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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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保监发〔2012〕107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了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加强依法行政,我会对现行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一部分规范性文件。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予以公布。相关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中国保监会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229311.htm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1月21日





中国保监会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1 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 保监发〔1999〕147号
2 关于严禁保险公司以大额协议存款出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通知 保监发〔2002〕110号
3 关于警惕和防范非法保险经营行为和保险诈骗活动的紧急通知 保监发〔2003〕119号
4 关于印发《保险机构开业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04〕137号
5 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相互代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保监厅函〔2004〕2号
6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5〕41号
7 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5〕107号
8 关于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5〕114号
9 关于在保险行业内发布部分保险统计汇总数据的通知 保监统信〔2005〕1055号
10 关于切实加强沟通工作 积极解决保险合同条款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6〕22号
11 关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6〕40号
12 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 保监发〔2006〕98号
13 关于报送精算报告电子文本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厅函〔2006〕50号
14 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 保监发〔2007〕123号
15 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自我评估工作的通知 保监寿险〔2007〕20号
16 关于进一步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8〕27号
17 关于上报偿付能力预测结果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的通知 保监发〔2009〕46号
18 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9〕70号
19 关于贯彻落实新《保险法》做好人身保险产品变更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9〕76号
20 关于印发《保险业打击“三假”工作方案》的通知 保监发〔2009〕80号
21 关于贯彻落实《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9〕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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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地区擅自出台提价项目错误的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地区擅自出台提价项目错误的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为抑制通货膨胀、控制物价上涨,从去年下半年以来,国务院三令五申,各级人民政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台新的提价项目。今年国务院又作出明确规定,一般不出台新的调价措施。这是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出发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多数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能够认真贯
彻执行国务院的决定,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据有关部门调查后反映,也有部分地区违反国务院的规定,今年以来以各种名义擅自出台了电力、城镇居民基本口粮、公用事业收费以及棉花收购价格等提价项目。这种做法,既增加了相关行业的困难及人民群众的负担,也严重干扰了物价控
制措施的落实,增加了实现全年物价控制目标的难度。为了严肃政纪,坚决制止擅自涨价的行为,保证国家控制物价各项措施得到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对上述部分地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自行其事、不顾大局的错误做法予以通报批评。国务院责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立即纠正自
己的错误做法。同时,责成国家计委对这些地区擅自提价的问题进行清理并督促其予以纠正。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10月20日前将本地区纠正擅自提价问题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家计委。逾期不予检查纠正的,国务院将追究有关政府领导人的责任。
当前,全国物价涨幅虽然逐月回落,但物价形势依然不容乐观。国务院重申,今后几个月,未经国务院批准,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出台新的提价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领导同志都要顾全大局,严格执法,严肃政纪,坚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
调控、抑制通货膨胀的各项措施,切实担负起稳定物价的责任,努力做好今年后几个月抑制通货膨胀的各项工作,以确保实现今年物价上涨幅度控制在15%左右的目标。



1995年9月20日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7号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煤炭资源,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规定,我委对《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原煤炭工业部令〔1998〕第5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主 任:张平
2012年12月9日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12ling/W020121224399732214066.pdf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煤炭资源,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生产的 煤矿企业。
   第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执行煤炭开采相关规定,遵循合理开采程 序,加强煤炭资源管理,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生产煤矿回采率负第一 责任人责任,总工程师负技术责任。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生产煤矿回采率 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 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煤矿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采区设计回采率 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回采率标准
   第七条 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确定应当坚持安全效益、分类指导的 原则,煤矿企业必须合理开采煤炭资源。
   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开采井田范围内的可采煤层。可采煤层的 标准如下表:

(表: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12ling/W020121224399732214066.pdf)

   缺煤地区可采煤层标准,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 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煤层,经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论 证并报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采或者暂时不采: (一)具有重大灾害威胁的(水、火、冲击地压、煤与瓦斯突 出等);
   (二)受地质构造影响严重、岩浆侵蚀破坏严重、不稳定煤层 局部达到可采厚度的孤立块段,开采其他煤层又不会造成破坏的; (三)受其他煤矿、煤层开采影响,无法安全开采或者开采极 为困难的。
   第十条 生产煤矿回采率主要考核采区回采率。采区回采率按如 下公式计算:




采区采出煤量( t )
采区回采率= ————— ×100 %
采区动用储 量( t )


   采区采出煤量是指采区内所有工作面采出煤量与掘进煤量之和。

   采区动用储量是指采区采出煤量与损失煤量之和。

   第十一条 井工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

        煤层厚度 考核指标

        ≤1.3m ≥85%

        1.3-3.5m ≥80%

        ≥3.5m ≥75%

   第十二条 露天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

        煤层厚度 考核指标

        ≤1.3m ≥70%

        1.3-3.5m ≥80%

        3.5-6.0m ≥85%

        ≥6.0m ≥95%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 门组织对其回采率考核指标进行评估修正,并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 理部门备案:
   (一)地质构造复杂,厚煤层、中厚煤层和薄煤层的水文地质 损失量分别超过可采储量 20%、15%和 10%的;
    (二)煤层赋存不稳定,采区可采范围经井下勘探证实不足采 区开采范围 50%的;

    (三)开采“三下一上”(铁路下、水体下、建(构)筑物下 和承压水体上)煤层的。
第三章 回采率管理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制度,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图表和台账。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健全回采率管理机构,配备回采率管理 人员,负责本单位回采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煤层赋存状况,选择合 理的采煤方法,不得吃肥丢瘦、浪费煤炭资源。 第十七条 矿井开采煤层群时,应当按照由上而下的顺序进行开 采,不得弃采薄煤层。确需反顺序开采的,经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论 证并报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具备分层开采的缓倾斜厚煤层,原则上应当坚持分层 开采。
   对采用一次采全高开采的厚煤层,不得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 皮作假顶。
   第十九条 凡有条件的新矿井、新水平和新采区,应当优先集中 开拓,联合布置,实现合理集中生产;应当不断优化采区设计,合 理加大水平、阶段垂高与采区走向长度和工作面长度,改进巷道布 置,减少煤柱损失。
   第二十条 矿井留设保护煤柱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煤柱 不得随意扩大。 鼓励有条件的矿井采用无煤柱开采、充填开采等开采技术。 第二十一条 薄煤层优先采用机械化开采,提高资源回采率。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产煤矿回采率检查, 并将采区回采率作为考核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的重要指标。
   煤矿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回采率评优活动,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 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实行煤矿储量、损失量年报和采区回采率月报、季 报、年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制定。 每年 3 月底前,采区回采率年报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 后,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煤矿回 采率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煤矿回 采率进行年度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可作为安排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奖励资金和企业 缴纳资源税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提 高回采率。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给予 表彰或者奖励:
(一)创造、采用、推广提高采区回采率的新技术、新工艺、 新装备以及新管理办法,使采区回采率高于规定指标,取得较显著 经济效益的;
   (二)在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对小于可采厚度的薄煤 层进行开采的;
   (三)对由于各种原因丢弃的残煤和煤柱,在安全、经济、合 理的原则下,通过复采等形式最大限度地采出或利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设计单位,煤炭行业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由资质认定单位视情 节轻重,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生产煤矿未达到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采区回 采率标准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达标的, 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可采煤层丢弃不采的; (二)违反开采顺序的;
(三)一次采全高开采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顶的; (四)留设保护煤柱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采区回采率报告的。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政 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 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生产矿井煤 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煤炭工业部令〔1998〕第 5 号)同时 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