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佛山市顺德区综合改革试验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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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佛山市顺德区综合改革试验工作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佛山市顺德区综合改革试验工作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 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佛山市顺德区综合改革试验工作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 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贯彻《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促进和保障佛山市顺德区继续开展以落实科学发观为核心的综合改革试验工作,作出如下决定:
一、顺德区开展以大部制改革、简政强镇事权改革和省直管县试点改革为重点的综合改革试验工作,是在新形势下破解制约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率先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科学发展模式的重大探索。依法支持和保障顺德区科学发展、先行先试,充分发挥其综合改革试验区的示范作用,对本省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科学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二、顺德区作为省直管县体制的试点,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地级市管理权限,可以行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
三、顺德区实行县镇事权改革的街道办事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决定行使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权。
四、省人民政府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加强对顺德区综合改革试验工作的支持指导,加快落实顺德区综合改革试验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确保改革顺利推进。顺德区应当以综合改革试验工作为契机,进一步改革创新,为全省深化县镇体制改革、推进科学发展、建设服务型政府探索经验和提供示范。
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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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工作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工作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与代表的联系
第三章 组织人民代表视察
第四章 人民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五章 政府及所属部门应保障人民代表履行职责
第六章 联系人民代表工作的领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巩固和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以下简称省人代会代表),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为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服务。联系人民代表,应当围绕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征求和受理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联系人民代表是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的重要职责,其方式可以采用:个别走访代表,组织代表视察,召开代表座谈会,邀请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组织代表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负责人直接对话,办理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以及给代
表寄送《会刊》、法规和资料。

第二章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与代表的联系
第四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在审议、审查重要议案及作出重大决议或决定前,应将草案印发有关人民代表征求意见。
第五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的议题和需要,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代会代表列席,参加讨论,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省人代常委会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可以有计划地分别组织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同省人代会代表对话,直接听取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省人代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专职委员,要亲自批办和接待人民代表重要的来信来访。
第八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要认真受理省人代会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经常认真负责地检查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承办单位认真办理,及时答复代表。
第九条 省人代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其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在省内视察、调研工作时,视其需要,可走访人民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要及时给省人代会代表发送《会刊》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并委托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代表阅读按规定可以阅读的文件,使其经常了解常委会的工作、活动情况和上级的方针政策。


第三章 组织人民代表视察
第十一条 在每次省人民代表会议举行之前,要组织省人代会代表进行一次视察活动。平时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组织视察活动。
第十二条 视察的方式,采取全省集中或就地视察,持证视察,专题视察,业务性质对口视察等多种方式。视察时,可以事先通知被视察单位,也可以不打招呼进行现场视察。每次视察活动结束后,组织视察的单位或持证视察的代表个人应将视察结果写成书面报告,上报省人代常委会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视察的内容,在省人民代表会议的职权范围内,根据需要与可能,有目的、有计划、有重点地选择。在视察期间发现的各种问题,凡市、县可以解决的,由市、县人大常委会转交有关部门处理;需要由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的,由省人代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
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人民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十四条 根据便于管理、方便代表活动的原则,按照工作单位、行业和居住条件建立人民代表小组。每组十人左右,推选正、副组长各一名。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小组的活动,每年不超过十天,每次活动的时间,根据情况安排。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学习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围绕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了解有关实施情况,开展调查研究;
(四)集中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
(五)交流人民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和人民代表小组要同选举单位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自觉接受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章 政府及所属部门应保障人民代表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履行职责,人民代表所在单位应给予时间保证,按正常的出勤对待,不应影响本人固定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收入。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进行视察、调查研究以及履行代表职责等活动,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支持,认真负责地介绍情况,诚恳地听取代表的意见,回答代表的提问。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认真研究办理。对于应该而且有条件解决的,要认真解决;一时还解决不了的,要列入工作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于超出职权范围或无法解决的问题,要耐心地做好说服和解释。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过程中,如遭受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联系人民代表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二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应把联系人民代表工作列为重要议事内容,经常进行检查督促。
省人代常委会应就联系人民代表工作每年向省人民代表会议作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代常委会办公厅具体承办省人代会代表联络工作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调离本工作单位或本行政区域,要及时报告原选举单位,由原选举单位转报省人代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处。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活动所需经费,由省财政部门列支,由人代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人民代表人数分拨给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包干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举行人民代表大会时,可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省人代会代表列席;在举行常委会会议时,根据议题,也可邀请有关省人代会代表列席。
第二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接受省人代常委会委托,协助组织省人代会代表进行各种视察、专题调查、召开座谈会征求对法律、法规草案的意见。协助联系省人代会代表小组、安排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省人代会代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指控,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按照规定,负责处理或转报。
第二十九条 省人代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的主要职责是:
(一)联系选民,接受选举单位的监督,积极参加当地人大常委会安排的活动;
(二)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小组活动。努力学习和宣传法律、法规与政策,学习和宣传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决定、决议,支持、协助政府进行工作;
(三)积极参加省人代常委会安排的视察活动,主动开展持证视察活动,深入调查研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视察不直接解决问题。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8日

