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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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201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预防与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学校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维护学校安全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学生、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构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体系,将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建立由政府主导、有关行政部门参与的学校安全管理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学校安全管理和安全事故学生人身伤害救助专项经费。

第七条建立和完善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和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制度。学校应当投保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鼓励学生、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投保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强化教职工、学生、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学校安全知识宣传,播出或者刊登有关的公益广告。

每年三月份最后一周为学生安全教育活动周。

第九条对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考核目标,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事故预警机制、应急救援、善后处置和责任追究制度,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和措施。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周边的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管理,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园治安保卫和防火工作,协助学校开展安全知识教育,依法处理校园治安案件。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周边的安全管理。

学校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学校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校长是学校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学校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和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三)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学校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四)开展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五)进行学校日常安全管理;

(六)依法先期处置学校突发安全事件;

(七)做好校园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学校教职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履行保护学生的职责,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制止有害学生人身安全的行为或者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有侵害、侮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第三章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定期对学校及周边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台帐,及时跟踪、指导、监督学校及周边安全隐患整改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学校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制定相应的处置预案。

学校应当设置报警求助设备、应急处置设备和安全通道,确保其完好有效;定期开展安全教育、生存自救演练活动,增强学生防范自然灾害、溺水、火灾、交通事故、治安侵害等安全意识,提高逃生避险能力。公安、司法行政、地震、气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负责人、负责学校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定期进行有关安全管理教育和培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学校开展法制、道德和安全教育,预防、减少学生违法犯罪和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学校安全手册,指导学校建立信息化安全管理平台。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及时交流学生无故迟到、早退、旷课情况,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情况以及其他关系学生人身安全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按规定配置生活管理教师和医务人员,做好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配备专(兼)职心理咨询教师,做好教职工、学生的心理咨询和疏导工作。

学校发现学生患有精神性、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疾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学生近亲属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按规定在学校配置安全防范设施,并同所在地公安机关联网。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加强对学校周边的治安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设置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并聘请相应的专业保安员具体实施校门出入守卫、校园巡查等校园治安保卫工作。规模较小的学校未设置安全保卫机构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帮助学校消除火灾隐患。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交通标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公安机关在学校上学、放学时间,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持学校及周边交通秩序。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提供校车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规范学生乘车行为,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二十六条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和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周边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对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施工,经整改合格后,方可复工。

学校及周边建设工程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检查,具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警示围栏;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和规范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整改;对一时无法整改的重大隐患,立即报告所在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并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防止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产生污染源对学校造成污染;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或者限期治理;对学校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学校应当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存放在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

学校周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的存储,电力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并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地处灾害易发区的学校及周边进行定期测评,对存在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安全隐患的,应当向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发出禁止使用、禁止通行或者要求采取加固整改措施、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通知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周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摆摊设点行为的监督,查处非法经营行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第三十一条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对擅自设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周边出版物市场;发现制售非法出版物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第四章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学校安全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处理:

(一)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将安全事故信息和学生人身伤害情况按有关规定向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告知学生近亲属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

(三)及时进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十五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时,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的类型和不同程度,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按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学生在学校学习、活动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未履行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不能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伤害,学校已经采取防范管理措施,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学校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组织依法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自接受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干涉学校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工和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学、生活服务设施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或者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对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学校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工,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学校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教职工在履行职责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职工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四条违反学校纪律,对学校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由学校依据有关学校管理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对学校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专门学校、少年宫、少年儿童业余体育学校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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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6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6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2001年12月29日的决定:
免去俞正声的建设部部长职务;
任命汪光焘为建设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2月29日




郑戈 香港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内容提要: 方、韩之争是一场本该由“观念的自由市场”来决定输赢的意见之争,法律只适合确保双方不采取威胁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行动,或不采用侮辱他人人格的语言


在莎士比亚名剧《奥赛罗》中,依阿高这样评论名誉:“无论男和女,名誉是灵魂中无上之宝:偷我的钱袋的人不过是偷去一把臭铜钱,固然有点价值,实在算不得什么;钱原是我的,如今变成他的,从前更曾为千万人做过奴隶;但是他若夺去我的名誉,于他不见有利,于我却是一件损失哩。”这段话道出了名誉的基本特性:它附着于人格,为特定的个人所享有,别的人只可能毁掉你的名誉,而不可能将它据为己有。从法律角度看,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可能被损害、被复原,但不能被转移。虽然言论自由已经成为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普遍保护的权利,名誉权保护仍然构成对它的一项正当限制。所有尊重言论自由的宪政国家,都有法律限制或禁止诽谤及侮辱性言论。
  但是,正如澳大利亚Windeyer法官在Uren v John Fairfax and Sons Pty Ltd. (1966)案中指出的那样:“法律不保护一个人实际拥有的名誉,它只保护这个人值得拥有的名誉。”如果一个人名不副实,但却利用其盛名骗取了金钱、地位或他人的信任,对此人名誉的破坏就是一件对社会有益的事情。因此,真实性与公共利益是多数国家的名誉保护法都认可的辩护理由。说出真相不构成诽谤,这一原则早在12世纪就在普通法中得以确立。

