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等部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报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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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等部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等部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报告的通知

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同意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报告

近两年来,由于我国人民币汇价和物价的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相应减少,而且外国文教专家工资中可兑换的外汇不够支付必要的费用。因此,有必要对他们的现行工资标准和可兑换外汇的比例作适当调整。具体意见如下:
一、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标准和可兑换外汇的比例
(一)外国文教专家工资标准由一九八四年规定的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人民币,下同),提高到九百元至三千五百元。新工资标准仍分为三等:一等为二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二等为一千四百元至二千元,三等为九百元至一千四百元(详见附表)。在三个等级的工资标准幅度内,不确定具体的工资标准等级,便于评定或提高专家工资时有较大的灵活性。
(二)外国文教专家执行新工资标准以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提高外国文教专家工资中可兑换外汇的比例,即单身专家由50%提高到70%,带家属专家由30%提高到50%。
二、外国文教专家新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
(一)新工资标准从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二)今后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按新工资标准评定工资。
(三)对继续在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由聘请单位根据本人的职称、学位、业务水平、工作效果和现工资数额等情况,按照新工资标准重新评定工资。对少数业务水平较低或工作效果较差的专家,其工资只能适当作些调整,不能以其原工资等级套新工资标准对应的等级。
(四)对难以聘到的小语种专家、高水平的科技专家,或在边远地区工作和新闻出版部门工作的专家,评定工资时可以适当放宽。
(五)在经国务院批准享受老专家待遇的专家和在华工作十年以上的专家中,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的,要按新工资标准评定工资;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和离休的,不能按新工资标准评定工资,但可以适当增加工资。
(六)通过两国政府、友好城市、校际交流、民间团体之间的双边协议和其他专门协议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是否作相应的调整,由原签订协议的部门或单位根据协议规定和对等原则,提出具体意见,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商定。
(七)外国文教专家实行新工资标准后,今年九月至十二月,各聘请单位新增加的经费支出,按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妥善解决。
(八)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标准提高后,各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条件聘请专家,不符合专家条件的,不能聘为专家。
三、调整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及其他待遇
(一)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准准,从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由一九八四年规定的二百元至五百元,提高到四百元至八百元。
(二)凡有职称、学位,业务水平较高,工作效果达到专家水平的,可参照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标准评定工资,但不享受外国文教专家的其他待遇。
(三)外籍工作人员的月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的,应照章纳税。
(四)外国文教专家的家属,不够外籍工作人员条件,属照顾性安排工作的,应按小时计发工资,不执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
(五)外籍工作人员工作期满离华时,聘请单位可提供回国机票(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四、各聘请单位(包括中央部门所属单位)须将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高教局、教育厅),在本地区进行平衡后,再报各自主管部门审批。中央和地方各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单位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情况进行汇总,报送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地方外办备案。北京地区各聘请单位可直接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五、各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在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的工作中,一定要向有关人员做好政策解释工作,以便统一认识,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如遇特殊情况或必须统一解释的问题,可与国家外国专家局联系解决。
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表:外国文教专家工资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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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 评 定 工 资 的 主 要 条 件
(元) | |----------------------------------------------------------------------------------------------------------------
|等级| 教 学 人 员 | 新 闻 出 版 人 员
-----|----|-------------------------------------------------------|--------------------------------------------------------
| | 一等: | 一等:
| | 1.高等学校的知名学者、教授、副教授(英联邦和欧洲一些国 | 1.本国省(州)级以上新闻、出版部门的主编、高级编辑、本
| | 家的高级讲师); | 国或国际上有声望的名记者、特稿撰写记者、著名播音员;
3 500| 一 | 2.在学科建设上有特殊贡献,学术上有较高造诣,教学和研究| 2.具有丰富的新闻、编辑工作经验,精通两种以上外国语,在
| | 工作经验丰富; | 语言、文学和修辞方面有较高修养,并有作品或译著出版;
| | 3.发表的学术著作在本学科中达到较高的水平,得到本国或国| 3.能胜任培养高水平的翻译、改稿、编辑人员。
2 000| 等 | 际同行的公认; |
| | 4.能胜任培养高水平的学科师资,指导博士和硕士研究生的论|
| | 文;能独立或指导编写高质量的专业课教材或工具书;能独|
| | 立规划设计和领导新实验室的建设。 |
-----|----|-------------------------------------------------------|--------------------------------------------------------
| | 二等: | 二等:
