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法律援助案件管辖、指派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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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法律援助案件管辖、指派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司法局


厦门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法律援助案件管辖、指派规定》的通知

厦司〔2009〕14号


各区司法局、各法律援助中心:

  现将《厦门市法律援助案件管辖、指派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到市法律援助中心。

                                  厦门市司法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厦门市法律援助案件管辖、指派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明确全市两级法律援助中心案件的管辖范围,及时做好法律助案件的指派工作,提高办事效率,合理使用法律援助资源,为受援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及《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管辖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厦门市公安局、厦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其他市级部门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区法律援助中心管辖由其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其他区级部门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按上述管辖原则,向案件受理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市、区两级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对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请进行审批,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条 两个以上区法律援助中心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向不同的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的,由先接到申请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由于审理机构的管辖原因而移送审理的,法律援助中心无须进行相应的移送。

  区法律援助中心、公民对于案件的管辖有异议的,报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受理。

  第五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可将当事人的申请指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当事人的申请,认为需要由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的,可以报请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六条 法律援助中心对公民请求法律援助,决定给予批准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受援人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承办机构进行办理。

  第七条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中心应于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承办机构进行办理。

  第八条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中心应在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同时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承办机构进行办理并函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根据就近、均衡的原则,合理指派各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将法律援助案件交由个别律师事务所集中承办。

  第十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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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8〕8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人,是指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收回和补偿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具体收回和补偿工作。

  第五条 海域使用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 海域使用补偿可以以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以置换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的方式补偿。

  第二章 补偿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

  第八条 海域补偿费等于海域补偿标准基数乘以海域等级系数。

  海域补偿标准基数和海域等级系数,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用海类型、海域使用权价值、用海需求情况、对海域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程度、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附件1、附件2)

  第九条 海域补偿费由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第十条 自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但未申请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其海域补偿费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80%予以补偿。

  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种苗补偿费包括苗种成本和在养未成品的合理价值。

  海域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具体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与原海域使用权人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置换海域使用权有涉及种苗和海域附着物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予以补偿。

  但网箱养殖可以迁移的,只支付网箱迁移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普通网箱每个500元;深水大网箱使用木竹固泊的,每个网箱20000元,使用铁锚固泊的,每个网箱40000元。

  第三章 收回与补偿程序

  第十三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布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

  (二)办理海域使用补偿登记;

  (三)签订海域使用补偿协议;

  (四)支付海域使用补偿的相关费用;

  (五)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 对拟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该海域毗邻的乡(镇)、村公告,确定补偿对象。公告内容包括:

  (一)拟收回海域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拟收回海域的使用权设置情况;

  (三)拟收回海域的用途;

  (四)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

  (五)实施收回海域使用权行为的单位;

  (六)禁止事项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期为15日;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海域内抢种或者抢建海域附着物。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回海域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海域使用权属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海域使用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核实情况为准。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0日内,确定海域使用补偿的对象及其海域使用情况,并在该海域毗邻的乡(镇)、村公示,公示期为5日。

  第十六条 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与海域使用补偿对象(原海域使用权人)订立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域使用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种苗和海域附着物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以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以及补偿费给付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以依法置换海域使用权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置换海域的区位、面积,以及迁移期限。

  以海域使用权折价入股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原海域的区位、面积、折价金额,以及拆除期限。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补偿到位后,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原海域使用权证书。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统一收回海域使用权证书;已经颁发养殖证的,一并收回养殖证。收回的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收回已设有租赁、抵押等海域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用海,不予补偿: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和用海类型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海域的。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于行政管理行为导致无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除外。

  第二十条 原海域使用权人对收回海域使用行为和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向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回海域使用权之前应当确保原海域使用权人按照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得到相应补偿。

  海域使用补偿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海域使用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实施收回海域使用补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原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与收回海域使用补偿工作的测量机构、评估机构和有关专业人员应对提供的报告、数据、资料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原海域使用权人不得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偿费,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补偿费,一经查实,依法责令退回多领取的海域使用补偿费,并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被收回海域进行清理工作中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妨碍公务、影响正常施工的海域使用权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所支付的补偿费用,由重新获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海域补偿标准基数

  2.沿海各县(区)海域使用定级

附件1:



海域补偿标准基数



用海类型
标准基数

养殖用海
筏式养殖
每亩2500元

海上网箱养殖
普通网箱每平方米15元

深水网箱每平方米30元

浅海底播增养殖
每亩600元

滩涂海水养殖
每亩3000元

围海养殖
每亩4000元

盐业用海
每亩3500元

其他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附件2:



