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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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0)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供水事业,加强城乡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供水工作。

城建、环保、卫生、质量技监、国土资源、水利、经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环保、水利、城建、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乡供水规划实施并与城乡供水水源相适应。城乡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排污管网和消防用水设施建设。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七条 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和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及以外的供水公共设施,由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掩埋。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和承担必要的费用。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经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公共消火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安装和维修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居民小区消火栓由物业服务部门负责管理,无物业服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消火栓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

第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再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供水企业应当在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条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城乡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应当给予补偿的,由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用户因拆迁等原因要求停止用水的,应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因房产移交、转让、兼并等原因需要变更户名的,应根据国家规定,到供水企业办理过户手续;因改变用水类别的,用户应主动告知供水企业并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

城乡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违约金。经多次催缴仍不缴纳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可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质量技监部门或供水企业提出水表鉴定申请,由市质量技监部门负责水表鉴定,鉴定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表鉴定费和复接费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表鉴定费和复接费由供水企业负担,并应补交或者退还误差范围的水费,补交或者退还的水费额,国家、省或有关部门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未有规定的,按《供用水合同》的约定解决。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对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五条 对供水企业和用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城乡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5日发布的《舟山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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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其他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的经常性支出应当按照主管预算部门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应当按照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关于预算编制的要求,本级预算编制的依据和有关说明;
  (二)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一般预算收支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
  (四)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重大项目表;
  (五)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表;
  (六)按照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表;
  (七)上年支出预算结余收入项目中的项目结转明细表;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安排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预算内容是否完整、真实;
  (三)预算支出是否满足政府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
  (四)上年结余、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的安排是否合理;
  (五)实现预算的保证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六)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财经委员会在对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后,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实现预算的保证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预算批复情况;
  (四)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五)法定支出和重点支出项目拨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七)上年支出预算结余中的项目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根据情况可以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内容作出说明。
  财经委员会应当提前听取市财政部门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做好准备。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财经委员会提供预算收支月报,有关预算体制、预算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
  第十三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预算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提出。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经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年7月31日以前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相应决议。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或者审议意见,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依法纠正和处理,并于第四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调整预算完成情况;
  (三)法定支出和重点支出完成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四)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上年预算结余资金、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以及财政退库情况;
  (五)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本级决算草案一个月前,市财政部门应当向财经委员会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相关说明材料,由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本级决算草案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每年第二季度将上年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金华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政[2001]34号 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金华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禁止价格欺诈。
  第四条 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使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使用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经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核、监制,可以自行设计、制作符合本企业特点的标价签、价目表。所制作的标价签、价目表仅供本企业使用,不得销售或馈赠他人使用。
  第六条 集贸市场、临时性的交易场所等交易行为较为简单的市场、经营农副产品的流动摊位,可暂不实行明码标价。具体名单由县级以上的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不宜使用统一标价签、价目表的少数行业,明码标价可以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具体行业由县级以上的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各类市场的举办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市场内的明码标价工作。
  第八条 经营者明码标价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明码标价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做到字迹清晰、醒目,含义明确。确需使用外文的,应当同时标明规范汉字和外文。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二)商品的品名应当标明全称,有品牌的应当标明品牌。
  (三)商品的产地应当标明商品的生产地。生产地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较大城市的,可以直接标明,生产地为其他市、县的,应当同时标明省、自治区名称和市、县名称。中外合资企业生产商品的产地应当标示为国产商品,不得标示为进口商品。进口商品的产地应当标明商品生产地或者组装地、分装地的国家(地区)的名称。
  (四)计价单位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无法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计价单位的使用应当符合通常惯例。
  (五)商品房的销售,应当在售房处醒目位置标明所售房屋的图纸,并采用价目表的形式用文字标明所售房屋的座落位置、房屋类别、建筑结构、房型规模、房屋面积、销售形式、销售价格,以及代收费用的项目、内容、收费标准和金额等内容。销售价格的标示应当与房屋图纸一一对应。新建住宅的明码标价应当同时使用经统一监制的明码标价书。
  (六)物业管理收费应当在物业小区内醒目位置标明物业管理收费的项目、服务内容(明细)、收费等级、收费标准。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应当单独标明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
  (七)提供服务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的内容、等级或规格和服务价格等。
  第九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以广告、标价签、价目表或者其他形式作出价格承诺的,应当依据所作出的承诺兑现。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并应当列出收款项目和价格。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
  第十一条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的原因以及原价、现价,以区别于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
  降价原因的标示应当真实、准确、醒目。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的价格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十三条 消费者要求出示降价前价格记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使用价格宣传语言时,禁止使用“市场最低价”、“甩卖价”、“跳楼价”、“大放血”等模糊的或无依据的价格表示。
  因商品质量原因或者企业破产、抵债、改变经营范围降价销售的商品,应当统一使用“处理价”,不得使用“优惠”、“酬宾”、“折扣”等其他用语。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对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或者提供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等进行虚假标示或者模糊标示的;
  (二)虚拟原价或谎称降价而实际没有降价的;
  (三)对同种商品和服务使用两套不同的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四)故意采取货签不对位、不在醒目位置标示价格或者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使消费者蒙受损失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不规范价格用语的;
  (六)利用其他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明码标价,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工商、卫生、药品、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审查把关,防止虚假价格信息的发布。
  新闻媒介不得刊登和发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虚假价格信息。
  第十九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的价格监督组织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对明码标价进行监督。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的明码标价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