2 000| 二 | 1.高等学校的助理教授、讲师,或高等学校硕士研究生毕业并| 1.具有多年新闻、编辑工作或播音工作经验,在语言、文学和
| | 具有五年以上教学经验的高级中学教师; | 修辞方面有相当的修养;
| | 2.对本学科有较深的研究,发表的学术著作具有一定质量; | 2.通晓一至两种外国语,译稿、改稿、播音质量有较高水平。
1 400| 等 | 3.能胜任培养高等学校的师资,指导硕士研究生的论文;能指|
| | 导实验室工作。 |
-----|----|-------------------------------------------------------|--------------------------------------------------------
| | 三等: | 三等:
1 400| 三 | 1.高等学校教员、硕士研究生毕业或具有三年以上教学经验的| 1.具有三年以上新闻、编辑、播音工作经验,在语言、文学和
| | 中学教师; | 修辞方面有一定修养;
900| 等 | 2.能胜任高等学校的教学工作,担任教师质疑和参与辅助教材| 2.能胜任译稿、改稿、播音工作。
| | 的编写工作。 |
---------------------------------------------------------------------------------------------------------------------------
注:上述评定工资参考标准中的职称、学位条件系指专业对口者。对少数专业水平确实很高、具有特殊才能、为我急需的人才,经聘请单位的主管部
门报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可突破三千五百元工资标准;对符合聘请专家条件的,除另有双方协议者外,一般不要将专家的工资评定在与其职称、
学位和实际水平相应的工资等级幅度线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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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经研究,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废止79件规范性文件。现将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见附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304/001e3741a2cc0cf9980901.doc



附件:
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废止理由
1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有关文件的通知 认办注[2005]1号 2005.1.12 已经发布了正式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规则》,相关国家标准也已于2006年发布并实施。
2 关于加强食品企业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国标委农轻〔2005〕23号 2005 撤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由卫生部负责。
3 关于复原乳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标委农轻〔2005〕75号 2005 撤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标识工作由卫生部负责。
4 关于明确复原乳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标委农轻〔2005〕92号 2005 撤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标识工作由卫生部负责。
5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标委综合〔2008〕78号 2008 撤销。随着形势发展,《意见》中有的内容如采标指标等已不符合发展要求。
6 关于税控加油机型式批准、制造许可证发放及出厂检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质技监局量发[1999]209号 1999.9.7 税控加油机的型式批准和制造许可证的审批权限已经下放到省局,国家局不再受理。
7 关于消杀灭卫生处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卫函[2000]345号 2000.7.25 已有新规定
8 关于使用统一审批的卫生处理药械、严格掌握用药原则和操作规程的函 检卫函[2001]28号 2001.4.2 已有新规定
9 关于出入境人员预防接种要求和有关用药的通知 国质检卫函[2002]230号 2002.4.2 已有新规定
10 国家质检总局、外交部关于为出国(境)人员办理健康证明的通知 国质检卫联[2003]162号 2003.5.30 非典时期的短期要求
11 关于印发《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填写规范》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3]395号 2003.11.7 已有新规定
12 关于印发《检验检疫系统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方案(2004-2008)》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4]288号 2004.6.25 已过有效期
13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4]293号 2004.6.28 已有新规定
14 关于转发民航局《关于印发涉奥机场防范和处置核化生恐怖工作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质检办卫[2008]194号 2008.5.7 已过有效期
15 关于举行“口岸迎奥运反核生化恐怖综合演练”的通知 质检办卫[2008]35号 2008.1.28 已过有效期
16 关于奥运会期间请准许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外国人短期入境问题的函 国质检卫函[2008]414 2008.6.12 已过有效期
17 关于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期间允许患有麻风病的境外人员入境等有关问题的请示 国质检卫[2008]350号 2008.7.17 已过有效期
18 关于印发《2008年奥运会口岸传染病及核和生物突发事件风险识别与评估》的通知 质检卫函[2008]42号 2008.6.10 已过有效期
19 关于与香港卫生署联合举行应对口岸突发公共卫生时间演练有关事项的通知 质检卫函[2008]44号 2008.6.13 已过有效期
20 关于再次重申奥运期间卫生检疫查验有关措施的通知 质检卫函[2008]70号 2008.8.4 已过有效期
21 关于确认我国对于入境人员黄热病疫苗接种要求的复函 质检卫函[2008]103号 2008.10.31 已过有效期
22 国家进境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动植检动字[1995]7号 1995 2009年10月总局发布新的管理办法
23 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动植检动字[1996]123号 1996 2009年10月总局发布新的管理办法
24 关于防止甲型H1N1流感通过进境集装箱传入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检[2009]184号 2009.5.7 甲型H1N1流感不纳入检疫传染病来管理
25 关于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部发[1997]171号 1997.5.26 有新规定
26 关于做好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质技监局发[1999]162 1999.7.2 有新规定
27 关于颁发《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质技监局锅发(2000)99号 2000.6.8 有新规定
28 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资格审查实施指南(试行)》的通知 国质检锅[2002]25号 2002.1.23 有新规定
29 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资格审查咨询单位备案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锅[2002]30号 2002.2.7 有新规定