沿海各县(区)海域使用定级



县(市、区)
海域等级
等级系数

厦门市思明区

2.0

厦门市湖里区

2.0

厦门市集美区

2.0

厦门市海沧区

2.0

厦门市同安区

2.0

厦门市翔安区

2.0

泉州市丰泽区

1.8

福州市马尾区

1.6

泉州市洛江区

1.6

泉州市泉港区

1.6

晋江市

1.6

石狮市

1.6

福清市

1.4

长乐市

1.4

龙海市

1.4

南安市

1.4

惠安县

1.4

连江县

1.2

罗源县

1.2

平潭县

1.2

漳浦县

1.2

莆田市荔城区

1.2

莆田市城厢区

1.2

莆田市涵江区

1.2

莆田市秀屿区

1.2

云霄县

1.0

诏安县

1.0

东山县

1.0

仙游县

1.0

宁德市蕉城区

1.0

福安市

1.0

福鼎市

1.0

霞浦县

1.0


  注: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确定的海域等别,结合我省海域的区位、经济、自然环境、资源状况及海洋产业等各项因素确定最低等级(Ⅵ等)的海域等级系数为1.0,每递增一个等级,系数增加0.2。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4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办好我市林业基地,推进优质高产高效林业的发展,实现农村兴林致富奔小康的战略目标,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订本规定。
一、搞活山地流转机制,建设高效林业基地
1、坚持高起点,大规模,高效益,力争到2010年全市建成90万亩高标准的林业基地(其中干鲜果林20万亩,杉、竹丰产林20万亩,油茶丰产林20万亩,用材与采脂两用松林30万亩),年产值达到3亿元以上。
2、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适地适树的原则。要以乡镇为单位作出基地建设规划,报市、县林业部门审查,做到“三个效益”一起抓,防止毁林造林或个别地方藉口丘岗开发而造成新的毁林开荒。
3、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在稳定山权、林权的基础上,可实行山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放开使用权。提倡和组织集体、联户与专业户承包,包括外省外地单位和个人承包造林,签订合同,长期不变。还可由基地组成联营公司实体,联合开发经营。
4、按照“谁投入,谁开发,谁经营,谁受益”原则,允许依法继承和转让山林权,允许采取租赁等有偿方式依法使用青山,搞活流转机制。
5、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发挥各自优势,承包成片丘岗山地建立生产生活基地,从事开发性经营,纳入基地管理。
二、给予优惠政策,加快丘岗开发
6、新建的干鲜果基地,在挂果受益的头2-3年,免征农业特产税。
7、新栽植的油茶林,垦覆的荒芜油茶山和竹林,报请财政部门批准,从有收入时起2-3年内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8、征收的油茶育林基金,大部分应作为发展油茶生产的扶植费。
9、支持和鼓励发展林产品加工产业,报请税务机关批准,由基地兴办的果品、楠竹、油茶加工,可免征2至3年增值税。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10、切实保护林农合法权益。除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农业特产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附加、育林基金、维简费、林业保护建设费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林农搞政策外收费集资摊派。
三、广辟资金渠道,扩大基地投入
11、广泛发动群众,多方筹措资金,把农民的闲散资金引向基地投入。特别是要利用农村富余劳力,组织农民进行丘岗山地开发,建设好林业基地。
12、乡村林场是办基地的骨干力量,必须进一步巩固和发展。要实行自主经营,单独核算,逐步办成独立的经营实体。上交乡村的利润,严格控制在税后利润的30%以内,以便有足够的资金扩大再生产,实现以林养林。
13、对更新改造任务大,经费不能自给的乡村林场,乡村应继续给予适当扶持,财政、林业等部门在安排资金时,也应重点扶持。
14、充分利用好国家开发项目资金,包括扶贫开发、以工代赈、山丘开发、农业综合开发、农牧专项发展资金,都应安排10%以上支持林业基地建设。世行贷款、油茶、楠竹低改和林业贴息贷款等专项资金,各县(市)区要按1:1资金比例配套到位,及时发放到基地。
15、坚持“以地养地”和“以林养林”的原则,按照《森林法》和《湖南省林业条例》的有关规定,搞好征占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业“一金两费”的征收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林业基地建设。
16、各级财政部门要拿出一定的资金投入基地建设。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发展干鲜果专款,重点用于基地的道路、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各县(市)区也要相应配套,并坚持谁上得快、效益高,就优先加以扶持。
17、银行、信用社应尽可能给予基地以贷款扶持。
四、切实加强领导,搞好科技服务
18、为保证林业基地持续稳定发展,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已确定为林业基地的乡镇,应明确一名主要负责人专管,有一个专业班子专抓,定期研究和解决办基地中的实际问题,并坚持领导办点示范,推动全面发展。
19、乡镇林业站属事业编制,是办好基地的基层组织,必须调整和充实力量,一般按每万亩配备林管员一名,并和农技站一样,保证基本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
20、凡有乡林场的乡镇,可实行乡林场与林业站合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把林业站真正办成经济实体,增强服务功能。
21、鼓励林业科技人员下到基地、果场、农户实行有偿技术承包服务。长期驻村驻户承包服务的,由原单位发给基本工资,资金和旅差费等在承包服务费中解决。利用节假日到基地服务的,所得合法收入归己。有突出贡献者,应给予奖励。同时,不影响本人晋升晋级。
22、依法治林。对破坏基地林木或偷盗果品等违法行为,依法严加惩处。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5日常务会议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湘潭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25日颁发的《关于加快林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潭政发1995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