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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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 〔201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外贸稳定增长,关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关乎稳增长目标的实现。为促进今年外贸稳定增长,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做好出口退税和金融服务
(一)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在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确保准确及时退税。
(二)扩大贸易融资规模。改善对进出口的金融服务,引导金融机构增加汇率避险产品。拓宽出口企业融资渠道,支持商业银行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增加对有订单、有效益、符合审慎信贷条件的出口企业贷款。鼓励商业银行开展进口信贷业务以及人民币贸易融资业务。
(三)降低贸易融资成本。深入落实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专项治理工作的各项要求,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附加不合理条件,严禁违规收取服务费用。努力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便利。
(四)加大出口信用保险支持力度。认真落实大型成套设备出口融资保险专项安排。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规模,提高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发展对小微企业的信用保险,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二、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
(五)提高通关效率。进一步改进海关、质检等部门的监管服务,简化审批手续,提高通关效率,降低企业通关成本。调整AA级企业评定标准。全面推开海关分类通关改革,加快无纸化通关改革。在保障有效监管的前提下,放宽“属地申报、口岸验放”的适用范围。
(六)落实外汇管理制度改革措施。认真落实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各项措施,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促进贸易便利化,为外贸企业提供良好的政策支持和业务指导。
(七)调减法定检验检疫目录。认真落实2012年8月1日起实施的取消部分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的规定,在确保出口质量安全的前提下,研究进一步调减法定检验检疫目录。
(八)规范和减少进出口环节收费。继续清理规范进出口环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减少收费环节,降低收费标准,减轻企业负担。认真落实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单、出口报关单退税联打印费用的规定,取消海关监管手续费。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所有出入境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及其他法定检验检疫物免收出入境检验检疫费。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降低后的检验检疫收费标准。
三、改善贸易环境
(九)积极应对贸易摩擦。做好贸易摩擦应对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工作,引导企业和行业协会有效应对贸易摩擦,维护我出口企业合法权益。依法实施进口贸易救济,保护国内产业安全。
(十)深化多双边关系。深入参与二十国集团、上海合作组织等多边和区域、次区域合作机制,鼓励企业用好区域、次区域合作机制和已经生效的自由贸易协定。充分利用高层对话和双边经贸联(混)委会等平台,加强与主要贸易伙伴的经贸合作。加快推进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自由贸易协定谈判。
四、优化贸易结构
(十一)增加进口,促进贸易平衡。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进口促进对外贸易平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15号)精神,促进进出口协调发展。积极扩大进口,重点增加进口先进技术设备、关键零部件以及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生活用品。
(十二)优化外贸国际市场布局和国内区域布局。支持企业开拓非洲、拉美、东南亚、中东欧等新兴市场。鼓励地方、行业、企业到新兴市场参展办展,开展贸易促进活动。扩大中西部地区对外开放,支持中西部地区发展开放型经济,推动边境省区加强与周边国家的经贸合作。
(十三)加快建设外贸基地、贸易平台和国际营销网络。依托特色产业集聚区,培育外贸生产基地。培育一批基础条件好辐射能力强的会展平台、内外贸结合的商品市场平台、电子商务平台和进口促进平台,鼓励企业建立国际营销网络。
(十四)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深入实施科技兴贸和以质取胜战略,扩大技术和资金密集型的机电产品、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和节能环保产品出口。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提高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质量、档次和附加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出口。
(十五)优化贸易方式结构。逐步扩大一般贸易比重。引导加工贸易从沿海向内陆地区转移和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集中,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延伸产业链、增值链,提高本地增值和本地配套的比重。积极发展边境贸易。
五、加强组织领导
(十六)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主动性。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外贸形势的分析,加强对进出口企业经营情况的监测,及时掌握企业经营成本、订单转移、产能转移、市场份额变化情况,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主动性。有关部门要改进作风,深入基层,强化对进出口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服务,为企业抓订单、拓市场提供及时有效的支持。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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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鲜奶质量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鲜奶质量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及《乳与乳制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生产和经营鲜奶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的鲜奶系指新鲜的牛、羊奶。

