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2012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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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2012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2012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

煤安监办〔2012〕3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定的年度工作要点,现将《2012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上报相关工作进展情况。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

2012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

2012年煤矿安全工作的总体思路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以下简称国务院《意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以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为总要求,以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为载体,以落实责任、打非治违、瓦斯防治、整合技改、科技支撑、基础管理为主要措施,全面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实现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以煤矿安全生产的新成效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根据上述总体思路,突出抓好以下9个方面、38项重点工作:

一、严格监察监管执法,落实煤矿企业主体责任

1.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总局“两报一站”及相关媒体,大力宣传煤矿安全监察监管系统贯彻落实国务院《意见》的好做法,积极参加以“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为主题的第十一个安全生产月活动,及时宣传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重大活动,宣传典型经验和先进人物,努力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

2.狠抓措施落实。督促各地细化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的措施,把国务院《意见》各项要求落到实处;按照总局统一部署,对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3.强化监察监管执法。严格执行执法计划,开展“三项监察”,落实监管监察工作“十项要求”;继续推广集中、解剖、示范和异地监察等执法方法,强化对煤矿重大隐患的跟踪执法,提高执法效果。

4.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落实煤矿企业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督促煤矿企业严格安全生产管理,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定期向监管监察部门汇报安全生产情况,切实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二、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秩序

5.健全“打非”机制。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地方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日常执法、重点执法和跟踪执法,形成“打非”工作合力。

6.突出“打非”重点。以无证、证照不全或过期,关闭后又擅自生产,超层越界开采,停产整顿以及新建技改、资源整合、兼并重组煤矿为重点,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

7.强化“打非”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等手段,进一步落实停产整顿、从重处罚、关闭取缔、严格问责等“四个一律”措施。

三、强力推进先抽后采、综合治理的治本措施,深化煤矿瓦斯防治

8.建立健全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配合有关部门落实《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办法》,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展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经评估不具备煤与瓦斯突出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要坚决停止生产,提请地方政府关闭或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对其整合或重组。

9.落实瓦斯防治主体责任。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现场会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要求,督促煤矿企业进一步落实瓦斯防治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健全瓦斯防治制度,确保瓦斯综合治理措施落实到位。

10.落实煤与瓦斯突出防治措施。监督煤矿企业严格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特别是认真制定开采保护层、预抽煤层瓦斯等区域性防突措施并严格组织实施,确保在区域性消除突出危险后再安排采掘作业,切实做到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

11.强力推进瓦斯抽采达标。督促煤矿企业严格执行《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建立瓦斯抽采达标自评估制度,把瓦斯抽采达标能力作为矿井生产能力核定的重要约束性指标,组织开展瓦斯抽采达标监督检查,切实做到先抽后采、抽采达标,实现抽、掘、采平衡。

12.强化瓦斯防治现场管理。建立瓦斯零超限管理制度,强化通风、瓦斯管理,完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严格监督检查,落实瓦斯超限责任追究和停产整顿制度。

13.组织开展瓦斯等级鉴定。严格执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严格瓦斯等级鉴定程序和标准,认真做好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四、加大煤炭产业结构调整力度,提高煤矿本质安全水平

14.坚持严格准入和有序退出。停止核准新建30万吨/年以下的高瓦斯煤矿和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继续淘汰落后煤矿和存在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隐患,经论证在现有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等,进一步优化煤炭产业结构。

15.规范企业兼并重组。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46号)要求,按照尽量减少开发主体的要求,督促指导参与兼并重组的各方,明确主体、落实责任,加强管理、加大投入,提高防范事故能力。

16.积极推动整合技改。督促指导各地贯彻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0〕185号)精神,严格技改审批手续,按程序、按标准组织实施技改工程,从源头上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五、强化基层基础工作,提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17.全面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组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互检活动,未达标矿井要停产整顿,已达标矿井要巩固提高,实现岗位、专业和企业动态达标。