30 关于印发《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许可与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质检锅(2002)235号 2002.8.14 有新规定
31 关于做好有关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锅函[2003]318号 2003.5.12 阶段性工作,已完成
32 《关于开展压力管道专项普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质检锅函(2003)417号 2003.6.5 阶段性工作,已完成
33 关于允许锅炉压力容器行业的理化、热处理无损检测项目外协的意见 劳安锅局[1998]12号 1998.2.6 有新规定
34 关于印发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及报告书的通知 劳安锅局[1998]18号 1998.3.9 有新规定
35 关于进一步做好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事故报告工作的通知 质技监锅字[1999]41号 1999.6.25 有新规定
36 关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 质技监锅字[1999]46号 1999.8.12 有新规定
37 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解释”的通知 质技监锅字[1999]58号 1999.10.13 有新规定
38 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的几点意见 质技监锅字[2000]61号 2000.8.2 有新规定
39 关于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资格过渡与考核工作的几点意见 质技监锅字[2000]69号 2000.9.14 有新规定
40 关于特种设备资格许可中有关问题请示报告的回复 (2003)质检锅便字第1100号 2003.8.29 有新规定
41 关于《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8)质检特便字第4019号 2008.5.9 有新规定
42 关于做好防控甲型H1N1流感疫情物资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监函[2009]252号 2009.5.12 根据目前的防控甲型H1N1流感疫情工作情况和总局防范应对甲型H1N1流感保障组已有的防控信息上报要求,建议不再要求各省质监部门向我司报送每日防控信息和执行每日零报告制度
43 关于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质检函[2001]165号 2001.6.14 已被国质检食监[2007]519号文件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替代
44 关于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质检函[2001]168号 2001.6.14 已被国质检食监[2006]646号替代
45 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监函[2002]282号 2002.5.16 已被总局79号令替代
46 关于印发《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监[2002]185号 2002.7.9 已被总局79号令替代
47 关于食用调和油等5种食用植物油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通知 国质检监函[2003]517号 2003.7.4 已被国质检食监[2006]646号替代
48 关于印发《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监[2004]408号 2004.9.17 相关内容已在食品安全法及总局三定方案中体现
49 关于大力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确保食品安全的通知 国质检监函[2004]786号 2004.9.24 相关内容已在食品安全法及总局三定中体现
50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监[2005]182号 2005.6.3 相关内容已在食品安全法及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中体现
51 关于加强对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后续监管工作的意见 国质检监[2005]200号 2005.6.30 相关内容已在食品安全法、总局第79号令、总局2009年第119号公告体现
52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质检监函[2005]781号 2005.9.22 食品安全法规定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具体办法
53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食[2007]284号 2007.6.22 食品安全法规定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具体办法。
54 关于加强食品企业使用旧版标识包装材料管理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2009]39号 2009.2.1 相关内容被总局123号令和总局2009年第100号公告替代
55 关于开展全国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函[2006]523号 2006.7.11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56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2007]461号 2007.10.15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57 关于印发《定点供应奥运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2008]143号 2008.4.3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58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2008年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2008]149号 2008.4.11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59 关于进一步加强定点供应奥运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管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函[2008]223号 2008.4.18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0 关于印发《国家质检总局奥运会期间生产加工食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2008]176号 2008.4.22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1 关于印发《奥运食品驻厂监管工作规范》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181号 2008.4.25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2 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监管工作保障奥运食品安全的通知 国质检食品函[2008]305号 2008.5.12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3 关于加强供奥运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动物源性原料来源检查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函[2008]330号 2008.5.20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4 关于发布新版奥运会食品安全标准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282号 2008.5.30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5 关于做好供奥运食品电子监管工作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299号 