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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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2 〕9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9日

  


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功能完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道路宽度40米及以上)、次干路、支路。

  第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温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温州市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道路管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政府、各市级功能区管委会负责其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国资营运集团负责其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建设工作;各级发改、财政、国土、规划、交通、水利、环保、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实施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城管与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并根据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制定市本级城市道路和跨区域城市道路的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下达的计划任务和要求,编制各区域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道路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包括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网和配套设施。

  第六条 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公交站台、交通安全设施、绿化和道路其他配套设施等要与城市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在工程立项前,以下工程应编制道路项目的前期研究,并应达到相应深度要求。

  (一)城市快速路及城市主干路;

  (二)对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城市道路;

  (三)工程重要且复杂的城市道路。

  新建的城市快速路和跨区域城市主干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道路前期规划研究。其他需要编制道路前期规划研究的工程,由各属地政府、各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负责。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50647-2011)、《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和其他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按照规划预留绿化用地。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由市、区两级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按以下原则投资建设。

  瓯江口新区、生态园区等自求平衡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负责出资并建设其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各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快速路、主干路由市、区两级政府(管委会)共同投资建设,属地政府(管委会)为建设主体,建设费用按市与各行政区(经开区)经营性土地出让收入分配比例出资;次干路及以下道路等,由各区(经开区)负责投资建设。

  城市道路建设项目,由属地政府负责土地征用和房屋征收工作,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除农房外的房屋征收费用纳入工程项目总投资并由建设单位负责。

  市政府按比例出资项目的市级财政出资额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后,送市发改、财政部门列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交通安全设施由市财政统一出资,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纳入招标并同步建设,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环节要及时介入,维养由市交运集团负责。与道路配套建设的道路维养基地应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和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提取;

  (三)发行债券;

  (四)民间资金、国企资金、涉外资金等;

  (五)国内外贷款。

  第十三条 鼓励国有、民营企业和其他社会主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四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主体申请出资建设未列入市或区、功能区年度城建计划的,可以向市或区、功能区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或区、功能区建设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征求发改、规划、土地等部门意见,报本级政府或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编制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方案,已建道路施工涉及封闭、施工周期长等原因严重影响居民出行的,应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六条 因城市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其改建工程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规划、交通等部门负责落实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名称以及各类标志,应当统一、规范。城市道路的名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建设实施单位提出,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批准发布。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联合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等应提前介入指导。经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竣工资料与图件按规定送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部门。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经竣工联合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城市道路养护管理移交至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城市道路管养工作,并保证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移交后,在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仍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对项目质保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进行监督,发现有影响正常交通使用功能问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属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技术资料完备,工程实体质量验收合格,因其他客观原因尚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移交手续的城市道路工程设施,但已具备通车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实体质量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移交托管,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接管。工程接管后,建设、管理双方应签订接管协议,明确在质保期内的双方权责,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应即时介入管理。对于擅自占用、随意损坏有关设施等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质量保修期届满30日前对项目进行自检,完成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并向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提交项目保修期间的保修情况报告。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接到保修情况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关养护单位共同对项目进行现场复检,复检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复检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与设计、监理、施工及相关市政设施养护单位填写《市政工程保修期满存在问题整改复检确认函》,交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根据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其设计功能合理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车行道、人行道使用功能的,应当征得城管、公安(交警)等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技术标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城市道路安全、正常、合理的使用。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要建立道路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推行信息化管理。城市道路维养依据《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3)和《城市道路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等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与管理采用分级管理。

  城市快速路和跨瓯江市政桥梁项目,由市级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费用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他等级道路及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由属地政府或功能区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管理,维护费用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财政承担。城市道路管养费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因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时,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责任单位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产权人以及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沿线各类市政设施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缺损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发现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及时处理。由于城市道路及设施维养抢修需对城市道路进行管制的,可以对城市道路进行临时封道,并及时告知公安(交警)部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功能区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产权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接管条件并办妥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征求公安(交警)部门、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意见。使用中的公共汽车站点发现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对设置站点的部位进行加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因建设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维修,以及经市或者区政府、功能区主管部门批准举办重大活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的,应当征得公安(交警)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市政公用、交通等设施。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应当设置安全防围设施。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需要继续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并按照累进制缴纳临时占路费。因城市道路建设和修复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采用备案方式以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三条 车行道和人行道临时泊车分别由公安(交警)部门和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划定。

  第三十四条 严格限制挖掘城市道路,推行管线工程非开挖技术施工。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掘路施工计划报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由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经公示后予以严格把关。

