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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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1]17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随着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近年来我国债券市场发展很快,企业债券发行规模逐年上升。企业债券作为企业直接融资的重要手段,为企业改善融资结构、筹集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资金,发挥了积极作用。
发行人依法发债、合规运作、履约披露、保障兑付,是企业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随着发债主体不断增多,加强债券存续期监管,保护债券持有人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是当前各级发展改革部门需要上下配合、认真做好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促进发债企业严格履行相关义务,规范运作程序,及时诚信披露信息,合规使用债券资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强化债券市场责任意识
企业发行债券构成了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契约关系。债券募集说明书规定了发行人及其股东或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投资者、中介机构的权利义务,是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性文本,必须严格遵守。相关企业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债券市场法律法规,切实树立责任意识、合规意识、履约意识。各地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发债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辅导和培训,通过宣传教育及辅导督查,确保企业负责人及其主要股东或管理部门树立明确的债券市场责任意识。
二、规范企业资产重组程序
在债券存续期内进行资产重组,事关企业盈利前景和偿债能力,属于对债券持有人权益具有影响的重大事项,政府部门或主要股东在做出重组决策前应充分考虑债券募集说明书规定的相关义务,并履行必要的程序。一是重组方案必须经企业债券持有人会议同意。二是应就重组对企业偿债能力的影响进行专项评级,评级结果应不低于原来评级。三是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四是重组方案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对企业债券发行人的重组过程进行监管,督促发行人按照合规的程序进行资产重组并履行相关义务。
发债企业应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维护法人财产完整。坚决杜绝平调企业资产资金或干预企业决策,影响企业未来偿债能力的行政行为。发行债券的投融资平台公司,要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提高企业资产质量,通过做实做强,成为具有自我发展能力的市场主体。对在债券发行人资产重组中未按有关规定履行法定程序,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并造成恶劣市场影响的,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完善信息披露
企业债券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为企业债券发行提供中介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出具专业报告和专业意见的相关机构),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规定和债券交易场所有关要求,切实履行其在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相关文件中承诺的信息披露义务。
除定期披露信息之外,在企业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净资产损失超过10%以上,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决定,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申请发行新的债券等重大事项,均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如发行人拟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条款,拟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决定等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取得债券持有人法定多数同意方可生效,并及时公告。
发行人应加强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证券交易所的联系与沟通,及时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对于媒体、投资者及中介机构重点关注的问题,发行人要及时给予回应,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发债企业信息披露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有关情况报告我委。对于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企业,要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将暂停受理其新的发债申请。
四、加强债券资金用途监管
企业债券募集资金必须依照募集说明书披露的用途使用。债券资金托管银行、债权代理人必须履行监督债券资金流向的责任,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建设进度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协调解决,确保债券资金切实发挥作用。确需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经债券持有人会议法定多数通过,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同时还要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报我委备案。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对本地区发债企业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我委。
五、实施企业偿债能力动态监控
债券发行人要采取措施切实充实偿债资金专户。抵押资产监管人必须切实履行诚信勤勉义务,对抵押资产状况实施监管。主承销商应于企业财务报表发布同时,发布该企业履约情况及偿债能力年度分析报告。地方发改委应建立企业债券偿债动态监督机制。在当地债券发行人偿还本息前6个月与发行人进行沟通,督促发行人做好偿还本息准备。
六、强化市场约束机制
加大中介机构责任。对中介机构应承担相关义务但不作为的,取消其从事企业债券市场服务的相关资格。加强主承销商的机构责任,主承销商应该建立承销债券的信息档案,在债券存续期中勤勉尽责。凡因机构变动、人员流动等因素,致使债券工作出现缺失的,将追究相关主承销商及相关中介机构的责任。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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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7]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一日

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37号文件做好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06〕1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县(市)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财政、物价、民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合理布局、市场运作、完善程序、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项目建设中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八条 城市重点工程和旧城拆迁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时,被拆迁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以经济适用住房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十一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房管、发改、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分析、预测经济适用住房市场需求,编制本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发改部门应会同房管、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和建设规模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房地产开发总量。
  中央和国家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年度计划,房管部门应会同规划、国土等部门,提出项目建设用地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应当不低于当年住宅建设总量的20 % ,或根据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做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建设项目审查批准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照《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宛政〔2007〕62号)的规定,公开面向社会招投标,择优确定项目建设单位。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房地产开发。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确定后,中标人应持合同和有关资料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发建设,在开工前向房管部门备案,并将项目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要坚持以人为本、标准适度、便利节能、安全舒适、美观实用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行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不断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建立和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及建设部制定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通过综合验收的住宅方可入住,同时建设单位必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质量说明书》,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条 多层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标准应当控制在每套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90平方米;高层经济适用住房每套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户型比例应当经房管部门审核后,由规划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中,以划拨方式供给用地建设的居民安置住宅,经市政府同意,参照经济适用住房进行确权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建筑总面积4 ‰ 的标准配套修建业主自治监督、物业管理用房,住宅区的公建配套应按国家规定配置,其商业用房建筑由建设单位按照商业用地比例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与公示
  第二十三条 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由物价部门会同房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综合考虑开发成本、税金和不高于3 % 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联合公布执行。未经价格审核的经济适用住房,房管部门不予办理预售许可证,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对外销售。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销售与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具有本市常住城市户口或在市区内居住满三年,家庭年收入符合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可以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二)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中采用异地实物安置方式的拆迁户;
