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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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31号
 

  
 《武汉市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8月30日

  


                武汉市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工作,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的治理。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超限运输治理应当坚持依法严管、标本兼治、立足源头、长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超限运输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超限运输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超限运输治理工作有效进行。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超限运输治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经济和信息化、质监、安监、工商、财政、物价、监察、国土规划、水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超限运输治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超限运输治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运输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对举报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七条 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八条 生产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业产品种类和技术参数生产,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参数,禁止虚假标定。
  第九条 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发放车辆号牌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禁止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违法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定期检验手续。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应当将本市生产、改装该车辆的企业信息通报经济和信息化、质监部门。经济和信息化、质监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工商部门和通报信息的单位。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安监、国土规划、水务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企业、货运站场、货物集散地及货运量较大、容易发生超限运输的工矿产品、化工产品、农副产品、建材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登记、统计、核查,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配备合格的计量设施、设备,对装载货物的车辆进行检测;
  (三)对出厂(场)的货运车辆、货物及驾驶员的信息进行登记;
  (四)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配载货物,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五)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
  第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没有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未出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配载、货物计重、信息登记、车辆出厂(场)等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超限运输违法行为。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属于重要货物集散地、货运站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逐步推行执法人员派驻制度,加强货运源头监管。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十六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未经批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里行驶。
  运输重型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里行驶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限于单程运输,一车一证。
  第十七条 申请超限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不予批准:
  (一)车辆高度、宽度、长度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技术标准,不能采取加固、改造等措施予以防护的;
  (二)车辆存在非法改装、拼装、“大吨小标”等行为的;
  (三)行驶路线经过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使,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开展超限运输路面治理联合执法。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运输监控网络,按照统一的超限运输认定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查。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处的超限运输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信息及时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经批准设立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检查。
  对于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驳载严重的地段,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进行流动检测。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向公路超限检测站派驻工作人员,依法维护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秩序,对阻挠检查、恶意占道、强行闯关、破坏超限运输治理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公路超限检测站设置检测站专用标志,对通行车辆进行提示,并设置车辆缓冲带和自动路障装置。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公路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设施,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预先识别。发现货运车辆涉嫌超限运输的,应当将其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装置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单据。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超限运输货运车辆。
  第二十四条 经检测为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承运人应当自行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卸载、分装后车辆经公路管理机构复检合格的,方能上路行驶。
  承运人不能自行卸载、分装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卸载、分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运输检测,不得故意堵塞或者强行通过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对于故意堵塞、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的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的规定将车辆强制拖离或者扣留,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第二十七条 对于卸载、分装的货物,承运人应当自行保管。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的,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保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与承运人签订保管协议,明确保管期限、保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承运人超过保管期限后对货物不处理,且经公路管理机构通知后仍不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保管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执法人员在治理超限运输时,应当持证上岗,着装整齐,规范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由质监、工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超限运输治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而从事超限运输治理执法工作的;
  (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运输货运车辆办理公路通行许可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运输货运车辆或者只罚款而不实施卸载、分装的;
  (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罚款,或者在收费、罚款时不开具财政票据,将收费、罚没款据为己有的;
  (六)为违反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度检验的;
  (七)不履行货运源头治超职责,发现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不移交的;
  (八)对有关部门移送、通报的案件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九)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超限运输治理职责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严重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按照货物运输的流程追查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公路超限检测站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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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巩固和发展自然保护领域的双边合作的重要性。
  确信在中俄边境地区建设特别自然保护体系有利于保护这些地区的动植物种和自然生态系统,对促进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监测自然环境具有积极的意义。
  为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双方将在中俄边境地区建立共同的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它的区域是水沼泽地生态体系。兴凯湖自然保护区以中俄国界线为准分为两部分:黑龙江省兴凯湖自然保护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滨海边疆区兴凯湖国家自然保护区(俄罗斯境内)。双方可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改变自然保护区自己部分的边界,每一这种变动双方应通知对方。
  二、兴凯湖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的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和监测工作,必须遵循本协定和双方现行法律。

  第二条 建立兴凯湖自然保护区的目的:
  (一)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动植物种,保护自然生态体系,保护生物多样性。
  (二)促进保护自然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及对自然生态系统的长期监测和研究的双边合作。
  (三)提高两国公民对自然保护目的和意义的认识。