  第三十六条 承担桥涵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按规范观测、检查城市桥涵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持桥涵设施牢固、整洁、完好,保证桥涵设施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桥涵应当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机动车辆通过城市桥涵,应当遵守标志牌的规定。超过桥梁限定荷载的,应当经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禁止在城市桥涵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符合规划要求,建设单位和管线单位应签订协议,明确今后桥涵本身大修或移除,管线及附属设施的责任单位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下管线发生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负责先行修复,并可以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事故的,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经批准但不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妨碍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由城市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法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退回审批所收取的费用;对审批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行政、提供良好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建设管养的考核机制,将道路建设管养工作纳入到对各区政府、各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市以前出台的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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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1号)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
法。
第二条 税款预储是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在向国税征收机关结报发票(含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下同)使用情况的同时,将开具发票销售额和未开发票但应计入计税价格的金额实现的税金(即应税销售额和国税征收机关核定的税款预储率计算的增值税、消费税预储税款额)存入税款
预储帐户,并在办理纳税时进行税款结算的制度。
税款预储率是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人计算存入税款预储帐户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占应纳税销售额的比率。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由国税机关管理并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均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四条 税款预储帐户专门用于纳税人按照税款预储率计算的应缴税款的存储。
第五条 预储税款实行专款专用,非划缴税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资金转出;其资金及利息归纳税人所有。
第六条 金融部门要配合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室)设立“税款经收处”或“金融结算窗口”,办理税款预储和税款划缴等业务。
第七条 纳税人在缴销、申请领购发票时,必须先进行税款预储,方可领购新票。凡不按规定进行税款预储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可对其发票实行代管监开。
第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5日

酒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酒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0〕188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8月31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酒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听证,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行政听证分为依职权听证和依申请听证。
行政听证包括:行政决策听证、规范性文件出台听证、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听证、政府定价听证以及其他行政事项听证。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听证,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得到充分表达,合理的诉求、合法的利益得到充分体现。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听证活动实施监督和指导。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选择本市各领域的专家组建听证专家库。

第二章 听证组织和人员

第七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该行政事项的听证机关。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听证的组织工作。
听证组织机构须与听证事项无职权关系和直接利害关系。
第八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员(含首席听证员)、书记员。听证员的组成一般应为单数。
法律、法规对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书记员负责制作听证记录,如实记录各方观点、争议焦点、理由、依据以及听证的过程。
第九条 听证组织机构的职能:
(一)组织听证;
(二)决定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
(三)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四)决定听证会的规模和人员构成;
(五)决定相关领域的专家、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为特邀听证代表;
(六)审查听证报告。
第十条 首席听证员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二)组织听证质证、辩论;
(三)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四)组织归纳听证结果,提出听证报告;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申请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听证代表、利害关系人、证人、鉴定人等。
听证申请人是指经听证组织机构告知,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听证代表产生方式:
(一)自愿报名,审查确定;
(二)委托下级政府或基层组织推荐;
(三)委托行业协会或社会团体推荐;
(四)听证组织机构特邀。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参加听证,并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查阅职能部门提供的依据、证据及有关材料。
(五)对听证未尽事宜有最后陈述权;
(六)核对听证记录,要求进行补正或修改。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报送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二)按照听证组织机构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五)遵守听证规则,自觉维护听证秩序。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

第十五条 依职权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拟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涉及社会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制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以及内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所依据的事实情况比较复杂的规范性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四)列入国家和省政府定价听证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事项;
(五)行政复议需听证的;
(六)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以及听证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十六条 依职权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1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向社会公告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组成人员、相关权利与义务和申请参加听证须知,并将《听证告知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代表;也可以向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十七条 与依职权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或者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听证组织机构递交参加听证的书面申请,载明参加人的基本情况。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首席听证员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听证代表,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二)有关职能部门以及经办机构按照首席听证员的要求,对听证事项做出说明;
(三)听证代表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首席听证员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四)首席听证员归纳听证参加人意见,组织听证参加人展开辩论;
(五)有关职能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首席听证员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首席听证员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依职权听证事项应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分歧意见;
(五)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报告中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以及其他听证的主要事项向社会公开,并向听证代表送达听证报告。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

第二十一条 依申请听证是行政机关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其申请举行听证的活动。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请听证:
(一)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的;
(三)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将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资源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影响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经济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其他行政事项。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罚款数额,法规、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做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经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有听证必要的其他行政事项,也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依申请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5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二十三条 依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撤回申请后,听证申请人不得对撤回申请的事项再次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 依申请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事项、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听证组成人员、相关权利与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有关行政机关及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四)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六)有关行政机关及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六条 依申请听证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影响公正的,有权以书面方式申请听证人员回避,并说明理由。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以及书记员,认为自己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首席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以及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决定。
第二十七条 依申请听证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首席听证员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八条 依申请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九条 依申请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听证机关或者听证组织机构不能在听证开始前确定其他听证主持人的;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听证延期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五章 听证效力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须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听证事项及内容;
(三)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七)首席听证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等。
证据应当在听证过程中出示,并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当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记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当场核对无误后签名。
陈述意见的听证参加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听证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要求当场补充或修改。
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当在记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参照听证报告做出行政决策、制定规范性文件。
将听证记录中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为行政复议定案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记录,作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向本级政府提交定价方案、成本监审报告等有关材料,听证组织机构应同时向本级政府提交听证报告及有关材料,为政府定价决策提供依据。
政府定价决策时应当充分吸收、采纳听证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责令或建议相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听证权利而未告知,或者虽已告知听证权利、但在收到符合条件的听证申请后未依法组织听证的;
(三)组织听证活动违反听证程序的;
(四)对听证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或者建议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听证员在听证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取消其听证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收取费用。听证组织机构听证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列支。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