珠海市城市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市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的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我市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珠海市市区及城市近郊区和牵涉全市的重点地区(下简称市区)。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的土地、矿产、滩涂等自然资源,由市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出让土地回收的征地补偿绩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加强城市土地基础设施配套和土地及其后备资源的开发等公共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国土局是主管我市土地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土地管理和有偿、有限期的土地使用制度。
第六条 土地的统一规划。
(一)市区范围内的土地、矿藏、滩涂等自然资源,由市国土局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其位置、地形、地貌、功能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定出我市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沙、石、土、矿产资源,由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矿委)指定市国土局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勘测、统一计划开采,并按规定统一收取资源费。
(三)市区范围内的土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行控制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转让、买卖。
第七条 土地的统一征用。
(一)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建设需要由市国土局统一征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直接征用集体土地。
(二)单位或个人过去征用但未开发、使用的土地,市国土局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收回。对被收回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由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偿或另行调整用地。
(三)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实行规划控制的用地,根据建设需要,由市国土局报市政府批准征用。规划控制用地和已征用的土地,在国家未开发利用前,仍由当地农民耕种,不得丢荒。
第八条 土地的统一开发。
(一)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开发要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综合配套,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土地的效益和整体的效益。
(二)建设用地要按规划功能区的标高竖向及统一标准要求,由市国土局统一组织平整开发。依法取得成片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可与市国土局签订合同,按合同自行开发。
(三)沙、石、土、矿产资源要有计划、有重点的统一安排开采。开采沙、石、土和其他矿藏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国土局申请,经市矿委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由市矿委会发给《采矿许可证》或《开采许可证》后才能开采。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或《开采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一律不能开采。过去所开办的沙、石、土场,凡妨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市容景观的,要停办或迁移,对需停办或搬迁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定甄别不同情况决定是否补偿和迁徙。
(四)滩涂、荒山等土地后备资源,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分期统一开发,积极组织围海造地和开山造地。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统一出让。
(一)经济特区控制范围内土地,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转让制,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生活用地不超过七十年,其他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协议、投标、公开拍卖等形式,统一由市国土局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除行政有偿优惠划拨的土地以外,依法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赠予,但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
(四)依法购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凡未付清全部的价款(含征地补偿费和市政设施配套费用),未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未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
(五)行政有偿优惠划拨的土地,要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能转让、出租、抵押和赠予。
(六)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赠予,必须按照《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市国土局办理有关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七)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再进行转让时,如产生土地增值,应按市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十条 土地的统一管理。
(一)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经市国土局审定后,由市国土局发给《国有建设用地许可证》,确认其使用权。
(二)已取得使用土地权而超过两年时间不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视其投资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三)市区范围内的土地,未经市国土局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搭建。
(四)单位或个人的建设用地工程,要向市国土局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悬挂在工地显眼的地方。
(五)按规定留给村的生产、生活用地,要划界、树桩,明确权属范围,并要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安排建设。
(六)建立土地统计制度,由市国土局会同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如实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七)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内容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土地条件调查。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提供必要的资料。
(八)在镇、村建立兼职的土地监察员,实行群防群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接受检查和监督。
(九)单位和个人用地,由市国土局统一建立系统的地籍档案,实行科学的地籍管理。各单位和个人要自觉配合进行,凡未申报登记的,应于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市国土局申报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
(十)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完工后一个月内,必须到市国土局和市房产局申请审核,由市国土局更换土地使用证,由市房产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土使用者及开发沙、石、土、矿产资源的单位、个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依法缴纳有关税费。违章者,由市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惩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斗门县,万山、三灶、平沙、红旗管理区的土地管理,由市国土局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1991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