2008.6.6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6 关于进一步明确奥运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有关要求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306号 2008.6.11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7 关于加强对产品销往奥运比赛城市食品生产企业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函[2008]423号 2008.6.13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8 关于奥运分赛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函[2008]400号 2008.6.13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9 关于奥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质检食监函[2008]432号 2008.6.17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0 关于印发《动物源性加工食品抽样及样品管理方案》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329号 2008.6.19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1 关于供奥运食品动物源性原料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质检食监函[2008]437号 2008.6.23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2 关于奥运食品过敏原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复函 质检办食监函[2008]358号 2008.7.1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3 关于非动物源性加工食品违禁药物检测工作的复函 质检办食监函[2008]368号 2008.7.2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4 关于转发北京奥运会食品安全工作协调小组工作小组有关违禁药物检测要求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365号 2008.7.4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5 关于奥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答复的函 质检办食监函[2008]379号 2008.7.8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6 关于产品销往奥运赛区食品生产企业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质检办食监函[2008]383号 2008.7.9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7 关于动物源性食品违禁药物检验结果判定等问题的复函 质检办食监函[2008]390号 2008.7.15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8 关于进一步加强奥运食品检测信息管理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432号 2008.8.4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9 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检查细节切实落实奥运会食品安全保障措施的通知》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2008]451号 2008.8.8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关于印发《汕头市殡葬服务单位严禁收受“红包”、财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殡葬服务单位严禁收受“红包”、财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民[2005]74号



各区县民政局、市殡葬管理所:
《汕头市殡葬服务单位严禁收受“红包”、财物暂行办法》已经市民政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各单位要从贯彻落实国家政策法规、践行“以民为本、为民解困”工作宗旨的高度,充分认识殡葬服务单位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红包”、财物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它必将严重影响民政部门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威信,破坏来之不易的殡葬行风成果。各地、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定期组织跟踪检查,自觉带头遏制收受“红包”、财物的行为,以推动殡葬服务单位的行风建设。
二、各地、各单位要切实关心殡葬职工生活福利,力所能及地解决好职工的实际困难。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研究,认真组织一次摸查,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努力提高职工福利待遇,该解决的要解决,该补助的要补助到位,确保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
专此通知

附件:《汕头市殡葬服务单位严禁收受“红包”、财物暂行办法》


汕头市民政局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殡葬服务单位严禁收受“红包”、财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加强殡葬行业管理规定,做到干净干事、廉洁为民,坚决遏制殡葬服务单位职工收受“红包”、财物的行为,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法规,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殡葬服务单位的干部职工均要与所在单位签订保证书,保证在办丧过程中,拒绝收受丧属、仵工或其他殡仪服务中介的“红包”、财物,一旦有违反保证的,不管数额多少,将接受组织的处理。
第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办理丧葬手续、提供殡葬服务过程中,应向丧属出示有关拒收‘红包’、财物的承诺卡。
第四条 对于确实无法拒绝的“红包”,要及时以电话或其它形式登记上交或报告所在班组、部门负责人,用于冲抵丧属殡葬服务费用。
第五条 对于丧属已经办理丧葬手续,无法冲抵殡葬服务费用的“红包”,当事人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将其缴交到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专帐管理,主要用于解决丧属困难、奖励举报人奖金和改善工作环境,不准用于干部职工的福利补助。其使用管理情况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对于登记上交的“红包”、财物,所在单位应将送“红包”人的姓名、单位、金额、时间和上交人的姓名、金额、时间等具体情况一一上墙公布,接受监督。
第七条 对于收受丧属、仵工或其它殡仪服务中介的“红包”、财物后不按规定上缴的,无论什么原因,也不管数额多少,一经发现并查证属实的,属于正式职工的,第一次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扣除全年奖金、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第二次开除出队。属于临时工的,即予以辞退。
第八条 对于党员或党员干部有收受“红包”、财物不上缴的,除按第七条规定进行处理外,还要予以党纪处分。
第九条 鼓励群众署名举报,对举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经调查属实的,殡葬服务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奖金在上缴的“红包”专帐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