第二章 鲜奶质量管理
第四条 供应乳品加工和市场销售的原料奶,应是健康牛、羊生产的天然奶。
第五条 鲜奶的感观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按本省地方标准《鲜牛奶》DB/2300X16001-16005-86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不准出售和收购掺杂使假的牛羊奶。
第七条 不准出售和收购下列异常奶:
一、乳房炎奶;
二、初奶(产犊7日内的奶)、胎乳(产前15日内的奶);
三、注射抗菌类药物和停药3日内的病牛、羊的奶;
四、布氏杆菌病牛、羊奶。
第八条 结核病牛、羊奶只准用于乳品加工,收购价格减半。

第三章 鲜奶收购管理
第九条 鲜奶收购按行政区域管理,未经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不能跨界收购鲜奶。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有几个乳品厂的,应合理划分收购范围。
第十条 鲜奶收购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收购价格按省物价部门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收奶站应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收奶站负责人和鲜奶质量检查员应有卫生部门发给的鲜奶卫生检查证,质量监督部门发给的鲜奶质量检查证。
第十二条 收奶员应按标准收奶,不准压等压价或提等提价。

第四章 鲜奶质量检查和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收奶站的鲜奶质量检查员负责鲜奶质量检查,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所属范围内鲜奶的质量。并对鲜奶的质量负责;
二、对在鲜奶中掺杂使假的,有权拒收;
三、对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鲜奶就地扣留,由质量监督部门处理;
四、协同质量监督部门对严重违法者给予处罚。
上述职权可以同时并用。遇有超出上述职权范围的情况时,应及时向当地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并送交样品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鲜奶检验业务受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领导。
第十五条 凡是生产商品奶的市、县(农场)在当地质量监督部门设立鲜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具体负责:
一、本地区鲜奶质量的监督检验;
二、本地区收奶站检验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对鲜奶质量检查员工作进行考核并提出聘任意见;
四、对收奶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发生鲜奶质量争议时,由标准计量局负责仲裁。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七条 未取得当地卫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私自经营鲜奶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无理取闹、辱骂、殴打检验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初次掺杂使假(非有毒有害物质)的,罚款二百元;经处罚后仍不悔改,继续掺假的,罚款五百元;
二、销毁证据、制造伪证、干扰检查人员正常工作的,罚款五百元;
三、收奶站收购掺假鲜奶或降低收奶标准的,罚款五百元。
第二十条 在鲜奶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收奶员、鲜奶质量检查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由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发奖、罚款和其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7日

关于颁布《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防火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实施内装修)的工程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的消防管理
第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审查规划时,须吸收公安消防机构的人员参加。
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应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保证供水和通讯的畅通。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核拨建设用地以及规划部门规划建设布局时,应执行有关消防规范、规定。

第三章 建筑防火设计的管理
第五条 建筑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并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六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项目防火设计的岗位责任制和逐级审核责任制度。
专业设计院,应建立防火审核机构,对设计人员进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指导,并负责审核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
非专业设计单位的设计部门主管负责人,应对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
工程项目需要单独防火说明,论述消防技术措施。选用建筑构件、配件或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应附燃烧性能、耐火极限的说明书。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以及从国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依据国外或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设计的工程,须将防火设计图纸和所依据的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一并送本市专业设计院审核。专业设计院审核后,应签
署审核意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进行审核。没有审核能力的,应委托其他有审核能力的部门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第四章 建筑工程建设施工的消防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编制计划任务书时,应同时编制消防安全设施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项目估算。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有与火灾危险性、建设规范、功能相适应的防火、灭火设施和器材。有条件的,应采用较为先进的设施、器材。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防火设计图纸建设和施工,不准擅自更改。
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并将施工组织设计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依照工程防火设计图纸和单独防火说明,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

第五章 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
第十三条 市、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工程投资、规模及使用性质,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在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和扩初设计过程中,应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施工图及消防设施图应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也可只审方案设计和扩初设计。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规划设计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审核防火设计,应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领取并填写《建筑设计防火送审单》,连同设计单位及本单位审核后的防火设计图纸,以及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设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立项文件、执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单独防火说明等书面材料,一并送公安消防监
督机构审核。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对建设单位的《建筑设计防火送审单》及有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同意的,发给《建筑设计防火审批单》。
建设单位持《建筑设计防火审批单》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施工执照。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发给《防火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送交《防火检收意见书》。未取得《防火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