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黔西南州举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52:18   浏览:9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黔西南州举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黔西南州举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0〕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会委:

州监察局《黔西南州举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



黔西南州举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州监察局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黔西南州举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明确奖励举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的工作程序、标准等事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中所称违法用地行为是指违反国家、省、州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地行为;违法建设、规划行为是指违反国家、省、州有关建设、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行为。

第三条 州及各县(市)、顶效开发区监察机关为受理举报事项的部门。

第四条 各级监察机关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信箱,明确专人负责举报受理工作。 

第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有关人员必须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外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情况应当实行实名举报,举报中应说明违法行为的具体地点,并尽可能说明违法行为发生时间、违法当事人及违法的具体行为等情况,并注明举报人的联系方式。

第七条 监察机关受理举报必须如实记录(登记)举报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举报的违法行为等情况,并在受理举报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情况摘录转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依法进行处理。监察机关转办举报情况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情况。

第八条 监察机关转办举报情况时应当作好登记,并履行签收手续。

第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监察机关转办的举报后,应在30日内将办理情况报监察机关备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备案材料应当对举报人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作出界定,并由单位分管或主要领导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 监察机关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的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告知举报人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如果属实的同时通知其在60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到监察机关领取奖金;举报人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应在60日内到监察机关领取奖金,特殊情况可延长60日,逾期不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发放奖金时,须核对举报人的身份等情况准确无误,由举报人写出领条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后,经监察机关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在领条上签字后发放。监察机关须建立发放台账严格登记,规范管理。

第十二条 奖金发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举报城市(州、县市驻地)违法行为

1.违法用地:属于非法买卖、转让的每起奖励4000元;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每起奖励3000元;属于非法租赁的每起奖励2000元。

2.违法建设或违反规划:属于永久性建筑的每起奖励3000元;属于临时性建筑的每起奖励2000元。

3.非法占用城市道路、街道、绿地、消防通道、景区、河渠等公共用地:属于永久性建筑的每起奖励3000元;属于临时性建筑的每起奖励2000元。

(二)举报集镇(乡镇所在地)违法行为

1.违法用地:属于非法买卖、转让的每起奖励3000元;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每起奖励2000元;属于非法租赁的每起奖励1500元。

2.违法建设或违反规划:属于永久性建筑的每起奖励2000元;属于临时性建筑的每起奖励1500元。

3.非法占用集镇道路、街道、绿地、消防通道、景区、河渠等公共用地:属于永久性建筑的每起奖励2000元;属于临时性建筑的每起奖励1500元。

(三)举报农村违法行为

1.违法用地:属于非法买卖、转让的每起奖励2000元;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每起奖励1500元;属于非法租赁的每起奖励1000元。

2.违法建设或违反规划:属于永久性建筑的每起奖励1500元;属于临时性建筑的每起奖励1000元。

3.非法占用农村道路、街道、绿地、消防通道、景区、河渠等公共用地:属于永久性建筑的每起奖励1500元;属于临时性建筑的每起奖励1000元。

(四)重大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发生在风景名胜区(省级以上)、水源保护区、重要规划区(中央、省、州重点项目规划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范围内,且在州、县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奖励5000元。

(五)举报其他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的,每起奖励800元。

第十三条 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实,如触犯多项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单项最高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十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如果出现多人举报,按照举报时间顺序只奖励第一举报人,不分别奖励。