  第三条
  一、双方执行部门根据本协定进行动植物种和兴凯湖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体系的监测,开展共同商定的合作。
  二、合作的方式:
  (一)信息交流,交流混委会(根据协定第四条成立)所确定项目的研究情况;
  (二)互派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和专家或代表团;
  (三)组织定位的科研和监测;
  (四)组织野外和室内研究;
  (五)交流科研的测定方法;
  (六)共同出版刊物;
  (七)举办科学讲座、研讨会;
  (八)举办研究技术培训班;
  (九)双方认可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一、本协定的执行部门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俄方为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部。
  二、双方建立中俄混委会(以下简称“混委会”),以执行本协定。混委会协调双方在兴凯湖自然保护区的合作包括共同科研计划和执行方法。
  三、保护、管理和监测自然保护区湿地生态体系的项目实施单位由双方执行部门根据项目内容确定。
  四、双方通过上述执行部门以信函方式直接联系,磋商与本协定实施有关的问题。
  双方执行部门也可指定各自省级主管部门或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直接联系。

  第五条 双方保证在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内,处于中俄两国境内的野生动物可以自由迁徙。

  第六条
  一、双方采取措施保证有效、灵活地开展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工作。
  二、参加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合作的人员、工作所需交通工具、设备、物资均在下述口岸通过:
    中方口岸             俄方口岸
     密山              图里洛格
  三、双方人员、工作所需交通工具、设备、物资出入境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两国公民相互往来的有关协定和双方有效的出入境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条 开展本协定第三条中的合作活动所需的费用,由双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各自已签订的其它国际协定及由此所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需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应自终止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贵州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贵州省企业信用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陈敏尔

  2012年12月30日


贵州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增强企业信用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活动,推进社会信用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身份基本信息、企业守信信息和企业失信信息。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立贵州省企业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成员单位,协调解决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建立贵州省企业诚信信息网,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和管理工作。

  贵州省企业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以下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是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单位,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提供本系统全省范围内的企业信用信息,并可以公开其职责范围内的企业信用信息。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五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标准、内容、方式等,由联席会议确定。

  第六条贵州省企业信用信息建设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内容,经费预算列入本级政府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企业身份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获得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信息;

  (二)年检、年审等监督管理情况信息;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者、企业投资人等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

  (四)企业经营管理信息、财务信息;

  (五)企业的其他身份基本信息。

  第八条企业守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良好的信息;

  (二)银行信用良好的信息;

  (三)纳税信用良好的信息;

  (四)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省级以上政府部门表彰的信息;

  (五)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各类认证的信息;

  (六)企业的其他守信信息。

  第九条企业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因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信息;

  (二)在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中,企业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裁决、行政复议决定的信息;

  (四)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经济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信息;

  (五)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或者企业被依法认定拖欠社会保险费、职工工资,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信息;

  (六)企业严重违反环境保护、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信息;

  (七)已在银行信贷中存在的失信信息;

  (八)企业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的信息;

  (九)挂靠或者出借、出让企业资质被查处的信息;

  (十)企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每月初前5个工作日内将更新的电子数据提供给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没有新的企业信用信息的除外。

  第十一条企业可以通过提交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数据等形式主动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申报企业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应当对企业主动申报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审查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应当完整保存企业信用信息原始数据,不得擅自更改、删除。

  第十三条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由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主动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审查。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对企业信用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申请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代为填写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五条对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公开或者该企业信用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收到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第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七条依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按以下期限公开:

  (一)企业身份基本信息、企业守信信息公开至企业终止之日满3年;

  (二)企业失信信息公开至失信行为被公开后满3年。

  企业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开单位发现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予以修正。

  第十九条企业认为公开的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提出请求核实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正。

  第二十条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反映。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在对不一致信息进行核实期间,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暂停公开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贵州省企业诚信信息网免费查询、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在行政管理、资质认证认可、表彰评优、资金扶持、征信评估等活动中,应当充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企业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申请出具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报告可以载明企业身份基本信息情况、企业守信信息情况、企业失信信息情况。

  第二十五条对同时具备第八条第一、二、三项以上的守信信息内容,并且没有第九条任何一项失信信息的守信的企业,给予以下鼓励:

  (一)在资质认证认可、表彰评优、资金扶持、落实国家优惠政策等活动中,给予优先安排;

  (二)向社会公开企业守信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对具有失信信息记录的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

  (二)向社会公开企业失信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综合考虑企业的信用状况,适当调整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内容。

  第二十八条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未及时处理不一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未依法公开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未及时处理不一致信息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在使用和管理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企业申报虚假信用信息的,记入企业失信信息,并予以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申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公开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集、公开、使用、管理企业信用信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