  不过,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某些无伤大雅的?迨隆⒋硎驴梢员皇游?鋈艘?剑?匀硕哉庑┦虑榈呐?队Φ蔽??伤??梗??桥?墩吣苤っ髡饷醋龇?瞎?怖?妗U庹?锹蘼矸?捌浼淌苷咚?值牧⒊ ?br>
  中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都将名誉权列为受保护的民事权益,但未有对相关侵权行为认定标准的详细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将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四项因素作为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其中“行为人行为违法”一项颇令人费解,因为是否违法应当是根据这些要件进行判断之后的结论,而不能成为一项判断标准。该解释进一步将“文章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及“有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作为“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中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

  这一规定对方、韩之争可能导致的法律纠纷有裁判指导意义,但却过于简单化。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属实”与否往往很难判断。方舟子质疑韩寒作品系代笔的文章都是根据公开发表作品进行分析和推论,其结论是或然性的,可以用是否符合逻辑、是否有说服力来判断,却很难说“是否属实”。

  韩寒回应麦田的质疑时打出的“悬赏广告”,被认为是招致方舟子介入争论的原因。其实,这一“悬赏广告”的性质更像是一种在非司法场域中自证清白的手段,而不是一种缔结合同的“要约”。在日常生活中,情侣、熟人、朋友之间经常用“我若负你,天打雷劈”之类后果不确定的言说行为来表忠心、求信任。韩寒的2000万悬赏可视为此类“誓言”。同样,韩寒宣布要起诉方舟子,也可视为一种“证明”手段。不论其最终结果如何,这一姿态本身旨在告诉公众:我是站得住脚的,我愿意接受司法过程的检验。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宏大叙事背景下,人们往往喜欢用经由普法而进入日常语言的法律术语来规整和表述公共事件,而忽视了公共讨论与法庭论辩的根本差异。

  韩寒收到质疑的名誉,主要不是作为一位作家的文学声名,而是作为一位“青年偶像”的符号性资源。这种资源的形成当然有赖于以少年“韩寒”之名所发表的那些文学作品,但韩寒作为“应试教育挑战者”“体制批评者”“直言不讳者”和“赛车手”的形象也是其中不可或缺的要素。18岁即出版《三重门》这样的作品,同时在各种赛车场取得良好名次,然后又进军乐坛,发布专辑。如果所有这些成就都由一位青年独立取得,他当然有理由成为青少年崇拜和效仿的榜样。就连其中本来不值得骄傲的事情,比如化学考试交白卷、期末考试七科不及格而留级、留级后再挂七科而在高一退学等,都被赋予了特立独行、敢作敢当、挑战陈腐的教育体制等正面评价。当韩寒这个名字具有了这样的符号意义之后,他便因其公共影响力而成为一个“公共人物”,而对他那具有示范意义的“成功之路”进行分析和质疑完全符合公共利益。

  有人认为韩寒拿出当时的手稿便铁板钉钉地自证了“清白”。但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代笔”是指作品中的观念和表达方式并非署名者所有,而与署名者是否誊写了稿件无关。正如韩寒无奈地指出的那样,无论他搬出什么样的证据,方舟子还是不信。已经存疑的人也不会被手稿所说服,因为观念和表达方式的来源无法用稿件和笔迹来证明。

  方舟子的分析,用“经验法则”推断某个年龄、某种阅历的人士不可能知道或表达出某种有赖于特定人生经历的图景。这与原告或检察官不同,在舆论的舞台上充当批评者的方舟子无需“证明”韩寒确实找人代笔了,他只需提出质疑。一旦他的“怀疑”为越来越多的人所分享,他的质疑努力也就成功了。

  由此可见,方、韩之争是一场本该由“观念的自由市场”来决定输赢的意见之争,法律只适合确保双方不采取威胁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行动,或不采用侮辱他人人格的语言。