社会影响的活动;
(三)部、各省厅(局)、部属单位承办或参与的国际会议;
(四)直播、转播、拍摄、采访国际国内的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
第六条 部、各省厅(局)和部属单位接待的外国重要团体的访华活动。
第七条 部、各省厅(局)和部属单位30人以上团体(含30人)的出访活动;副部长级以上领导率团出国访问。

第三章 安全管理程序
第八条 申办大型、重大活动应向本单位保卫部门通报活动的有关情况,制定保卫工作方案,并在申报活动时将保卫工作方案一并上报审批。
第九条 举办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四)项活动的单位的保卫部门,应在活动申报前将保卫工作方案报上级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无保卫工作方案或方案未经上级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活动。
第十条 大型、重大活动的具体安全管理工作由主办、承办、协办单位的保卫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必要时上级专门机关和保卫部门可参与活动。
涉及三个以上单位或部门的活动,应由主办、承办单位牵头,在活动前召开安全管理工作协调会。

第四章 安全管理工作的任务
第十一条 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现场主管单位的保卫部门全面负责并具体组织实施。
现场单位无保卫部门的,可由主办、承办单位保卫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 保卫部门应对活动的规模、人员组成、主要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办事能力、活动现场及路线的治安情况等进行调查,制定出切实可行的保卫工作方案和应急方案。
第十三条 主办、承办单位的保卫部门负责制定、发放、管理与活动有关的各种证件。
第十四条 主办、承办单位的保卫部门应提前(必要时上级有关专门机关和保卫部门参与)对参与活动的有关人员进行政审,对活动现场、人员驻地、路线及设备、设施等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主办、承办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现场食用的食品、饮料,保证来源清楚,新鲜卫生。
第十六条 部、部属单位和厅(局)经常举行重大活动的场所和经常接待警卫对象的场所应制定永备性的警卫方案,建立健全有关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安装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部、厅(局)的30人以上(含30人)团体出国,副部级以上领导率团出国访问,应派出保卫干部随行做安全保卫工作。

第五章 紧急情况处置
第十八条 遇有爆炸、火灾时应立即组织人员疏散,迅速撤离现场,组织救火、抢救并尽力控制事态发展,将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置。
第十九条 遇有行凶、闹事和散发反动宣传品、呼喊反动口号等破坏行为时应采取果断措施将嫌疑人带离现场,稳定活动场所的秩序。
第二十条 遇有暴力侵袭用正常手段不能制止犯罪时,现场值勤人员可采取非常手段制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本规定第四条的安全保卫工作,按《广播电影电视警卫工作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厅(局)可依照本办法,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保卫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