  (三)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允许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收入线标准为夫妻双方年收入不超过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倍;住房困难户是指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人均住房面积60 % 的家庭或三口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低于6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市(县)政府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向房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并如实填写《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申请审批表》,同时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本(夫妻户口不在一起的需持结婚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房管部门受理购房人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在居住地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办公场所予以公示;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公示有投诉的,由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投诉内容不实的,房管部门应向申请人发放《认购证》,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选购方式可采取轮候、摇号制或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符合条件的家庭持《认购证》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购房人凭《认购证》和购房合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十条 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拆迁安置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拆迁单位统一向房管部门申报,经审核、公示无异议的,房管部门发放《认购证》,由拆迁单位统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销售宣传广告,必须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或购房人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9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房管部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房管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准许上市日期。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未住满五年确需出售的,经房管部门批准,只能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
  第六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集资价格、上市条件、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严禁党政机关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六条 鼓励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房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房源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仍有多余的,由政府统一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集资户缴纳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应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和房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夫妻双方只能享受一次购买集资房或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九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全过程监督与查处:
  (一)对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由发改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开发建设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四)规划、房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划设计控制性要求,尤其是套型面积结构超过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标准的,不得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五)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擅自组织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额,由房管部门统一代收后缴财政专户,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并对开发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房管部门责成开发建设单位追回已售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房款差额部分由房管部门统一代收后缴财政专户,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购买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开发建设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提请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10月3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1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1年6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组 织
第四章 程 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区、县仲裁委员会受市仲裁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因房产买卖、典当、抵押、分割、交换、赠与、转让、租赁、拆迁引起的纠纷以及其他房产纠纷的仲裁。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必须查清事实,根据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处理。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对争议的问题有进行陈述和辩论以及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的权利;也有遵守仲裁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的义务。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法人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拆迁引起的纠纷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产纠纷案件,由市(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涉外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市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组成,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房产纠纷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产纠纷案件。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仲裁员不称职的,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免职或者解聘。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房产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必须如实制作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成员签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对是否回避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八条 房产权益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仲裁;
(四)属本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第二十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结的;
(二)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涉及历史案件中处理私有房产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又发生争议的;
(五)单位内部职工分配住房的;
(六)涉及继承的;
(七)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已受理的案件,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被申请人又无异议的,是否准许,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继续仲裁。
第二十五条 案件立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收集证据,查清事实。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材料、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伪证。提供伪证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仲裁委员会对涉及的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二十七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有关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有关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
明鉴定人身份。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在开庭三日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可以继续仲裁;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
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一条 仲裁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核实有关证据,查清事实后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还可以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和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区、县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成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决定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承担。
案件处理费实行预收的办法,仲裁处理终结的,由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 仲裁费收取方法和标准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市辖区内农村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