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2004年修订)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00:53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2004年修订)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2004年修订)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4]4号



各上市公司、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准确反映上市公司盈利能力,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对2001年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证监会计字[2001]7号)作了修订,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

(2004年修订)


背景

为准确考核上市公司、拟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盈利能力,我会在相关融资法规及多项信息披露规范中使用了“非经常性损益”的概念。由于这些规范未对这个概念的内涵、外延给出清晰的界定,公司对此理解不一,具体执行时往往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这导致公司对所披露“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等财务指标的计算可能不准确,相互间也缺乏可比性。2001年4月25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对非经常性损益的含义和内容作了较为清晰的界定,但从执行的情况看,无论是其披露还是涉及项目的认定方面均存在差异,出现公司根据自己的需要增加减少非经常性损益项目的现象。


相关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半年度报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等。


问题

何为非经常性损益?它包括哪些项目?


解答


一、非经常性损益是指公司发生的与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其性质、金额或发生频率,影响了真实、公允地反映公司正常盈利能力的各项收入、支出。

二、非经常性损益应包括以下项目:

(一)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其他长期资产产生的损益;

(二)越权审批或无正式批准文件的税收返还、减免;

(三)各种形式的政府补贴;

(四)计入当期损益的对非金融企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五)短期投资损益,但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有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获得的短期投资损益除外;

(六)委托投资损益;

(七)扣除公司日常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其他各项营业外收入、支出;

(八)因不可抗力因素,如遭受自然灾害而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

(九)以前年度已经计提各项减值准备的转回;

(十)债务重组损益;

(十一)资产置换损益;

(十二)交易价格显失公允的交易产生的超过公允价值部分的损益;

(十三)比较财务报表中会计政策变更对以前期间净利润的追溯调整数;

(十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符合定义规定的其他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公司在编报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或申请发行新股的材料时,应将上述项目作为非经常性损益处理。

四、公司在计算“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等财务指标时,应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所得税影响数。

五、公司应在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以及申请发行新股材料中对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内容及金额予以充分披露。

六、注册会计师为公司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申请发行新股材料中的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或审核报告时,应单独对非经常性损益项目予以充分关注,对公司在财务报告附注中所披露的非经常性损益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进行核实。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用本部门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也可以用本部门的名义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
(三)解答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方面的法律问题;
(四)填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五)负责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六)负责行政复议中行政赔偿事项的督办。
第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非行政机关人员;
(二)取得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
(四)经培训、考试合格。
行政复议人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二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
第六条 对地区行政公署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以外的其他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管理该机构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对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或者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对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协商选择共同的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但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并抄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
(二)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
(三)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处理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六十日内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申请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将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再送该规定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
对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团体联合制定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比照前两款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处理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属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的,还应当送规定的制定机关。
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申请人提出或者有关行政复议机关转送的对有关规定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但对该依据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送制定机关处理,或者送其他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
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省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应当在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其他省以下规定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受理的,向该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由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可能影响行政复议公正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有异议的,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的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而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向行政复议机关说明理由,可以撤回;行政复议机关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继续进行。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写明赔偿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上述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送备案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有关上级行政机关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向其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发现下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接受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
果告知提出建议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使用范围限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和相关业务活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6日

长沙市安全生产问责有关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长沙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3〕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调整的生产经营活动。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各区、县(市)及乡镇政府、街道和办事处,市及市以下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行政问责(以下简称行政问责),是指安全生产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对所管辖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安全生产工作,导致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市和区、县(市)政府及安全生产委员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采取行政问责的措施,实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责任追究是指依照本办法,对责任单位给予黄牌警告、一票否决的行政问责。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责任单位予以一票否决:
  (一)年度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二)区、县(市)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市直部门所属系统(行业)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负有监管责任的;或者对上级部门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或者非法生产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铁路、民航、事故除外,下同);
  (三)街道、乡镇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区、县(市)直部门所属系统(行业)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负有监管责任的;或者对上级部门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或者非法生产导致发生一般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五)年度内被黄牌警告两次以上的;
  (六)市政府认为其他需要予以一票否决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责任单位予以黄牌警告:
  (一)年度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为基本合格的;
  (二)区、县(市)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市直部门所属系统(行业)年度内发生较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者超过较大事故控制指标)并负有监管责任的;或者对上级部门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或者非法生产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街道、乡镇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区、县(市)所属系统(行业)年度内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有监管责任的;
  (四)事故发生后瞒报、谎报或者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五)一年内被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六)不按本办法对所属街道、乡镇、部门及有关单位实施行政问责,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督办仍未执行的;
  (七)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认为其他需要予以黄牌警告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七条 一票否决和黄牌警告按下列权限实施:
  (一)区、县(市)政府和市直部门的一票否决,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初步意见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黄牌警告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二)街道、乡镇政府、区、县(市)直部门及区、县(市)管责任单位的一票否决,由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初步意见报区、县(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黄牌警告由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区、县(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第八条 对责任人的问责,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问责建议,移送同级监察机关,由同级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存档备查。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问责权时,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并在决定形成之日起10日内将《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送交被否决或被警告的单位、个人,抄送上级主管部门或绩效考核办公室,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问责结果的运用


  第十条 被一票否决的单位,问责年度内取消评选各类表彰奖励的资格并向市委、市政府写出书面检讨;被否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管理权限取消评选各类表彰奖励和晋职的资格。被黄牌警告的单位,问责年度内取消评选各类安全生产表彰奖励的资格,并对被问责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诫免谈话。
  第十一条 对被黄牌警告和一票否决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管理公共事务的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经调查核实,根据失职渎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行为的程度,按照或者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被问责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分别将《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抄送组织、人事、综治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评选综合类和涉及安全生产工作单项表彰奖励时,应征求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问责有关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06〕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