18.认真抓好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加大班组安全建设新典型、新经验的推广力度,推进煤矿企业落实班组安全建设规划,完善班组安全建设长效机制,进一步夯实安全生产基层基础。

19.强化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健全完善煤矿安全培训体系,建立一批煤矿安全培训教育示范基地,提高全员培训、技能培训、重点岗位培训质量,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技能。

20.加强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修订《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办法》,指导推动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开展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控制开发强度,严禁煤矿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

21.监督检查中央企业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推动省市两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加强对驻地中央企业煤矿的日常监管;落实统计分析制度,定期组织交流分析,提升安全监管水平;适时组织督导调研,检查指导中央企业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22.认真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带动作用,总结推广神华集团安全生产经验,加大对神华宁煤班组建设、淮南矿业集团瓦斯治理、广西百色小煤矿机械化等典型经验,以及山西、河南、河北和内蒙古等地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经验的推广力度,引导推动全系统学习先进经验,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水平提高。

六、强化专项整治,全面深化煤矿重大隐患排查治理

23.健全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严格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在中央企业煤矿和国有重点煤矿率先建立重大隐患信息管理系统,切实做到隐患排查治理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

24.开展煤矿重大灾害专项整治。推动地方政府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全面落实灾害防治计划和防范措施,督促煤矿企业认真抓好矿井瓦斯、水害、火灾和冲击地压等重大灾害防治工作,并开展专项督查,对整治效果进行评价,确保整治到位。

25.大力推行煤矿安全风险预控管理体系。推行《煤矿安全风险预控管理体系规范》,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体系,制定科学严谨的隐患排查标准,建立清晰明确的责任制度,强化监测监控、预报预警,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26.强化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认真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牢固树立“瓦斯超限是事故,粉尘超标也是事故”新理念,建立健全煤矿职业危害申报、职业卫生“三同时”、技术服务等规章制度,组织开展煤矿职业危害专项监察,着力推进煤矿职业安全健康工作。

七、强化科技支撑作用,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

27.继续深入推进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健全“六大系统”建设规范、标准,组织开展规范宣讲和技术服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煤矿企业按规定完成建设完善任务。

28.深入开展煤矿安全关键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组织好国家“十二五”规划科技支撑项目“深部及中小煤矿灾害防治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的实施工作,积极推广广西右江矿务局等企业采用雷达探水设备加强水害防治的成功做法,大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29.加快示范矿井建设。建设煤矿瓦斯、水害和冲击地压防治技术示范矿井,探索不同地质条件下煤与瓦斯共采模式,发挥区域示范引导作用。

30.加快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充分发挥政策导向扶持和典型经验示范带动作用,认真落实《关于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行〔2010〕178号),推动各地落实发展规划,力争年底前小型煤矿采煤机械化和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分别达到45%和70%以上。

八、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加快建设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31.继续完善煤矿安全生产法规标准。进一步研究制(修)订《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标准》、《煤矿班组安全建设规定》、《煤层气开采安全规程》等规章标准,出台《煤矿安全培训规定》,适时启动《煤矿安全规程》的修订工作。

32.不断完善煤矿安全生产经济政策。继续研究制定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措施,出台煤矿安全生产经济政策,推动地方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的步伐;加强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督促煤矿企业足额提取、规范使用安全费用。

33.完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机制。选择重点地区开展督导调研,尤其对部门间协调等环节进行重点调研督导,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提高事故按期结案率。

34.持续加大挂牌督办、跟踪督办力度。对重大事故和非法违法、瞒报谎报较大事故挂牌督办、跟踪督办,及时向社会公告事故查处结果,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35.严肃煤矿事故查处。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和“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事故查处,严格执行事故通报、约谈、分析和跟踪督导“四项制度”,着力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

九、加强能力建设,提高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执法效能

36.加强业务能力建设。坚持工作重心下移,深入实际,深入基层,加强调查研究,在全系统树立良好的学习风气和研究风气,不断提高执法素质和履职能力。

37.提高监察监管效能。强化监察执法与监督指导,坚持监察执法与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技术服务相结合、与指导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相结合,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