第十五条 举报人举报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诬告、陷害。恶意举报的,由有关部门追究举报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按规定受理监察机关转办的举报,或不按时限办理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的,或在调查处理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贪污腐败、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违法行为人属于党员干部和行政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严肃追究责任,其他公职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0年2月5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溪市门(楼)牌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门(楼)牌管理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1993年8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门(楼)牌管理,方便人民生活,适应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居民住户等,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政府主管门(楼)牌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门(楼)牌的审批、编制、制作、安装及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门(楼)牌是楼栋、门洞和门户的法定标志和代号,任何单位和居民住户均应按本规定设置,不得自编自制门(楼)牌。
  城乡管理、社会管理、治安管理、经济活动、新闻报道、邮电通信以及办理申报户口、招生招工、申办执照等各种手续,都应使用法定的门(楼)牌号码。
  第五条 门(楼)牌按下列规定编制:
  (一)一律采用路、街、巷名称加阿拉伯数字表示。
  (二)均以车站、广场、桥头、交叉路口等为端点,以院落或建筑物为单位,按照路、街、巷的走向,实行东侧为双号、西侧为单号和南侧为双号、北侧为单号连续编排,不分段;每个建筑物正门(主门)编排一个门牌号码。
  (三)沿路、街的楼房、平房编主号,不沿路、街的可与主号就近的号码编支号。一户多门的,只编一个门牌号。一院多户的,可编一个主号,名户为支号。
  (四)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可与主号就近的号码编支号。违章建筑不编门牌号。
  (五)路、街之间或建筑物之间有待建空地时,应留出机动门(楼)牌号。
  第六条 门(楼)牌分为机关企事业单位门(楼)牌、住宅楼(栋)牌、单元门洞牌、楼房户牌、平房户牌、街巷牌、门市牌。
  门(楼)牌装设执行统一标准,位置要醒目。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门(楼)牌装设在单位正门上方中央或两侧,住宅楼(栋)牌装设在正面三层三分之一处,街巷牌装设在街巷两端栅墙或楼房的三层三分之一处,单元门洞牌和楼、平房户牌、门市牌装设在门洞和门户正门上方中间处。
  第七条 设置门(楼)牌,应到市、自治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登记注册,并缴纳工本费、安装费和管理费。
  第八条 凡需拆除旧房屋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均应提前向市、自治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办拆除门(楼)牌号码注销登记手续并记入档案。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竣工前两个月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物平面位置图,到市、自治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报设置、恢复更新门(楼)牌号码手续,并统一制作、安装。竣工后没有正式门(楼)牌标志的,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楼一律不准自行筑制或涂写名称号码,已经筑制或涂写的,要在维修过程中逐步清除。
  第九条 城市街、路、巷标志费用由城市建设维护费列支。门(楼)牌费用,已建成房屋从房屋修缮管理费列支,新建房屋由基建费列支,私有房屋由产权所有者负担。
  第十条 尚未设置或因失落、损坏、房屋形态改变等需要设置门(楼)牌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申报编制、制作、安装。
  第十一条 对于模范执行此规定, 检举揭发破坏门(楼)牌者,协助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实施管理有贡献者,应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无故不设门(楼)牌者,责令其限期设置,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随意挪动、拆除门(楼)牌者,责令限期恢复,并可处以四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损坏门(楼)牌者,按原费用二至三倍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六十元以下罚款;伪造门(楼)牌者,处以五十元以上六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和打骂污辱工作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应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做好门(楼)牌设置工作。对玩忽职守、监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盘锦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民防办


关于印发《盘锦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盘民防指[2005]1号


各县(区)民防指挥部、市民防指挥部各成员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切实发挥专家委员会决策咨询作用,市民防指挥部制定了《盘锦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盘锦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管理暂行规定》

二○○五年一月十日

附件:

盘锦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咨询机构的作用,提高指挥部决策水平,促进民防事业有序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民防事业的发展和工作需要,按照盘政发[2004]30号文件要求,市民防指挥部按照不同专业领域组建技术咨询性专家委员会,全称为盘锦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委会的管理。

第四条 专委会由民防指挥部各分指挥部相关的技术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根据需要可吸纳社会学、经济学、法学等领域的专家。

第五条 专委会的宗旨是发挥多学科、多专业的综合优势,在研究民防发展战略、研讨民防发展途径与趋势等工作中,发挥决策咨询作用,提高决策水平,加速民防工作进程,推进民防发展。

第六条 专委会在决策咨询活动中应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七条 市民防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民防办公室内)归口管理专委会工作:市民防办公室统一协调专委会工作,负责制定管理办法和专委会的设置、发布、撤并,受理工作建议和意见,办理民防指挥部领导交办的相关工作;负责专家委员会成员证书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民防指挥部办公室审核有关分指挥部推荐的组成人员,报指挥部领导审定后统一发布,统一制作证书,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专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了解、掌握和研究民防领域科学技术发展动态,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二)参与研究制订民防事业科学技术发展战略、技术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参与重特大灾种灾情的紧急救援和相关的后期处理。

(四)承办市民防指挥部委托的专项工作。

第十条 专委会一般由30—40名成员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专委会成员民主产生。

第十一条 专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下设专业委员会(或专家组),专业委员会(或专家组)的设置由专委会决定并报市民防办备案。

第十二条 专委会成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作风正派,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廉洁奉公、遵纪守法、责任心强。

(二)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在本专业范围具备领先的技术水平,具备坚实的专业基础知识,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愿为民防事业发展服务。

(三)获得过相应的项目奖和科技进步奖。

(四)身体健康,年龄适宜。

第十三条 专委会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市民防指挥部及其专委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在参与决策咨询过程中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并可保留个人意见和建议;

(三)优先获取市民防指挥部的相关资料;

(四)可自原退出专委会。

第十四条 专委会成员应承担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委会管理办法;

(二)积极参加专委会的各项活动;

(三)向专委会提供相关专业的科技信息,提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建议。

第十五条 专委会成员每届聘期三年。

第十六条 未经专委会许可,专委会成员不得以专委会的名义组织各种活动。

第十七条 专委会在咨询、评审等活动中,不得超越政策规定收受报酬和其他礼品。

第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管理暂行规定的专委会成员,予以除名。

第十九条 专委会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专委会工作规则,约定工作方式和工作程序等,管理专委会工作。专委会工作规则应报市民防办备案。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如与上级规定不一致,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民防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