38.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不断强化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执法有力的煤矿安全监察监管队伍,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科学执法、廉洁执法,更好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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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祥隆鼎公司与陈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三初字第18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三终字第39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往往都是从企业的内部泄露出去的,要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企业必须在内部管理上大下功夫。

三、基本案情
宏祥隆鼎公司成立于2002年,经营范围为办公自动化设备、电气设备等的销售;仪表技术、计算机软件开发等。2004年7月,陈某进入宏祥隆鼎公司,2005年4月,宏祥隆鼎公司正式聘用陈某为公司的商务助理,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劳动合同中还对陈某的包括保密义务在内的各项义务作了规定,但就具体的保密事项未作明确。
2006年6月,案外人赛多利斯仪器公司因与宏祥隆鼎公司购销合同纠纷起诉至原审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赛多利斯仪器公司为查清双方账目,提交了八本宏祥隆鼎公司的入库单。对于入库单的来源,赛多利斯仪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证据交换中陈述是由宏祥隆鼎公司的员工陈某提供。
2006年8月,根据赛多利斯仪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于入库单来源的陈述,宏祥隆鼎公司以陈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使用赛多利斯仪器公司提交的入库单中的58份材料,证明陈某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经查,上述58份入库单中仅记载了宏祥隆鼎公司购买赛多利斯仪器公司有关仪器产品的名称、规格、价格,未记载销售渠道、销售价格、招标、投标的价格等相关信息。
另查,2006年8月8日,陈某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宏祥隆鼎公司邮寄了辞职通知。法院受理宏祥隆鼎公司提起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后,陈某于2006年9月15日就其与宏祥隆鼎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方面产生的争议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并被受理。2006年11月15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裁决书形式,裁决宏祥隆鼎公司为陈某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支付拖欠的2006年6-7月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纠纷中未涉及有关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方面的争议。

四、法院审理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宏祥隆鼎公司认为陈某实施侵权的主要证据,是来源于其与赛多利斯仪器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部分入库单以及该案中赛多利斯仪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于入库单来源的陈述。但由于赛多利斯仪器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另行出具了与其代理人陈述不同的书面材料,且陈某也予以否认,故从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出入库单由陈某提供的结论。
即使宏祥隆鼎公司所主张的入库单由陈某向赛多利斯公司提供的事实成立,由于该入库单仅记载了宏祥隆鼎公司采购的商品的价格、来源、型号等信息,虽反映了部分货物的来源,但并不能反映出宏祥隆鼎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产品成本和定价、销售渠道等信息。而赛多利斯仪器公司使用上述入库单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向宏祥隆鼎公司销售了有关的商品,即作为追索货款的证据,从入库单本身尚不能得出宏祥隆鼎公司所主张的由于陈某的行为导致公司有关经营信息散布于外,致使大客户流失,经营陷入混乱和停顿状态的后果。上述几个方面的问题均说明宏祥隆鼎公司尚未完成其举证义务,未能证明其提出的主张,故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法院最终作出了驳回宏祥隆鼎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判决后,宏祥隆鼎公司不服,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某提出的抗辩意见则认为宏祥隆鼎公司既未充分举证曾制定过有关保密制度和采取了保密措施,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或允许他人使用,宏祥隆鼎公司所述纯属主观臆断。故请求法院驳回宏祥隆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东省高院经审理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基本相同,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尽管存在部分程序违法的事实,但尚不足以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也不存在错误,因此,上诉人据此请求发回重审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山东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宏祥隆鼎公司主张其员工陈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将企业的入库单泄露给与其有购销合同纠纷的案外人赛多利斯仪器公司使用,但宏祥隆鼎公司却无证据证明其曾对公司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或曾在公司内部制定过保密制度,结局只能是以败诉收场。宏祥隆鼎公司的教训表明,企业必须在内部建立起完备的保密制度,防止商业秘密的外泄。
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管理,大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提高员工的保密的意识,协调好员工与商业秘密的关系。员工是企业财富的创造者,也是商业秘密的使用者和执行者。因此,要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单纯靠少数管理人员的管理,靠硬性的制度规范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从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这一源头抓起。企业可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在劳动合同中增加竞业限制的规定,对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等措施,提高员工对商业秘密的意识,从而维护好企业及其自身的利益。在后面的案例中,还会具体谈到协调员工与企业商业秘密关系的内容。
(二)、制定完善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在提高员工保密意识的基础上,以完善的制度管理,更好的防止商业秘密外泄。大致包括以下内容:(1)明确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及涉密对象。过多的保护是对企业资源的一种浪费,因而,企业第一步应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内容、载体、保密的区域范围、时限以及涉密人员,从而决定应采取的具体的保密措施;(2)对商业秘密实施保密措施。如对商业秘密信息增加密级划分,对技术资料进行归档管理,对计算机文件进行加密等;(3)建立起保护商业秘密企业奖惩机制。一方面,可通过给商业秘密的发明人发放奖金,部分股权等方式增强其对企业的归属感、忠诚感,给商业秘密的接触者发放优厚的工资、奖金等待遇,或与其签订长期的劳动合同,增强其对企业的责任感。另一方面,对违反与企业的保密协议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或在外从事与企业有竞争关系企业的员工,企业要坚决的拿起法律武器予以反击,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也能够起到杀鸡儆猴的效果。
(三)、建立保护商业秘密的物理设施和技术措施。其中:(1)物理设施:将商业秘密的存放地点进行隔离,限制人员的进入;对商业秘密的载体加以隐藏,并通过如将产品的配方以颜色、代号等进行标记,使侵权者即使获取了载体,依然无法了解产品的成分;增加重点部位的监控与管理,通过安装防窃技术监控设施,提高企业的安全设置;(2)技术措施:对于易被竞争者以反向工程解构的产品,在设计上要增加反解密措施,防止产品中的商业秘密被轻易的发现;加强对企业电脑、内部局域网中商业秘密的管理,如给电脑加密、拆除电脑的USB接口、涉密计算机不联网等措施,防止文件、资料被非法复制、窃取。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河南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集体合同双方行为,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七条 集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三)保险福利;
(四)职业技能培训;
(五)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八)企业工会经费计提拨缴;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二)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双方可以就前款规定的内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
第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是企业职工方代表与企业方代表,就签订集体合同相关的事项,依法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九条 职工或企业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做出书面答复并进行协商。
第十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十人,各含一名首席代表。双方应各另确定一名书记员。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分别担任企业方与职工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分别确定。建立女职工组织或女职工较多的企业应有相应比例的女职工代表参加。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举职工方协商代表,首席代表从参加协商的代表中产生。
企业方和职工方均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集体协商的顾问。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必须履行职责。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如实反映职工的要求。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的,应当及时确定新的协商代表补缺,并告知对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不得因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不公平待遇。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保密规定或商业秘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讨论、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即获通过。未获通过的,双方应当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讨论、表决。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集体
合同,应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指导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或出现事先未预料到的情况时,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中止协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双方签订集体合同的实际协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双方签字后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说明等材料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时报送上一级地方工会。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时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双方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经过集体协商,集体协商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三)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企业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企业集体合同双方;在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书面异议的,合同双方应进行协商修订,重新报送。
上一级地方工会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首席代表,并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协商,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进行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企业兼并、解散、破产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限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将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劳动监察的重要内容,通过日常巡视监察、举报专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情况进行指导,调查了解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参与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对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工会应当教育和组织职工认真履行集体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可以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一方或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二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行政处罚:
(一)不依法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方或故意拖延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
(三)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对方所需资料的;
(四)企业不当变更或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四条 因一方过错致使集体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打击报复集体协商代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或审查集体合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